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婚前以自己名义买房的性质认定/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0:49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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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婚前以自己名义买房的性质认定

王礼仁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十一条夫妻一方购买房屋尚未取得产权和付清房款的房屋归属如何认定和处理。该条我原来认为是可以,但我现在认为还是有一些问题,因而,我曾经提出一个方案,现在作为新的修改意见的“建议条文”提出来。这个建议提案条款,与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虽然在性质认定上不同,但实质处理结果变化不大。下面谈一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的问题以及“建议条文”的内容和理由。
  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的缺陷
  (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原文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的主要缺陷
  1、没有体现亲属法的特色,而且从物权法和债权法的角度考虑,也有缺陷(后文详述)。
  2、无法有效地考虑需要住房的困难一方的利益。
  3、一方面认定房屋是个人婚前财产,一方面分割房屋增值,两者相互矛盾。
  二、对第十一条修改的“建议条文”及理由
  (一)对第十一条修改的“建议条文”
  我认为,对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作下列修改,似乎更为恰当:
婚前一方以自己名义买房,支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参与付款或还贷,房产证于婚后取得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分割房屋时应当考虑婚前与婚后的投资比例对房屋归属和价值分配的影响。
  (二)对第十一条修改的“建议条文”的内容说明
  1、婚前与婚后的投资比例对房屋归属的影响
所谓“投资比例对房屋归属的影响”,主要是分割房屋时应当考虑婚前与婚后不同投资比例对确定房屋归属的作用。一般来讲,婚前支付房款达到50%以上的,原则上将房屋分给合同买受人。
但有下列两种特殊情形者也可以例外:(1) 因离婚引起一方生活困难无法购买房屋或需要以房屋作为帮助的,房屋原则上分割给困难方,不受付款50%的限制。(2) 离婚时银行按揭贷款没有还清的,婚前付款虽然没有50%以上,也可以将房屋分割给买受人,由其继续还贷。
  2、婚前与婚后的对房屋分配价值的影响
  所谓“投资比例对房屋分配价值的影响”,主要是对分配房屋原值和增值的影响。离婚分割房屋时,应当把婚前与婚后的投资比例作为确认和分配房屋原值和增值的根据。也就是说,在确定房屋价值时,应当把婚前投资作为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婚后投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增值的,也应当按照婚前与婚后的投资比例进行分割。
  3、例证说明
  如男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价值100万元的房屋,首次付款30万元,之后陆续付款40万元,结婚后共同付款30万元,并于婚后取得完全产权。在离婚分割房屋时,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该房屋应当考虑男方婚前已经投资大部分的实际情况,除非女方特别困难,离婚后无力购买房屋,原则上应当将该房屋分割给男方。 这是关于房屋归属的处理。
  关于房屋的价值的分割,应当考虑婚前与婚后的投资情况。即婚前付款70万元,属于男方个人财产,婚后付款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增值的,也应当分别按照%70与%30的比例分割。即男方分割房屋增值的%70,夫妻共同分割增值的%30。
  如果将付款的比例反过来,即男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价值100万元的房屋,首次付款30万元,婚后共同付款70万元,并于婚后取得完全产权。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房屋时,则不以男方优先分得房屋为原则,而应当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需要分割房屋。但男方婚前付款30万元应当作为男方个人财产。如果房屋增值,其中婚前的付款的%30的增值属于男方个人,另%70属于夫妻共同。
  此外,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离婚时,贷款没有还清,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将房屋分割给男方,由男方继续偿还贷款。
  (三)“建议条文”的主要理由
  将此类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投资比例作为房屋分割的平衡杠杆,既坚持了产权共有原则,又兼顾了投资差异;既符合婚姻法,又符合物权法。因而,这样认定和处理具有如下好处:
  1、符合法制原则。如果按照有些人的观点,完全以买卖合同或按揭合同为根据,将此类房屋认定为合同买受人个人婚前财产,是缺乏法律根据的。一是从物权法上看,房屋没有取得产权。二是从债权法上看,房屋没有付清房款。因而,买受人不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没有完成该房屋的购买要件,也无法占有或控制该房屋。买受人要完全取得和占有该房屋,成为真正的所有人,还有待于婚后继续付清房款、取得产权等行为的完成。三是从婚姻法上看,当事人没有约定为个人婚前财产。 由于该房屋没有付清房款和取得产权,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如果要将该房屋作为个人婚前财产,可以与对方明确约定。那么,在买受人没有与对方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仅合法,也合理。因为买受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房屋是个人婚前财产,并用个人财产偿还(事实上许多买受人没有单独付款的能力),但他却不进行约定,然后要另一方一起付款,另一方当然是把房屋当作共同财产,才积极付款。然而,当房款付清取得产权后,在离婚时,买受人却说房屋是自己的,这合理吗?当然不合理。
