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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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气象局


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气字〔2008〕95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气象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气象资料使用审查

  02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03 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

  04 涉外气象活动备案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气象资料使用审查

  一、审批内容

  对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进行审查。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十五条;

  (三)《关于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气象资料使用管理的通知》(环监〔1996〕980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

  (二)气象资料的采集符合国家气象观测规范、规程要求;

  (三)采集气象资料过程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观测环境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气象资料使用管理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气象资料使用审查申报表》(原件1份);

  (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和评价人员的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拟使用的气象资料明细清单(原件1份);

  (七)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二)、(六)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其他各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气象资料使用审查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递交书面申请;

  (二)审查;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查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审查符合使用条件的,核发《气象资料准予使用意见书》,无有效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资料不予使用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取得《气象资料准予使用意见书》,才能用于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一、审批内容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审查。

  重要气象设施指气象观测场地、气象观测设备、气象信息通讯网络、气象预报预警系统、气象公共服务技术平台等专用技术装备及其附属设施,和市应急指挥、规划、国土、水务、海洋、环保、交通、电信运营、电力、民航等部门用于防御气象衍生和次生灾害的观测和传输设施。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七条;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发布)第五条;

  (四)《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五)《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建设;

  (二)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申报表》(原件1份);

  (二)项目建设方案(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九、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指派2名技术人员到现场勘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查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

  符合条件的,核发《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通过意见书》,有效期同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不符合条件,核发《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不予通过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取得《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通过意见书》方可进行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

  一、审批内容

  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项目除外。

  气象探测环境包括国家气候观象台、气象观测站及其信息通讯网络,以及水务、海洋、电力、海事、民航等部门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十条;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深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深府办〔2007〕183号);

  (四)《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五)《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不是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比如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垃圾场、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和产生废水、废气等的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的距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气象探测环境分类、分级保护的规定;

  (三)具有有效的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九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深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申报表》(原件1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含拟采取的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措施)(复印件1份);

  (五)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九、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组织专家论证和实地考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准予建设意见书》,有效期限同工程建设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予建设意见书》并指出存在的问题。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取得《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准予建设意见书》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涉外气象活动备案

  一、登记内容

  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从事气象活动(包括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探测、科研、气象信息传播和气象服务等)登记备案。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八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十九条;

  (三)《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发布)第六条;

  (四)《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2006年11月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发布)第十三条;

  (五)《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六)《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备案。

  四、登记条件

  已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准予从事气象活动的许可。

  法律依据:《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申请理由、开展气象活动所具备的条件、单位概况、所需开展的气象活动情况等)(原件1份);

  (二)《涉外气象活动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单位资质证和个人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注册登记国的注册文件和工商、税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工作场所物业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单位质量管理文件(原件1份);

  (八)与国内机构或个人合作的,应提交合作对象的相关证明资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九)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涉外气象活动登记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是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九、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指派2名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备案意见。

  十、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符合备案条件的,核发《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有效期限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涉外气象活动不予备案意见书》。

  《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有效期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关于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批准文件上规定的时间期限相一致。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取得《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的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才能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从事气象活动。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六条;《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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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政办〔2009〕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门牌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安阳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门牌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安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安阳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管理。
第三条安阳市地名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门牌管理工作。县(市、 区)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
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门牌管理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门牌包括:城镇街道两侧的单位(住户)门牌、住宅楼幢号及单元号牌、户牌和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居民区和自然村居民门牌等。
第五条凡本市范围内的建筑物和住宅楼均应设置门牌。
建筑物和住宅楼的门牌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编制。
第六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门牌设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编制决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并采取临时措施,予以编制临时门牌,以保证需要使用门牌的单位、个人对外联系。
临时门牌应当服从正式门牌的统一编制和管理。
第七条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牌(含临时门牌)为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门牌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编制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门牌编制情况告知公安、房产、土地、工商、税务、城建、邮政、规划、市政等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事项时,涉及门牌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出示《门牌使用证》,以《门牌使用证》上确定的门牌号码为准。
第八条门牌需要变更、撤销的,由申请人持《门牌证》向所在地的县(市、 区)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门牌的编制应当科学规范、有序可循,不得同号、漏号、跳号。
第十条市区门牌编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地名主管部门对在建的或规划中的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门牌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门牌编制完成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门牌资料汇总、归档,保持门牌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门牌标志必须符合市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样式。
第十四条门牌标志应统一规范安装。
建筑物门牌号、单元号、户室号标志应当安装在建筑物正门或单元门、户室门的正上方,如无法安装在正上方,则应当按照统一高度安装在门牌号码起始方向的一侧,高度一般为2—25米。特殊门型的门牌,根据具体情况钉在醒目的位置。
5至7层的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安装在2至3层外墙之间,8层以上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当安装在3至4层外墙之间。
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标志应当安装在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照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五条门牌标志设置费用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院落、楼门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受益单位承担;
(二)新建住宅区内楼门牌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一次性设置,所需设置、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新建建筑物、住宅楼交付使用前,门牌设置情况必须经地名主管部门验收。应当进行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依照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门牌标志的义务。发现门牌损坏或残缺不全的,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必须予以更新。不予更新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地名标志的;
(二)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6号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练知轩

