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协委员如何为法治效力/申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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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委员如何为法治效力

申学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在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以后,法制建设工作已进入新的历史时期,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法治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实现法治的过程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无论是执政党、执政机关以及普通民众,都是这一系统工程中的重要因素。作为人民政协组织及政协委员,在这一系统工程中有自己的角色和定位,作为政协委员怎样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平台上为新时期的法治工作效力?应该去认真思考这一历史性的课题。
  根据人民政协的性质和职能,结合政协委员的职能职责,政协委员如何为法治效力,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重视。

一、明确职责找准定位

  如何结合人民政协的职能去理解人民政协委员对法治工作的作为?《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对法治工作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有政府法制工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重要地方性法规、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等等。党委、政府向政协提出的协商计划和议题中应有关于法治工作足够的内容。对法治民主监督是指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对法治参政议政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形式,人民政协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法治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现实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组织专题研讨,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党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对有关法治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总的说来,履行三大职能是政协法治作为的有效形式。

二、积极建言献策,做立法的好参谋

  依法治国,立法先行。有法可依是法治的前提,实施依法治国的基础条件就是要具备一个由各部良法支撑的科学的法律体系。国家要制定符合实际的、科学可行的法律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建立和谐美好的社会秩序。良法的制定来自于基层,来自于社会各界,来自于人民群众。而政协委员正好是其中的精英,可以把各界之意见全面准确地带到国家立法机关,供立法者决策参考。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制定良好法律的根本途径,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百花争鸣、广开言路这块阵地,众贤共议,集思广益,政协委员为国家立法当好参谋大有可为。

三、争当守法楷模,做普法宣传的主力军

  法治社会的建立和维持严重依赖于人们对法律的态度。无论政府官员,还是普通百姓都必须遵守法律。清华大学吴玉章教授说:“普通群众的守法不仅是以身作责教育的结果,而且是长期文化传统熏陶的结果,这种熏陶可以使人们鄙视那种通过违反法律而获利的勾当,还可以使人们不因为少数人的违法行为而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和忠诚。”政协委员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代表以及港澳台和侨胞代表及特邀人士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政协委员是社会各界中的名流,多数德高望重,在各方面都有较大影响。在政治上是中国共产党的忠实朋友,拥护宪法,维护法律的权威,坚守先进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不少兼职委员身处各国家机关以及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律师队伍、法学专家中也有不少政协委员,他们履行双重职责,执法为民,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可利用政协平台,对影响民权民生的法律问题,进行视察或专门调查研究,在调查研究中通过与广大人民群众交心谈心,倾听他们对依法治国的建议和意见,帮助群众树立法治意识,让他们能够知道及时有效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广大政协委员身体力行,在社会各界做守法的楷模,用言行举止感化人,以实际行动宣传普及法律,可以不折不扣地成为普法的主力军。

四、发挥民主监督优势,做执法的助推手

  韩非子曰“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意思说法律的执行彻底有力,法治条件下的国家会变得强盛,反之国家的强盛则无从谈起,在法治的过程中,政协委员可利用民主监督职能优势,对重点执法部门和重点执法环节加强民主监督。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治权,对公共权力的有效制约,是预防腐败和权力滥用的关键所在。要加强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要制订好视察规划,对行政执法情况定期进行视察。政协委员可以明察暗访,真实了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否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司法权,是否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并及时反馈信息,积极有效地促使被监督单位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民主监督可多渠道、多方式,对重大法治问题可通过政协全体会议、常委会议、主席会议向党委和政府提出建议案,也可由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或有关报告,也可以通过委员提案、委员举报、大会发言、反映法治社情民意或以其他形式提出批评和建议,组织政协委员主动参加党委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和检查活动,政协委员应邀担任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特约监督人员等。要健全人民政协参政议政的合理有效工作机制。党委、政府要根据年度工作要点,就有关法治专题委托政协举办或与政协联合举办议政会、研讨会、座谈会等,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人民政协要发挥联系广泛、智力密集的优势,选择法治工作中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前瞻性的课题,深入调查研究,开展咨询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民主监督是我国监督体系中的重要力量,要注意政协的民主监督与国家权力监督、纪检监察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形式的配合与协调,提高监督的有效性。政协委员做好执法的助推手,这样既扩大了政协在法治工作中的影响力又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五、强素质,锻造为法治效力真本领

