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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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央级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改善和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监管,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保证其健康、稳定的发展,决定从1994年开始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资金管理试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现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是按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际情况制定的,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基本协调一致,有利于金融机构开展合理有序的竞争。
二、鉴于目前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自我约束能力还不够强,本办法对资产暂不按风险权重折算,只将其中一些风险权数为零或较低的,按统一规定进行调整,以利于增加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三、为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发展能力,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企事业单位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期限在半年(含半年)以上的存款,并允许在规定比例之内发放贷款。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四、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对自营存贷款比例有否决权。对现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达不到办法规定要求的,应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控制资产总量。
五、各分行计划资金管理部门要认真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加强检查和考核,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管。要按月向总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一式二份(计划资金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各一份)。
为确保按本办法要求做好考核工作,各填报单位要按本办法规定的统计指标口径对1993年末数进行核定,并随实行新的统计办法后的第一个月份报表一同上报。
六、对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增强信托投资机构自主经营、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能力,加强和完善中央银行的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系指以资本与相关负债制约资产总量及资产结构,从而保持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协调一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和资产除特别说明者外,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金融资本和金融资产。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银行实行分业经营的原则。其业务经营范围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人民币业务。

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
第七条 资本充足率:资本总额与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50%。如出现附属资本大于核心资本,大于部分不计入资本总额。
资本总额包括:一、核心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二、附属资本:贷款呆帐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坏帐准备。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资本总额应扣除对非并表企业或金融机构的股本投资。
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是指在总资产中剔除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委托贷款、委托投资、购买国家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代理人民银行贷款之后的资产额。
第八条 委托存贷款比例:一、委托贷款与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委托存款余额;二、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20:1。
第九条 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以及金融租赁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发行债券余额之和的75%。
第十条 投资比例:长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短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30%。
第十一条 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余额之和不得低于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余额之和的5%。
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的30%。
第十三条 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资金余额(银行机构拆放、金融性公司拆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核心资本余额。
第十四条 逾期、催收贷款比例:在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贴现、金融租赁中,逾期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贷款总额的15%。其中催收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5%。
逾期贷款:指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的贷款;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兑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
催收贷款:指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五条 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对单个企业法人及其控股机构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及投资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身资本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限额比例:对外担保余额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10∶1。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监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要求,对所辖地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各项指标进行监督管理,按月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为基本考核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分支机构,其资产负债业务应与其法人并表考核。
第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成立由总经理、计划、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领导小组,按月考核各项比例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附二)。当地人民银行应及时汇总并逐级上报。对不按期、如实报送月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调减存、贷款比例。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要求的,通过逐步增加资本总额或调整资产结构,限于1995年底之前达到要求;二、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未达到要求,1994年1月1日以后仍在降低,或到1995年底之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三、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已达到要求,以后又出现达不到要求的。分别按资产超出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自营存贷款比例)要求的,应停止增加新贷款,并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超过比例的,除停止增加新贷款外,限在4个月以内压回到规定的比例之内。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投资比例)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超比例的,限于1995年底以前压回到规定比例内;二、1993年末超比例,1994年1月1日以后又继续超过1993年末比例的;三、1993年末在规定比例之内,以后又出现超比例的;四、到1995年末仍超比例的。分别按超过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的投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要求的,按超过规定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对本办法下发前已超过比例的,比照第二十一条的压回期限处理,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拆入资金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十四条(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要求的,限在1995年底之前达到。对达不到要求的,从1996年1月1日开始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下发后,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八条(委托存贷款比例)、第十一条(存款备付比例)、第十六条(对外担保限额比例)要求的,人民银行予以劝告,限期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对一年内三次超过委托存贷款比例、自营存贷款比例扩张贷款的,除按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从重外罚以外,可以改为实行贷款限额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计算公式
一、第七条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资本总额(核心资本+附属资本)余额
——————————————————×100%≥8%
调整后的资产余额
二、第八条 委托存贷款比例计算公式
委托贷款余额+委托投资余额
1.—————————————≤1
委托存款余额
委托贷款余额+委托投资余额
2.—————————————≤20
资本总额余额
三、第九条 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计算公式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贷款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
信托存款余额+保证金存款余额+其他存款余额+发行债券余额
四、第十条 投资比例计算公式
1.长期投资余额-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余额
————————————————————≤20%
资本总额余额
短期投资余额-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余额
2.—————————————————————≤30%
资本总额余额

