浅析中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的特点/姚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6:58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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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的特点

(上海社会科学院宪法、行政法硕士研究生 姚魏)


外汇管理(制)是指一国政府为了防止资金任意流出或流入,改善本国的国际收支和稳定本国货币汇率,授权有关货币金融当局(一般是中央银行或专门的外汇管理机构)对外汇买卖和国际结算采取的限制性措施。改革开放以前,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由于外汇资源短缺,因此实行比较严格的外汇管制;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由高度集中的外汇管理体制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转变;1996年中国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对资本项目进行严格管理,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外汇管理体制。与此同时,我国外汇管理法规也在不断改进,它与外汇管理体制的改革形成了互动的关系。一方面,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果需要相应的法规的确认和保障;另一方面,外汇管理法规又事实上促成了外汇管理体制的形成。1996年4月1日我国开始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并于1997年修订,至此,我国形成了以该条例为核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本文拟对中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与周边国家以及本国以往法规的纵横比较,具体分析其特点。

一、从层级上看,外汇管理法规“位卑权重”。从外汇管理法律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来看,它们一般都先由立法机关制定一部基本性的外汇管理法,然后以此为基础,公布实施大量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使其基础性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得以落实。如韩国在1961年立法机关就颁布了《外汇管理法》,对该国有关管汇的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这部法律的基础上,为了便于实施,韩国又颁布了《外汇管理施行令》、《外汇管理规定》、《外汇管理业务程序》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使韩国外汇管理法规成为一个由法律、法规、规章三部分组成,条文依次增加,内容逐步详尽的较为完备、权威的体系。而我国则不同,我国外汇管理法规从一开始就以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而不象日韩等国那样以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出现。有人认为这是我国外汇管理的一大缺点。笔者认为不然。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必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不断深化。过早地由人大制定法律,法律就会被频频突破,最终会破坏其自身的权威性。因此我们必须防缓步伐,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作为尝试,等到时机成熟后再制定法律。在此之前,我们要极力维护《条例》的权威,一切外汇管理活动都以它为准则。

二、从方式上看,外汇管理法规“宽严相济”。1996年12月1日,中国正式宣布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的要求,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具体表现为:一是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二是提高居民用汇标准,扩大供汇范围;三是取消尚存的经常性用汇的限制,如取消出入境展览、招商等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的限制,允许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的人民币款项兑换成外汇汇出。在放宽经常项目兑换的同时,中国对于资本项目外汇还继续进行严格管理并执行三个基本原则:一是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均需调回境内;二是境内机构(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均应在银行开立外汇专用帐户,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三是资本项目下的购汇和对外支付,均需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持核准件方可在银行办理售付汇。近年来国际上频频发生的金融危机提醒我们,条件不成熟时过早开放资本项目,不仅不利于国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也不利于国际资本的安全使用。因此我国在实现经常项目可兑换的同时,对资本项目进行严格管理是完全正确的。

三、从内容上看,外汇管理法规“对事不对人”。从1980年《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与1996年《外汇管理条例》相比较可以看出这一特点。《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是根据外汇管理的对象来划分不同章节,确定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而新条例是根据外汇管理的内容来划分不同章节,确定相应的管理方式的。又如,1994年中国实行的结售汇制度没有把外商投资企业纳入其中,这给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它们如果要卖出外汇获得人民币资金必须到指定的外汇调剂中心办理。由于外汇调剂中心是外汇管理局的一个职能部门,自身并无人民币资金的收购或卖出,因此很难及时促成调剂。这严重阻碍了外商投资企业流动资金的有效运转,极大地破坏了国民待遇原则。所以1996年7月1日外商投资企业被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1998年12月1日外汇调剂中心最终关闭)。

四、从执行上看,外汇管理法规可操作性日益加强。首先,我国外汇管理体制协调,管理权力集中有效。外汇管理局是我国唯一的外汇管理部门。它克服了其它国家在外汇管理中存在的由中央银行、财政部、外汇管理局多头管汇、多头批汇、职责不清的局面。其次,我国外汇管理法规不同程度地订有定义条款,它们对相应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的内涵和外延都作出明确规定,使有关规定的使用不易发生偏差。而且法律条文规定逐步具体,语义相对明确,可操作性不断加强,外汇业务是否违规容易界定。再次,相关法规的罚则十分明确。1980年的《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只规定了一条罚则。1996年的新条例增加到十三条,并且出现了大量援引性条文(刑事责任部分)。起初,新刑法颁布后,因为没有规定相关的刑事责任,造成了刑事处罚的真空,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一法律性文件后,问题得到了彻底地解决。

