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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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4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由住房保障办公室具体负责。
  各区政府及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民政、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8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为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对租住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实行租金核减。
  租金补贴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货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同一家庭只能在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中选择一种保障方式。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符合条件且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其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并应按照出让宗地进行核算提取。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0%以下;
  (三)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由该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同时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收入证明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返回至区房产管理部门。区房产管理部门结合核查的情况以及区民政部门对收入证明的认定,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常州日报》和常州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初审和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租金补贴
  第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核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证。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家庭所享受的租金补贴按月计算,每月租金补贴金额为该家庭应保障面积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水平、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为租金补贴家庭建立租金补贴家庭账户,租金补贴家庭账户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租金补贴只能用于廉租住房家庭租赁自住住房或者购买自住住房。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租金补贴家庭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金补贴额度、补贴期限、停止发放租金补贴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房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连续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特困证)两年以上;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且无子女的老年家庭或孤老家庭;
  (三)家庭主要成员有重度残疾或重大疾病的家庭;
  (四)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家庭;
  (五)烈属;
  (六)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具体轮候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核发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证。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家庭对配租的实物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在市区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二)政府集中新建的住房;
  (三)政府收购的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五条 政府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新建、配建和收购廉租住房的,免收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免征契税和印花税;捐赠廉租住房的,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家庭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七条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等因素确定。持有低保证、特困证的廉租住房家庭,按租金标准的50%收取租金。
  第二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依法免征房产税及营业税。租金收入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修。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管理和维修费用时,差额部分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实物配租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房产管理部门。产权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的,拆迁人应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属于其他单位,房产管理部门拥有公房使用权的,拆迁人应与产权单位、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廉租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照市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廉租住房产权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的,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中列支;收到的差价,统一缴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廉租住房实物房源。
  第七章 租金核减
  第三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向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租金核减的书面申请:
  (一)在1998年11月30日前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所承租的公有住房为其唯一住房;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0%以下,且收入证明已经区民政部门认定。
  第三十三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进行核查,提出租金核减意见,注明核减的面积和租金征收的标准、减免的金额,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对租金核减家庭核发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证。
  租金核减的住房面积不得超过申请人可以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金征收标准参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超过保障面积部分不享受租金核减。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持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证,向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产权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的次月起,按核定的面积和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对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核定租金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予以核减。
  第三十五条 产权单位可以在每年的一月份,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上年度租金核减部分进行补贴。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拨付。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补贴资金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八章 年审和退出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和退出制度。已经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年审。
  第三十七条 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继续享受廉租住房政策。其中廉租住房家庭在收入、人口、住房等方面发生变化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调整保障方式,该家庭应予配合。
