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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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2007年10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公布)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下列4件规章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1号令发布、市政府第74号令修订)做以下修改:

  1.第十二条第一款“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后增加“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2.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三项,作为(四)、(五)、(六)项,内容为“(四)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五)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六)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行为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6号令公布、市政府第81号令修订)做以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经济适用住宅和其他住宅的水表提倡在户外设置”的内容。

  2.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消火栓”的内容。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4.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用户超过3个月仍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的2倍计收水费”的内容。

  6.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用户的分表也应当按规定周期到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费用自理”的内容。

  7.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对《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8号令公布)做以下修改: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年龄,男不超过70周岁、女不超过65周岁。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人数,300户以下的为3人(含主任、副主任,下同);300户以上不满500户的为5人;500户以上不满800户的为7人;800户以上的不超过11人”。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

  2.将第七条第一款中“持下列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修改为“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3.删去第十九条,其他条款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4.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修改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

  5.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第504号令),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四、对《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第70号令公布)做以下修改: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经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填报人签名后,携带相关材料,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2.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市、县(市)、区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内容。

  以上4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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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印发《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印发《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9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科委、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
现将《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若干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若干规定
为了引导和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关于“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是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对外开放、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把采标工作同国家其他有关技术经济政策紧密结合起来,把采标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采标的项目,各级技术进步计划中应予以优先安排。
二、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要与采标工作相结合。
企业的技术改造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提高产品质量为目标,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重点产品采标,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有关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技术改造的有关规定,优先纳入各级技术改造计划。
在技术引进中,要优先引进有利于使产品质量和性能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设备及有关的技术文件。引进的全套生产线生产的产品,必须达到采标要求。
三、企业开发新产品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采标的新产品要优先列入各级新产品开放计划,并优先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新产品的优惠政策。对采标重点产品项目,凡符合国家重点新产品规定的,列入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并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要与采标工作相结合,要围绕采标工作加强质量管理,积极推行等同采用9000系列标准的/1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五、国家对采标产品实行标志制度。对于采标产品,企业可以自愿申请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简称采标标志),采标标志的申请程序和使用要求按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采标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由国家和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内外公布。
六、对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在采购原材料、配套设备、备品备件时,必须优先采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
七、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要及时为企业采标提供标准资料和咨询服务。各级科技和标准情报部门都要积极搜集国外先进标准和资料,为企业提供最新的标准信息。
八、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采标项目,可按有关规定,申报国家、部门和地方的科技进步奖。对采标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九、企业生产的产品,凡是有能力、有条件采用国标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都应采用相应的标准;暂时没有采标的重要产品,要限期采用。
十、对于已列入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计划的采标项目,不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将按有关规定取消其在贷款、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十一、各地方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
十二、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锦州市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9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机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不含捕捞渔船机械和助渔导航机械以及
水利排灌机械,下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销售、维修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以下分别简称农机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必
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机管理部门和乡(
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乡农机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机生产

第五条 农机生产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
仪器,经农机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农机生产业务。
第六条 农机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
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
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
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
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三
包”凭证和有关技术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
定的要求编写;
(三)整机应当按照装箱单装齐随机(车)工具、附件、备
件;产品包装和防锈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运输部门的要求,
切实起到保护产品的作用;
(四)在产品销售量较大的地区设立维修网点,负责指导处
理重大疑难质量问题;
(五)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向农机维修者提供产品技术资
料、合理数量的修理配件、修理费用,并负责维修人员的技术培
训;
(六)保证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修理配件;
(七)协助农机销售者开展“三包”工作;
(八)农忙季节有及时处理各种主要农机故障的手段和措施;
(九)妥善处理农民的直接或间接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七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指定
的产品质量监督、试验检测机构检测,由农机管理部门或机械行
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组织鉴定。
农机新产品鉴定,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为
依据;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农机生产单
位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企业标准由农机生产单位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
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农机销售

第八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具备与所售农机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及商品保管、保养条件和检测仪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名
称核准登记,持预先名称核准通知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
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机销售业
务。
第九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二)不准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产品以及假冒伪劣产
品;
(三)保持销售的产品的质量;
(四)产品售出时,应当开箱检验或向农民当面交验、试机
(车);提供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发货票、“三包”凭证、产品
合格证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介绍产品“三包”方式,维修者地址
和联系方法;介绍产品使用、维护、保养注意事项;按装箱单向
农民清交随机(车)工具、附件、备件,并让农民对所购产品的外
观质量进行检验;
(五)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主要产品故障的措施;
(六)妥善处理农民的查询、投诉。
第十条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
农机,农机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一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农机,实
行售前报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售前报验的农机种类,
按照省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报验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 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农机销售者必须持有
关牌照、证件进行交易,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旧农机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
续。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旧农机。
第十三条 农机销售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销售农业生
产资料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农机产品质量检查计划由农机管理部门拟定,报
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农机产品质量检查的重点是:产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证)、
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推广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
明书及产品标准执行情况等。

第四章农机维修

第十五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具备相应的场地、维修设备、检
测仪器及技术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名称核准登记,持
预先名称核准通知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机维修业务。
第十六条 农机维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承担有关收
费修理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
和质量要求不符的零配件,认真作好维修记录,记录修理前故障
和修理后的产品质量状况;
(三)向农民当面交验修理后的产品及维修记录,并试机
(车);
(四)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用于
“三包”修理;
(五)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六)保持常用维修配件合理储备,确保维修工作的正常进
行,避免因缺少零配件而延误维修时间;
(七)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产品故障的能力和措施;
(八)积极开展上门修理和电话咨询服务,妥善处理农机的
投诉和修理质量查询。
第十七条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经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取得
农机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照农机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
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九条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
6个月,其他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
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
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
测仪器进行定期审验,监督其维修质量。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农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农机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