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期评估和修订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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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期评估和修订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开展《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期评估和修订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函〔2008〕19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中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006年《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发布实施以来,对促进保险业科学发展、有效防范化解风险起到了重要的引领和指导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期评估工作的通知》(发改规划〔2008〕1319号)要求,现将保险业“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期评估和修订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规划》评估和修订工作

  随着宏观经济社会发展,保险业面临的发展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原有《规划》提出的部分发展目标和政策措施,有的已经提前实现,有的已经具备了实施条件,有的需要根据形势变化进行修订。开展保险业《规划》中期评估和修订工作,是将十七大精神落实到保险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探索中国特色保险业发展道路,有利于及时发现《规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规划》在促进保险业科学发展中的导向作用,实现保险业又好又快做大做强。

  二、《规划》评估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和修订内容

  各地区、各单位结合各自工作实际,中期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规划》中发展目标的完成情况和政策措施的实施情况;

  2、《规划》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3、对本地区和本单位的规划进行修订,明确2010年的发展目标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4、关于《规划》修订的建议和对“十二五”规划编制的建议。

  (二)偿付能力测试

  1、各保险公司应在评估报告中按照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评估的有关规定,对2009年底和2010年底的偿付能力充足率进行简单测试。偿付能力充足率预测数低于100%的,应说明原因和解决措施。

  2、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应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的规定,对各自保险集团2009年底和2010年底的偿付能力充足率进行简单测试。偿付能力充足率预测数低于100%的,应说明原因和解决措施。

  3、偿付能力充足率测试结果,不作为采取监管措施的依据。

  4、在评估报告中,应对2009年和2010年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重大事项进行预测、评估和说明。

  三、时间和要求

  (一)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规划评估要实事求是、客观分析,紧扣《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任务措施,突出加快发展和防范风险的重点措施。

  (二)各单位于2008年10月底前,将评估报告上报保监会,同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电子版(MS Word格式)。

  (三)评估报告中应注明规划评估和修订联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电话和电子邮件等信息。

  (四)评估报告中的数据截止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

  (五)根据保监会有关保密规定,各单位上报材料勿标注密级。

   联 系 人:魏国强 臧明仪(中国保监会发展改革部)

  电话:010-66286061010-66286591

  传真:010-66288118

  电子邮件:guihua@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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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市本级招商引资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发 【 2006 】 8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市本级招商引资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通化市市本级招商引资认定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6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日


通化市市本级招商引资认定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引进项目、引进资金的考核认定工作,更好地落实《通化市市级领导班子成员和市直机关2006年招商引资暨项目建设责任制》(通发〔2006〕6号)、《通化市2006年招商引资暨项目建设年实施方案》(通办发〔2006〕1号),确保招商引资暨项目建设年取得实效,根据《通化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通市政发〔2006〕1号),结合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年度内引进项目和资金的认定。
第二条 引进的项目、资金主要是指年度内落户在通化市区(含市直、东昌区、二道江区、经济开发区)内,并形成固定资产的生产型、经营型、科技型、社会公益型项目。
第三条 引进资金包括域内外直接投入的资金、各种借贷资金、向上争取资金和捐助馈赠资金等类型。
第四条 市级领导和市直责任单位引进的生产型、经营型和科技型等项目,落户在通化市区(含市直、东昌区、二道江区、经济开发区)的予以认定。

第二章 域内外资金、项目的认定

第五条 域内外资金是指来自通化行政区域内外的一切法人、自然人投入到我市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的资金。包括独资兴办企业、与我市企业合资合作、参股入股以及以设备等资产形式投入的资本和经营性资金。
第六条 客商投资新办独资企业,到位的注册资金凭企业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国地税登记复印件予以确认;形成的固定资产,实地查验后,凭会计凭证或资产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第七条 客商新办合资、合作企业,外方以设备、参股入股等形式投入的资本和经营性资金,实地查验后,凭企业营业执照、会计凭证、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国家商检或其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第八条 客商并购企业开办生产或经营型等项目,凭资产转让合同和会计凭证予以确认。新增固定资产部分,实地查验后,以会计凭证或资产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第九条 客商投资兴建社会公益型项目,实地查验后,凭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会计凭证和银行有关结算凭证予以确认。