  连续三年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由房产管理部门在公众媒体上予以为期7天的集中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继续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第三十八条 年审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按下列规定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一)对租金补贴家庭,自年审次月起或者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二)实物配租家庭应在年审后或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的六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家庭提出申请并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租住时间。延长期内,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0%不足60%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的30%收取租金;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60%不足80%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的50%收取租金;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租金收入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三)对租金核减家庭,自年审次月起或者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的次月起,按核减前的租金标准恢复征收。
  对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租金补贴证、实物配租证或者租金核减证。
  第三十九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四十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采取定期走访、抽查回访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并根据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廉租住房档案信息,实现廉租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九章 监督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金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实物房源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封存租金补贴家庭账户;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停止租金核减,恢复核减前租金征收标准。该家庭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补贴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五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3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5〕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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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农发[20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残留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残留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工作,并对认证合格的单位发放资格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认证的范围和数量,根据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工作任务确定。
  第四条 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科研、教学等从事农药残留试验工作的单位。
  (二)残留实验室与其他常规实验室分开;无污染源(粉尘、烟雾、震动、噪声、辐射等),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毒、防火、防爆等)。
  (三)拥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占85%以上,其中中级以上技术人员超过60%);能熟练掌握“农药残留试验准则”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有独立完成农药残留试验工作的经验;有一定的外语基础,了解国内外有关信息、动态;有严格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试验不受人为因素影响,确保试验结果科学、真实。
  (四)具有残留检测仪器设备,包括检测仪器(气谱-ECD、FPD、NPD;液谱-UV、FD、PAD;气质联用等)配置及运转情况;配套设备(提取、净化、浓缩、样本加工、储存条件及数据处理系统等)。
  (五)建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包括检测仪器及量具计量检定、校正状况(主要检测仪器、天平等);技术档案(试验计划、试验数据处理原始记录、总结报告、仪器购置、验收、使用、维修记录等);人员培训、考核、业绩等档案。试验管理、试验资料归档、农药样品管理、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等。
  第五条 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在申请资格认证时应填写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实验室设施和办公条件情况。
  (二)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情况。
  (三)完成相关工作的历史资料总结。
  (四)技术人员情况。
  (五)管理制度及其他参考资料。
  第六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认证申请资料的受理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请专家组会议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每届任期3年。
  专家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申请资料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
  技术评审的具体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2。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批准后,发放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承担残留试验的,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续展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审查通过的续展申请,报农业部批准后,换发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对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的试验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农药残留试验准则》及有关规定完成农药残留试验。
  第十三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要及时完成试验报告。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试验报告应有主持人员(中级以上职称)签字并加盖试验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与试验委托人(生产者)签订试验协议。
  第十五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将所要承担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情况,告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残留试验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认证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证资格。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假报告;
  (三)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
  (四)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逾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
  (五)违反其他试验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执行。按原有规定认可的农药残留试验单位,需继续承担试验的,应当在2002年10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取得试验资格。


发挥检察职能 服务新农村建设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梁振悦

建设以“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为内容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们党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历史任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在新农村建设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新农村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确保农村的和谐稳定和新农村建设的顺利进行。
一、检察机关服务新农村建设要增强二个观念
一是要增强政治观念。检察机关担负着打击刑事犯罪、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诉讼监督等重要职能,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防线,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支重要基础力量。因此,要提高认识,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事关我国农业和农村的长远发展,事关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大局。要把服务新农村建设作为一件大事,真正列入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工作重点,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积极引导干警深入学习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通过反复深入的学习、领会,充分认识新农村建设的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真正认识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从而在思想上提高为新农村建设服务的自觉性。其次,要结合地区实际,认真开展专题调研,制订具体的服务措施,真正把服务新农村建设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抓好抓落实。二是要增强公正执法观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是服务新农村建设的一项根本性工作。检察机关只有强化职能,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服务、保障和促进新农村建设最基本、最直接的途径,才能更好地在新时期展示检察工作独特的优势。因此,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树立依法、文明、公正的执法理念,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并重,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促进发展、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从严与从宽等关系,全面公正执法,争取最佳的法制效果和社会效果,创造农民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