  人民政协委员要有可靠的政治素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事业、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是政协章程规定的人民政协的政治基础,政协委员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强烈的历史使命感和认真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委员之责。敢讲真话、报实情,“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积极为新时期法治工作建言献策。政协委员首先要牢记《政协章程》,掌握人民政协的职能和性质,牢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创新工作方法。同时,政协委员要率先学法,做法律工作的内行,要树立先进的法制理念,掌握社会主义法治的正确方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先行者,做好社会主义法治的参谋,塑造人民政协新形象!

六、积极履行职能 推进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法制化

  要使政协委员为社会主义法治更好地效力,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法制化势在必行。近几年来,各级政协组织在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下,在依法治国进程中,人民政协有所作为。但从整体来看,还有很多薄弱环节。这里既有民主政治氛围问题,也有政协组织自身努力的问题,但最根本的原因则在于政协的民主监督目前还没提到实质上的法制化轨道,没有法律强制力,使得对民主监督存有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主要表现在:
  一是漠视、敷衍民主监督。有的同志不知民主监督为何物,对民主党派和非党群众的批评意见不尊重、对政协的意见建议不采纳,有的同志甚至公开说政协的意见可听可不听。有的对民主监督采取应付态度,对政协提出的批评意见,嘴里讲接受政协监督,表示坚决整改,而在实际上搞文字游戏,敷衍了事。人大的法律监督与政协的民主监督,都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都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的客观要求,都是推进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必不可少的,两种监督应该是相辅相成的。二是规避民主监督。有的地方,一些政协章程和中央文件规定的应进行政协协商的重要决策,重要的公共事项,却不让政协知情,不与政协通气,甚至心存戒备。三是抵触民主监督。有的领导干部对政协组织、政协委员的善意批评心生反感,或在会上不等人把话说完就当场反驳,或长期保持成见,一直耿耿于怀。这样做,不仅大大挫伤了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热情,也影响了领导同志自身的威信和形象。
  上述情况说明,缺乏专门法律保障的民主监督是软弱无力的。一是随意性大,约束力差,难以操作。虽然中共中央的《意见》和政协的《章程》对政协工作进行了规范,但这些文件都不具有国家意志和法律的普遍性和强制性,因而执行难度。有了专门的法律,政协才能依法实施民主监督,党政部门也才有可能依法自觉接受民主监督。二是不能有效保护委员履职的合法权利。章程规定,人民政协“依法维护其参加单位和个人按照本章程履行职责的权利。”中共中央也强调:要依法保护委员的监督权利。依法,依什么法?但目前并没有一个权威的法律条文可依。现在有的地方有些委员在实施民主监督中受到阻扰、非难,甚至被人呵斥驱逐,事后受到打击报复。委员履行职务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如果提起诉讼,法院没有相应法律适用,政协委员的特殊权利没有专门法律来保护。三是对于不执行或执行不力《政协章程》和中央《意见》的情形缺乏有效制约。致使不少地方的政协的同志常常自我解嘲,往往出现协商发言自娱自乐,据说有的省份出现提案办理自写自答,调研成果自我欣赏的尴尬境地。这种状况与党中央对新时期、新阶段人民政协工作的要求和政治文明的需要相距太远。解决这方面的问题,除了思想认识、工作水平优待进一步提高外,最重要的是从法制上规范,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政协委员:申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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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0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2001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病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砷中毒、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大骨节病以及自然疫源性鼠疫、布鲁氏菌病。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病防治与脱贫致富相结合,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防治规划,保证资金投入,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计划、财政、水利、畜牧、经贸、教育、民政、环保、扶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学研究机构和科学研究人员从事地方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防治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和技术标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地方病病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病区判定标准确认,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布鲁氏菌病病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十一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觉性。
第十二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交流信息,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开展联合防治活动。
第十三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长期食用碘盐为主的措施。
禁止销售非碘盐、土私盐和不合格碘盐。对交通不便、经济困难等地区,实行碘盐定点专送制度。
在缺碘地区实施碘盐和病情监测。对碘营养水平低的特需人群可以进行必要的强化补碘。
第十四条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方病病区采取改换水源为主的防治措施,并限期完成。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生活饮用水定期开展水质监测。病区改水设施应当保持良好运转,严禁破坏改水设施。
第十五条 对克山病、大骨节病的地方病病区采取食盐加硒、改水、换粮、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为主的综合性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对鼠疫自然疫源地区采取改善生态环境和灭鼠、灭蚤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对交通要道、城市周围、旅游区、口岸等重点地区应当重点防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控制鼠疫的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出现疫情,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疫区处理。出现人间疫情,应当对病人实行强制性隔离治疗,必要时可以进行疫区封锁。
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区严禁私自猎捕旱獭。禁止加工、运输、销售和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
第十七条 对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采取以畜间免疫、检疫、淘汰病畜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在尚未得到控制的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内的畜群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免疫标准。
出现布鲁氏菌病疫情,疫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对污染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控制疫情蔓延。
禁止贩运、倒卖染疫病畜及畜产品。
第十八条 实行地方病防治报告制度。负有地方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地方病防治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严禁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对不适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病区居民,采取移民等特殊措施。

