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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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8]12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外贸事业的发展,更好地发挥市级外贸发展基金的作用,我市在2005年《赣州市本级外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重新制订了《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反映。





二OO八年五月十七日

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我市开放型经济,加快实施纵深推进“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发展战略,进一步优化出口结构,促进我市外贸出口又好又快的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有关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外贸发展资金)是市政府建立的用于促进外贸出口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外贸发展资金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使用。由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对资金的用途实行财务监督。

第四条 外贸发展资金来源与使用

(一)资金来源。根据上年出口水平和资金使用情况,由市级财政年初在预算内安排(每年不少于100万元),并设专户管理,滚动使用。

(二)使用方向。赣州市外贸发展资金的使用按照“扶优扶强、突出重点、优化结构”的原则,主要支持市本级重点企业出口、高新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参加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基地申报和平台建设、服务外贸出口、口岸建设等,促进“四大产业集群、六大主导产业”的发展。

(三)使用要求。企业在获得此项发展资金后,应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开拓国际市场、高新产品认证等方面。

第五条 支持范围、支持标准在《实施细则》中另行明确。

第六条 出口额的认定。企业年出口额以赣州海关提供的出口数据为准,并由赣州海关向市商务局出具相关出口企业年出口额证明。

第七条 外贸发展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一)市商务局于次年3月底前依照海关提供的企业出口证明计算出出口企业的奖励金额。

(二)市财政局依据市商务局的初审意见,再次加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

(三)企业参加会展、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自营出口货物集装箱运输的经费支持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核定并报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意后,再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

(四)基地申报、平台建设、服务外贸出口的奖励由市商务局提出,报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拨付。

(五)以上奖励不重复计奖,符合多项奖励的就高不就低计奖。

第八条 全市各类出口企业和有关单位(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对外贸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条 申办和执行市外贸发展资金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构成违章行为:

(一)提供或计算数据弄虚作假;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外贸发展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外贸发展资金的用途或截留侵占的;

(四)拒绝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

第十一条 对发生违章行为的企业,视情节轻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处罚措施:

(一)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违章行为;

(二)停止并收回外贸发展资金;

(三)取消其申请外贸发展资金的资格;

(四)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依照本管理办法制订,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意后,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联合行文下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赣州市本级外贸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赣市府发[2005]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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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或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未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法律,根据本省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含有法规草案,并附有起草说明和有关的法律依据及参考资料。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由提案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其内容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调查研究,征求意见,进行论证,提出审议报告后,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认为法规议案成熟的,也可经一次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请单位负责人或提案人的说明,并进行初步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交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时,必须全文宣读后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根据其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生效日期。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公告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陕西日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十七条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时,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到会作说明,经会议审议后即可付诸表决。其法规的提出和通过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中第六条、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九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条 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其程序依照本规定中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做出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西安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3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网站绩效评估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网站绩效评估试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政府网站绩效评估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湘潭市政府网站绩效评估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网站建设,完善网上政务公开工作,增强网上办事服务能力,促进机关效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007年)、《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2008年)和《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省政府令第252号,2011年)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政府网站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具有行政许可或公共服务职能的市直机关、驻市各有关单位建立的通过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的政务网站。
第三条 市委、市政府设立的市电子政务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政府网站绩效评估工作,由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二章 评估内容
第四条 政府网站绩效评估内容包含网站建设和内容保障。网站建设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办事服务、互动交流、网站管理等内容。内容保障包括被评估单位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发布信息、处理依申请公开的情况;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信息保障情况;“市长信箱”信件办理情况;配合市政府门户网站做好在线访谈、在线咨询等互动栏目情况。

第三章 评估方法
第五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在年初拟定政府网站绩效评估指标体系,经市电子政务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政府网站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分季度评估指标体系和年度评估指标体系,其中对县(市)区政府门户网站、开发区和示范区政府网站、市直机关和驻市单位政府网站的年度评估,采用不同的指标体系进行。
第七条 政府网站绩效评估采取百分制量化评估办法,市电子政务建设领导小组根据评分标准,确定评估结果。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政府网站建设的有关要求,市电子政务建设领导小组可以对评估指标体系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 政府网站绩效评估实行季度评估和年度评估相结合的方式。
(一)季度评估。每季度进行一次,由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按照季度评估指标体系,对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日常监测评分,经市电子政务建设领导小组同意,按季度通报评估结果。
(二)年度评估。在季度评估的基础上,评估人员在不同时间段访问网站,依据年度评估指标体系,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章 评估结果运用
第十条 政府网站绩效评估,每季度形成一份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并发送到相关单位。年度绩效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全市予以通报,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年度绩效评估结果报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纳入全市政务公开工作年度考核评分,并作为评选优秀县(市)区政府门户网站、优秀开发区和示范区政府网站、优秀部门(单位)政务网站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