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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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1999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发[1999]24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天津、武汉、南京分行,北京营业管理部,深圳、厦门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天津、武汉、南京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深圳、厦门分局:
为防范外币清算业务风险,规范外币清算业务运作,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外币清算业务内控制度》、《外币清算业务资金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外币清算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见附件1--4),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支行、分局应根据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章制度制定具体、详细的操作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可继续办理外币清算业务。
二、各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支行、分局必须保持不少于5名工作人员从事外币清算业务,并在外汇局的有关业务处室成立外币清算业务科,具体负责组织日常的外币清算业务运作。
三、各分支行、分局要切实加强对外币清算业务的领导,如遇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防范外币清算业务风险,规范外币清算业务,为各金融机构提供公平、优质高效的外币清算服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八款、第二十六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币清算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各地分中心)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相互划拨和清算外币资金的行为,包括同城和异地的外币资金划拨。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制定外币清算业务的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和管理;分局负责组织当地同城和异地外币清算的运作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分局开办的外币清算业务的范围及功能包括:
(一)提供外币清算业务的场地并组织清算业务的进行;
(二)同城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三)异地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四)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与其各地分中心间的外币清算;
(五)管理同业的外币清算资金;
(六)对同业间外币清算业务进行统计监测;
(七)经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五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会员制,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所在地分局批准可成为当地外币清算会员。
第六条 总局统一选择境外账户行及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并为分局在总局的账户下分别开立分账户。总分账户的资金相对独立核算,即分账户当日贷方资金余额不得转入总账户,借方余额也不得自动从总账户提取资金。
第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清算币种由总局统一规定与调整。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遵循“风险自担”的原则,参与外币清算业务的会员要缴纳一定的清算保证金。
第九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按年从清算盈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第十条 外币清算业务项下的资金管理应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外币清算资金的运用仅限于经总局批准的境内外银行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定期存放以及境外账户行提供的活期存款自动转存业务和隔夜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单独核算,收支轧抵后,将年终净收益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再结汇并入财务大账。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三条 分局按月向总局书面报告本地的外币清算业务情况。
第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缴存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的存款准备金及生息资产等,如委托分局代为管理,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制定相应的委托管理制度,分局应另行设立专户并严格按照委托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分局每半年对会员清算资金计付利息。按月同账户行进行账务核对,如遇需总局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应立即上报。
第十六条 总局组织或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外币清算业务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行长(局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局批准后方可开办外币清算业务。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关闭本地外币清算业务须报总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清算保证金、风险基金、会计核算、内控制度等具体内容按照附则《外币清算资金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外币清算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外币清算业务内控制度》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其他有关外币清算业务的规定中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外币清算业务操作,明确岗位责任,防范风险,根据《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内控应坚持“责任原则、复核原则、检查原则”。责任原则是指有严明的岗位责任制,互不串岗操作;复核原则是指每个业务过程须换人复核的制度;检查原则是指主管领导定期对业务进行检查。
第三条 外汇资金头寸的摆布须指定专人操作,授权操作人员名单须书面通知境外银行备案。每笔头寸的摆布报主管领导批准,并在事后由其他人员向对方银行发送书面确认函,电传发送须加押,邮寄发送须由有权签字人签字。
第四条 境外付款指令的发送在独立的机房进行,并坚持双人操作,原始付款指令凭证当日送主管领导签批。
第五条 密押管理严格保密制度,专人负责,定期更换,如更换密押人员,应立即换押;发现泄密,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有关银行。
第六条 会计记录要换人复核,记录内容完整,凭证要素齐全;主管领导要定期抽查有关业务凭证。
第七条 境内外所有存款账目均须认真按时核对,发现未达或错账要立即与有关银行联系解决。
第八条 错账冲正应提供事实依据并由主管领导书面签批意见。
第九条 参与同城交换的交换员应由会员书面授权,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备案。
第十条 分局应建立机房管理制度,严禁密押人员和与外币清算业务无关的人员进入。
第十一条 支票和印章分别由专人保管;重要空白凭证应建立领用登记制度,账本和凭证要入柜保管。
