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的商标保护问题/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40:40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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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的商标保护问题

“天涯海角”商标拉锯战打了十年,虽然有了终审判决,但是败诉的一方又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最后的赢家是谁还不好说。“天涯海角”是个风景名胜,在一年以前的商标炒卖风中,风景名胜的名称被大量抢注为商标,成为炒卖者的猎物,由此引发人们的担忧,吸引人们关注风景名胜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当然主要是商标保护问题)。“天涯海角”商标争议案件让人们重新关注起风景名胜的商标保护这个老话题,借此,笔者对这个问题也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风景名胜是否可以注册商标

在我国比较有名的风景名胜具有很高的行政级别,北京的十三陵是个特区,直属于北京市管辖,论行政级别是厅局(地市)级,江西的庐山虽然在九江地理范围内,却由省直接管辖,其行政级别也是厅局级,其他地方的风景名胜级别大都在处级(县级)以上。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那么理论上很多风景名胜是不可以注册为商标的。当然风景名胜享有的行政级别,是否属于行政区划呢?不知道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法院如何看待的,这三个机关都有权作出自己的判断,并影响到风景名胜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的问题,目前还没有看到相关案例,无从判断。

二、风景名胜注册商标是否有意义

商标最原始、最为基础的功能是区别作用,就商品而言,同样的商品,商标可以区分是A牌的还是B牌的,以引导消费者区分购买。就风景名胜而言,这种区别是毫无意义的,因为风景名胜本身就具有很强的区别性,大家都知道来十三陵是看皇家陵园的,而去庐山看的是山水风光,夏天还是避暑的胜地。风景名胜不象商品那样同质化,同类商品各家都大同小异,风景名胜一般都具有自己独特性(排除近来人造的景观),所以风景名胜用注册商标方式来区别其他风景区,笔者认为并无意义。

三、风景名胜是否有必要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即便风景名胜管理机构是行政单位,商标法并不限制其申请商标的权利,风景名胜当然可以申请商标。风景名胜提供的服务是旅游观光,一般理解如果注册商标应该是服务类的,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其在商品类别上注册使用。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在我国大都是行政单位,行政单位一般不能从事商业活动,那么申请的商标将无法使用。申请商标是要用的,法律有强制规定,如果连续三年不使用将被撤销。当然风景名胜可以设立下属公司来使用,那就是另一回事,与我们讨论的风景名胜商标保护问题无关。当然还可以许可给他人使用,风景名胜注册商标后,不能通过使用增加商标本身的内涵,其价值始终不大,应该找不到被许可者,即使许可恐怕只有在风景名胜本身范围内给小商贩们使用在一些旅游纪念品上,意义也不大。

风景名胜正因为太有名,大大降低了商标最基本的特性——显著性,反而不适合作为商标使用。那么,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风景名胜申请商标保护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和实际价值。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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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语言的生活化

吴晶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沿袭了95年《保险法》对保险人明示义务的规定, 即“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相关的规定也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在实践中,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能对免责条款引起足够注意而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从法理上讲,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包括投保单和保险单在内的合同资料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经审阅就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则投保人无权借口该行为对自己不利、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而请求撤销保险合同。但总的来说,目前保险单设计和表述较复杂,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没有耐心和能力阅读并理解保单,因此保险纠纷也多由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示义务引起。

保险单作为合同文本,很多时候沿袭了法律语言中的习惯做法,过分追求严谨,造成用词晦涩。例如,在保单中常有这样的条款:

如果保险人获知被保险人获得应得部分之外的给付,无论该给付是否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误导或不遵守如实告之义务, 被保险人应负责将应得部分之外的给付全额退还给保险人。

这段话非常拗口,拖泥带水,其实只是想向被保险人传递这样一个意思:

如果保险人发现您获得应得部分之外的超额给付,您应将该超额部分全部退还给保险人。

由于要求投保人填报的事项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条款所采用的都是晦涩的语言,加之代理人带有倾向性的介绍、热情的邀请,使得投保人很少能真正静下心来仔细阅读代理人提供的资料,更何况要读的是非专业人士难以读懂的保单。正因为保单起草人是保险专业人士,使用的语言也很专业,这也间接导致法院判案时,针对保单本身产生的纠纷,应以对被保险人有利的方向解释。