二、检察机关服务新农村建设要围绕三个支点
我县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86.69%,是典型的农业大县。作为农业大县的检察机关,在服务新农村建设中大有可为、大有作为。笔者认为,结合我县实际,可以从三方面为新农村建设服务:
1、以打击“涉农”犯罪为着力点,保护农民利益。一是依法打击破坏农村稳定的各类刑事犯罪。要继续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充分发挥批捕、起诉等职能,依法打击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各种影响农村和谐稳定,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危害农业生产的刑事犯罪活动,重点打击盗窃、抢劫农业生产资料、农民生活资料、盗杀大牲畜和破坏山林、果林等严重刑事犯罪及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假化肥、假种子等坑农害农的犯罪。要积极投入打击制假、售假犯罪专项斗争,加强农资打假力度,让农民种上“放心田”。要严厉打击非法侵占农民耕地的犯罪活动,保护基本农田不受侵犯,努力维护农村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同时,对横行乡里的“村霸”、“乡霸”等恶势力犯罪及其背后的“保护伞”,坚持重点督办、提前介入,做到快捕快诉。同时,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农村因邻里纠纷和家庭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努力营造邻里互谅互让,家庭和睦相处的和谐氛围。二是积极查办和预防“涉农”经济职务犯罪。要集中力量查处克扣、截留、挪用、贪污用于新农村建设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田水利建设、扶贫救灾等各种专项资金的职务犯罪案件,特别要严肃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私分救灾、扶贫、救济款物、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和利用信贷贪贿挪用等职务犯罪案件。要积极做好农村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加大对新农村建设中重点投资和建设项目,以及物资采购、大额资金拨付、招投标等关键部位的职务犯罪预防力度。三是发挥渎检职能,坚决查处失职、渎职造成农村国有资产流失、农民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和滥用职权、滥收费用增加农民负担的职务犯罪案件。要严厉打击农村破坏选举和压制民主的犯罪,尤其对在镇、村民主选举中发生的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破坏选举,妨害农民正常行使选举权的行为,要一查到底,不能手软。
2、以搞好“窗口”服务为立足点,维护农村稳定。2002年至今,我县农村间仅因故意伤害案而被刑事拘留的农民就有240多人,而因土地、房产、债务等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甚至导致集体上访、越级上访。这些都是影响新农村建设的不安定因素。检察机关要善于知民情、解民意,充分发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和举报、民事行政等“窗口”部门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认真处理好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将矛盾化解在源头,问题解决在基层。在接待来访群众时,听取反映要耐心,接受意见要虚心,处理问题要细心,尽量使来访群众想不通的能想通,受委曲的能安慰,有冤情的能伸张。对受理的信访件要分流得当,落实到位,反馈及时,切实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落实。要坚持好检察长接访日制度,依法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积极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涉检上访、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要认真落实司法援助措施,让“弱势”农民群体真正打得起官司。同时,要坚持打击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原则,注意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农村和谐稳定。
3、以加强法制宣传为切入点,提高农民素质。我县是省级贫困县、山区农业大县,农村的稳定、发展关乎全县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由于受历史条件、地理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县农村在经济、信息、文化、教育等方面相对落后,农民的科学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掌握不多,普遍素质不高,严重地阻碍了新农村建设。鉴于现状,普及农村法律知识,增强农民法制观念,既是加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完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乡村治理机制的需要,也是检察机关普及农村法律知识、服务新农村建设义不容辞的职责。现阶段,我们应结合检察业务特点,积极开展农村法律知识宣传:一是结合办理村官职务犯罪案件或者一些典型刑事犯罪案件进行普法宣传。通过典型案例和反面教材现身说法,以案释法;二是结合举报宣传周活动,积极开展送法下乡和法律咨询等活动;三是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特别是当地的媒体为阵地,进行广泛宣传;四是利用党校或者镇村培训干部的机会,进行专题法律知识讲座;五是通过法制副校长,深入到各基层中小学尤其是山区、边远学校上法制课,进行法律宣传。要积极探索预防农村青少年犯罪的有效途径,降低犯罪率,使农村青少年健康成长;六是发挥综治成员单位作用,引导群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杜绝“黄赌毒”在农村的泛滥现象。等等。通过以上措施,提高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使他们学法、懂法、守法,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推进农村民主法制建设,营造农村良好法制环境。
三、检察机关服务新农村建设要提高四个能力
服务新农村建设,首先要求检察机关要具备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能力,也就是法律监督能力。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树立科学的执法观,从而不断提高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本领。
一是提高服务大局的能力。检察工作一定要与大局和中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在服务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检察机关要自觉把法律监督的各项工作置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之中,并适时调整工作思路,把上级的工作部署,与本地区、本单位的检察工作实践有机结合,把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加强法律监督的重点,不断强化服务新农村建设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同时,在开展各项检察工作中,要善于发现在建设新农村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调整服务措施,并为上级科学决策提供依据。二是提高依法办案的能力。要按照专业化建设的要求,认真落实检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和教育培训计划,加强正规化培训,优化队伍学历和专业结构,加强执法谋略、技艺和对策的研究,着力提高发现案件线索、突破案件、提高审讯等方面的能力,提高文字归纳综合的能力,提高具有突出专长和特色的工作能力,特别是要提高侦查破案能力、出庭公诉能力、审查监督等具体能力,以及与各司法部门、党政机关和社会各方面的协调能力,增强服务新农村建设的工作实效。三是提高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的能力。在服务新农村建设中,检察机关的各项办案活动,实质上就是处理农村社会矛盾、解决农村社会纷争,以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农民根本利益和具体权利。因此,在对案件作出决定时,一定要准确、清晰、明了,做到捕得准、诉得出、判得下。同时,要保护积极因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不能就案办案。特别是在办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和征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等敏感问题的案件中,维护农民利益和社会安定的任务更为突出。这就需要检察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具备高度的政治智慧,很强的社会工作能力,以及很高的执法技艺,能准确判断,果断行动,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基层,避免矛盾激化,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四是提高开拓创新的能力。新农村建设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挑战。检察工作只有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发展,适应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才能更好地推动和服务于新农村建设。检察机关要大胆探索、勇于实践,积极推进检察改革。要引导队伍掌握创新方法、技能,培养创新思维方式,善于分析新情况、提出新思路、解决新问题,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全面推进检察机关科学决策机制、检察业务工作机制、干部人事管理制度等改革,不断赋予检察事业发展的动力和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