第十二条 与外币清算业务相关的电脑数据(包括会计数据和收付款数据)应每日备份,备份文件要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系统操作要列明授权范围,上机人员应持有授权明确的上机口令,口令定期更换,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保存20年,电脑软盘保存10年。
第十五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应与至少一家分局建立备份关系,以应付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主管外汇业务的局长每半年内不得少于一次对外币清算业务进行抽查,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各分局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人,并具有与金融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政治素质高,业务熟练。
第十八条 从事会计业务的人员须持有国家会计主管部门颁发的会计证,并具有3年以上的会计工作经验;从事资金头寸管理的人员,须具备相当于大学4级以上的英语水平。
第十九条 负责电传人员和密押人员不得兼任;负责重要空白凭证的人员和印章管理人员不得兼任;负责会计人员和电传人员不得兼任。
第二十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依据本制度,制定细则,明确岗位责任制,落实到人,并将具体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外币清算资金管理,防范风险,根据《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币清算资金包括清算头寸资金、清算保证金和清算风险基金,其他资金不得混入。受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委托管理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和其他生息资产等应设专户进行管理。
第三条 外币清算资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对性质不同的外币清算资金采取严格的分户管理,规范运用。
第四条 外币清算资金必须存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规定的境外银行或经总局批准的境内银行,资金运作工具仅限于经总局批准的境内外银行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定期存放以及境外账户行提供的活期存款自动转存业务和隔夜拆借业务。
第五条 外币清算资金的运用必须保持高度的流动性,以确保外币清算业务的日常支付需要。
第六条 清算头寸资金指会员为办理日常外币清算业务而存放在外币清算账户的外币资金。
第七条 会员如发生清算头寸资金不足时,可从清算保证金中支付,但会员必须于下一个工作日将清算保证金补足。在清算保证金补足前,已动用的保证金不予计息,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可拒绝接受该会员的提出票据。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系代收代付性质,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原则上不允许垫付资金头寸。如会员的清算保证金仍不足支付时,分局可对该会员的部分提出票据进行退票,直至清算保证金能够满足支付的需要,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会员自行承担。
第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资金来源外,各分局不得采用主动负债的方式来扩大资金来源。如清算资金头寸不足时,可向其他分局商调,期限不得超过1天,利率参照同期Libor执行。分局之间的相互拆借事后必须向总局进行备案。
第十条 参加外币清算的会员必须向分局缴纳清算保证金,会员退出时,分局应全额退还清算保证金。
第十一条 清算保证金按清算会员年度月平均清算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比例由分局拟订,每年调整一次,但最低限额不得低于5万美元。
第十二条 清算保证金每半年计付一次利息,利率按照总局公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清算保证金由分局按第四条规定进行运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分局必须每年从外币清算业务的年终净盈利中提取一定金额的风险基金。如分局当年的风险基金因故未能提取或提足,应在下一年内补足。
第十五条 风险基金的用途仅限于分局在办理外币清算业务中有关成本费用的扣抵(包括分局业务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的损失)以及意外风险的抵补。
第十六条 风险基金的年提取额为利息纯收入的40%,即:风险基金年提取额=(年利息收入--年利息支出)×40%。
第十七条 风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和头寸摆布按第四条执行。
第十八条 风险基金的使用须经各分局局长或主管局长批准,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缴纳的存款准备金和生息资产等,如需由分局代为管理,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出具书面委托,分局根据委托设立专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存款准备金和生息资产等的存放形式、期限、信用等级以及风险水平等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书面委托进行管理,分局接受的委托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生息资产的有关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委托,分局不得执行。分局应严格按委托权限操作,风险和盈亏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分局对存款准备金和生息资产的管理应在扣除操作成本后,单独计算盈亏,并将此项业务的操作结果报告委托部门。
第二十二条 分局必须于每年初根据当地上一年外币清算规模及风险控制目标,制定全年的资金运用计划,并报当地分局局长或主管局长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分局应制定严格的授权操作和分级签批制度,业务人员应按照年度资金运用和管理计划以及授权、签批制度操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参加外币清算的金融机构(简称会员)必须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开立外币清算账户,并保证其有足够的资金进行外币清算。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提供给会员的外币清算服务包括:同城外币清算(包括外币票据交换)、外汇头寸调拨、异地外币清算、受人民银行委托管理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和生息资产以及外币信用卡资金清算等旨在加速外汇资金流转的有关服务。
第三条 同城外币票据交换的清算轧差资金于下一个营业日入账,其他业务按亚洲货币融日起息,欧美货币当日起息处理(遇国外节假日顺延);若账户资金不足或办理汇款须在每个营业日下午三点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办理有关划付手续。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如发现会员资金在境外账户入账起息日迟于应到达账起息日,可参照同业赔付规则向会员计收倒起息;若当日会员在分局存款账户出现透支,将以Libor+4%计收罚息。
第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调整存款准备金、存入生息资产及利息划付业务,凭人民银行有关部门的委托指令办理。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对会员存放在外币清算账户上的各项资金计付利息,每年计息二次(6月20日,12月20日),利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二章 会计核算办法
第七条 外币清算的会计核算管理采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外汇分账制,采用借贷记账法,实行权责发生制。
借贷记账法以科目为主进行,凡资产的增加、负债的减少、损失的发生记在借方;资产的减少、负债的增加、利益的发生记在贷方。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
权责发生制,即凡属本期的收益和支出,不论其款项是否收到或付出,在会计核算中都作为本期收益或支出处理。
外汇分账制,即一切凭证、账簿、报表除以人民币为本位币外,对各种外汇收付,均分别以原币进行核算。