五、从体系上看,主体性外汇管理法规“独善其身”。为了进行有效的外汇管理,一个国家需要一整套相互间即有垂直关系,又有相对平行的成体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主体性法律、法规主要规定外汇及外汇管理机构的职责、权限、管汇范围和相应的违规处罚,着重体现垂直性关系。而配套性法律、法规是对外汇的收付、转移所可能涉及到的部门、领域在其业务中与外汇有关的问题所作的规定,主要体现平行性关系。在我国,主体性外汇管理法规较完善。虽然《外汇管理条例》层级低而且抽象、原则,但是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先后颁布了许多相关实施细则和规章。但是配套性法律、法规却很不健全。例如,商业银行在符合主体性法律、法规的条件时可以成为外汇指定银行,商业银行法就有必要对这种特殊商业银行的外汇活动进行规范,或者制定外汇银行法。我国没有此类法律。此外,外汇担保法、外汇投资法、境外投资法等至今都是空缺,严重影响了外汇管理目标全面、顺利地实现。

六、从立法与实践的关系上看,外汇管理法规未能与时俱进。在我国,虽然目前外汇管理法规、规章的数量日益增多,但是大多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但前瞻性规定匮乏,而且某些规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例如,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基本上不允许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外汇交易,外汇市场主要还是现汇市场,期汇市场远未形成。如此,面对浮动汇率的日常变动所带来的外汇风险,进出口企业,甚至是外汇银行也束手无策。这不仅妨碍了自负盈亏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而且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推广与完善。又如,中央银行利用外汇平准基金调控外汇市场的做法已为各国金融管理的宏观政策所认同,并从法律上加以规定。我国目前在外汇交易中心也设立了中央银行公开市场业务场所,适时干预汇市,但这种干预活动并未从法律角度加以确认和规范。

七、从世界范围上看,外汇管理法规与国际惯例“若即若离”。多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入世”的谈判活动,其中汇率“双轨制”经常受到世贸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质疑。他们认为这是一种汇率歧视,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某些发达国家也紧紧抓住这一事实,诋毁我国,阻挠我国“入世”。后来我国统一了汇率,满足了世贸组织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对外汇安排的要求,减轻了“入世”的难度。这表明了我国外汇管理法规必须也事实上正在向国际惯例靠拢。但是与国际惯例相比还有差距。首先,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中,若干概念与国际通行概念不统一,若干交易类别划分也与国际标准不一致;其次,在管理范围上,我国目前资本项目管理范围主要集中于对资本流入的管理,对资本流出的管理尚不足;再次,在管理手段上,国家以事前审批为主,事中监控能力较弱,事后处罚制度也不完善。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外汇管理法规虽然具有以往法规所没有的先进性,但是也存在不少缺陷。因此我们必须研究对策,不断改善我国外汇管理法规,使之早日与国际惯例接轨。我们相信完善的外汇管理法规必将对健全我国管理体制,巩固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果,保持我国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提高金融监管水平,推进人民币最终实现完全的自由兑换作出重大贡献。



参考文献:

1、《中日韩三国外汇管理法规比较》 侯放 著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
2、《人民币汇率—理论、历史、现状及其发展趋势》  李平、杨清仿 著   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外汇管理知识问答》 李兴、彭建平、黄益生等 著  湖南出版社1991年版
4、中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回顾与展望  韩继云 《经济评论》1996年第4期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网站    网址:http://www.safe.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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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中医药学校中医士专业建设标准(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等中医药学校中医士专业建设标准(试行)

(1990年1月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等中医药教育是我国中医药教育体系中的1个独立层次,中医士专业是培养中等中医人才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中医士专业建设,保证教育质量,特制定《中等中医药学校中医士专业建设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卫生工作方针和中医药政策,努力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适应农村基层中医药工作需要的中医人才。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中等中医药学校,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中医药学校。
第四条 本《标准》的制定,是以每班定员招生40人,学制4年,在校生规模160人为基准。不到160人的,按160人规模计算。超过160人的,按比例增加。
第五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应具有在较长时间内(不少于10年)连续招生的能力。
第六条 全日制普通中等中医药职工学校和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学校开办中医士专业,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章 教学管理
第七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学校,分管教学工作的校级领导,必须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并熟悉中医教学管理。
第八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应以卫生部(86)卫中字第8号文件颁发的中医士专业教学计划为依据,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
第九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应根据教学计划,配备全套教学大纲和教材,编写实验指导,制定实习大纲,以保证教学需要。
第十条 健全教学机构。根据教学计划及各校实际情况,除设有普通课、西医课教研室(组)外,必须建立健全中医专业基础课和临床课教研室(组)。各教研室主任(或组长)均应由具有讲师或讲师以上技术职务并熟悉教学与管理的教师承担,负责组织教学、教研活动。
第十一条 必须建立健全与本专业相关的各种管理制度。

