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有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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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有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有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8〕169号

各基层局:

  为鼓励广大消费者依法索取和保管发票,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有奖管理办法》,现予印发实施。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有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消费者依法索取和保管发票,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有奖仅设发票即开即奖,即开即奖又称刮刮奖。

  第三条 发票有奖的范围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有奖发票为单页三联式,由存根联、发票联、兑奖联组成。有奖发票面额为10元、50元、100元、500元、1000元、5000元,票面金额为1元以及5元的发票暂不参加发票有奖。

第二章 布奖和兑奖管理

  第四条 发票即开即奖是指消费者取得税务机关统一监制并在票面预置奖区的发票后,刮开票面奖区的覆盖层后,即可得知是否中奖及中奖金额,并可据此兑取奖金。

  第五条 即开即奖发票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布奖。奖金总额为每年5000万元,奖金等级为10元、20元、50元、100元、500元、800元、3000元共七等,根据全年发票用量,按照一定的中奖比例随机设奖。

  第六条 对单张发票中奖100元以下的(不含100元),由市地税局委托经营者代垫兑付奖金,对单张发票中奖100元以上的(含100元),由市地税局经公开招标确定的委托银行兑付发票奖金(以下简称代兑银行)。

  消费者单张发票中奖100元以下(不含100元)的,直接凭中奖发票(发票联和兑奖联)在经营者处当场兑取现金,并将中奖发票兑奖联交经营者留存;单张发票中奖100元以上(含100元)的,持中奖发票(发票联和兑奖联),有效身份证件到代兑银行营业网点兑奖。持有中奖发票的自然人即为中奖人。

  第七条 中奖人应当在发票开具后30日内兑奖,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兑奖:

  (一)假发票或作废发票;

  (二)发票未加盖开票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或盖章单位名称与消费场所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三)票面中奖信息经过涂改的;

  (四)兑奖前发票联和兑奖联分离的;

  (五)票面严重损毁,内容不能辨认的;

  (六)以单位名义兑奖的;

  (七)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不予兑奖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消费者在取得有奖发票时应认真核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收发票并打电话123662举报:

  (一)有奖发票没有兑奖联的;

  (二)发票兑奖区、密码区覆盖层已经刮开的或不能刮开的;

  (三)发票上未加盖开票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或盖章单位名称与消费场所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四)开具假发票的;

  (五)其他未依法开具发票的。

  第十条 为防止取得假发票,影响兑奖,消费者可在消费现场通过以下方法辨别有奖发票真伪:

  消费者可以刮开密码区覆盖层,根据发票的提示通过电话、短信或上网输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和密码查询发票的真伪。

  消费者也可以用专用检验镜片分辨真伪。专用检验镜片由税务机关发放给经营者,消费者需要借用验证时,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一条 代垫兑付奖金的经营者,可持发票兑奖联、发票领购本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向代兑银行营业网点取回代垫奖金。但因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发票中奖信息无法查明真伪的,代兑银行有权不予支付代垫奖金。

第三章 奖金管理

  第十二条 代兑银行营业网点,必须认真核对、鉴别发票真伪,确认无误后方可兑付奖金,并留存兑奖联,以备查核。

  第十三条 代兑银行必须建立有奖发票领奖台账,登记中奖发票号码、中奖金额、中奖人名称、证件及号码、扣税金额,保留领奖人签字等信息。

  税务机关是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对取得单张有奖发票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取得单张有奖发票所得超过800元的,依法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将委托银行在支付奖金的同时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只负责根据中奖人出具的发票支付相应的兑奖奖金,不负责中奖人的奖金归属。

  第十五条 发票奖金由市财政专项拨付,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消费者遇有开票单位或个人以各种理由拒开发票的,可拨打123662直接向税务机关举报。经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予以奖励。奖励金额由税务机关按举报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销发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发票开具情况认真审核。发现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通过伪造、变造等欺诈手段骗取发票奖金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20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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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委托他人驾车运输600条“苏烟”、400条“玉溪”烟,准备从江苏省常州市运至南京高淳县进行销售。当车行至苏239线溧阳段时,被溧阳市公安局查获,上述1000条卷烟价值204000元。

[分歧]

长期以来,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活动,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严重冲击和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为加大打击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力度,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只要能够在运输途中查获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即告既遂的认识。本案围绕这种认识,亦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既遂,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包含了为非法销售而购买、运输、销售等多种形式,只要具备其中一种形式即构成犯罪既遂;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周某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尚未出售,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分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存在未遂形态。对于犯罪既未遂形态,刑法理论上通常有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和举动犯等标准之分,但上述既未遂标准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亦有很大争议。笔者认为,衡量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遂,应从非法经营犯罪构成角度出发,考量行为人是否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客观方面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如实施完毕,行为即告既遂,反之则未遂。

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的客观方面看,经营行为是全部构成要件行为。而经营行为是复合行为,包括生产环节以及流通环节的收购、储存、运输、包装、批发、零售等一系列活动,这一系列活动的核心行为在于出售行为,最终落脚点也只能是出售行为,否则无法体现非法经营行为以谋利为目的的主观特征。行为人如果只有生产、收购、包装和运输行为,没有出售目的和出售行为,这样的行为则不能视为非法经营行为。本案被告人周某运输途中即被查获,理应认定为未实施完毕非法经营罪客观方面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未遂。

2.从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上分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存在未遂形态。我国刑法关于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发生了刑法保护的法益有受到侵害的客观危险性。如前所述,作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客观要件的经营行为,包含着从收购、储存、运输、包装等前置行为到出售这一最终行为的一系列过程,而这一系列前置行为正是因为在通过出售来谋利这一主观故意的支配下,才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烟草专卖制度产生了客观危险性。而侵害危险状态的出现,并不等于侵害结果的发生,认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包含了为非法销售而购买、运输、销售等多种形式,只要具备其中一种形式即构成犯罪既遂”的观点,则错误的将侵害危险状态同实际危害结果相互混淆,根据这种观点,会得出我国刑法上所有的未遂犯既是犯罪未遂,又是犯罪既遂的二元悖论。

3.从相关司法解释分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存在未遂形态。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既未遂的理论划分,因为生产者、销售者生产、购买伪劣烟草的目的,就是为了销售,已经生产、购买后准备销售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来得及销售的,其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对这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无证经营合格烟草专卖品尤甚,根据刑法“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既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行为存在未遂形态,那为什么危害相对较轻的非法经营合格烟草专卖品行为就不存在未遂形态呢?

综上,笔者认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存在未遂形态,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未遂。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2007年修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 根据1998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的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条 绿化补偿费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建设工程所处的地区分类计算,具体标准为:
  (一)地处一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6000元;
  (二)地处二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5500元;
  (三)地处三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3500元;
  (四)地处四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2000元;
  (五)地处五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1000元。
  前款所指一类地区为二环路以内地区,二类地区为二环路至四环路之间地区,三类地区为四环路以外的建成区,四类地区为各远郊区县建制镇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的市或者区、县开发区,五类地区为各远郊区县建制镇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的市或者区、县开发区以外的建成区。


  第四条 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开工前,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照市园林绿化局核准的数额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五条 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园林绿化局提出,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