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杀人的正当性/郭旺生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40:24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制度杀人的正当性
郭旺生律师
武林高手甲杀了同是高手的乙,乙的儿子为父报仇,潜心修行,终于练成神功,手刃了甲。这是武侠小说最常见的叙事思路,在那个武侠时代,这个是天经地义,不容置疑的。但在文明社会,私自的报仇雪恨则是于法不容,要被惩罚的,要杀死甲,必须通过制度。
为何人杀人不行而制度杀人则合法?这就要援引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了,卢梭认为,“每个人都把自己全部地奉献出来,所以对于所有民事人的条件都是同等的,而条件对于所有的人既都是同等的,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转让既是毫无保留的,所以联合体也就会尽其可能地完美,而每个结合者也就不会再有什么要求了;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自己,他就并没有向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就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
换言之,人们已经授权社会管理者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这当然包括制定各种法律法规。而法律法规的制定,尤其是能杀人的制度--《刑法》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而这些人大代表是由人们选举出来,由全国人民授权其行使相关权利。简单而言,《刑法》就是全体人民的公意。制度定出来了,还需要司法者和执法者,这些人也都是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的,符合社会公意,他们有权进行审判和执行判决,一切井然有序。
但是,如果允许社会成员通过“同态复仇”的方式来惩罚嫌犯,甲杀乙,乙杀甲,丙杀乙…….如此没完没了的话,社会秩序必将陷入一片混乱之中。正是由于有了社会的公意,把民众的权利让渡了一部分给政府并且在有了公意基础上建立的国家,有了国家暴力机关带来的强制力量,人们才开始相互尊重彼此之间的权利(即使甲罪有应得,也应通过公意的审查----也就是法律才能下定论),从而使充满变数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变为可预期的稳定的法律关系。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咨询) 邮箱:dffy101@163.com(咨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2001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次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用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视具体情节,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
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发布 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修正案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一条改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予以删除。
第八条第一款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1995年11月17日

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3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第42号令)、《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或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将其所有的房屋,包括住宅、商用、办公及其他用房出租给他人居住或其他使用(旅馆业除外)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佛山市建设局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全面掌握房屋租赁信息,通过分析房屋租赁市场,研究房屋租赁管理措施、办法。

第五条 区建设局是区房屋租赁管理的主责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一)委托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具体指导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加强对出租房屋情况的日常检查,指派专人负责定期到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进行房屋租赁管理业务指导和联系。
(二)负责将掌握的辖区内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及时告知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
(三)组织进行房屋租赁管理业务培训和对镇(街道)、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业务考评。

(四)负责收集、汇总并在每月5日前向市建设局上报本辖区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月报表。

第六条 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流管办)受区建设局委托,负责做好本镇(街道)范围内的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一)检查监督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日常的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查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本镇(街道)辖区内违反房屋租赁规定的行为。
(三)负责收集各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填报的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月报表,经统计整理后,每月3日前报区建设局。

(四)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使用督查。

(五)受理房屋租赁问题咨询和信访工作,调解房屋租赁纠纷,宣传出租屋租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六)发现危险房屋应及时报区建设局组织处理。

第七条 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在流管办的指导下,负责本村(居)委会辖区内出租房屋租赁管理日常工作:

(一)负责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审查登记和出租屋租赁档案管理工作。

(二)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收集出租房屋的有关信息,掌握出租房屋动态,统计辖区内出租房屋的租赁情况,并在每月2号前将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月报表上报流管办。发现危险房屋等重大紧急情况应立即报告流管办。

(三)督促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在台风、暴雨期间加强房屋安全检查,防止事故的发生。

(四)将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和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及合同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章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办理原则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委托代办的(包括自然人、法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人口计生部门与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复印件;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已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五)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不具有第九条所列情况,但没有房地产权属证明,可凭以下资料办理房屋租赁备案: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审批的房屋报建批文和《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当地村(居)委会出具的产权归属情况证明以及其他证实房屋来源的有效证明;

(二)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情况检查意见书》;

(三)由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第十一条 服务站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一)租赁房屋具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义务的,服务站应当在租赁当事人办理备案时明确此类房屋不得出租。

(二)租赁当事人提交资料不齐全的,应在办理备案时加记备注说明,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限期一个月以内补齐有关资料,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若到期未改正的,在服务站公告栏中公告并取消登记备案,若租赁当事人已完成整改,经检查,租赁的房屋符合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可注销注记。

第十二条 对于出租屋不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服务站应将情况书面告知流管办及区建设局,由区建设局发出责令停止出租、限期补办的通知。



第四章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具体操作程序


第十三条 出租屋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按上述第八条或第十条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服务站办理。

第十四条 经办理人员初审合格的,开具收件凭据。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特殊情况不超过5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到服务站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服务站,区建设局定期对该项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对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一个月内到区建设局办理备案。



第五章 租赁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或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房屋位于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出租人应主动将出租情况向物业管理公司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