第三章 师资队伍
第十二条 教师是开展教育工作,进行教学改革,保证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的关键。根据专业规模,按照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颁发的(85)教职字008号《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的规定,建设一支数量够、品德高、业务精良、善于教书育人的师资队伍。
第十三条 中医士专业在校生为160人的学校,中医专业基础课和临床课教师不得少于12人。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人员应不低于70%,中级和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人员应不低于50%。
第十四条 合理制定各级教师的开课比例,确保高、中级技术职务教师的开课率。中医专业主要课程,应有1至2名中级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教师担任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重视和加强中医课教师实践教学和医疗实践,中医教师每学年参加临床实践不得少于1/3的时间,刚毕业的青年教师至少要经过1年以上的临床锻炼,试讲合格者方能逐步任教。
第十六条 要建设1支与本专业教学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技术队伍。实验技术人员一般应由中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担任,具备实验室管理能力,熟悉本专业知识和技术,掌握实验工作原理、方法、步骤和实验仪器的使用、保养及一般维修,能运用实验条件配合教师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四章 实验室
第十七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学校,应根据教学大纲开设实验课的规定和要求,除应具备普通课、基础课程实验室外,必须建立健全中药标本室、针灸推拿示教室和临床课程示教室。
第十八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须有与该专业规模相适应的教学仪器、挂图、模型、标本等设备,实验课开出率应不少于85%。(各实验室装备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要配置适应中医士专业教学需要的电化教学人员和一定数量的电化教学设备。

第五章 教学实习基地
第二十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中医药学校,应具备中医临床科室比较齐全,设有60张以上病床的教学附属医院或门诊部。主要为本校各科教学活动服务,承担临床教学、教学见习、实习和毕业实习等任务。
第二十一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学校,应有1至2所技术力量较强、科室较全、设备较好的县或县以上中医医院和综合医院作为固定的教学基地,承担临床教学,教学见习、实习和毕业实习任务。
第二十二条 选择有一定带教能力和实习条件的县或县以上中医医院作为实习基地,承担学生的毕业实习任务。

第六章 图书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切实加强图书资料建设,根据中医专业性质、学生人数配置必需的图书资料。书库藏书量按在校生规模平均每生不得少于60册,专业和科技报刊杂志不得少于30种。

第七章 校舍与经费
第二十四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要有与专业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和必需的生活、体育活动场所。其所占面积按国家教委、国家计委(87)教基字008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办学所需的经费,参照卫生部卫科教字(87)第7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中等卫校经费标准的意见》执行。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

