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宗教事务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宗发〔2007〕48号
各市州宗教局、民宗委(局):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实施。办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审批登记的表格、登记证,由我局统一印制。
附:《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审批表》(略)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表》(略)
湖南省宗教事务局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除《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所指宗教活动场所和文庙、宗族祠堂以外,具有原生性、地域性、多样性、历史传承性和原始宗教特点的庙宇以及少数民族信仰的庙宇。
第三条 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按照风俗、习惯在依法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民间信仰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驱病赶鬼、妖言惑众、跳神放阴等封建迷信活动和其他非法活动。
第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原则上不新建,已毁的一般不再重建。
个别历史悠久、影响很大、确有必要重建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登记管理。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申请后,对拟同意上报的,应当征求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三)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拟同意登记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四)经批准同意后,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登记。
第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登记的场所不违背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群众有经常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民主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四)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五)有正常开展民间信仰活动所必要的资金;
(六)拟登记场所主殿建筑面积一般应当在50平方米以上。
第七条 申请登记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填写《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登记地点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情况说明;
(二)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的文本;
(五)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六)拟登记场所使用土地和房屋的有关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主持下,由该场所经常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代表民主推选组成,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服从政府的行政管理,群众基础好,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人员和经常参加该场所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民间信仰活动和内部事务;
(三)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四)每年向登记机关报告上年度的财务和管理情况;
(五)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改建、扩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原登记机关和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手续。
第十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间信仰相关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尊重民间信仰的有关风俗和习惯。
第十三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合法收入属于该场所集体所有,其使用应当按照有关制度和财务规定,主要用于该场所开展正常活动和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等,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旅游风景区内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该场所和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举行大型民间信仰活动和跨行政区域的民间信仰活动,按照《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民间信仰活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劝其拆除、合并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利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和民间信仰活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及其管理组织应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和逾期不整改的撤消登记。
第十九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证》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制订。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 在《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原《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已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一般不再作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
原试点登记管理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东政办发〔2004〕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营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鼓励教育工作者积极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推动我市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提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市教学成果奖。教学成果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创新,注重教育教学研究水平和效益。
第三条市政府成立市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市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聘请教育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按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市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评审组织工作由市教育局负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教学成果,是指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具有新颖性、独创性和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教学辅助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或在学校教学中取得成果的学术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市教学成果奖。
第六条市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申请市教学成果奖,应同时具备的条件是: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经过二年以上的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效果良好。其中:
一等奖评选标准为,教学成果具有原创性,应用范围广,推广价值大,教育教学效益和社会效益高,在国内具有领先或先进水平;
二等奖评选标准为,教学成果具有创新性,或对原创成果进行了深化研究,教育教学效益和社会效益较高,应用推广价值较大,在省内具有领先或先进水平;
三等奖评选标准为,教学成果具有一定的创新性,或对原创成果的实验和推广成效较为显著,教育教学效益较高,具有指导实践的可操作性,属市内首创或具领先水平。
第七条申请市教学成果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高等教育的教学成果,由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市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推荐;
(二)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教学成果,由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按照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推荐,由所在县区教育局进行初步评审,合格者向市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推荐;
(三)不属于同一县区或者市内同一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成果的完成者联合向主要完成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推荐;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隶属于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单位推荐市教学成果奖的,应当持有主管部门的委托函件。
第八条市教学成果奖的评审,须在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的委员参加的情况下进行,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二等奖、三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一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评审后,将拟授予市教学成果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的项目,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市政府在受理推荐项目后,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60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某项市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均可在公示期内提出。
第十条市教学成果奖每四年评选一次。
第十一条市教学成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的奖金数额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获得市教学成果奖,记入获奖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依据。
第十三条对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得市教学成果奖的,一经查实,由市政府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教学成果奖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间接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市教学成果奖评审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令其辞去在市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职务,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对在国务院、省政府组织的教学成果奖评选中获奖的我市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市政府按照其所获奖金数额对等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