第八条 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一览表
--------------------------------------------------------------------------
| 科目 | | 科目 | |
| | 科目名称 | | 科目名称 |
| 代号 | | 代号 | |
|--------|------------------------|--------|------------------------|
| |资产类 | |损益类 |
|--------|------------------------|--------|------------------------|
|0101|存放境外银行 |0401|营业收入 |
|0102|存放境外银行定存 |0403|外汇结汇收入 |
|0103|存放境内银行 |0405|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
|0104|存放境内银行定存 | |--利息收入 |
|0105|应收及暂付款 |0410|营业支出 |
--------------------------------------------------------------------------
续表
--------------------------------------------------------------------------
| 科目 | | 科目 | |
| | 科目名称 | | 科目名称 |
| 代号 | | 代号 | |
|--------|------------------------|--------|------------------------|
| |资产类 | |损益类 |
|--------|------------------------|--------|------------------------|
|0109|应收利息 |0414|业务费用 |
|0110|同业拆借 |041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
|--------|------------------------| | |
| |负债类 | |--利息支出 |
|--------|------------------------| | |
|0201|金融机构存款 |0425|年终损益 |
|0202|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 | |
|0203|应付及暂收款 |--------|------------------------|
|0207|境内借款 | |基金类 |
|0209|应付利息 | | |
|0211|存入存款准备金 | | |
|0212|存入存款备用金 | | |
|--------|------------------------| | |
| |资产负债共同类 | | |
|--------|------------------------|--------|------------------------|
|0302|行局往来 |0501|风险基金 |
|0309|辖内往来 | | |
|0312|全国联局往来 | | |
|0313|同城清算 | | |
|0314|外币信用卡清算 | | |
|0315|异地票据清算 | | |
--------------------------------------------------------------------------
二、会计科目及说明
(一)资产类:
0101 存放境外银行——凡存放在境外指定银行的所有外汇资金往来,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境外行别、币别分设账户。
0102 存放境外银行定存——凡存放在境外指定的银行外汇定期存款,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境外行别、币别分设账户。
0103 存放境内银行——凡存放在境内指定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境内行别、币别分设账户。
0104 存放境内银行定存——存放在境内银行的外币资金的定期存款,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按境内行别、币别分设账户。
0105 应收及暂付款——凡对外发生的临时性应收未收款,以及办理各项业务中发生的外币临时垫款,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币别分设账户。
0109 应收利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应收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0110 同业拆借——其他分局当日交换清算资金不足支付,经核准办理借款手续时,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分局分设账户。
(二)负债类:
0201 金融机构存款——凡中资金融机构在分局开立的外币存款账户项下发生的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此科目计息。本科目下按行别、币别分设账户。本科目下设清算保证金子科目。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凡外资金融机构在分局开立的外币存款账户项下发生的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此科目计息。本科目下按行别、币别分设账户。本科目下设清算保证金子科目。
0203 应收及暂付款——凡对外发生的临时性应付未付款以及在办理各项业务中发生的外币临时款项收入,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币别分设账户。
0207 境内借款——此借款系总局为各分局在境外指定银行开立外币清算账户的铺底资金以及向其他分局拆入的日拆性资金。
0209 应付利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应付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0211 存入存款准备金——凡人民银行调整各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所发生的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币别分设账户。
0212 存入备付金——凡人民银行吸收外资金融机构的生息资产,并同时划拨给中资金融机构所发生的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币别分设账户。
(三)资产负债共同类:
0302 行局往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之间人民币资金的划拨,用此科目核算。
0309 辖内往来——各分局与辖内省辖市支局间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往来,用此科目核算。
0312 全国联局往来——用于核算异地外币清算中分局间外汇资金的往来。本科目下按币别分设账户。
0313 同城清算——用于核算同城外币票据交换清算业务。此科目一般情况下余额为零。
0314 外币信用卡清算——用于核算境外外币信用卡境内提取人民币的资金清算业务,此科目一般情况下余额为零。
0315 异地票据清算——用于核算异地外币票据交换清算业务。此科目一般情况下余额为零。
(四)损益类:
0401 营业收入——凡办理清算业务所发生的收益,用此科目核算。
0403 外汇结汇收入——凡经核准,以外汇结汇后收入的人民币,用此科目核算。
0405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凡存放在境内、外银行或其他分局的本外币资金的各种利息收入及金融机构的外币逾期息、透支息收入,用此科目核算。
0410 营业支出——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办理外汇汇款业务所发生的邮电费等支出,用此科目核算。
0414 业务费用——凡办理各项业务所需购置的交通通讯、办公用品、宣传培训等与清算业务相关的费用,用此科目核算。
0415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境内会员或其他分局存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的外汇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及支付境外账户行的调整利息,用此科目核算。
0425 年终损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办理年终决算时,按规定将各损益科目下各账户年终余额通过分录转入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余额反映分局在年度内办理各项清算业务的经营成果。
(五)基金类:
0501 风险基金——分局按有关规定提取的风险基金,用此科目核算。

第三章 外币清算业务会计核算手续
第九条 办理同城外币清算的核算手续。
(一)同城外币票据交换的核算手续。
同城外币票据通过交换后,提出与提入金额必须相等。会计分录为:
借:0313 同城清算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或反向。
