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聚居境内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二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
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辖区、市辖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地区设选举工作办公室,指导本地区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举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负责人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地方组织法》、《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3、制定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4、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5、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6、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7、规定投票选举日期和投票办法,制发选票,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8、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9、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做好选举工作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举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
1、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细则;
2、办理选民登记,协助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3、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4、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工作;
5、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6、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本选民小组的选举事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以及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行政区域、城市与农村人口分布情况,最低不少于二百名,最高不超过五百名。具体名额由自治区选举工作办公室确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并根据行政区域、民族分布和人口情况,适当增加一定机动名额,但最多不超过四百八十名。具体名额由自治区选举工作办公室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二百人增加一名,但最多的不超过一百三十名。具体名额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自治区选举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条 驻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广西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应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广西军区、军分区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要有各方面的人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各政党和无党派的爱国人士、归国华侨等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中妇女应有一定的比例。
第四章 各聚居境内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
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自治县、民族乡和民族较多的县、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可另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第二十一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采取何种选举方法,根据当地少数民族选民的意愿决定。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多民族聚居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难于按照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的,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将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选举代表时,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属何民族,由选区选民按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从候选人中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选出
应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在该民族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再行选举,选出该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该民族的代表名额。
第二十三条 在选举全过程中,注意宣传民族政策,进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应当注意使用民族形式和当地民族语言。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五条 每选区按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不得超过三名。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都要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
除名。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1、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2、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3、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的,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4、离退休干部、工人在现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5、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总队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7、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在取得现居住地选区同意,也可持户口所在地乡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登记。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医疗部门证明或经监护人同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给予登记,参加选举。
第三十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这些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协商决定。对已经注销城市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流动票箱投票;没有注销户口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
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选民小组张榜公布,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充分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名单。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四条 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或选举委员会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多少为序,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选区要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向各选民小组介绍。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事先征求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的意见,被推荐者一般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在同一次选举中在一个选区或选举单位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另一个选区或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选民小组充分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在选举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选民要求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座谈。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要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选举的投票时间自选举日始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过选举委员会决定,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选举投票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核实参选人数,复查选民登记情况,确认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2、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多少为序;
3、布置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安排主持人;
4、组织选民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5、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设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的,可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可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流动
票箱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二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应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
第四十三条 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选区选举工作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五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时,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写。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进行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正式
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候选人名单按前一次选举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排列。最后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九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各选区或选举单位的选举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五十条 选出的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书。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书。
第五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或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或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的票数;
(四)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选区或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五)选举过程中的程序是否符合《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第十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设常务主席一人。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经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可以对主席团成员作个别调整。主席团负责主持本届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筹备并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和批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审查的报告;检查督促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执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的工作报告,监督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督促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及批评建议;联系代表,组织
代表活动。主席团会议由常务主席召集。
第十一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和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出罢免代表的要求,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罢免代表的要求。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要求罢免代表时,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并说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有效;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
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代表时,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内,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时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二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 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触犯《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4日
浅析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性问题
高里军
案例: 1990年山东某市中学生齐玉苓考上中专,但齐的同学陈某在其所在中学和她父 亲的共谋下攫取了招生学校给齐的录取通知书,并冒齐之名上学和工作直到1999年。这一年 ,事情真相大白,于是齐以陈某和她父亲以及原所在学校等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责令 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就此案本身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在齐与陈等之间,齐的合法的权利确实受到了陈等的不正当侵犯,并因此而产生了一定的损害后果,然而在审判中我们却发现一个问题:虽然此案事实清楚、内容明确具体,但是在审判中就到底是什么权利(应否确认为民事权利?)遭受了侵犯,该应用什么法律来保护她的权利来解决这一司法实践问题却出现了盲点(齐玉苓所主张的权利该怎么确认和保护的问题)。
按照民法学者和裁判实务的一致解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有侵害了他人权利的加害行为;第二,有损害结果;第三,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第四,加害行为人具有过错。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只有在侵犯了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情形,才构成侵权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侵犯民事权利以外的权利,应当是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应限于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显然,齐主张的受教育权不在此列。本案一审判决仅认可了原告的姓名权受到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此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对此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于2001年7 月24 日发布《公告》公布了一个《批复》。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7月24日
二审法院引用此批复,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到:"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作为判决的依据,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对"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保护是此案得以解决的一个根本,如果高法不对此进行解释,那么在此案的解决上就会出现一个盲点(究竟宪法上的这一基本权利该如何保障的问题?)。我们知道,宪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宪法内容是对根本问题所作的原则性规定。我认为,法律本身就应当具有司法适用性这一特性,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亦不例外。宪法是对公民权利的最根本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具有一定的司法适用性,就可能出现公民的基本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形,然而,现今就我国的宪法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司法适用性的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说宪法的适用性问题实际是宪法司法化中的一个方面。我比较的赞同有学者对我国宪法司法化在理论上所作的两方面的划分。宪法司法化包含违宪审查和宪法适用两个方面。所谓违宪审查,就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近而决定违宪无效、合宪有效的一种宪法监督行为。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有否违宪审查权的问题。无疑这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违宪审查制度在理论上与我国传统的宪政理论有很大的冲突,我国目前还仍未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在此,我只对宪法的适用性问题作一点说明。宪法的适用性实际就是当没有具体的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的司法适用性。这个命题是建立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的,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的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由此看,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虽然如此,但就宪法自身条文规定来看,要在司法审判中直接的适用还具有一定的难度。我们从法理上看,就法律本质来说,法律要适用在法律规则上就应当具有适用的条件。法律规则有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之分。行为规则指公民和企业所应遵循的规则;裁判规则指法院裁判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从宪法的规定上看,宪法是对行为规则的规定,而没有裁判规则的规定,即没有规定构成要件,也没有规定法律效果,宪法在其内容上只是作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既然如此,是否就意味着它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而加以适用呢?
现今,可以说我国仍未建立起一种有效的宪法适用制度。对山东出现的"冒名上学"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01)第25号司法解释,其中对宪法权利(受教育权)的引用,可以说是我国对宪法司法适用的一个开端,是我国宪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一个新尝试。当然,宪法权利的保护本身应当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健全法律体系来保障,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不断变化的,法律要适应社会的发展也要不断的完善发展。宪法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权威性、前瞻性,所以在宪法权利的保障上也可能会出现其他相应法律、法规没有进行规范的情形,这时自然应当对宪法进行适用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然后再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保障人们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目前,我国对宪法司法化的谈论比较的多,对高法出台的(2001)25号司法解释,我认为:是我国在宪法司法适用性上的一个尝试,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为以后再次出现的宪法权利保障问题树立了一个典范。现今我国对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问题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如何建立起一种有效的保障机制,对宪法更好的发挥作用将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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