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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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发〔2008〕30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驻文单位:
  《文山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七届州委第31次常委扩大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四日


文山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以下简称新农合) 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目标,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共云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和《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文山实际,制定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新农合是在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下,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新农合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的原则。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遵守当地新农合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新农合费用;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积极资助贫困农民参加新农合;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要给予资金扶持;并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农合筹资水平及新农合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增强抗风险能力。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新农合制度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和预防保健。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既保证制度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农民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
  (三)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建立新农合组织协调机构、经办机构和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新农合制度的组织领导、科学管理和民主监督。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参加新农合条件的群众都有权利参加新农合,参加新农合的农村群众平等享有医药费用补偿的权利。新农合工作人员要公正处理、对待每一个参加新农合的群众,及时审核、补偿医药费用。
  第四条 参加新农合的人员享有以下权利:获得新农合制度规定的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服务;按规定报销一定比例的医药费用;对新农合的管理和服务提出批评与建议;监督新农合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参加新农合的参合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遵守新农合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新农合自筹资金;积极配合医疗卫生单位做好各项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对违反新农合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新农合制度的建设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制定实施方案,将新农合工作纳入年度政府责任目标考核内容,促进新农合工作的发展。
  第七条 加强对新农合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新农合管理体系。
  州、县政府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卫生、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农业、教育、人事编制、审计、劳动和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残联、扶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主要领导为成员的新农合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委),组织、领导新农合工作。
  各级合管委负责组织、宣传、动员群众参加新农合制度,做好新农合的筹资工作;制定新农合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政策;定期听取新农合运行情况和资金管理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制定新农合的规划和实施方案,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为参合农民提供医疗保健技术服务。
  财政部门:负责新农合资金的调拨、管理,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提供新农合收费票据;将新农合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工作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年度工作经费:州级按参合人员0.1元/人的标准列入州级财政预算;县级按参合人员1元/人的标准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帮助五保户及农村贫困群众解决参加新农合的费用。做到底子清楚,资料详实,救助资金划拨及时、足额,救助人员名单、人数要确保与新农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核对一致。
  残联: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残疾群众参合工作。
  人事编制部门:负责解决新农合经办机构的人员及机构编制;加强对农村卫生人力资源的调研,逐步解决农村卫生人员缺乏的问题。
  审计部门:加强对新农合资金的审计,确保新农合资金专款专用。县级审计部门每年对新农合资金运行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州级审计部门适时组织对全州新农合资金运行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净化药品医疗器械市场,打击制售伪劣药品及非法经营使用药品医疗器械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助做好新农合资金的管理和外出务工人员的新农合政策宣传。
  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做好新农合相关政策的宣传,并按新农合政策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部门的管理,为参合群众提供计生服务。
  其他各部门要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协调配合好新农合工作的开展。
  州、县、乡三级政府分别成立合管办,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管理工作,统计上报信息,审核报销参合农民的医药费用,向合管委定期汇报工作,研究解决新农合发展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各级合管办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新农合管理信息系统和基础台帐,确保数据真实、统一。