五、第十一条 备付金比例计算公式
在人民银行存款余额+存放银行款余额+现金
—————————————————————≥5%
信托存款余额+保证金存款余额+其他存款余额
六、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计算公式
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余额
————————————————————————≤30%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贷款余额+其他贷款余额
七、第十三条 拆入资金比例计算公式
银行机构拆放余额+金融性公司拆放余额
———————————————————≤1
核心资本余额
八、第十四条 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计算公式
逾期贷款余额
1.———————————————————————————————×100%≤15%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催收贷款余额
2.———————————————————————————————×100%≤5%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九、第十五条 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计算公式
对单个法人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投资)余额
———————————————————————————————————×100%≤30%
资本总额余额
十、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限额比例
对外担保余额
——————≤10
资本总额余额
附件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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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文件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文件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23日)
深档规〔2007〕1号
  为适应电子政务建设的需要,加强文件的科学管理和安全保管,降低管理成本,便于市属单位及社会各界的依法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文件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文件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电子政务建设的需要,加强文件的科学管理和安全保管,降低管理成本,便于市属单位及社会各界的依法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属单位)文件的移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件,是指市属单位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移交档案馆存档之前由市文档服务中心保管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文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文档中心)隶属于市档案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接收和集中保管市属单位文件、对外提供文件利用服务等工作。
文档中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分批移交文件的单位,制定文件移交标准、计划和具体的移交时间表,及时发出移交通知书,并对市属单位移交工作进行指导、培训。
  第四条 市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本单位文件的形成规律,制定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包括文件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分类编号体系等),并送市档案局审定。
  市属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本单位的文件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文件的收集和移交工作。
  第五条 市属单位应当将办理完毕的文件及时收集齐全、集中保管;其文件移交范围为市属单位归档范围,移交前应当对文件进行初步分类、整理,填写移交清册,并标明是否可向社会公开。
  电子文件的移交可以采用在线移交或者离线移交方式,加密的电子文件移交前应作解密处理。
  离线移交电子文件时,市属单位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一)将电子文件按规定的格式保存到只读光盘(一式三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提供利用,一套异地封存保管),在光盘封套上应当标明光盘标签;
  (二)认真检测移交电子文件的质量状况,检验项目包括载体外观、病毒、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技术方法与相关软件说明资料等,并填写电子文件移交检验表和登记表;
  (三)打印一份电子文件的纸质版本,建立与电子文件相对应的标识,连同电子文件机读目录、相关软件以及其他说明一并移交。
  第六条 文档中心接收文件时,应当对照文件与移交清册进行检查验收、清点核对。经验收文件符合规定的,交接双方应当填写交接文据并签名盖章。
  文档中心离线接收电子文件时,应当对照电子文件与电子文件移交检验表及登记表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符合规定的,交接双方应当在电子文件移交检验表上签名盖章。
  第七条 文件移交中的移交清册、交接文据、电子文件移交检验表和登记表,均为一式两份,移交完成后交接双方各存一份;相关表册、文据、标签的格式文本见本办法附件1—8。
  移交完成后,文档中心应当对接收的文件进行整理、编制检索工具,方便提供利用。
  第八条 党群工作、行政管理、业务管理类文件和声像材料应当于办理完毕的第二年的6月底前向文档中心移交,其他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常设机构组织的全市重大活动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自活动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文档中心移交。
  第九条 经鉴定具有永久或者定期30年保存价值的文件,由文档中心保存10年后移交市档案馆。
  在文档中心保管的文件,经鉴定不需要向市档案馆移交且确无保存价值的,经市档案局与文件移交单位核实后,由文档中心予以销毁。
  第十条 文档中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加强文件保管,确保文件安全。
  第十一条 文档中心保管的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应当依法保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文件除外。
  文档中心应当公布向社会公开的文件范围、目录和利用方法。
  第十二条 文档中心必须保障和满足文件移交单位对本单位文件利用的需求,并为社会各界利用公开文件信息提供方便。
  利用非本单位未公开文件的,需经文件移交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文档中心向社会提供利用文件,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文档中心窗口查阅;
  (二)市档案局网站查阅;
  (三)传真、电子邮件、邮寄;
  (四)提供文件证明;
  (五)编纂文件专题汇编和参考资料;
  (六)举办专题展览;
  (七)文件信息咨询。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本人有效证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均可利用文档中心保管的已公开文件。
  利用文件时,不得在文件上加注、勾画、折叠、损坏或涂改,不得将文件转借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文件原件带出阅览室。未公开的文件不得擅自复制、摘录。
  电子文件以拷贝或者网上传输的形式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 电子文件的移交、管理、利用,除本办法规定的以外,按照《深圳市电子文件归档及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纸质文件移交清册
   2.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音、录像材料移交清册
   3.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照片、底片移交清册
   4.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实物材料移交清册
   5.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光盘标签
   6.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电子档案移交检验表
   7.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电子文件登记表
   8.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文件交接文据
附件1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纸质文件移交清册
序号 文号 责任者 题名 日期 页数 是否公开 何时公开 备注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公章) (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2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音、
录像材料移交清册
盘号 题名 录制日期 录制地点 带长 技术状况 参见号 是否公开 何时公开 备注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公章) (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3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照片、底片移交清册
照片号/底片号 题名 时间 摄影者 是否公开 何时公开 备注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公章) (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4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实物材料移交清册
件号 颁发(赠送)单位 题名 颁发(赠送)日期 备注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公章) (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5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光盘标签
载体编号 套别
名称 密级
电子文件类别代码 保管期限
制作日期 软硬件背景
备注