  夫妻财产制的一个基本准则就是以共有为原则,以个人为例外。也就是说,只有不认定个人财产缺乏法律根据或显失公平者,才能认定个人财产。否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双方对共同财产投入,有利于家庭稳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而,此类房屋认定夫妻共同财,既符合物权法,也符婚姻法,可谓合理、合法。
  2、符合公平原则。即将此类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又在分割财产时辅之以投资比例作为衡平杠杆,体现了公平原则。如果将此类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考虑投资比例,完全平等或平均分割,亦不合理。比如一套购价100万元的房屋,婚前付款90万元与婚后付款90万元,夫妻双方对房屋的投资相差甚远。如果忽视这种差异,完全平均分割,或者婚前付款90万元的一方在离婚时不能分得房屋,显然也不合理。因而,在具体确定房屋归属以及分割房屋价值时,辅之以投资比例作为平衡杠杆,案件则更加公平。在一定意义上说,这样处理,使公平达到极致,各方都能接受。
  3、便于实际操作,具有灵活性。将此类房屋认定共同财产,可以充分考虑实际情况,便于离婚分割房屋时考虑需要房屋的困难一方利益。如果将此类房屋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对于需要房屋的困难一方利益难以照顾。因为除了以房屋作为帮助外,把婚前个人房屋分割给困难一方,在法律上缺乏根据。但将此类房屋认定共同财产,必要时将房屋分割给需要房屋的困难一方,则不存在法律障碍。
  比如,按照婚前与婚姻的不同投资比例,女方在分割房屋时,可能只能分得%35的份额,但女方又确实需要房屋,而且无力另行购买房屋,但女方尚能拿出部分房款(如%35)。在这种情况下,把房屋分割给女方,女方就可以一次性购买男方的%35产权,再加上她自己应当分割的%35的份额,女方就可以拥有该房屋%70的产权。另有%30产权,则可以根据男女双方的经济状况,或作为男方的经济帮助,或由女方分期付款。
  但如果把上述房屋一律认定为一方婚前房屋,在分割房屋时则没有这种灵活性,把房屋分割给女方,则存在法律上障碍。因为房屋是男方个人的,怎么能否分割他人?这样,一方有住房困难者,另一方以房屋帮助,就只能考虑以住房所有权或居住权帮助。但这在许多情况下不好操作。仍以上述案件为例,如果认定房屋是男方婚前个人房屋,女方只有取得该房屋的有限能力,没有完全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对女方住房帮助,到底是把男方的房屋给女方所有,还是把男方的房屋给女方使用?可能都不好处理,要么会损害男方的利益(房子给女方所有或居住),要么会损害女方利益(女方只能获取%35房款走人),使女方的居住问题不能有效解决。
  应当注意的是,婚姻法虽然不承认最高人法院因结婚达到一定时间而使一方房屋变为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同时规定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其中以住房作帮助的,包括以房屋使用权或所有权作帮助。这实际上是对不承认最高人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一个补充。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经济帮助,特别是以房屋使用权或所有权作帮助的,执行并不好。据我所知,除了我判决了一起以房屋所有权作帮助的外,常未发现以房屋所有权作帮助的类似判例。以房屋使用权作帮助的,执行也不是很好,许多离婚妇女离婚后面临住房困难的情况没有彻底解决。 在离婚案件中,充分注意和合理解决女方住房问题,应当高度注意。
  4、便于对增值的处理。在理论和实践中,虽然多数人都主张对婚后投资的增值部分离婚时应当分割。但将房屋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时,则存在理论障碍。因为一方面认定房屋是个人婚前财产,一方面要求分割房屋增值,两者相互矛盾。因为既然房屋是婚前个人的,房屋增值也是个人的,另一方怎么能分呢?为此,有的干脆将婚后投资按一般债权处理,不考虑增值。但将此类房屋作为共同所有,按照婚前与婚后的投资多少分配房屋增值,则根据充分,不存在法理障碍。
  总之,这样认定和处理,既符合法制原则,又充分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共性与个性的统一,双方利益与一方利益的统一,应该说是切实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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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最高人
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2009年5月18日第44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日益加深,世界经济出现衰退迹象,我国经济增速明显放缓,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难度明显加大。金融危机的影响已经逐渐反映到司法领域,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新的压力和挑战,被执行人履行能力降低,执行和解难度加大,金融纠纷、投资纠纷、劳资纠纷等新类型案件增加,收案大幅上升,资产处置难度加大。在金融危机冲击下,为企业和市场提供司法服务,积极应对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引发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三保”方针的贯彻落实提供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现就应对金融危机形势,稳妥执行各类案件,进一步做好执行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不断适应“三保”对执行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不断解决“三保”面临的新问题,将落实“三保”的方针作为执行工作的重要目标,将有利于实现“三保”的目标作为评价执行工作的重要标准。