  第九条 严格规范药品流通管理制度,加强农村药品两网建设。逐步建立由卫生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医疗机构、参合农民代表、药品经营企业共同参与的药品流通管理制度,使全州城乡的药品流通基本实现“一个统一(统购、统配)、两个同价(医院与市场、城市与乡村同质同价),三个确保(质量符合GMP标准,数量、规格、剂型满足临床需要,按合同付款),四个满意(患者、医院、企业、政府满意)”的目标。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新农合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筹资标准,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可适当提高缴费标准。五保户和贫困户参加新农合的资金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有条件的社团组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可对本地建立新农合制度给予适当扶持。
  第十二条 凡居住在辖区内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农合。参加新农合的农户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实行一户一证制。
  第十三条 各县要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新农合长效筹资机制,完善滚动式筹资办法,逐步取代集中征缴式筹资。
  第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新农合基金由各县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经办机构应在财政部门审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农合基金专用户,县、乡合管办要开设收入专户,支出专户,收入户的全部资金要定期缴入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做到资金封闭运行,确保安全。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新农合基金。新农合基金(含中央、省级补助,民政及各种救助,农民自筹和集体扶持等资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全部计入专项基金,用于对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新农合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进行管理、使用和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合管办应及时汇总新农合基金年度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新农合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按年度由新农合经办机构或委托有关部门一次性收缴,并及时缴入专户。县乡合管办应按月将收入专户的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全部缴入县财政专户。新农合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收据。
  各县合管办要对收缴的资金逐乡逐村核对。做到收费票据、参合人数、名册与资金相符才能进入新农合基金收入专用账户。
  对民政及其他社会资助人群要建立专项台帐,做到资金与人员名册一致。
  第十七条 新农合基金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各县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和基线调查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新农合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防止新农合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
  第十八条 新农合基金以保大病住院为主,同时适度补偿门诊医药费用。遵循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补偿范围、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由各县自行确定,报省、州批准执行。
  为合理利用卫生资源,要拉开省、州、县、乡住院报销比例,逐步建立用起付线、报销比例引导病人就近医治的机制。
  第十九条 各县要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农民意愿和新农合筹资情况,将新农合基金划分为医疗基金和风险基金,其中医疗基金占总基金的95—97%,风险基金占3—5%。医疗基金又划分为大病统筹基金(占医疗基金70%左右)、门诊基金或家庭账户基金(不得超过医疗基金的30%)。风险基金上划州级财政管理,当县级医疗基金不够支付群众补偿的医药费用时,向州级合管办提出申请,批准后下拨使用。各县上交的风险基金及其利息的所有权不变,不得在各县之间调剂使用。各县风险基金原则上达总基金的10%以后不再提取。
第四章 卫生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在积极推进新农合工作的同时,必须加快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功能定位,加强人员、房屋、设备建设,强化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业管理,努力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做到新农合和医疗卫生服务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合管办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新农合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不论哪种所有制形式,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作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要把州、县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保健和计生服务机构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
  州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州合管办确定并通知各县。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申请准入制度和年度考核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更新服务观念,转变服务模式,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率,保证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县要建立转诊的标准和程序,规范转诊行为。参合农民在县域内,不受行政区划和时间限制,可以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获得基本的医疗服务并及时得到定点医疗机构的现场减免和补偿;到县以上医疗机构就诊的,原则上要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参合人员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按本县实施方案,可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住院治疗。参合患者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获得新农合基金对其医疗费用的补偿。
  (一)补偿范围
  1.疾病补偿范围。
  (1)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和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报销病种均可按规定获得新农合基金的补偿。
  (2)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的病种为: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重症糖尿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重症肝炎,中风后遗症,癌症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抗排,精神分裂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重症涂阳肺结核患者化疗期间的保肝治疗等。