说明:1.载体编号:保存电子文件载体顺序号,如光盘编号。
   2.套别:移交的电子文件要有三套,用大写字母A、B、C表示归档电子文件套号,A表示封存保管,B表示查阅利用,C表示异地封存。
   3.名称:专题性(成套性)的文件按归档项目名称填写,综合性的概括填写其主要内容。
   4.密级:载体内存储电子文件的最高密级。
   5.电子文件类别代码:用字母表示,其中:T—文本文件,G—图形文件,I—图象文件,D—数据文件,A—声音文件,V—影像文件,M—多媒体文件,P—计算机程序文件。
   6.保管期限:对移交电子文件划定的存储年限,按永久、定期30年、定期10年,分别用代号Y、D30、D10或代码1、2、3表示。特殊情况可写年限。
   7.制作日期:光盘制作时间。
   8.软硬件背景:识别或运行电子文件的软硬件环境。
  标签应一式三份,分别放在三张光盘上,并在套别上标明归档电子文件套号。
  标签规格:60mm*40mm。


附件6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电子档案移交检验表
移交单位
外观检验
病毒检验
软件平台
有效性检验
登记表、软件、说明资料检验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公章) (公章)
填表人: 年 月 日 审核人: 年 月 日


附件7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电子文件登记表
文件
特征 形成单位
完成日期 载体类型
载体编号 题名
通讯地址
电话 联系人
设备
环境
特征 硬件环境(主机、网络服务器型号、制造厂商等)
软件环境
(型号、版本等) 操作系统
数据库系统
应用软件文字处理平台
文字
记录
平台 记录结构
(物理、逻辑) 记录类型 □ 定 长
□ 可变长
□ 其 他 记录总数
总字节数
记录字符及
图形文件格式 □ ASCII □ BCD □ EBCDIC □ FIELDATA
□ 汉字,指明具体类型 □ 音频,指明格式
□ 图形,指明具体类型 □ 视频,指明格式
文件载体 型号:
数量:
备份数: □ 一件一盘 □ 多件一盘
□ 一件多盘 □ 多件多盘
文件
编号 题名 形成时间 文件性质代码 文件类别
代码 载体编号 保管
期限 备注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公章) (公章)
填表人: 年 月 日 审核人: 年 月 日


附件8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文件交接文据
移交单位名称 接收单位名称
交接性质 文件所属年度 年 月至 年 月
文件类型 数量