(2003年1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进行建设,应当遵守《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本规定。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三条 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
第四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分区规划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执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未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
(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五条 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实际用地面积(净地)计算。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用地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配套的管线工程详细规划。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当符合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莲塘组团、昌东组团、湾里组团、望城组团和乐化组团的中心地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新城区的控制指标执行;其中心地区、一般地区由所在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标准的,不予批准:
(一)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为5000平方米;
(二)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为3000平方米;
(五)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为3500平方米;
(六)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为4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款规定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了开放空间的建设项目,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在建筑物内部(包括地面层和其他楼层)或者外部提供全天候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者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连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米的,可以作为城市公共通道,并按照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
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为: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2小于4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4小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平方米。
(四)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5平方米。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建筑架空层不得作为开放空间;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者出售、出租,建筑密度按照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一)居住建筑:
1、一类居住区: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6至1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1个泊位;
2、二类居住区: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3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2个泊位。
(二)公共建筑:
1、行政办公: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3至0.5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3个泊位;
2、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等: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25至0.4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5个泊位;
3、文化娱乐: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5至0.6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4个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室外停车场的泊位数不得低于核定标准泊位数的百分之十五。核定标准泊位数按照总建筑面积换算成的最小标准泊位数计。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 室外机动车停车场每泊位占地20至30平方米,多层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库每泊位占地25至35平方米;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每泊位占地1.5至1.8平方米。
停车场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相交,应当尽量采用正交布置,确需斜交的,其交角原则上不小于75度。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尽可能采用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原则上不再建设东西向居住建筑。
第十五条 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下同)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下同)的,在八一大道、阳明路、三经路、沿江北路、抚河北路、站前西路所围合的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在老城区的其他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0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
(二)垂直布置的:
1、山墙连续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其南北向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 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但不得小于9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
2、山墙连续宽度大于16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3、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四)南北向平行布置,相邻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度差的:
1、南侧居住建筑低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间距,但不得小于9米。
2、南侧居住建筑高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加上南侧居住建筑高出北侧居住建筑的部分计算间距,但不得小于9米。
(五)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建筑间距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其他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当包括裙房高度。
(六)相邻居住建筑底层均设有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计算间距可以不包含底层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建筑高度。设有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居住建筑在南侧,未设的居住建筑在北侧,按照南侧居住建筑包含架空层或者储藏间在内的建筑物高度计算间距。
第十六条 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在老城区不得小于4.5米,在新城区不得小于6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山墙不得挑阳台。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七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为0.8倍,但均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2、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小于30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新城区为0.7倍,但均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北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一)项第1目执行;
2、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东、西侧,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消防间距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八条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8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应当进行日照分析,满足北侧居住建筑底层住宅大寒日日照不少于1小时的要求。
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消防间距执行,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山墙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执行。
第二十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但不得小于21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4倍,但不得小于13米;
(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但南侧建筑物是多层的,其间距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或者东、西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二)项执行;
(四)以上各项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均应当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按照老城区增加百分之十以上,新城区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或者等于0.8倍的,其南阳台或者东西向主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其北阳台或者东西向次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2米;间距大于0.8倍的,阳台最大出挑距离可酌情增加。高层居住建筑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
居住建筑南阳台或者东西向主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8米,北阳台或者东西向次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4米,阳台总长度不得超过建筑面宽总长度的百分之六十。
阳台出挑距离、连续长度或者阳台总长度超出上两款规定的,应当从阳台外边缘计算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还应当符合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以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四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建设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退让;相邻公共绿地的,退让距离按照其他非居住建筑的退让距离执行;退让距离小于消防间距的,按照消防间距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的退让应当符合《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其中50米以下高层建筑(含台阶、有柱雨棚,下同)在主干道两侧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在次干道两侧不得少于8米;50米以上高层建筑主楼退让距离,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建筑每增加一层增加0.25米。
第二十六条 临街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楼),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2米,并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叉口周边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至少增加3米。
第二十八条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绿地规划绿线及其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檐口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在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或者设置雨篷、阳台、招牌、灯饰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划定隔离控制带:
(一)国道、高速公路防护栏两侧不小于30米;
(二)省道路基边缘两侧各20米;
(三)县道路基边缘两侧各10米;
公路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第三十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没有规划的,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一条 沿铁路干线两侧新建建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沿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新建建筑物的,不得小于15米;沿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不得小于10米。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0.5至1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5米;
(二)35至11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10米;(三)22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15米。