  慢性病病种的鉴定以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无需转诊可直接在专业防治机构治疗)。参合人员慢性病患者必须凭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专家鉴定报告、病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既往病史病历证明到县合管办申请办理《慢性病医疗证》,凭《慢性病医疗证》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报销。
  2.医药费用补偿范围。
  门诊:补偿医药费(现场补偿只限于本县内)。
  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按《云南省新农合基本药品目录》执行,危重病症使用目录外药品的费用,经申请州、县合管办批准后列入报销范围;普通床位费(按20元以下/天标准)、手术费、中医针灸、推拿治疗费用、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及拍片)费;常规化验费、细菌培养+药敏、放疗、化疗、介入治疗费等医药检查治疗费用。
  3.住院分娩补偿:参加新农合的孕妇住院分娩费用实行定额补助,乡级每人不低于400元,县级以上不低于500元。
  4.慢性病门诊补偿:慢性病门诊补偿不设立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40%标准给予补偿,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1000元。其补偿费用不占用家庭账户基金,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5.参合人员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扣除起付线后,本年度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6.对因患大病个人补偿超过封顶线而难以承担的医疗费用,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用医疗救助金酌情救助。
  (二)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人员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减免(减免补偿部分)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后出院时,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对患者住院医药费用进行审核后按比例当场给予减免(住院分娩的参合人员,在出院时只需提供本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即可),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县合管办审核、结算。
  (2)参合人员到县级以上(不含县级)不具备现场减免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住院医药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出院后本年度内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影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县、乡合管办报销,县、乡合管办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参合人员在县外打工、探亲访友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同级医疗机构补偿办法执行。在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回当地合管办按规定比例补偿。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合管办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合管办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报销账目审核合作协议,实行先审核,后付款。合管办每月要对乡镇卫生院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病历抽查,每个机构抽查病历不低于10%;每季度对2—3家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多报、不合理用药和检查等行为,其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乡镇合管办要加强对乡村医生报销账目的审核,要认真核对每张处方的姓名、用药等,每月对所辖村卫生室进行抽查,发现虚报、乱报医药费用的乡村医生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乡村医生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云南省新农合基本药物用药目录》。各县在执行基本药物用药目录时,可根据当地新农合基金筹集情况和农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对基本药物用药目录进行适当调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农村药品的监管,防止伪劣药品流入医药市场。
  第二十六条 各县要建立和完善新农合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对工作不认真负责,造成新农合资金被套取、虚报的,要对当事人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要加强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新农合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提高合管办的管理水平。各级合管办要重视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对信息管理系统采取计算机防毒措施,防止受到计算机病毒的侵犯导致系统瘫痪。加强对基础数据的录入及审核,做到计算机数据与基础台账数据一致。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乡村医生医药费用进行审核报销,提高科技管理水平。
第五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农合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实行新农合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每年对经办机构的新农合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并将检查、审计结果向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合管委汇报新农合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乡镇合管办每月要分村统计参合人员医药费用报销情况(含到州外、州、县、乡、村就诊费用报销情况),分村张榜公布。县合管办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新农合资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合人员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州级合管办每季度要汇总全州情况,进行分析,提出问题和建议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每年要组织由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参合农民代表参加的新农合会议,听取对新农合工作的意见,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不断完善新农合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在新农合工作中,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由地方各级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三条 对骗取新农合基金的,必须及时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违反新农合有关规定度的定点医疗机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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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号