(二)金融机构办理同城外汇头寸调拨时的会计处理手续。
1.办理金融机构头寸调入时的处理手续。
(1)境外调入。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2)境内调入。会计分录为:
借:0103 存放境内银行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若分局在境内指定银行开户的外币存款不足以支付时,可通知境外代理行,把头寸在
规定时间内划入,其会计分录为:
借:0103 存放境内银行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2.办理金融机构头寸调出时的处理手续
(1)境外汇款。会计分录为:
借: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2)境内调款。会计分录为:
借: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贷:0103 存放境内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国内外汇指定银行的外币存款,可要求该行汇款至分局的境外代理行,其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103 存放境内银行
第十条 办理异地外币清算的处理手续。
(一)异地外币票据清算的处理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0315 异地票据清算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或反向。
(二)异地外汇头寸调拨的处理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或反向。
(三)辖内往来。会计分录为:
借:0309 辖内往来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或 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309 辖内往来
或反向。
第十一条 隔夜拆借处理手续。
(一)拆出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0110 同业拆借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收回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110 同业拆借(本金)
0405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利息收入
(二)拆入的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207 境内借款
归还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0207 境内借款
0415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利息支出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第十二条 外币信用卡的清算处理
(一)接到境外划来的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314 外币信用卡清算
(二)将资金分拨到会员账户时,会计分录为:
借:0314 外币信用卡清算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第十三条 各分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业务往来。
一、存款准备金业务。
1.缴存时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或 0103 存放境内银行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贷:0211 存入存款准备金
2.退还时,会计分录反向。
(二)存入备付金业务。
1.缴存时,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入境外银行
或 0103 存放境内银行
贷:0212 存入备付金
2.退还时反向。
第十四条 定期存款业务的处理。
(一)存放时会计分录为:
借:0102 存放境外银行定存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二)到期时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102 存放境外银行定存
0405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利息收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存款利息支出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0415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利息支出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0211 存款准备金

第四章 会计账务核算
第十六条 财务核算。
财务核算分明细核算、综合核算两系统。明细核算按账户核算,由各种分户账、卡片账、余额表组成。综合核算按科目核算,由总账、科目日结单、日计表组成。两个系统须根据同一凭证分别进行核算,数字必须相符。
一、明细核算。
(一)分户账是明细核算的主要形式,是各科目的详细记录,必须分货币、按开户行立户。
(二)余额表用来核对总账和分户账的余额和计算利息使用。
二、综合核算。
(一)总账是各科目的总括记录,是核对明细账和统驭明细核算的主要工具,是编制日计表、年报和业务状况表的依据。
(二)科目日结单是每一科目借方和贷方发生额以及传票张数的汇总记录,也是登记总账的依据。全部科目日结单借方和贷方相加的合计数必须轧平。
(三)日计表是平衡当日全部账户和全面反映当日业务活动情况的报表。
第十七条 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是会计核算工作的数字总结,综合反映了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会计报表的编制必须做到及时、正确、真实、完整。报表包括以下几种:
日计表:按日分货币编制,依据总账各科目当天发生额及余额填制。
月计表:按月编制,综合反映当月业务情况。
业务状况表:年终编制,综合反映全年业务状况,考核全年计划和经营成果。
损益明细表:年终编制,反映全年各项业务收益和支出状况。
资产负债表:分币别列示外币清算业务在报表日所有资产、负债的类别及金额,反映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
年度利润分配表:反映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币清算业务年度实现利润按规定进行分配的情况。

第五章 年终决算
每年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为一个会计年度,12月31日为年终决算日。
第十八条 决算前的准备工作。
(一)各账户、科目必须认真核对,做到总、分账相符。
(二)清理资金。
1.清理“应收及暂付款项”、“应付及暂收款项”,将余额压缩到最低限度。
2.暂收、暂付款项年底若有小金额款项无解决,经领导同意后,转入损益类科目,会计分录如下:
暂收款项转入损益类科目:
借:0203 应付及暂收款项
贷:0405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暂付款项转入损益类科目:
借:0415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贷:0105 应收及暂付款项
(三)清理未达款项,境内、境外账户的未达款项,应主动、及时与有关账户行联系解决。
第十九条 决算日的工作。
(一)全面处理当日业务及核对账户
决算日发生的业务,必须于当日全部入账处理完毕。然后核对明细账与总账的余额,并与有关会员核对账户余额,以保证账账相符。
(二)计算应收及应付利息
按权责发生制,凡属本年的收益和支出,不论是否发生实际收付,都列入当年损益,转账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0109 应收利息
贷:0405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借:0415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贷:0209 应付利息
次年,按实际到账日办理转账。
利息收入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109 应收利息
利息支出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0209 应付利息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三)划转各损益科目和账户,首先将各种外汇损益科目和人民币损益科目账户余额,通过分录转入年终损益科目账户。
划转费用账支出户时,会计分录为:
借:0425 年终损益
贷:0410 营业支出
0414 业务费用
0415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划转收入户时,会计分录为:
借:0405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0401 营业收入
贷:0425 年终损益
结转损益后,除“损益”科目外,其他损益类科目均无余额。“损益”科目贷方余额表示纯益,反之表示亏损。
(四)结出损益后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余额结汇后并入当地人民银行大账。会计分录为:
借:0425 年终损益
贷:0501 风险基金
0302 行局往来
如年终决算为亏损时,会计分录为:
借:0501 风险基金
贷:0425 年终损益
五、编制决算表
(一)编制损益明细表。根据分局所设币种和人民币的损益账户分别编制人民币和各币种的损益明细账。
(二)编制年报表,即业务状况表,综合反映全年业务状况。须填制上年末余额,本年借贷发生额及本年末余额,并分货币编制。
(三)编制汇总美元业务状况表。将各种外币按规定的决算牌价折成美元,与美元业务状况表合并编制。
(四)编制汇总人民币业务状况表。将汇总美元业务状况表按决算牌价折成人民币,与人民币业务状况表合并编制。
(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反映决算日的财务状况。分币别列示决算日所有资产、负债的类别及金额。
(六)编制年度利润表,反映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币清算业务当年实现利润按规定进行分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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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稀土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稀土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2]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稀土行业管理,促进稀土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和产业升级,我部商环境保护部、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研究制定了《稀土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稀土行业准入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提供的材料对照《稀土行业准入条件》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资料(一式六份)报送我部。

  二、我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复核、重点抽查和公示后,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形式发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负责此项工作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严格把关,认真组织好本地区稀土企业准入管理工作,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我部报告。

  电 话:010-68205584 010-68205577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
  邮 编:100846
  
  附件:1.稀土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doc
   2.稀土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27/14767703.html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7月26日







稀土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稀土行业准入管理,发挥先进企业的示范和引导作用,推进稀土产业结构调整,依据《稀土行业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的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金属冶炼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稀土行业主管部门对稀土企业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准入管理,各级行业协会协助做好公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核实
第四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稀土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准入条件》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排污许可、竣工环保验收、安全生产“三同时”、职业卫生“三同时”等手续符合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要求,产污强度等环保指标达到清洁生产相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稀土矿山开发项目必须具有依法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物品和危化品使用许可证等。
(五)稀土企业不得继续使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中规定应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生产落后产品。
(六)稀土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稀土企业可向本地区省级稀土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准入公告申请,填报《稀土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及相关情况(见附件)。准入公告申请书应对本企业符合《准入条件》中规定的企业布局、生产规模、工艺装备、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等方面要求做出详细说明,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环境保护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文件、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环境污染物监测报告、项目核准文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评价备案表等文件的复印件。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稀土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的准入公告申请,会同省级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照《准入条件》要求,组织对本地区申请准入公告的稀土企业相关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计划单列企业提出自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直接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稀土企业准入公告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的复核。自收到各地报送的申请材料3个月内,组织有关方面完成对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的复核及现场核实,并在征得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确定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稀土企业应如实填报各项申请材料。进入公告名单的稀土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稀土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准入公告或已公告的稀土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或《准入条件》有关要求的,可向稀土行业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十一条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级稀土行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的;
