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56:17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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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国办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风险,国务院决定,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同时明确地方相应的监管职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由银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负责制定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负责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重组和市场退出工作,督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监管,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律的商业模式,并完善运行机制和风险控制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要求,确定相应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已设立的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地方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三、联席会议要抓紧完善有关制度和政策。尽快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抓紧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研究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
  四、地方监管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严格依照规定的设立条件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实行定期排查和实时监控,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同时,要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融资性担保风险。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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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村集体留地补充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村集体留地补充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07〕85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区村集体留地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丽水市区村集体留地补充规定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级安置留地管理的指导意见》(浙土资发〔2006〕23号)的精神,结合实施《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丽政发〔2004〕48号)的需要和丽水市区的实际,现对丽水市区村集体留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村集体留地的处置方式

(一)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的被征地行政村,村集体留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1.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后报批的农转用、征收土地,不再按丽政发〔2004〕48号的规定进行村集体留地指标的返还,一律实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标准: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万象街道丽华行政村;白云街道灯塔行政村、丽光行政村;岩泉街道天宁寺行政村、后甫行政村、九里行政村;紫金街道海潮行政村、大众行政村、新建行政村、城东行政村、厦河行政村、古城行政村按征收土地面积(不包括开发园地、林地、未利用地,下同)补助40000元/亩。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万象街道丽南行政村、水南行政村、城南行政村;白云街道城北行政村、城西行政村;岩泉街道长岗背行政村、凉塘行政村、社后行政村、关下行政村、岩泉行政村、青林行政村、秋塘行政村(仅对征收结七弄自然村在该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适用)、冷水行政村(仅对征收飞机场角自然村在该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适用);紫金街道水东行政村、金东行政村、黄泥墩行政村、河村行政村、芦埠行政村、塔下行政村按征收土地面积补助30000元/亩。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列入征地Ⅱ、Ⅲ区片(除中心城区上述行政村外)的被征地行政村,按征收土地面积补助20000元/亩。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列入征地Ⅳ区片的被征地行政村,按征收土地面积补助10000元/亩。

2.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前已报批的农转用、征收土地,继续按丽政发〔2004〕4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其中2007年1月1日起至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前已报批的农转用、征收土地,被征地行政村可按本补充规定实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方式。

(1)实行村集体留地指标返还的,留地指标返还按下列标准执行:

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完毕的行政村,按丽政发〔2004〕48号规定的比例返还村集体留地指标,且人均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

土地尚未被全部征收的行政村,一律按11%的比例返还村集体留地指标,且人均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

(2)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前已产生的村集体留地指标今后实行回购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政府原公布的留地指标回购价格(指征地对应产生的二产、三产和公建三项指标回购价格的平均值,下同)分摊到每亩征地产生的指标回购成本低于现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标准的,按现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标准进行回购;

政府原公布的留地指标回购价格分摊到每亩征地产生的指标回购成本高于现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标准的,仍按政府原公布的村集体留地指标回购价格进行回购。

对按丽政发〔2004〕48号文件规定已使用村集体留地指标(指已实施村集体留地项目或已实行村集体留地指标回购的情形)的被征地行政村,其现有的留地指标无法按征地时对应产生的二产、三产和公建指标进行复原的剩余部分指标,仍按原政府公布的相应留地指标回购价格进行回购。

(二)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外的被征地行政村,实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标准:

列入征地Ⅲ区片的被征地行政村,按征收土地面积补助20000元/亩。

列入征地Ⅳ区片的被征地行政村,按征收土地面积补助10000元/亩。

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费用在被征土地交付使用后支付给被征地行政村。征地安置货币补助费用应优先用于弥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集体出资部分的资金缺口。

三、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前产生的村集体留地指标所需的回购资金,按下列方式解决: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供地的项目及在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前已供地的项目,项目用地对应产生的村集体留地指标所需的回购资金,由政府承担并计入政府储备土地的征地成本。

(二)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后以行政划拨和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不含村集体留地项目),项目用地对应产生的村集体留地指标所需的回购资金,一律由项目建设业主按本补充规定的相应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标准承担,并计入项目的用地成本。

市政府根据被征地行政村提出的村集体留地指标回购要求,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额度用于村集体留地指标的回购。

四、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后实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的费用计入项目的用地成本,由项目建设业主在按规定缴纳征地补偿安置等费用或办理项目供地手续时收取。

五、实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的被征地行政村今后的公建项目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本补充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与本补充规定不符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