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可以略小于上款规定,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修建临时建筑物的,退让主、次干道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5米,其他道路不小于1米。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四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的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A)不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乘以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L),即:A≦L(W+S);
(二)其他建筑物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应当按照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或者其临接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应当将广场、河道、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宽度的二分之一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三十八条 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管理的规定。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中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第三十九条 建筑基地内的公共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按照组团以上进行设置。组团每人不得少于0.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每人不得少于1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和组团)每人不得于少1.5平方米,绿地至少有三分之一的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日照间距范围之外;组团绿地的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
第四十条 在临江、临河、临湖地区应当留足可供绿化建设的用地,只拆不建,具体范围为:
(一)东湖、南湖、西湖、北湖周边30至50米;
(二)青山湖、艾溪湖、象湖、黄家湖周边80至100米;
(三)赣江、抚河两侧50至100米;
(四)玉带河两侧20至50米。
昌九高速公路、昌九大道两侧100米范围内也应当留足可供绿化建设的用地。
第八章 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四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景观体系,重视城市轮廓线和视线通廊等景观要素。
重要区域应当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者城市设计。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二)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建住宅楼,确需建造的,其立面设计、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三)主、次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建小型或者带式商业网点;
(四)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储藏间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五)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弊处理;
(六)主要商业街道两侧的广告、招牌等应当统一规划、设置;16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应当作外墙、屋顶的灯光设计。
第四十三条 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体育设施、影剧院、旅游宾馆、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大、中型公共建筑,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当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者隔离墙;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三)监狱、看守所、油库、煤气罐站、各种物质储备专用仓库区、发电厂、水厂、煤厂、电台、部队营房、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
(四)建设工地可以利用原有围墙作为临时围墙,也可以设置围墙或者围档,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在使用期结束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十四条 居住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
(二)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三)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社区服务、物业管理、邮政信报以及公厕、垃圾站、液化气站、配电房等市政公用设施;
(四)不得在成套的居住建筑院落内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院落内增建建筑物;
(五)改变居住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应当以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
(六)空调室外机及排水、太阳能热水器等户外设施应当统一预留设置位置。
第四十五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造型、尺度、色彩、材料符合城市街景要求;
(二)不得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作悬挑装修;
(四)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骑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骑楼建筑的底层外墙面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5米;
(二)骑楼地面应当与人行道地面相同,无人行道的应当高出道路边界处0.1至0.2米,表面铺装应当平整,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者障碍物;
(三)骑楼净高不得小于3.6米;
(四)骑楼外柱的外缘距建筑控制线不得小于0.45米,并设置防撞和安全措施。
第九章 市政道路管线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规定,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四十八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设计规范》设计和建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其标志。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上开机动车道口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原则上开一个机动车道口,相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道路的,在最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在道路交叉口范围开口,开口位置距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不得小于70米,在支路上的,可以适当放低标准。
第五十条 管线工程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编制道路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并取得市政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电力、电信、给水、排水、燃气等各种管线原则上下地埋设,已有的城市架空线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
(三)建设项目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制;
(四)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埋设;
(五)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管线单位应当充分考虑管线预留(管孔数、横穿接口等);新建桥梁应当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五十一条 管线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城市其他管线相互衔接。
(二)综合布置的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三)各类管线设置次序为:
1、给水、电力、热力管线原则上在道路西侧或者北侧敷设,通信、燃气管线原则上在道路东侧或者南侧敷设,电力电缆与电信电缆应当远离,在宽度为4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当在道路两侧布置;
2、管线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依次为电力、电信、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污水管线;管线确需交叉的,按照由浅入深布置,依次为电信、热力、电力(低压电线在高压电线上)、燃气、给水、雨水、污水管线。
(四)管线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避让;
1、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
2、小管线避让大管线;
3、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
4、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可弯曲管线;
5、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
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以下地段的管线,原则上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1、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2、重要城市广场及其道路交叉口;
3、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处;
4、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
5、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场所。
(六)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
(七)管线走向应当与道路平行。管线与管线、管线与铁路、管线与道路之间应当减少交叉;必须交叉的,原则上采用直角相交,斜交的交角不得小于45度。
(八)管线的埋设深度应当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以及与其他管道的交叉等因素确定。管顶至机动车道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0.7米。
(九)管线穿越河道时,应当满足通航、河道整治要求以及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十)燃气管道应当单独直埋,不得进入综合管沟。禁止沿高压电线走廊、电缆沟道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埋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十一)地下管线检查井盖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或者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并与道路衔接平顺,与路面的高差不得超过20毫米。
第五十二条 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1.5米的范围内应当预留行道树的位置。道路上的路灯杆、广告牌、道路标志等立杆,其中心应当固定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0.5米的位置上。
第五十三条 非人防工程自身需要的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特珠情况下,允许直径在70毫米以下的给水、热力管线通过,但应当在入口处安装阀门。
第五十四条 在现有以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其他设施。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规划红线,是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
(二)绿地规划绿线,是指城市各级绿地用地规划控制线。
(三)河道规划蓝线,是指城市各级河、渠道规划控制线。
(四)建设用地面积,是指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用地面积。
(五)建筑控制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需要确定的建筑物可建范围的控制线。
(六)建筑红线,是指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七)建筑容积率,简称容积率,是指建设用地内的各类建筑,其地面以上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八)建筑密度,是指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基底占地面积(含底层架空层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九)绿地率,是指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十)低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1层至3层的住宅建筑。
(十一)多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4层至6层的住宅建筑。
(十二)中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
(十三)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高于或者等于10层的住宅建筑。
(十四)低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十五)多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十六)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十七)裙房,是指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
(十八)点式建筑,是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小于30米的各类建筑。点式建筑两侧有遮挡阳光的建筑,且点式居住建筑与相邻两建筑之间距小于点式建筑本身长度的0.5倍时,视同条式居住建筑。
(十九)条式建筑,是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大于30米(含30米)的各类建筑。
(二十)骑楼,指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将下层临道路部分作成柱廊式人行通道,楼层部分跨建在人行通道上的建筑形式,骑楼建筑一般为三层以下。
(二十一)老城区,是指洪城路、解放西路、洪都中大道、洪都北大道、沿江北路、抚河北路、抚河中路所围合的范围。
(二十二)新城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老城区以外的其他范围。
第五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第四条中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第七条和第八条中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条中的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办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建筑物退让距离、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中的管线相互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等,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