第三章 保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任务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列入财政预算的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按时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水利资金和民政救济资金,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和困难救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队伍建设,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防护、保健和津贴。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实及防治效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负责地方病病(疫)情及有关卫生学监测;参与地方病防治有关工程的设计、水源选择、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间布鲁氏菌病监测及畜间疫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对屠宰场、市场出售可能染疫的家畜、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盐务管理单位负责向病区供应合格的碘盐、碘硒盐,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盐业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从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证件,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地方病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二)调查地方病防治情况和效果;
(三)提出地方病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建议;
(四)了解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
(五)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任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碘盐加工、包装、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病病区改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鼠疫疫情扩散蔓延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猎捕旱獭,加工、运输、销售或者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财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接受对家畜进行布鲁氏菌苗免疫接种或者拒绝对病畜无害化处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执行。对私自贩运、倒卖病畜及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13届1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和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不利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的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铁路和军事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明施工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文明施工举报热线(12319),建立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和投诉快速处理机制。

  第五条 建设、水务、林业园林、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分别负责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和管理:

  (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务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三)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及相关公共场地除外)施工的监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人行道开挖及占用人行道施工的监督管理。

  (六)港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七)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交通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各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文明施工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并将企业实施文明施工管理情况纳入企业综合诚信评价体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在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明确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单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二)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明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有关申请、审核、支付和结算等条款。

  (三)在办理施工许可时,提供施工合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有关文件。

  (四)在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定前,组织设计单位对工程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勘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并将工程所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线、设施管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环保行政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提交给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道路管养单位。

  (五)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检查、督促、协助施工单位实施文明施工,不得要求施工单位降低文明施工标准。

  第八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按照本规定要求,落实各项文明施工管理措施,落实文明施工责任人,建立文明施工检查制度。

  (二)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各分包单位应当遵守总承包单位的管理规定,落实分包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责任。

  (三)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和设计文件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提交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实施。

  施工单位对施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审核施工单位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管理措施,审核确认施工单位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情况。

  (二)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

  (三)施工单位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实施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距工程开工7日前,在现场周边张贴开工通告,通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施工计划、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城市道路占道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交通组织疏导方案、应急预案和道路修复方案,并通过市级以上电视台、报纸、广播电台等媒体发布施工通告、公交临时调整等信息。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相关设施: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并张贴有关许可证件。施工铭牌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监督机构名称,开工、计划竣工日期和监督投诉电话等。

  (二)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应当分开设置,具有足够的安全距离,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不得设置办公场地、宿舍等非必要区域和设施。

  (三)施工现场四周应当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档。管线工程、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等工程应当使用路拦式围档。

  (四)工地内车辆出入口应当设置洗车场地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水枪;不具备设置洗车设施的管线工程、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等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用移动式冲水设备冲洗工地车辆,并安排工人保洁。

  (五)工地外立面脚手架使用钢管搭设,禁止使用竹子搭设或者钢竹混搭,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不应有明显锈迹,立面统一采用绿色密目式安全网围蔽。

  (六)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设施,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存放整齐,并设置标签,不得堆放在现场围蔽以外。