第三章 借贷、融资资金的认定

第十条 借贷资金是指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为帮助企业和项目单位向国家各商业银行争取的贷款,投入到市本级生产型、经营型、科技型、社会公益型项目建设上,并形成固定资产的资金。企业向国(境)外发行的股票及国内主板股票市场上市发行、配股所募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以及为帮助企业和项目单位向国家各商业银行争取的贷款,用于项目建设,并形成固定资产的,实地查验后,凭银行计划下达书、开户行进帐单、资金到位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会计凭证、双方协议(合同)进行认定。外币按国家当日牌价折算。融资项目要有借贷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向国(境)外发行的股票及国内主板股票市场上市发行、配股所募集的资金,凭开户行进账单、资金到位证明予以认定。

第四章 向上争取资金的认定

第十三条 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的资金是指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国家或省正常拔付的专项资金以外,从国家、省有关部门争取的国债资金、各类基金、拨款、专项贷款及补贴、贴息等资金,争取的资金要落实到项目上,并形成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向上级争取的资金,投入到具体项目上,并形成固定资产,凭申请报告、主管领导签字认同和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文件、银行有关凭证、会计凭证或资产评估报告,经现场查验后予以认定。

第五章 捐助和馈赠资金的认定

第十五条 捐助和馈赠资金是指国内外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或自然人等无偿捐助和赠送给政府、事业单位和团体的资金。
第十六条 捐助和馈赠资金,投入到具体项目上并形成固定资产,凭银行进帐单、财政部门认定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会计凭证,经现场查验后予以认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以下情况不认定为引进项目和资金:
(一)各商业银行所发放的短期拆借贷款;
(二)用于抵顶域内债权人债务的资金或实物;
(三)经营者支付的广告和宣传费;
(四)经营者投入的非生产经营性实物;
(五)域内企业或经营性机构从域外获得的营业性收入或自然人获得的捐赠;
(六)用于非项目建设的消费性资金(不含办公楼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
(七)市招商引资暨项目建设年领导小组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不符合要求的资金。
第十八条 对于一个或多个引荐单位和项目单位共同参与的项目,不能重复统计上报。已明确引荐单位的域外资金,引资额计入引荐单位。引荐单位为多家且发生争议的,由各引荐单位依据贡献大小协商解决;特殊争议情况的,由市招商引资暨项目建设年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市招商引资暨项目建设年考评认定组负责对市级领导班子成员、市直机关和通化经济开发区引进项目、资金的考核认定工作。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本办法,按属地对招商引资进行认定,将相关材料报市招商引资暨项目建设年考评认定组复核并予以确认。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招商引资暨项目建设年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宪政是民主的最基本方式