合计
移交说明
接收意见
移交单位:
(公章)
领导人:
经办人:
移交日期: 年 月 日 接收单位:
(公章)
领导人:
经办人:
接收日期: 年 月 日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管理行为,保障贷款的偿还,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向本市及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征收,用于归还新建改建高等级公路、市区高架路、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经市政府另行批准的项目除外)的贷款。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负责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通征办)负责通行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领有统一车辆牌证的本市或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本办法主动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征收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市通征办的检查。
第五条 公安交通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市通征办提供本市车辆的新增、报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的资料。
公安交通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全市各公路道口设立的检查站,应当协助检查来往车辆的通行费缴纳情况。在日常的执法检查中,对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应当责令车主到指定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后,方可驶离;在车辆年检或办理车辆异动手续时,对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应当责令车主到指定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后,方可办理相关验车、异动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实施本办法,并向通行费征收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市通征办应当按规定办理《上海市收费许可证》,并在各收费站点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和缴费程序规定。
对通行费,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市通征办应当将每月的通行费收入于次月5日前,全额解缴市财政局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市财政局于收款后5日内,审核拨付到各单位的贷款偿还专户。通行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征收通行费时,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同时给予通行费缴费凭证。缴费凭证上,必须标明“偿还贷款”的字样。
除由市财政局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通行费全部用于高等级公路、市区高架路、桥梁、隧道项目的贷款偿还。
第七条 通行费管理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宣传、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费征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到依法征费,应征不漏;
(二)负责费源、凭证、稽查、费款上解的管理;
(三)依法对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通行费,有权对停车场、车站、码头和道路上的车辆进行通行费缴纳情况的稽查;
(四)在必要的道路路口、隧道口、高架道路出口、大桥出口、车辆渡口等处,设立固定或临时的通行费征收稽查站。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中国交通规费征稽”胸章。
通行费征稽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白底蓝字的“中国交通征费”标识和红色闪光警灯、警报器,并报公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市或进入本市的领有统一车辆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等车辆,必须缴纳通行费。
第十条 下列本市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设有固定装置的以下专用车辆:
(1)城(镇)环卫部门的扫地车、洒水车、吸粪车、吸污车、垃圾专用车;
(2)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3)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5)公安、司法部门和检察院、法院挂有“警”字号牌的车辆;
(6)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7)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三)本市民政部门由社会救济福利费开支的养老院、福利院、精神病疗养院的生活用车,以及市、区、县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车;
(四)经市市政局提出,市政府批准免(减)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上述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或参加营运运输,均应全额缴纳通行费。
第十一条 外省市进入本市的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警车、医院救护车。
第十二条 通行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全市通行费的征收工作由市通征办负责,也可由市公路处委托本市各区、县公路管理署或者有关部门代为征收。
本市机动车辆按下列方法征收:
(一)通行费可按月、季或年向市通征办及代征单位缴纳(凡可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的单位,应当通过银行按结算规定收取通行费);
(二)按费率计征通行费的车辆,由单位按月向市通征办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及车辆状况表,市通征办应当根据其营运收入总额,按费率计征;
(三)新增车辆应当在领取牌证后10日内办理通行费缴纳手续;在当月中旬或下旬领取牌证的车辆,可分别按照月收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征收;
(四)摩托车每年缴纳一次通行费,在当年第一季度一次缴清;新增的摩托车,从新增月份起一次缴清。
第十四条 需改变通行费征收标准或停止征收通行费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10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改装、变更以及过户等,应当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二)车辆停驶、转籍、报废的,从次月起停征通行费;
(三)对被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车主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通征办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
凡逾期办理上款规定手续的,未缴通行费的按欠费处理;已缴通行费的,办理有关手续前的部分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对外省市进入本市的机动车,采取道口收费方式,出入各道口时实行单向一次征收,凭票过境;入境一次,收费一次。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保存到出境为止,7日内有效。超过7日的,应当另行缴纳通行费。
各道口临近乡、镇经常进入本市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向市通征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发售通行月票;月票收费标准按15次/辆计算,定车使用。
第十六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由市市政局统一印制、核发,由市财政局监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印制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十七条 摩托车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通行费缴费凭证;其他机动车辆的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通行费缴费凭证在有效期内,可在本市范围内通用。
通行费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
第十八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单位应当持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和补领申请书到市通征办或者代征单位挂失;经核准后,给予补证。
第十九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如有损坏,应当持尚能辩认凭证种类和车号的残证及换证申请书,到市通征办或代征单位办理换证。不能辨认残证的,按遗失处理。
第二十条 通行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缴纳通行费的稽查管理工作。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车主,由市通征办责令补缴;车主应当立即到指定的征收部门补缴。但能提供所欠通行费等价担保的,可不当场处理。
对所欠通行费提供担保后,车主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通行费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市通征办可将其提供的担保物拍卖后抵冲通行费和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在道路稽查中查获的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视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市应当缴通行费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市通征办补缴和接受处理;
(二)本市免征通行费但未办理免缴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市通征办按同类车标准补缴应办而未办免缴证期间的全额通行费和按规定处理;
(三)本市已办缴、减、免通行费手续而未带凭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四)外省市驻本市满一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在车主按本市车辆标准缴纳通行费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每逾一日,收取月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市机动车辆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冒用、涂改、伪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外省市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并强行滞留道口或者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外省市车辆所持通行费月票与核定车辆单位不符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免征和减征通行费的各种车辆,在改变使用性质之日起10日内,应当到市通征办办理缴费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补缴所欠的全额通行费,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通行费征收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凡车辆撞坏收费设施的,应当责令其照价赔偿或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漫骂、殴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市政局可以对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贷款偿还结束,即停止收费。原1999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沪府〔1999〕12号)同时废止。


(2001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经市市政局提出,市政府批准免(减)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外省市进入本市的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警车、医院救护车。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原第十三条修改为:
通行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删去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六、原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摩托车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通行费缴费凭证;其他机动车辆的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通行费缴费凭证在有效期内,可在本市范围内通用。
七、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通行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单位应当持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和补领申请书到市通征办或者代征单位挂失;经核准后,给予补证。
八、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每逾一日,收取月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市机动车辆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冒用、涂改、伪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缴费凭证。
九、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外省市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并强行滞留道口或者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外省市车辆所持通行费月票与核定车辆单位不符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原第二十七条中的“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