另外,复杂的保单造成沟通上的障碍,这就使得展业人员往往要花上很多时间解释保单或者回答投保人的问题。 投保人如果不懂得问卷提供者问的是什么问题及为什么要问这样的问题,他很可能无法提供足够的信息,代理人就需要问更多的细节,结果既浪费投保人的时间,也浪费自己的时间。对公司来讲则直接影响效率和收益,客户也难以对公司建立好的印象。 因此,国际上很多保险公司纷纷采取应对措施,推出生活化语言保单〔Plain Language Policy〕替代或补充传统保单。

所谓生活化语言,顾名思义是贴近生活、普通人可以理解的语言。生活化的语言侧重于信息本身。只使用必要的文字,避免术语、不必要的专业表述和复杂的语言。与浮夸的术语、繁冗和令人费解的风格相对,生活化语言准确、清晰,便于简单、有效地沟通。但是生活化的语言不等于白话、儿语。不意味着仅仅依靠直白的语言和缩短句子长度来取代繁冗的风格,而是通过良好的构思,在恰当的时机、以恰当的媒介传递准确的、只包含必要信息的消息。如果作者能清晰地表达他的意图-即为什么要这么写-他就更能使读者明白为什么要读这些资料,这才是有效沟通的基础。写给医生的文章即使含有医学术语也可以是生活化的语言,但同样的内容希望普通读者也看得懂,就需要采用普通读者熟悉的语言。生活化的语言就是要以读者为本,使用读者能够理解的字句,从读者的角度出发、组织和编写。因此创作者需要洞悉读者希望了解什么,读者对主题能理解到什么程度,以及怎样能更好地组织材料使之最容易为读者所接受。

从投保人的角度来看,他最想了解的是这样一些问题:这个产品为我提供哪些保障?哪些人可以投保?哪些人可以是本保险的受益人?我怎样才能申请保险金?这些问题其实都在保险人精心设计的保单中可以找到答案,保单中一般会有下列条款: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保险金的申请等。但保险人却很少想到用投保人的思维方式开门见山地回答这些问题,吸引投保人的注意力。有调查表明,决定读者阅读兴趣的,就在前十二秒。一份条理清楚、一目了然、通过与投保人对话形式出现的保单自然看起来更可读、可信。以下是传统保单中的一段话:

损害发生时是公司雇员的申请人应即时提出索赔申请.否则将会导致申请人丧失本条款项下的保障。

采用生活化的语言进行改写成:

您可能无法获得本条款项下的赔偿,如果:

1. 您在损害发生时是公司雇员,并且
2. 您没有在损害发生时提交事故报告。
相比之下, 第二种采用生活化的语言的表述使读者能用更短的时间了解到保单所包涵文字的意义,因此也更容易接受并有效地遵循上述指示。

采用生活化语言的保单,用第一和第二人称进行表述,可以让读者感觉他在与保险人直接进行交流。需要提醒保险人的是,即使您的文件可能会对成千上万的人产生影响,您实际上只与正在阅读的人进行沟通。如果保单和其他材料能反映这一思想,保险人更能做到开源节流并且对读者有更大的影响。使用第一和第二人称,使材料更有可读性,使信息排列更有逻辑,更易于答疑并向读者提供他们所希望了解的信息,也更清楚地划分权利和责任。请比较下面两段话:

“凡出生一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以及

“哪些人可以申请投保人身意外险?