  《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25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编制、报告、执行与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预算是指企业在预测和决策的基础上,围绕战略规划,对预算年度内企业各类经济资源和经营行为合理预计、测算并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的活动。
  财务预算报告是指反映企业预算年度内企业资本运营、经营效益、现金流量及重要财务事项等预测情况的文件。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财务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和考核工作,完善财务预算工作体系,推进实施全面预算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国资委财务监督工作有关要求,以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规范,向国资委报送年度财务预算报告。
  第六条 国资委依据本办法对企业财务预算编制、报告及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和引导企业切实建立以预算目标为中心的各级责任体系。
  第二章 工作组织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做好财务预算工作,配备相应工作人员,明确职责权限,加强内部协调,完善编制程序和方法,强化执行监督,并积极推行全面预算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加强财务监督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成立预算委员会或设立财务预算领导小组行使预算委员会职责。在设立董事会的企业中,预算委员会(财务预算领导小组)成员应当有熟悉企业财务会计业务并具备相应组织能力的董事参加。
  第九条 企业预算委员会(财务预算领导小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拟订企业财务预算编制与管理的原则和目标;
  (二)审议企业财务预算方案和财务预算调整方案;
  (三)协调解决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四)根据财务预算执行结果提出考核和奖惩意见。
  第十条 企业财务管理部门为财务预算管理机构,在企业预算委员会(财务预算领导小组)领导下,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资委有关工作要求,负责组织企业财务预算编制、报告、执行和日常监控工作。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企业财务预算的编制、审核、汇总及报送工作;
  (二)组织下达财务预算,监督企业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制订企业财务预算调整方案;
  (四)协调解决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五)分析和考核企业内部各业务机构及所属子企业财务预算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各业务机构和所属子企业为财务预算执行单位。企业财务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在企业预算管理机构的统一指导下,组织开展本部门或者本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工作,严格执行经核准的财务预算方案。企业财务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财务预算编制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将本单位财务预算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各环节和各岗位;
  (三)按照授权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各项预算,及时分析预算执行差异原因,解决财务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及时总结分析本单位财务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并组织实施考核和奖惩工作;
  (五)配合企业预算管理机构做好企业预算的综合平衡、执行监控等工作。
  第三章 财务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坚持以战略规划为导向,正确分析判断市场形势和政策走向,科学预测年度经营目标,合理配置内部资源,实行总量平衡和控制。
  第十三条 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将内部各业务机构和所属子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等所属单位的全部经营活动纳入财务预算编制范围,全面预测财务收支和经营成果等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以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利润、资金为核心指标,合理设计基础指标体系,注重预算指标相互衔接。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不同的预算项目,合理选择固定预算、弹性预算、滚动预算、零基预算、概率预算等方法编制财务预算,并积极开展与行业先进水平、国际先进水平的对标。
  第十六条 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加强对外投资、收购兼并、固定资产投资以及股票、委托理财、期货(权)及衍生品等投资业务的风险评估和预算控制;加强非主业投资和无效投资的清理,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预算。
  资产负债率过高、偿债能力下降以及投资回报差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投资规模;不具备从事高风险业务的条件、发生重大投资损失的企业,不得安排高风险业务的投资预算。
  第十七条 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正确预测预算年度现金收支、结余与缺口,合理规划现金收支与配置,加强应收应付款项的预算控制,增强现金保障和偿债能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规范制定成本费用开支标准,严格控制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规模,加强投入产出水平的预算控制。
  对于成本费用增长高于收入增长、成本费用利润率下降、经营效益下滑的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应当突出降本增效,适当压低成本费用的预算规模,其中,经营效益下滑的企业,不得扩大工资总额的预算规模。
  第十九条 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注重防范财务风险,严格控制担保、抵押和金融负债等规模。
  资产负债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存在较大偿债压力的企业,应当适当压缩金融债务预算规模;担保余额相当于净资产比重超过50%或者发生担保履约责任形成重大损失的企业(投资、担保类企业另行规定),原则上不再安排新增担保预算;企业不得安排与业务无关的集团外担保预算。
  第二十条 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将逾期担保、逾期债务、不良投资、不良债权等问题的清理和处置作为重要内容,积极消化潜亏挂账,合理预计资产减值准备,不得出现新的潜亏。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依据财务管理关系,层层组织做好各级子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编制制度。企业内部计划、生产、市场营销、投资、物资、技术、人力资源、企业管理等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财务预算编制工作。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预算委员会及财务预算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底以前提出下一年度本企业预算总体目标;
  (二)企业所属各级预算执行单位根据企业预算总体目标,并结合本单位实际,于每年10月底以前上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预算目标;
  (三)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及财务预算管理机构对各级预算执行单位的预算目标进行审核汇总并提出调整意见,经董事会会议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后下达各级预算执行单位;
  (四)企业所属各级预算执行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财务预算目标,于每年年底以前上报本单位财务预算;
  (五)企业在对所属各级预算执行单位预算方案审核、调整的基础上,编制企业总体财务预算。
  第四章 财务预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组织开展内部各级子企业财务预算编制管理的基础上,按照国资委统一印发的报表格式、编制要求,编制上报年度财务预算报告。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年度财务预算报表;
  (二)年度财务预算编制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 条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报表重点反映以下内容:
  (一)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规模、质量及结构;