2.坚持依法执行与贯彻国家宏观政策相结合。既要在法律的框架内正确适用法律,又要在国家宏观政策出现新变化,对司法工作提出新需求时,将国家宏观政策精神和要求切实贯彻落实到执行工作中,以顺应社会和国家对司法的总体需求。

3.坚持区别对待。区别被执行人是故意消极执行、规避执行和抗拒执行还是因经济形势影响造成临时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区别债务是因历史原因造成还是正常市场交易下造成的情况。

4.坚持和谐执行。既要加大执行力度,切实提高执行效率,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又要讲究执行艺术和方式方法,防止激化矛盾,始终坚持执行工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5.坚持统筹兼顾。既要依法、充分、及时地保护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关系,兼顾对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6.对于因资金暂时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被执行人企业,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多做执行和解工作,争取申请执行人同意延缓被执行企业的履行期限,以维持企业正常运转,帮助困难企业渡过难关。

7.对于被执行企业正在使用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主要生产设施,慎用扣押、拍卖和变卖等执行措施。要及时组织当事人协商,争取使申请执行人同意通过生产设施抵押方式给被执行人企业以缓冲时间。确需查封相关生产设施的,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但应当允许被执行人使用,并加强对查封资产的监管。

8.对于被执行人的企业资产进行处置时,综合平衡分割处置和整体处置企业资产的效果,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企业整体生产经营的影响或者财产价值的贬损。

9.对于已经控制的被执行企业资产,要选择适当的处置时机和处置方式,最大程度地实现执行财产的价值,避免因仓促、草率执行导致财产处置变现价值与实际价值产生重大悬殊,从而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甚至损害其合法利益。

10.对于被执行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对其资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导致其破产或影响社会稳定的,可主动与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争取其通盘考虑,帮助企业解决债务问题,防止影响企业的平稳和长远发展。

三、服务社会民生持续改善

11.高度关注中央和地方有关改善民生的决策部署,积极稳妥地处理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旧区改造、市政动迁、违章拆除等涉及民生改善和社会发展的执行案件。

12.对于公司清算、企业破产、裁员欠薪等引发的职工安置保障、劳动争议、讨要工资报酬以及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等案件,进一步完善“绿色通道”,建立快速执行机制,优先执行。

13.对于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执行时尽量不要影响被执行人企业职工工资的发放以及社保、医保费用的交纳。因此而影响申请执行人职工工资发放和相关费用交纳的,要优先保障申请执行人企业职工利益。

14.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等执行案件,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维护农民权益,保护农业、农村发展。

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5.建立重点案件排查机制。定期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进行排查,对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案件,做到及时掌握,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报告,及时与政府沟通情况,争取重视和支持,寻求有效的解决措施。