  (七)施工现场道路应当畅通,并设置通畅的排水设施和应急设施。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防止施工噪声污染,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噪声排放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办法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噪声值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防治扬尘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施工现场堆放的散体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三)禁止凌空抛撒建筑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及时清运消纳。

  (四)散体物料运输应当遵守本市散体物料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拆除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拆除工程完工后30日内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覆盖、地面硬化、简易绿化等措施。

  (六)装卸建筑散体材料或者在施工现场粉尘飞扬的区域,应当采取遮挡围蔽或者喷水降尘等措施。

  (七)禁止燃烧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施工排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进行临时排水接驳。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禁止直接将工地泥浆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除满足工地夜间安全保卫需要外,工地于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应当停止使用强照光源。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施工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警示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建设工程邻近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道路上方搭建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置警示和引导标志。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落实防盗、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对周边单位、社区有关施工影响的随访、复访工作,根据反馈意见改进文明施工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文明施工档案,记录文明施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拆除工地围蔽、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清运废弃物。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届满前清理场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标准,按本规定所附《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执行;需要调整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订并公布。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各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市文明施工评价制度,组织进行企业文明施工评价,将评价结果交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施工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文明施工管理责任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企业文明施工评价档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文明施工管理责任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通告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施工现场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灯光照明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确定的分工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

  一、施工围蔽

  (一)围墙。

  1.房屋建筑工程、工期在半年以上的市政工程、水务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应采用围墙封闭。

  2.统一采用砖砌18厘米厚砖墙,高度2米并压顶。

  3.应砌筑基础底脚和墙柱,基础底脚埋地深度不小于50厘米,墙柱之间距离不宜超过3米,墙柱与墙体连接应牢固、安全、可靠。

  4.外墙面应批荡抹光和美化处理,鼓励建设工程采用特色造型和绿化外墙。

  5.利用墙面设置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二)围板。

  1.工期在半年以下15日以上的市政工程、水务工程和拆除工程宜采用围板封闭。

  2.采用轻型钢架铝扣板(压型板)或装配式双面彩钢夹心板(板房板),高度1.8米,围板用角钢支撑,并通过C型钢柱与在地面固结,钢柱间距不大于3.3米。

  3.围蔽脚线统一采用砖砌20厘米高、18厘米厚砖墙,防止余泥杂物泻出围板外。

  4.支柱、支座、弧形彩色压型钢板的连接必须牢固、安全、可靠,围板的颜色应一致。

  5.临近机动车道的围蔽应设置成品铸铁或钢制防撞杆,按交通相关管理规定设置夜间反光警示标志。

  (三)密扣式钢围栏(铁马)。

  工期在15日以下的市政工程、水务工程宜采用标准密扣式钢围栏(铁马)围蔽。

  二、工地出入大门

  (一)工地大门和门柱应牢固美观,高度不应低于2米,宽度不宜少于5米。

  (二)大门使用材料与围墙、围档等相适应,大门上应有企业标识。

  三、场地管理

  (一)施工现场应当采用以下硬底化措施。

  1.施工现场大门内外通道、临时设施室内地面、材料堆放场、钢筋加工场、仓库地面等区域,应当浇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不低于C15的混凝土进行硬底化。

  2.施工现场内裸置3个月以上的土地,应当采取绿化措施;裸置3个月以下的土地,应当采取覆盖、压实、洒水等压尘措施。

  (二)施工现场内设置的临时设施(办公室、宿舍、厨房、厕所、临时水电设施、仓库)统一采用整体装配式活动房或砖砌房屋。

  现场使用的整体装配式活动房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砖砌临设统一采用砖墙、锌铁瓦盖,墙内外面批荡刷白,屋盖应采取防台风加固措施。

  (三)施工场地应有循环干道,且保持经常畅通,不堆放构件、材料,道路应平整坚实,无大面积积水。机动车通道的宽度不宜少于3.5米,外侧应设置排水沟。

  (四)工地内车辆出入口应当设置用混凝土挠捣的由宽30厘米、深40厘米沟槽围成宽3米、长5米的矩形洗车场地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水枪,驶离工地的机动车辆应当在驶出前冲洗干净。不具备设置洗车设施的市政、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采用移动式冲水设备冲洗工地车辆,并安排工人保洁。