  (二)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实现经营成果及利润分配情况;
  (三)企业预算年度内为组织经营、投资、筹资活动预计发生的现金流入和流出情况;
  (四)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达到的生产、销售或者营业规模及其带来的各项收入、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
  (五)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发生的产权并购、长短期投资以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规模及资金来源;
  (六)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对外筹资总体规模与分布结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用合并口径编制财务预算报表,合并范围应当包括:
  (一)境内外子企业;
  (二)所属各类事业单位;
  (三)各类基建项目或者基建财务;
  (四)按照规定执行金融会计制度的子企业;
  (五)所属独立核算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年度财务预算报表编制及财务预算管理有关情况进行分析说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编制说明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工作组织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生产经营主要预算指标分析说明;
  (三)预算编制基础、基本假设及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估计;
  (四)预算执行保障措施以及可能影响预算指标事项说明;
  (五)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组织开展所属子企业开展财务预算报告收集、审核、汇总工作,并按时上报财务预算报告。企业除报送合并财务预算报告外,还应当附送企业总部及二级子企业的分户财务预算报告电子文档。三级及三级以下企业的财务预算数据应当并入二级子企业报送。
  级次划分特殊的企业集团财务预算报告报送级次由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以正式文函向国资委报送财务预算报告:
  (一)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预算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与审议决议一并报送国资委;
  (二)尚未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预算报告,应当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后与审议决议一并报送国资委;
  (三)国有控股公司的财务预算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提交股东会批准后抄送国资委。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财务预算报告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第三十条 国资委对企业财务预算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对于尚未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预算实行核准制;对于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的财务预算实行备案制。
  第三十一条 国资委依据财务预算编制管理要求,建立企业财务预算报告质量评估制度,评估内容不少于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规划;
  (三)是否符合企业战略规划、主业发展方向;
  (四)是否客观反映预算年度内经济形势和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态势;
  (五)是否符合财务预算编制管理要求;
  (六)主要财务预算指标的年度间变动情况是否合理;
  (七)预算执行保障和监督措施是否有效。
  第三十二条 国资委根据质量评估结果,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财务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企业。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要求企业及时整改,其中对于严重脱离实际、各相关预算指标不衔接的,要求企业重新编制上报财务预算报告。第五章财务预算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将各业务机构及所属各级企业重点财务预算指标进行层层分解。各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年度财务预算指标细化为季度、月度预算,层层落实财务预算执行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经核定的年度财务预算,切实加强投资、融资、担保、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等重大事项以及成本费用预算执行情况的跟踪和监督,明确超预算资金追加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分析预算执行差异原因,及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六条 企业财务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导致预算编制基本假设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予以调整:
  (一)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
  (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三)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四)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财务预算调整情况及时报国资委备案。具体备案内容包括:
  (一)主要财务指标的调整情况;
  (二)调整的原因;
  (三)预计执行情况及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执行结果考核制度,将财务预算目标执行情况纳入考核及奖惩范围。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预算年度终了及时撰写预算工作总结报告,认真总结年度财务预算工作经验和存在的不足,分析财务预算与实际执行结果的差异程度和影响因素,研究制定改进措施。
  第四十条 国资委根据月度财务报告建立企业财务预算分类监测和反馈制度,对主要财务预算指标执行情况进行分类跟踪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预测评估,并将监测和评估结果及时反馈企业,督促企业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监督和控制。
  第四十一条 国资委在预算年度终了,依据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结果组织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核查,对主要财务预算指标完成值与预算目标偏离的程度和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并将核查和分析结果作为企业财务预算报告质量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财务预算编制、报告、执行和监督工作负责;企业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财务预算编制的合规性、合理性及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国资委将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情况作为总会计师履职评估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按时上报财务预算报告或者上报财务预算报告不符合统一编制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财务预算执行监督不力的,国资委将责令整改。
  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财务预算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或者上报的财务预算报告与内部财务预算不符的,国资委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企业编制年度财务预算主要指标与实际完成值差异较大的,国资委将要求企业作出专项说明,无正当理由的,国资委将给予警示。
  第四十七条 国资委工作人员在企业财务预算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导致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工作制度。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5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债权转让应向债务人通知,已由合同法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程序执行过程中的诸多详尽的问题,法律法规却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学者们的观点不一,司法实务工作者对案件的处理中产生的难题也因失之准据而陷入两难的境地。因此,笔者认为,应有必要对债权转让通知中法律未有规定,而理论和实务工作者们存在不同观点的问题进行梳理,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通知 债务人