16.建立异地执行预案机制。对于被执行人跨辖区的案件,必须认真做好执行预案,事先与当地法院取得联系。对于可能发生暴力抗法事件的,要及时发现苗头,妥善处理,把抗拒执行事件消灭在萌芽状态。

17.建立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对于短期内涉及同一企业的执行案件数量骤增现象及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起批量案件的情况应当引起重视,及时发现“群访”苗头并梳理汇总,向党委政府报送预警信息。

18.建立汇报沟通协调机制。对于执行工作中发现的影响区域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报告,及时与政府沟通情况,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对案件执行中需要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的,要主动利用执行联动机制或执行联席会议制度,进行沟通协调,努力为案件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19.完善执行和解机制。通过多做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与协调工作,既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妥善关照、处理好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提高执行工作的社会效果;既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实现债权的执行诉求,又保障被执行人正常经营发展或者正常生活。

五、加大管理力度,强化监督指导

20.建立业务指导制度。对直接涉及社会稳定、有影响的执行案件,要通过建立业务交流平台、召开业务交流会、发布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加强业务指导。

21.建立系列案件执行统一协调机制。对于众多债权人集中向同一债务企业启动的系列执行案件,受理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之间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在上级法院的统一协调下执行。

22.建立专项案件报告制度。下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因金融危机引发的各类涉外、涉港澳台及其他敏感性、重大案件,要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必要时,由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集中指定执行。

六、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做好法律服务

23.加强对辖区企业状况的调研。通过召开企业及相关部门座谈会、走访企业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辖区企业经营状况的调研,与基层社区管理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形成共同应对经济危机的联动机制。

24.加强法律知识的宣传。采取剖析典型案例、提供法律咨询、开展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法律知识,教育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努力营造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5.加强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究。对因金融危机引发的各类执行问题,深入开展前瞻性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相应的对策。

26.加强司法建议工作。及时收集执行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及与金融危机密切相关的新类型、疑难及敏感案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应对措施和建议,帮助有关部门和企业堵塞管理漏洞。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设置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设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我省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规范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设置审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教育委员会把设置、撤销
、调整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的审批权下放给我省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设置公办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的筹办、正式建校,以及撤销、调整均应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设置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应保证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充分发挥学校的多种办学功能,一般不宜设立单科性的学校。
第五条 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的设置标准、学校名称的确定,应按《条例》、《规定》执行。特殊情况,由省人民政府请示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确定。
第六条 设置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一般分为申请筹办和申请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的,应先申请筹办。
第七条 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的筹办条件:
(一)有高等教育办学经验的筹建队伍;
(二)有较高素质和管理高等学校能力的校长候选人和一批高级职称的教师队伍候选人;
(三)有与学校正式建校初期规模基本适应的筹办资金;
(四)有与开办初期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地和学校物质建设计划。
第八条 申请筹办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由创办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报告,并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筹办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办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拟建学校的名称;
2.已征地或已划红线的办学用地;
3.学校体制、类别、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4.建校的投资来源保证或承诺;
5.学校经常费和师资的来源;
6.校园和校舍建设计划。
(二)与办学有关的专门人才需求预测和学校发展规划;
(三)筹办工作班子成员的名单及其简历。
第十条 申请正式建校的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正式建校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拟任命的校、系两级领导成员名单及其简历;
2.准备招生的专业及其师资、实验仪器配备情况;
3.已有专业图书册数、已订期刊数;
4.已建运动场所情况;
5.已建成的校舍面积情况;
6.办学经常费来源。
(二)学校发展规划;
(三)由城建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报告后,可委托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报送材料不完备者,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报告后20日内通知其补报。
经形式审查后,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的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论证。申报材料未能通过形式审查的,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于接到申请报告后30日内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于每年的6月、12月下旬召开全体会议,对申报学校进行评议论证,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作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三条 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的结论性意见,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的报告,在征询省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筹办或正式建校的决定。
第十五条 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的筹办期限从批准之日起计算,普通高等专科学校的筹办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成人高等专科学校的筹办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