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13:22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7年9月15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1996〕2801号)的具体执行情况,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上报材料及审批处理问题
由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积极配合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国资统发〔1997〕1号)下发时间较晚,许多项目的上报材料中缺少该文的附表,请各有关单位在初审汇总时注意把关,不要遗漏。上报渠道和原则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2801号文执行。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抓紧进行未上报企业材料的上报和已上报企业材料的补齐工作,所有企业材料(包括需补办补报的材料)的上报时间,如无特殊原因,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11月30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将按地区或部门一次性办理审批手续,过期不再办理。
二、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办法
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可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2801号文的要求上报申请材料。其中:经财政部门批准正式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事业单位,比照国有企业的做法,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拨款。
三、关于出资人问题
(一)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包干补助地方项目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国家计委、财政部将债权债务划转地方后,由地方自行决定转国家资本金事宜。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按由地方(省级)管理的国有资产来进行处理,财政部专用投资室不再代行出资人的职能,其出资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二)由原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项目,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
(三)其他项目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按由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理,即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代行出资人职能。
四、关于对安排给集体企业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问题
对已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或股份有限公司和1997年底前可完成改制工作的原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计投资〔1996〕2801号文件的要求上报有关材料,经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查批准后转为国家资本金;对未改制的集体企业,必须按期归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不办理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五、关于对未按规定申报材料以及不符合转国家资本金条件的单位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问题
对未按期到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等部门办理有关申报转国家资本金(拨款)材料的企业(或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不符合转国家资本金条件的未改制集体企业,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助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各有关企业严格按借款合同中所签定的还款期按期归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已超过合同还款期的行政、企事业单位,限199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对不能按期还款和期限内不能还清的,相应从1998年下达给该行业的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投资计划中核扣。请将有关执行情况于1998年1月10日前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9]10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制定的《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省财政厅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和《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按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足额预缴专项基金,标准为每平方米8元。

  第六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根据征收标准填写一般缴款书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通过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 专项基金清算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砌体工程完工抹灰前,携带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和专项基金缴款凭证复印件等资料,填写《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表》(见附件1),向同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申请现场验收。

  (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到建设单位的施工现场验收核实。

  (三)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验收核实后,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按规定予以返退专项基金的部分,应向建设单位开具《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退缴专用凭证》(见附件2)。不予核退的部分,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收据》(见附件3)。

  (四)由于变更设计扩大面积,预缴专项基金不足或未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补缴后方可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

  (五)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在完成对建设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验收后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应返退的专项基金;各级财政部门于收到返退申请10日内,依据同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审核后的相关资料和开具的《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退缴专用凭证》,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一)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在60%以下的;

  (二)所采用的墙体材料未列入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

  (三)主体工程完工粉刷前,逾期不向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申报而无法查验核实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

  第九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在60%以上的,按实际使用比例的85%返退专项基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凭缴款回单联作为预缴纳专项基金的证明,财务核算上作往来款处理,待收到返退的专项基金时冲减专项基金挂账款项,对按规定未核退的部分,凭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开具的《甘肃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收据》作转账处理,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由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由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委托其它单位代征。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专项基金,应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缴入市州国库的专项基金,扣除代征手续费用后,每月由市州财政按10%上缴省级国库;缴入县市区国库的专项基金,扣除代征手续费用后,每月由县市区财政按10%的比例上缴省级国库。缴入省级国库的专项基金作为全省发展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统筹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科目下核算。

  第十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不得设立专项基金“收入过渡户”。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必须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财务资金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与专项基金征收返退的有关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按现行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报送《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报表》(见附件4)。县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季度专项基金的收支情况上报市州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市州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专项基金的收支情况汇总上报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同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同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专项基金征收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会同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扩大专项基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越权批准减免专项基金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据的;

  (五)专项基金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仍在预算外循环的;

  (六)不按规定比例上缴省级专项基金的。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原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发布〈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甘财综〔2003〕4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盐政办发〔2011〕9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现将《江苏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0〕15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发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功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全面、便捷、有效的查阅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活动。
  第三条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应当遵循“各负其责、完整准确、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负责本行政区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各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将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指定专人负责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及时向本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生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单位负责移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分别在省档案馆和南京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在本级国家档案馆和本市、县(市)公共图书馆或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制定相关政府信息接收和利用管理制度,做好接收政府信息登记、整理、编目、保管和使用工作,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七条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政府信息在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移送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本;纸质文本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形成或变更的政府公开信息移送至本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同时将相关移送明细登记表送交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核实确认。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制定相应的交接制度,规范交接手续。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列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政府信息全文均在移送范围之列。各单位对已移送的政府信息作出修改或废止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修改或废止的政府信息失效告知函送交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第九条移送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为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规定移送份数和格式。
  第十条对不及时移送或移送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不规范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各单位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情况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体系。
  第十二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服务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信息的移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28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