  一、问题源起:从一则案例看债权转让通知过程中存在的若干争点

  2011年5月10日,张某出具借条向王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并约定了一定标准的利息。2011年10月1日,王某因欠付李某货款合计15万元,遂将其对张某所享有的债权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李某,并将相应的债权凭证向李某交付。借款到期后,因张某未能偿还,李某遂于2012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张某抗辩称,其对王某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事先并不知情,如有债权转让的事实,则应由债权人王某向其通知。王某未依法向其通知,该债权转让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李某无权先行提起诉讼再向债务人通知,故不同意向李某履行债务。李某认为,其已在诉讼时将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凭证向法院提交,并由法院向张某送达,已尽到向债务人张某通知的义务,因此,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但该案的处理过程中,法官仍面临着诸多的难题,如:债权转让的通知究竟应由谁发出、应在何期限内向债务人送达、应采用何种方式等等。从法律对上述问题的规定来看,并不明确具体,因此,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往往会因失之准据而使承办法官陷入两难的境地。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其中的债权人称为转让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 债权人与第三人就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该债权让与的合同即已告成立。但由于债权让与的合同并不具有公示性,债务人可能并不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而仍对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如何使债权让与合同自成立时起对债务人同时生效,此即需要将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文规定的内容可知,债权转让通知与否,是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的前提,但并未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仅是就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告知,而非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限定为事实的告知,一方面尊重了债权人对其权利处分的自由,另一方面也照顾到了债务人的利益,较为合理。

  二、理论识别: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属性透视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属性,有认为是权利,不是义务,即债权人与受让人间虽有债权转让的协议存在,但是否向债务人通知并非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不向债务人告知,而承担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也有认为债权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实际上是债权人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一种程序性的告知义务 。从债权转让的原因分析,既可基于抵债、对价转让等双务合同关系,亦可基于单方的无偿赠与行为。笔者认为,在不同原因产生的债权转让关系中,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法律属性也是不同的。如债权人系单方向受让人赠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是否通知债务人,仅表明该赠与行为是否已完成。除法律规定的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外,在未完成赠与前,作为让与人应有选择是否继续向受让人赠与的自由,当然也应享有是否向债务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自由,该通知并非让与人的义务。但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双务合同关系时,让与人对债权转让事实的通知却不具有随意性,而应作为债权让与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债权让与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文章开头的案例为例,在王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向王某交付相应的货物,王某应向李某支付15万元货款。后王某与李某约定将王某对张某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某,以抵充货款,也即债权转让完成,李某取得对张某的10万元债权后,王某支付货款的义务才能抵消。如王某仅将债权凭证向李某交付,而未向张某通知,则李某并未实际取得就该10万元债权向张某主张的权利,在此情形下,王某的以债权“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未全部完成。因此,在让与人与受让人存在双务合同关系并因此进行债权转让的,向债务人通知应作为债权人向受让人转让债权的附随义务必须履行,否则,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转让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廓清基本:债权转让通知过程中若干争点的理性辨析

  如前所述,债权转让,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不得转让的债权规定的前提下,一经让与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该让与合同即已告成立,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从债权转让的程序性要件分析,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仍然决定了该转让行为能否对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后果,并进一步决定债务人应向谁履行义务、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最终实现等诸多方面的重要问题,因而,债权转让后的通知行为,对于债权转让合同双方以及债务人而言都至关重要。但《合同法》第八十条对债权让与的通知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为转让通知的主体、受转让通知的主体、转让通知的性质和有效形式等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在处理此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常因失之准据,使案件承办人基于不同的理解而作出截然不同的司法判断,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