  (五)设置排水沟(管)网,保证畅通排水。工程施工的废水、泥浆应经流水槽或管道流到工地集水池统一沉淀处理,不得随意排放和污染施工区域以外的河道、路面。

  (六)安全网张挂平整,密拼连接、整齐美观,不得漏挂、脱落。拆除工程使用的立面围网应不透尘,色彩宜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七)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1.出入口处应有专职门卫人员及门卫管理制度,切实起到门卫作用。

  2.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都应佩戴“建设工程平安卡”等工作卡,工作卡应佩戴整齐。

  (八)不得在经审批占用市政道路施工范围设置办公场地、宿舍等设施。

  四、生活设施

  (一)生活区应设置以下设施:茶水间、盥洗池和淋浴间、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等。夏季施工期间应当配置茶水亭和茶水桶等防暑降温设备设施。

  (二)厨房。

  1.施工现场设置集体厨房的,应当远离建筑物排栅、作业场所、污水沟及其他污染源。厨房内要求通风、卫生,经常保持清洁,生熟间要分隔,内墙要铺贴高2米的白瓷片,其余抹平扫白,厨房内灶台、工作台等设施和售饭窗口内外窗台也应铺贴白瓷片,门窗及洞口要设置纱窗,地面排水良好。

  2.食堂建筑、食堂卫生必须符合有关卫生要求。如炊事员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体检合格证,生熟食应分别存放,食堂炊事人员穿白色工作服,食堂卫生定期检查等。

  3.食堂应在明显处张挂卫生责任制并落实到人。

  (三)宿舍。

  1.应当具备防潮、通风、采光性能,人均床铺占有面积不小于1.7平方米,并进行适当分隔。

  2.每25人应设一个直接出入口,主要通道宽不少于1.2米。

  3.15人以上居住的宿舍门宽不少于1.2米。

  4.男女宿舍和沐浴应能满足施工高峰期的需要。

  5.工人宿舍内部设施应当整齐清洁,生活用品分类统一存放。

  6.宿舍内要有管理制度,并落实治安、防火、卫生管理责任人。

  (四)厕所。

  1.应当设置洗手槽、便槽自动冲洗设备、加盖化粪池,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

  2.内墙裙应当铺贴高度1.5米的白瓷片,便槽内底部和旁侧应铺贴白瓷片,地面、蹲台采用水泥浆抹面。

  3.对厕所要落实专人清扫,定期喷药,不得有异味,要保持清洁卫生。

  五、施工现场标牌

  (一)施工现场的进口处应有整齐明显的“五牌一图”:

  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

  (二)标牌制作、标挂应规范整齐,字体工整。

  (三)施工现场应该设置读报栏、黑板报等宣传园地,丰富学习内容,表扬好人好事。

  六、噪声污染控制

  (一)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6时至22时。

  (二)易产生噪声的混凝土输送泵、大型空气压缩机和柴油发电机等作业设备,尽可能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房、临棚内操作。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档。

  (三)需要爆破作业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七、扬尘污染控制

  (一)施工现场放置散装水泥、砂浆罐(筒库)等存储设备的,设备所有人负责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登记表。

  (二)施工现场土方应集中堆放,100%采取覆盖或固化等措施。

  (三)拆除工程必须采取喷水降尘措施,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时,应当停止拆除工程施工。渣土要在拆除施工完成之日起3日内清运完毕,并应遵守拆除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

  八、保健急救

  (一)人数超过500人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医疗室,其他施工现场必须设立有效的医疗急救箱。

  (二)施工现场应有经培训合格的急救人员,懂得一般急救处理知识。

  (三)为保障作业人员健康,应在流行病发季节及平时定期开展卫生防病的宣传教育。

  九、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处理

  (一)施工现场设密闭式垃圾站,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垃圾分类存放。

  (二)生活垃圾应及时清理,集中运送装入容器,并设专人管理。

  (三)现场不得焚烧有毒、有害物质,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其他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小型工程的文明施工标准

  (一)采用蓝色波纹板围蔽,立面采用绿色安全网防护。

  (二)施工作业时间限制于每日6时至22时。

  (三)建筑余泥或固体废弃物排放应当遵守本市的有关规定,运输车辆驶出工地时应冲洗干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