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特级教师评选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特级教师评选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广大中小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进一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表彰在中小学教育教学中有特殊贡献的教师,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颁发的《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级教师是国家为了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而特设的一种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
第三条 评选特级教师的范围为: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师范学校、盲聋哑学校、教师进修学校、职业中学、中小学教学研究机构、与中小学教育有关的校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条 特级教师条件
(一)思想政治条件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一贯模范履行教师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在当地教育界有较高土的声望;任现职以来,获得市地级一次或县级两次以上劳动模范或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
(二)业务条件
任中小学高级教师或高级讲师3年以上。长期在教学第一线工作,精通业务,治学严谨。具有指导中小学一级以上教师的水平和能力,并在指导、培训、提高考教师的思想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做出了突出成绩。
从事教学工作的人员,对所教学科具有系统、坚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教学经验,教法灵活,注意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任现职以来在县级以上组织的公开课、观摩课、优质课教学中获得优秀奖励;在教学经验等方面撰写的论文参加市地级以上组织的学术会议交流并且获得过奖励。
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任现职以来公开发表或正式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或专著。
从事班主任工作或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人员,在班主任工作或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有突出的专长和丰富的经验,对差生转化和大面积提高学生思想政治水平和道德修养方面有独到见解,并经实践证明有显著效果。
第五条 学校领导(含正、副校长,正、副支部书记,市地、县市区中小学教研室主任)评选特级教师,必须属于教师编制,在教学第一线工作不少于10年,现仍兼任教学工作,并在学校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市地向省推荐的特级教师人选中,学校领导所占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六条 教研人员评选特级教师,在中小学校从事教学工作不少于5年。任教研员以来,每学年仍参加听课实践,并在教育教学改革、教学教法研究、教材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在市地以上同学科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七条 教育教学成绩特别突出,在全国或全省教育系统有较高知名度的教师,可有受资历、任职年限等条件限制,破格评选为特级教师。
第八条 对坚持在老区、山区、贫困地区从事教学工作10年以上的教师,在推荐和评选特级教师时,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特级教师评选工作一般每2-3年进行一次。特级教师的总数量控制在中小学教师总数的1.5‰以内。评选的重点是在普通中小学教学第一线工作的中小学高级教师。评选的指标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下达。
第十条 评选特级教师程序
(一)评选单位应组织教师认真学习评选特级教师的有关规定,在教师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提名,名单张榜公布;
(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评选单位提名的特级教师人选,以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再根据评选指标,择优向市地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三)市地由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特级教师组成考核组,对县(市、区)推荐的特级教师人选逐人进行考核,写出考核报告,报省教育行政部门;
(四)省由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特级教师和中小教育专家或校长组成特级教师评选委员会,对市推荐的特级教师人选进行评选。评选委员会下设若干评选组。评选组实行民主评选,按照评选条件,有半数以上通过的,向评选委员会提出推荐意见。评选委员会在认真审查材料和民主协商
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五)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特级教师评选委员会的意见,经认真审核确定正式人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特级教师证书,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十一条 评选的特级教师,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的下月起,每人每月享受80元特级教师津贴。退休、离休、病休后继续享受。特级教师津贴所需经费由同级教育事业费列支。中小学计划内民办教师评选为特级教师的,可在当年直接转为公办教师,并享受同等津贴。
同时获得两项以上国家或省级荣誉称号者,不重复享受津贴或补贴(一次性奖励除外),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自行选择其中一项。
第十二条 特级教师调离中小学教育系统,其称号自行取消;违反有关规定的,其称号应予撤销。取消、撤销称号后,与称号有关的待遇即行中止。
第十三条 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特级教师称号。
(一)在评选特级教师工作中弄虚作假、不符合特级教师条件的;
(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三)其它应予撤销称号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5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81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五日
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全市政府系统及其工作人员规范行政行为,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在市监察局,为市政府授权承办行政效能投诉的专门机构,并负责管理、协调全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外国人、境外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市辖区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被投诉人),在依法行政、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所进行的投诉。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不适当行为。
第四条 投诉应遵循自愿合法、实事求是、符合情理的原则进行。不得捏造事实,诬告诽谤。
第五条 对投诉的处理应遵循公正公平、依法依规、快捷高效的原则。投诉人、被投诉人在法律和事实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受理对本级政府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政策法规、办事效率、服务态度等方面问题的投诉;
(二)协调、组织重要投诉问题的调查和处理;
(三)指导、督促县区、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理、答复各种投诉事项;
(四)督促、检查县区、市直单位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工作情况;
(五)负责答复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 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责成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责成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办理有关投诉事项;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有权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其他部门协助处理;
(五)责令被投诉人停止或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县及其本部门的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要求被投诉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赔偿措施;
(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被投诉人效能惩诫或责任追究;
(八)向有关机关提出对被投诉人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或作出组织处理的建议;
(九)必要时可以采取纪检监察机关的有关工作措施。
第三章 投诉与受理
第八条 投诉人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办事中遇到下列情况可以在24小时以约见、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有效方式提出投诉:
(一)由于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事效率低或违反有关办事程序而导致投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因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使投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或造成损失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执行政策、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问题,致使政府的执行力、公信力受到影响的。