秦前红


人类社会所面临的终极问题是,我们应该如何组织自己?如何把人与人组织起来,以便保持和平、自由和繁荣?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和解决方式造就了不同的社会结构体制。当社会把这种解决的最高权力归属于一个人的时候,它便是君主体制;当社会把这种解决的最高权力归属于少数人的时候,它便是贵族体制;当社会把这种解决的最高权力归属于大多数人和全体人时,它便是民主体制。
民主通过倡导权力在民满足了人们对权力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追问,近代启蒙思想家则以公共权力来自于人民的委托,并应对委托者负责的社会契约理念完成了对民主的证成。尽管民主的理论源远流长,民主的含义也众说纷纭,但民主的基本含义是政治事务中的最基本权利应属于人民。民主的具体表现形式为:(1)在最大程度上发挥人民的政治积极性,扩大人民的公共参与;(2)为实现共同的政治目标,赋予人民最充分的知情权和表达自由;(3)在建构公共秩序,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使公民的个人利益得到最大实现,使绝大多数人都能精神愉快,心情舒畅;(4)执政者具有良好的政治品德,高超的执政能力,严格的责任意识。
民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建设主体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多种方式,发挥它们的合力。但在上述诸种方式中,无疑宪政是最基本的方式。所谓宪政它是由一整套价值理念、法治规范和政府体制组成的严密系统,宪政是法治的最高表现。宪政首先意味着政府应受制于宪法。它意味着一种有限的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权力并且只为了人民的同意而行使;其次,宪政意味着公民权利的广泛保护和私人自由空间的充分保留;再次,宪政意味着权力的适当分离以避免权力的专制和垄断集中的危险;最后,宪政要求作为社会正义体现的司法机关享有应有的独立性,从而既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又防止公共权力偏离正常的行使轨道。宪政作为民主的最基本方式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政表征民主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正如美国著名思想家潘恩所说: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民主政府作为强调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合法政府,自然应建立在人民的同意基础之上。这种同意应在人们为建立政府而达成的社会契约中反映出来。这种社会契约通常采取宪法的形式。而宪法又会通过确定政府的政治构架及其政治蓝图,使人民同意受其统治。当今几乎所有国家都把“人民主权”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政原则,并通过民主选举、公民复决、公民投票或其他间接民主方式来体现这一宪政原则,从而使民主有了最坚实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根基。
第二,宪政弥补了民主的固有缺陷。民主作为一种工具操作价值,它并不能代表绝对的善。因此,古往今来人们给民主加上无数的修辞语。如“自由主义民主”、“宪政民主”、“多元民主”、“国家民主”、“政党民主”、“军事民主”、“生活民主”等等。一般而言,民主如果不与法治宪政结合起来,就不能实现公正、公平和合理。这是因为,民主信奉“人人当家作主”,相信人有“完全理性”和“充分自治能力”。民主论者基本上都是性善论者。他们相信可以通过人的理性,激浊扬清,改造社会。但事实上人拥有的知识能力和决策能力都是有限的,不仅受到物质因素和环境不确定的限制,还受到诸如记忆容量、判断准确程度、计算能力有限性的限制。所以,必须通过制度设计与制度创制,来预防人的理性不足。著名思想家卡尔·波普曾说“人们需要的与其说是好的人,还不如说是好的制度。”邓小平同志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制度好可以是坏人无法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社会的制度有多种,但只有宪政制度最能减少人类事务中的独断专行程度。作为自由保护者的宪政所具有的前涉性(不朔及既往)、确定性和平等保护性,使其能最大限度地反对恣意,防止专断。宪政理论不相信政治权威的道德性,即使是通过民主选择的决策者,宪政理论对其在其制定公共政策时能否遵守程序、能否保障人的权利和尊严,持消极和谨慎的态度。对于一个公共权威,宪政所关注的不仅仅它能做什么,更在于它不能做什么。因此,限政乃是宪政最为本质的目标和价值。
第三,宪政能确保民主政治的良性化。民主政治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列宁所说的国家制度、国家形式问题,或者说是政权问题,即权力的来源,权力的配置和行使方式问题,而宪政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权力“总有着一种越过它自己的范围而发展的本能倾向……和一种特殊诱惑。权力总是倾向于增加权力……它喜欢自己是一个目的而不是一个手段。”(马里旦语)换言之,权力具有扩张性、腐蚀性和渗透性,为了抑制权力之恶性,摒斥“权力的异化”,就必须消除权力的混沌状态,对它进行合理拆解,建立“有限的、分立的和负责任的”权力架构,因此权力运行的宪政化也就成了应然之义。要达成民主政治良性化的目标,必须做好以下二方面的工作:(1)要以宪法来接应实体意义民主制度的建构和发展。正如英国著名宪法学家詹姆斯·布赖斯所言:所谓民主政治就是当行使国家权力时,要尽量使多数人的意见参与统治过程的制度。从实体角度规定民主制,应关注国家权力成立的正当性。民主制的基本内容和宗旨应该是使人民在政治关系及相应的政治国家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一切权力归于人民是政治国家的来源根据和归宿,政治国家只能是人民权力的表现和规定。在现代社会下要表现这种权力的渊源和所属关系,实现、保护、扩展人民的民主权利。合理地规定人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尺度,必须借助于宪法这个人民意志最集中、最普遍的表现形式。(2)要以宪法促进和完善程序意义的民主。程序意义的民主表征了民主制的外在方面,即民主自我实现和实际运行的原则、机制和形式。其功能一方面在于通过各种程序和制度规定国家获得权力和行使权力必须遵循的规范、步骤和方法,力求把公共权力机关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始终接受人民的监督,而不能滥用权力;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各种程序和制度把人民唤醒和组织起来,为真实、具体的民主、自由而斗争。作为一种完善的民主程序,它本身构成严密的系统,具有各层次的具体规定。这就是作为民主程序内核和灵魂的民主精神,作为民主程序框架和骨骼的民主原则,作为民主程序物化表现的民主体制。宪法必须从以上各个环节,全面、均衡地促进其制度建构的稳妥性和运行的合理性。