如果您不从事潜水、跳伞等高风险运动,也不是任何武装力量的成员,并且您符合特定的年龄限制(1到 65岁),您就可以申请购买本保险为您和您的家人获得充分的保障。”

显然,第二种说法使用第一和第二人称可以营造轻松,热情的气氛, 显示积极、有效、友好,从客户的需求出发的合作态度,拉近与投保人的距离。

生活化语言建立起高质量的沟通并带来高质量的回报,对保险产品和销售产生重要的影响:首先,易读、连贯、信息量强的书面材料可以树立良好的形象,提高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其次,言简意赅的书面沟通提高沟通效率,通过清晰地向客户传达你的意图,才可以满足客户的需求;再者,设计良好的生活化书面材料减少管理上的问题,降低管理成本,有利于改进客户关系甚至吸引新的客户;可以减少因沟通不良造成的投诉和询问,减少员工培训费用;同时,简洁、使用生活化语言的文件易于为客户所接受,建立对产品和服务的信任,增加保险公司的收益。总之,使用生活化语言可以在向投保人介绍产品、解释保单,理赔等各个环节节省保险公司的时间和金钱。

1994年,加拿大的主要保险公司向车险市场投放生活化语言保单.通过对测试者进行调查,80%的受试者读懂了保单,而此前,只有20%的受试者能读懂保单.据澳洲交流研究中心(the Communications research Institute of Australia)报告显示自重新设计修改投保单后,保险公司可将错误率降低97.2%,每年节省相当于50万美元的人力成本。太阳联合和皇家保险公司(现在的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于1994年开始着手修改包括其当时主要产品的投保单在内的保险材料。公司成立了由企划部、产品开发部、法律部门和精通现有保单的销售、理赔等各部门精英组成的委员会,历时一年改写了主要产品的保单,并最终由外聘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把关。实践证明,上述做法是十分必要和值得的。 设计简单,明了的问卷可以使投保人更积极地配合,提供保险人所需的信息,也使保险人以最短的时间获取更多信息成为可能。皇家太阳联合采用生活化语言重新修改后的投保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投保申请的接受率立竿见影大幅提升。这是因为旧的投保单采用传统问卷,要求投保人主动、全面告知保险人需要的信息,“是否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结果往往是投保人不明白保险人在问什么,宁肯空着也不敢轻易作答。新的投保单则问及具体问题,让投保人选择“是”或“不是”,自然投保单上的空白栏要减少很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改组、改造的需要,加强对改组、改造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将总局制定的《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望及时向总局报告。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企业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改组、改造的需要,推进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所得税纳税人认定、资产计价、税收优惠和亏损弥补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合并、兼并的税务处理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企业吸收了其他企业而存续(对此类企业以下简称“存续企业”),被吸收的企业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并为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合并、兼并,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企业合并、兼并时,合并或兼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兼并后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企业依法合并、兼并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纳税人的处理
1.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分别以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已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以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存续企业承继。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后,新设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新设企业为纳税人。合并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新设企业承继。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合并、兼并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合并或兼并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合并或兼并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兼并,都不是新办企业,不应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2.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且已享受期满的,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不再享受优惠。
3.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4.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后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1.企业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改组,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符合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进行亏损弥补。合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分别用其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但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不得用存续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存续企业也不得用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以及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合并,且被吸收或兼并企业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各企业合并或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收法规规定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二、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
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法律行为。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亦称“派生分立”)是指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新设分立(亦称“解散分立”)是指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分立,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企业分立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纳税人的处理
分立后各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各企业为纳税人。分立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分立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分立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分立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企业分立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2.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
3.分立前的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分立后已不再符合的,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由分立后各企业分担的数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弥补。
三、股权重组的税务处理
股权重组是指股份制企业的股东(投资者)或股东持有的股份发生变更。股权重组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形式。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股权重组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其债权、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
企业股权重组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股票发行溢价的税务处理
股票发行溢价是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清算所得。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股权重组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股权重组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和计提折旧。凡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企业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延续弥补。
(五)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的税务处理
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收益,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四、资产转让、受让的税务处理
资产转让是指企业有偿转让本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资产受让是指企业有偿接受另一企业部分或全部资产。
对企业资产转让、受让所涉及的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资产转让损益的税务处理
企业取得资产转让收益,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转让所发生的损失,可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有资产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受让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照取得该项资产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受让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范围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继其原税收待遇。但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限。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应各自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因资产转让和受让在双方间相互结转。
五、本暂行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