  (一)为转让通知的主体

  对于如何确定为转让通知的主体,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包括由让与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等,但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出发,由让与人通知最为恰当,因为让与人对债务人的通知,足以令债务人信赖。 笔者认为,即使从《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本身理解,由原债权人即让与人通知债务人,也更符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文义解释,且充分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但若仅确定让与人为通知义务的主体,则在让与人恶意回避或非因主观原因不能履行通知义务时,因债务人未接到相应通知而拒绝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对类似的案件进行处理时,往往从债权转让制度设立的法律价值角度出发,在让与人确因非其自身主观原因不能履行通知义务,而由受让人持相应的债权凭证及让与人委托受让人通知的书面手续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时,认定了受让人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并给予了支持诉请的裁判后果。据此,部分学者即认为,该种做法系从司法实践操作上将债权的受让人也纳入到了为通知主体的范畴,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从上述学者们所谓将受让人亦纳入通知主体的事件前提看,受让人须提供由让与人出具的委托手续,委托的性质从根本上来说,受让人仍然是代表让与人,以让与人的名义为通知行为的,因而并不能改变债权让与须由债权人也即让与人通知的法律规定本质。此外,笔者还认为,对于让与人所为的通知的处理,应慎重以对。在受让人提供上述证据证实转让事实时,如债务人对此提出异议,发生纠纷,应由受让人举证证实其接受委托通知的事实,或由法院通知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受转让通知的主体

  受转让通知的主体,应为债务人无疑,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债务人为多人时,应否通知全体债务人?如被让与的债权系有担保人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的,则该债权转让应否通知担保人?多数学者认为,如为可分债务,即多个债务人分别承担不同的债务时,原债权人转让的系部分债权,则应对部分债权所对应的债务人进行通知,转让的系全部债权,则应对全体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如原债权人转让的系不可分债权或各债务人对该债权承担的系连带清偿责任,原债权人对债权进行转让时应通知所有债务人,否则该通知的效力不能及于所有债务人,受让人不得以已向其中一个债务人通知而对抗其他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抗辩。关于债权让与应否通知担保人的问题,部分学者认为,基于担保的附从性,债权让与的事实仅需向债务人告知,即可对抗担保人。也有人认为,对于担保人的通知应当区别情形对待,在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及一般的保证担保中,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才以其提供担保的财产或所有自有财产代债务人偿还债务,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在上述类型的担保关系中,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即可以此对抗保证人。但在连带保证关系中,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保证期限内,债权人可选择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履行全部保证债务,保证人与债务人同为连带责任人,需与债务人承担同等的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偿还责任,因此,债权转让应向连带保证人通知,否则保证人可以未经通知拒绝清偿。对于连带保证关系中债权让与对债务人通知的必要性,笔者亦表示赞同。但在物权担保关系以及一般保证关系中,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无力承担责任时,相应的偿债义务还需要由担保人来承担,担保人虽享有一定的先诉抗辩权,但该权利的存在并不能改变担保人有可能会成为责任的实际承担者的法律后果。因此,从对义务的履行上看,担保人类似于债务人的身份决定了债权让与也应向担保人通知,否则,不对担保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三)转让通知的形式

  债权转让的通知应采用何种形式,我国的合同法未作规定,各国对此在法律上的要求亦宽严不一。因未有明确规定,多数学者认为,债权人(让与人)可以口头方式、书面方式、电子形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来履行通知的义务。 笔者亦同意这一观点。但从理论界对债权让与通知形式的认识来看,学者们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能否通过媒体或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尚有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作为原债权银行已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作出了肯定的解释,推及其他,应当认为债权人是可以通过媒体或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进行通知的。对上述观点提出质疑的学者们则认为,虽《规定》肯定了债权银行的公告通知效力,但对于以自然人或普通法人为主体的一般债权人来说,却不能普遍适用,理由有三:一是从《规定》内容上看,其设定的特定主体为国有银行,而非一般的债权让与人,其并不具有《规定》设定的特定身份。二是从通知送达的结果上看,根据我国目前现有的状况,并不能确保每一债务人均能如期、准确获知媒体或报纸公告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三是从通知送达的效力上及举证情况看,因通知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债务人,其根本的目的是能够为债务人获知,或通知人能够举证证实该通知已送达债务人。而通知人如通过媒体或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告知,则较难举证证实已有效送达债务人,并对债务人生效。从观点相悖的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看,关键还在于债权人通过公告方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能否确定已向债务人有效送达。笔者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由债权转让的通知人自由选择以何种通知形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如债权人确有证据证实债务人已下落不明,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应允许债权人采取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力的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当事人因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事项发生争议时,通知人应负该债权转让通知已向债务人有效送达的举证义务。如举证不能,则不能认为通知人已有效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仍得以未经通知为由对受让人予以抗辩。