第九条 提倡投诉人实名投诉。投诉人应提供本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及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对投诉事项和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事实诽谤或诬告他人。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投诉材料应以中文或附中文译本作出;
(五)符合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三条 已进入仲裁或法律诉讼程序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来访投诉,一般应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于情况复杂的来访投诉以及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投诉,要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有效方式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做好有关投诉的保密工作。投诉人提出对其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有关投诉事项等情况给予保密的,要尊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实行24小时投诉接待制度。
第四章 办理与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接到投诉后,应当受理的,须经投诉中心负责人审批后方可决定。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决定受理的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直办、交办、转办、移送等方式办理。
直办:即是由投诉中心直接办理并答复投诉人;
交办:即是由投诉中心交县区、市直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办结后由投诉中心答复投诉人;
转办:即是由投诉中心转交县区、市直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负责答复投诉人;
移送:即是将被投诉人或投诉事项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做出处理。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的投诉,市投诉中心应予直办:
(一)对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其领导成员的投诉;
(二)对县区政府部门、市直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事项问题较为严重,且情况复杂的投诉;
(三)涉及国外、境外客商利益的投诉;
(四)市委、市政府领导,市纪委、市监察局主要领导批示或有关会议决定特别交办的投诉;
(五)投诉中心认为有必要直办的投诉。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及其投诉事项属下列情形的,投诉中心可予交办:
(一)被投诉人为县区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且被投诉事项应当由县区政府依其职责作出处理的;
(二)被投诉人为市直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且投诉事项应当由有关市直部门依其职责作出处理的;
(三)被投诉人及其投诉事项,属县区纪检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依其职责和权限能够作出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及其投诉事项属下列情形的,投诉中心可予转办:
(一)投诉事项是市直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一般行政效能问题,被投诉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依其权限和义务应当答复投诉人或作出处理的;
(二)被投诉人及投诉事项是县区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管辖对象和职责范围,依其权限和义务应当答复投诉人或作出处理的。
上述投诉办理完毕后,若投诉人对办理结果或答复有异意并有新的证据的,承办机关应再行办理。必要时可提请市投诉中心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或者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被投诉人不属所在地政府管辖。但投诉人的行为所引发的投诉事项,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有权受理并进行调查,调查后应当由被投诉人所在地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做出答复或处理的;
(二)被投诉人的行为明显违犯党纪、政纪和法律,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对其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
(三)其他需要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的。
移送上列情形的投诉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移送意见,并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投诉采取办理的方式,投诉中心应当告知投诉人,以便投诉人与承办机关联系,咨询有关办理情况。
有关承办机关在受到投诉人的咨询时,对其投诉的办理情况给予说明或解释。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中心直办或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延长至20个工作日。
投诉中心向有关县区政府、市直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转办的一般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中心交办、转办的行政效能投诉,有关县区政府、市直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并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和答复。市投诉中心直办和负责答复的投诉,亦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理和答复投诉人。
对涉及单位或工作人员个人的重大投诉,应由承办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组织查处。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交办”投诉事项的机关,须及时将决定的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上报投诉中心,由投诉中心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答复投诉人。
承办“转办”投诉事项的机关,作出处理并向投诉人作出答复后,须将处理决定和投诉人对答复的意见,上报投诉中心备案。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或上报办理结果的,应当向投诉中心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投诉事项中,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意见。被投诉人可以就被调查的投诉事项进行申辩并对作出的处理提出意见,其申辩意见真实客观、依据充分的,有关承办机关应予采纳。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关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予以回避。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承办交办、转办投诉事项的机关,在办理中认为所交办、转办的投诉不应由本机关办理的,应及时向市投诉中心申明理由。确因职权所限不便办理,市投诉中心应变更办理方式;无正当理由的,有关承办机关要继续办理。
第三十条 投诉中心认为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没有调查清楚和处理不当的;或者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予接受并提出正当理由的,投诉中心应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调查和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关对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无正当理由推诿、拒不办理或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应给予承办单位通报批评直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承办机关或承办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诉中心应将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办理情况每月向市政府报告一次,一季度向市考核办、市廉政办、市政府法制办、市依法治市办、市文明办通报一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处理情况,应作为对县区、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依法行政考核、依法治市考核、文明单位评选的重要内容。量化标准由市考核办、市纪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依法治市办、市文明办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思想素质好、政策水平高、工作能力强。工作人员要自觉遵纪守法,模范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规定,正确行使职权,在依法行政、优质服务、高效服务方面起模范作用。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投诉中心实行工作负责制。要建立受理登记、投诉分类处理、重要案(事)件受理、投诉反馈、情况汇报等制度,规范工作人员行为,使投诉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第三十五条 投诉中心的办事制度与程序,要向社会公开,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投诉中心接受投诉一律不收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