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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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公(经)字〔2008〕65号

各行政区分局、光明分局,市局有关部门:

  《深圳市公安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安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公安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一)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的;

  (二)偷税、逃税、骗税、非法伪造、虚开和制造贩卖发票的;

  (三)侵犯专利权、版权(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非法用地的;

  (五)非法制造贩卖有价票证和假币,非法集资、非法买卖外汇的;

  (六)其他严重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第三条 办案单位根据举报事实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按照以下四个等级完成《举报有功等级报告》,并呈报所在分局、处或支队领导审批,由市局案件受理中心备案:

  (一)一级举报。认定犯罪事实完全清楚,已直接掌握现场证据并可协助现场侦查活动,举报情况与案件事实完全符合;

  (二)二级举报。认定有犯罪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证据并可协助侦查活动,举报情况和案件事实基本符合;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犯罪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侦查活动,举报情况和案件事实大致符合;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证据,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推测性举报。

  第四条 奖励标准如下:

  (一)根据举报,通过侦查破案直接追缴、查获可以估价的涉案物品,依据有关鉴定、评估部门对涉案物品的估价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1.对于涉案物品的估价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挽回经济损失5%-6%(一级举报),3%-4%(二级举报),1%-3%(三级举报),1%以下(四级举报)给予奖励;

  2.对于涉案物品的估价在100万元以上且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大案要案,根据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挽回经济损失4%-5%(一级举报),2%-3%(二级举报),1%-2%(三级举报),1%以下(四级举报)给予奖励。

  (二)根据举报,通过侦查破案直接追缴、查获假币、假金融票证、假发票等难以估价的涉案物品,依据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三)每起案件举报奖励的最高上限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举报奖励金按下列程序支付:

  (一)奖励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在查证属实并经审批后发放;奖励金额在3000元以上且抓获有犯罪嫌疑人的,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批准逮捕决定并经审批后发放;奖励金额在3000元以上但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由案件受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奖励意见并经审批后发放;

  (二)各单位案件受理中心根据举报人的意愿提出奖金发放的申请,经分局、处或支队领导审核和市局主管领导审批后,到分局、处或支队案件受理中心领取,并办理签收手续;

  (三)案件受理中心的直接经办人在发放举报奖金时,现场至少应当2人以上在场见证并签名。举报人领取奖励金时,应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名;签名后的收据交由市局和处、支队财务部门保存备查。

  第六条 除奖励金外,各分局、处或支队可视情况采用立功、嘉奖等其他举报奖励方式。

  第七条 举报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事宜。

  案值巨大、举报人人身安全有严重危险的,举报人可通过电话、信函、互联网等方式举证配合办案。

  情况特殊的,经市局领导批准,举报人可以采用其他方式领取奖励金。

  第八条 在举报奖励金发放后,由案件受理中心将《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案件举报登记薄》、《举报有功等级评定报告》、《奖励申请表》、《奖励呈批表》、《奖励举报通知书》、《举报奖金领取收据》等复印件、被奖励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资料归档,并按"机密"等级做好保密工作。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受理电话、受理范围和奖励金发放情况,方便群众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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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管理办法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管理办法
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工作的监督管理,纠正收费单位乱收乱支行为,完善收费管理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支年审工作和票据年审工作(以下统称年审工作)管理。
第三条 年审工作由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审时,以物价主管部门为主联合设立年审办公室,负责年审工作具体事务。
第四条 年审工作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严格、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年审工作审查内容:
(一)设立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依据;
(二)收费许可凭证;
(三)收费执行情况;
(四)收费票据使用与管理情况;
(五)收费账目管理情况;
(六)收费上缴和留用支出情况;
(七)其它应审查的事项。
第六条 年审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审工作计划,并在年审开始前一个月,将计划通知收费单位。
第七条 收费单位按年审工作计划要求,填写《收费收支年审表》和《收费票据年审表》,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连同有关凭证、资料于每年三月底前报年审办公室。
第八条 年审办公室对报送的年审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询问和调查。
第九条 审查终结后,年审办公室制作年审结论书并通知收费单位。审查合格的,年审办公室在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审查不合格的,应责令收费单位限期纠正,再重新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审查工作应自审查开始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年审工作应在每年六月底前全面结束。
第十一条 对年审中发现的乱收乱支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按照《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给予处罚。
对年审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可按收费单位收费收入3‰-5‰的标准收取年审管理费。收费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年审结论书、收支年审表及票据年审表表样
安徽省 行署(市)、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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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年 审 结 论 书
一九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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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审 单 位 │ │年 审 编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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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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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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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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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安徽省 行署(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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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盖章):
┌──────────────────┬─────────────┐
│ │ 单位预算管理形式 │
│ 收 入 及 缴 交 部 分 ├───┬───┬─────┤
│ │金 额│差 额│自收自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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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入总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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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上年结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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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年收入合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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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 │
├──────────────────┼───┼───┼─────┤
│ 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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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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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 │
├──────────────────┼───┼───┼─────┤
│ 5. │ │ │ │
├──────────────────┼───┼───┼─────┤
│ 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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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 │
├──────────────────┼───┼───┼─────┤
│ 8. │ │ │ │
├──────────────────┼───┼───┼─────┤
│二、本年缴交合计 │ │ │ │
├──────────────────┼───┼───┼─────┤
│ 1.缴交财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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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上缴中央主管部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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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上缴省主管部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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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上缴市主管部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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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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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末余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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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单位负责人: 会计负责人:

(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年审表
一九 年度 金额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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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 用 及 开 支 部 分 │ 主管部门意见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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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留用总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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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上年留用结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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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年留用合计 │ │ │ │
├─────────────┼─────┤ │ │
│ 1.财政拨补 │ │ │ │
├─────────────┼─────┤ │ │
│ 2. │ │ │ │
├─────────────┼─────┤ │ │
│ 3. │ │ │ │
├─────────────┼─────┤ │ │
│二、本年支出合计 │ │ │ │
├─────────────┼─────┤ │ │
│ 1.办公费 │ │ │ │
├─────────────┼─────┤ │ │
│ 2.业务费 │ │ │ │
├─────────────┼─────┤ │ │
│ 3.工本费 │ │ │ │
├─────────────┼─────┤ │ │
│ 4.编外人员 人工资 │ │ │ │
├─────────────┼─────┤ │ │
│ 5.各种津贴 │ │ │ │
├─────────────┼─────┤ │ │
│ 6.设备购置费 │ │ │ │
├─────────────┼─────┤ │ │
│ 7.财政批准的专项支出 │ │ │ │
├─────────────┼─────┤ │ │
│ 8. │ │ (盖章) │ │
├─────────────┼─────┤ │ │
│ 9. │ │ │ │
├─────────────┼─────┤一九 年 月 日 │ │
│ 10. │ │ │ │
├─────────────┼─────┤ │ │
│三、年末留用结余 │ │ │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附表二
安徽省 行署(市)、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年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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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 年度 金额单位:元
┌─┬──┬──┬──┬────┬──┬────┬─────────────────┬───┬───┬──┐
│序│ │ │ │ │ │ │ 本 年 领 取 实际填用 │ │ │ │
│ │收费│计算│收费│批准机关│收费│上年结转├──┬──┬──┬──┬──┬──┤作 废│结 存│备注│
│ │项目│单位│标准│及文号 │票类│(份) │份数│起止│收费│份数│起止│收费│(份)│(份)│ │
│号│ │ │ │ │ │ │ │号码│金额│ │号码│金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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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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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单位负责人: 会计负责人: 填表人:



1992年4月25日
建议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冯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这一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已经到期的债权的执行,没有包括未到期的债权,也就是预期的债权。根据这一要求,只有对到期债权才可以执行,这种债权是现实的确定的债权,而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债权,不能附条件或期限。这就导致实践中无法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不仅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会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一)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能够更加充分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被执行人的债权未到期就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非常不利。如果被执行人知道法院在等待债权到期,第三人又有偿付能力,在此期间,完全可能与第三人串通,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提前向被执行人清偿,或者做出虚假的合同,放弃、免除、减少债权的数额,或者双方协议将预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如果采取了冻结预期债权的措施,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不能对将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二)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没有规定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的一个理由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根本的是给予其异议的权利——“第三人对履行债权有异议,可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不在于债权的到期还是不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做出保全性执行措施,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任何损害。(三)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有利于提高案件的执结率,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如果在执行中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又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那么就扩大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执行范围,使得执行人员能够更多地选择执行对象和执行措施,采取更加灵活机动的执行方法执行案件,增加了案件执结的可能性,提高了执行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问题。(四)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将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完善司法解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虽然这一条中所说的收益,是指基于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但这种收益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属于投资者对其投资的企业拥有收益的请求权。而预期收益的债权与其他种类的债权并无本质区别,那么,既然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预期收益(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法律同样也应该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法律规定更加全面和完善,也才能更加切实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第1款后应增加第2款,内容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预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禁止到期后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和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 ,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


通信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陇海路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电 话:0379-2722967\27219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