(二)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和环境污染事故,或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被撤销公告资格的稀土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准入公告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26日起施行。

附件:稀土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的管理,搞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城市自备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济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节水办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节水办应当对单位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按年度编制并下达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前一个月报市节水办审批。
  因天旱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市节水办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必要时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六条 凡在可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供水的地区,一律不得开凿自备水井;在其他地区确需开凿自备水井的,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节水办应当对城市自备水井装表计量,并对取水实行计划管理。
  第七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生活用节水器具。有条件的单位在新建住宅建筑时应当设计、安装节水器具。在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试行并逐步推广中水道工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不得使用水幕降温,不得直接排放冷却水。
  第十条 建筑施工和城市环卫绿化应当尽量使用干道水或者经过处理后的废水,确需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按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二、三级装表率和用水设备完好率应分别达到95%以上。对居民生活用水,必须按户装表计量,禁止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生产计划或者工作任务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二、三级装表率和用水设备完好率分别达到95%以上的;
  (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奖惩办法健全,用水管理档案、原始记录、图表资料完备整齐,节约用水成效显着的;
  (四)研制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着成绩的;
  (五)积极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着成绩的;
  (六)积极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措施,产品单位耗水量达到本市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七)专(兼)职节水管理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
  (八)发现严重浪费水资源现象,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事迹突出的。
  第十三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由供水单位收取计划外水费外,还须由市节水办按以下标准给予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下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二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20%一40%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五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40%以上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十倍收费;
  (二)机关、团体、部队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下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一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上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二倍收费;
  (三)居民、学校和托幼园所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一倍收费。
  第十四条 对浪费水资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根据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止用水,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用水幕降温并将水直接排放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三十倍处以罚款;
  (二)对单位使用空调器、冷冻机及其他设备时,未重复利用冷却水的,从发现之日起,按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二十倍处以罚款;
  (三)对单位用水管道、设备及器具漏损水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漏损严重的,从发现当月月初算起,按其浪费水量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修复为止;
  (四)对用自备井取水不使用计量表的,根据其设备取水能力,从发现之日起,按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五)对工业企业已安装节水设施,但无故闲置不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对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仍采用被国家明文规定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对单位在建筑施工及环卫绿化中使用自来水或者自备水井,未装表计量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用水量应缴水费约十倍处以罚款,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八)对在生活用水中未实行装表计量的,从发现当月起,按每户每月十立方米计算,处以应缴水费二十倍的罚款,直至取消包水费制为止。
  第十五条 市节水办在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一律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逾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单位缴纳的罚款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个人缴纳的罚款,由本人负担,单位不得给予报销。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字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节约用水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的意见》、一九八六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一九八九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紧急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