  二○○二年九月十日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福州市辖区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上述工程的附属设施和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发包: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

  (二)建筑面积达2000平方米以上;

  (三)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园林绿化工程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发包:

  (一)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

  (二)绿化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私人投资和外商独资的工程,可以直接发包。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依法对全市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或者投标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禁止招标人以任何方式逼迫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工期定额及省、市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确定招标工程的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工期。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不得将招标工程的材料设备、装饰装修、弱电、暖通、消防等专业配套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招标人不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九条 在福州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各类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的综合评价。

  第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福建经济快报》或者《福建建设报》上刊登招标公告,并同时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除本省审批的民用建筑项目外的其它项目的招标公告还必须在《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或者《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的内容主要有:投标人的法人资格、市场准入资格、企业资质要求、技术力量、管理水平、财务状况、工程业绩、信誉等,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提出与招标工程不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要求。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合理确定投标申请人索购资格预审文件及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允许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较多时,招标人可以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中确定不少于7家的投标人,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计价办法、市场价格信息及工程量清单计算招标工程造价的预算值,作为招标工程控制价。招标人设有招标工程控制价的,招标工程控制价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审核并核对。招标工程控制价可以作为评标的参考,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投标人对招标工程控制价有异议的,可以在招标人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疑,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招标工程控制价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答复所有投标人。招标人对招标工程控制价的准确性与合理性负责。

  第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提出质疑的合理期限。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提出的质疑予以书面答复,并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将书面答复发送给所有的投标人。

  第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工程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工程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会。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外,其他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前款所称有关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由熟悉相关业务并具备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担任,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具有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设立的相应专业的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名册数量规模不足的,应当在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设立的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制定的评标办法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标条件,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一)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合理成本价的除外。招标人应当结合招标工程的特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详尽的技术规范并明确评审的方法、标准及程序。

  (二)采用综合评估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其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投标报价、工程质量、工期要求、项目经理、主要施工机械、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管理水平以及工程业绩(主要指类似工程施工经验)等。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各类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除投标报价外,其它各项评价因素的评估结果可能产生的最大差别折算成投标价格,一般不宜超过评标基准价的2%。

  第二十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其中对投标报价的评审可以参照下列方法进行:

  (一)确定招标工程评标基准价BB=A×C+a0×K×(1-C)其中,A为所有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报价在合理价范围内的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报价的合理价范围按照下列方法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1、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2、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具体规定的,由招标人合理确定或者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三名以上的技术、经济类专家,由专家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并结合市场实际确定投标报价的合理价范围。3、合理价范围可以以招标工程控制价的一定范围的方式进行确定。a0为招标工程控制价。K为招标工程评标基准价的计算参数。K由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准备阶段确定。确定方法为:每个评标委员会成员各自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结合市场实际和招标工程控制价的编制情况并参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价范围确定一个计算参数,去掉二个最高值和二个最低值后,取其他计算参数的平均值作为K值。C为A值所占权重。C值范围为0.4、0.45、0.5、0.55、0.6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开标会上由招标单位代表当众从上述五个权数值中随机抽取其中一个作为本招标工程A值的权重。若所有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报价均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价范围以外,则C值为零。

  (二)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报价与B值相比较,等于B值的,得满分;低于B值的,每1%扣Q分;高于B值的,每1%扣2Q分。

  (三)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价范围上限的,视为恶意哄抬标价,应作为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审意见及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一)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认真研究招标文件的基础上,首先确定评标方案。评标方案应当明确评标的程序和对无效投标文件、废标以及投标文件重大偏差、细微偏差的判定原则,评标委员会需要对各个评审要素进行量化时,还应当在评标方案中明确同一的量化标准。

  (二)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技术规范、工期及质量要求对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详细评审并拟定标价比较表。标价比较表应当载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人投标报价合理性的评审意见、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

  (三)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四)投标人拒不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修正的;

  (五)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低于合理价格范围,有可能低于合理成本价,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将投标文件判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价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之日起15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独立地完成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并应当提供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的书面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对提出的评审意见负个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和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同时,招标人应当提供全额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方式,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招标人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必须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及签订合同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进行。超过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可不受此约束。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中标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对中标项目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对中标项目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一)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让他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的主体结构或者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除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四)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五)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发放及收受有关招投标书面文件、资格预审、开标、评标等工作环节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放之日)的三天前将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对于招标工作时间较紧的招标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核准,招标文件可以在发放之日的三天前备案,但招标人必须将招标方案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放之日)的三天前报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招标方案中应当载明工程概况、招标工作时间及地点、资格预审办法、评标办法等事项。招标公告发布以后(或者投标邀请书发放以后),招标人不得对资格预审办法及评标办法随意更改。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发放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之日的二天前将资格预审报告(含资格预审情况汇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书面答复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质疑或者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修改的,应当将书面答复或者招标文件补充通知在发放之日的二天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工程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投标人的确定、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工程的相应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所提交的备案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依法必须招标发包工程的材料设备、装饰装修、弱电、暖通、消防等专业配套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要求投标(申请)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的;

  (二)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

  (四)未在自评标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的;

  (五)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未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的;

  (六)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七)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监督的。

  上述(二)、(三)、(八)款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项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干预评标或者以任何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施加压力、影响正常评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