第四,宪政构建人权的保障机制,实现民主政治的终极价值。人权是人类追求的崇高目标,人权的实现程度是衡量民主政治进步程度的一项重要标准。法国大革命时期诞生的《人权宣言》就曾庄严地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自由而且始终是平等的。”“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以及反抗压迫。”当代美国著名宪法学者阿尔伯特认为,保护人权也是宪法最本源的价值所在。“从任何宪法价值的角度上看都特别重要的,……是保护那些认为是文明社会所必备的人权。这些权利包括:自治;表达及信仰自由;民事、特别是刑事案件中的公平程序。在几乎每一个社会中,我们都可以看到为获得这些权利而进行的斗争,以及为保护它们既不受独裁者也不受民主多数的贬损而作的努力。”人权的保护固然离不开社会、政治、经济、伦理道德水平的提高,但人权的宪政保护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普遍有效性;宪法和法律通过设定人权保护的一般标准,从而避免了其保障手段的随机性、间断性和相互冲突之不足。人权如果得不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特别是人权被侵犯时,如果得不到法律救济,那么人权将化为乌有。同时,只有法治才能确立实现和保障人权的具体有效的程序和方法,建立良性循环的人权运行机制,并为人权的实现创造良好的外部社会环境,因此人权的宪政保障是人权实现的最有效方式。
第五,宪政“型塑”人们的民主精神和民主思维。宪政除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害,同时将公共权力侵害公民权利的机会降低到最小程度外,宪政还有一个重要的向度就是“型塑” 人们的民主精神和民主思维。中国古代先哲就曾说过,法度“犹孟也,民犹水也。孟方水方。孟圆水圆。”人民的素质大部分是由他们怎样解决问题,怎样对付随之而来的冲突以及怎样利用政治制度谋求优势和统治的诱惑界定。宪政制度创造了人民特有的组织、思维习惯和风俗。所谓民主的思维就是协商和妥协的思维,就是试错和求优的思维,就是竞争和服务的思维。而这些思维的培育必须在宪政的框架中才能完成。宪政排斥激情的过度张扬,强调在理性的对比和归纳中实现利益的满足;宪政同意在民主的多数统治框架中,少数人会为了社会的公益付出必要的代价,但宪政也强调在尊重多数的同时,必须保护少数,反对多数的暴政;宪政强调在一个经济多元的社会里,人们的利益也是多元的,为了公平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必须有不同利益的良性整合和社会资源的公平分享。同时,政治权利实际上反映着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它要求宪政确保政治权利的实现和国家政治生活的良性运行,实现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第六,宪政要求实现执政方式的理性化和法治化,坚持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政党制度、选举制度和代议制度构成现代民主制度的三大支柱。政党作为一种独特的政治组织在各国政治舞台上扮演日益重要的角色,成为国家政治权力运作的中轴。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领导是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决策的领导。党领导国家政治生活的实现方式是将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为国家意志,并由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在贯彻执行党的意志的实践中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尤其是运用法律的方式加以完成。当前在我国,要实现党的执政方式的理性化,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问题:首先,要正确认识到党组织和国家政权的性质、职能和活动方式不同,党不是权力组织,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纪律只在党内有约束力,在党外没有直接约束力,党不能代行国家政权的职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也不能干预国家政权机关的具体管理活动。其次,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最重要的是使党成为宪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使党在依法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更要承担必要的义务和责任,使党真正做到执政为民,立党为公。党组织的行为在严重损害人民和国家利益的时候,不仅要承担政治责任,更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政党法,调整有关政党法律关系问题,也成为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一项重大课题。再次,要正确协调和处理党的领导权与人大决定权、司法独立审判权的关系,处理好党的领导权与党内和党外对党的民主监督权的关系,要从职能和机关两个角度处理好党政分开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