  (四)转让通知的期限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期限,无论起始时间或是通知的最终期限,学者们均有不同的观点。首先,从转让通知的起始时间来说,有人认为,在债权实际转让之前就可向债务人通知,而不以让与人和受让人实际已确定相应协议内容为要件。也有学者认为,如在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债权尚未实际转让,则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履行义务前并不能准确获知该债权是否已实际转让,对债务人将极为不利。笔者认为,通过对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析理解,应当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是在债权人转让权利后作出的。其次,从转让通知发出的最终期限来说,学者们又有更多的观点,有在“一审判决前”的、有在“诉讼前”的、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笔者认为,从债权转让的要件分析,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是在债权转让以后,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之前发出并送达至债务人,且必须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因为,如果该债务已被履行完毕,则债权人的债权已消灭,无法转让。如果该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丧失请求权,亦不能转让。同时,在债权转让之前,债务人已部分履行的,则转让通知的效力及于未履行的部分,除法律规定的或按实际情形债务人分别履行不能的除外。因向受让人履行,造成债务人损失的,由让与人和受让人约定损失的承担,约定不成的,应由让与人承担债务人的损失。部分学者认为应在诉讼前主张的观点,是基于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所作的特殊规定。

  此外,需要补充的一点是,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期限,尽管有不同的观点,但均偏重于对债权转让通知客观期限的争论,从主观上来说,应否对债权人的通知行为确定一个合理的通知期限,目前尚未有较为明确观点。笔者认为,在债权转让合同已签订的情况下,尤其是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双务合同关系时,如债权人蓄意规避向债务人通知,或恶意拖延向债务人通知,以致受让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则极有可能使受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甚至受让人可能因通知期限被过分延长而无法达到其合同目的。因此,除债权转让通知的客观期限外,在特定情形下,也应当确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合理期限,该期限可首先由让与人与受让人自行约定,在让与人与受让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由双方根据合同需要达到的目的、法律规定等因素综合确定。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解除或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受让人的损失,亦相应由让与人承担。

  四、实践认知:与债权转让通知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的处理

  (一)受让人未经通知即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有部分债权的受让人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尚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即持有债权凭证,以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以法院诉状送达的形式作为通知送达的方式,以期达到胜诉的目的。对于诉状送达能否作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的方式,学者们对此也有着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债权转让合同自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一致意见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起即已生效,并不需以通知债务人作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的要件,自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开始,受让人即已取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以诉状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已达到通知的目的。因此,应允许受让人以法院诉状送达的形式作为向债务人通知的方式。笔者认为,债权转让通知虽非债权转让合同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的要件,但是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也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权利所必需的前提。因而,债权转让未经通知的,债务人可拒绝履行。在受让人起诉前,如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向债务人告知,则该受让人尚未取得对债务人的诉权,即未取得针对债务人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作为诉的前提不合法,则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通知不能作为法院支持受让人主张的依据。否则易给人造成为追求诉讼的效率与简便而枉顾司法程序的合法性,直观上给人造成对债务人不公的印象。

  (二)债权让与通知撤回产生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就条文本身理解,债权转让的通知,一经向债务人送达后,除非受让人同意,否则让与人不得撤销。但是该“不得撤销”的规定事实上并不能阻止债权人(让与人)在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前又自行撤回的事实发生。让与人究竟能否将已发出但尚未到达债务人处的债权让与通知撤回,法律对此并未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让与通知撤回后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更未涉及。笔者认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不因未向债务人通知而不对债权转让合同双方产生效力,仅在未通知债务人或转让通知未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如仍按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原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该事实从不同的主体出发,对其合法与否的判断是截然不同的。对于债务人来说,其并未接到任何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其仍向原债权人履行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但对于让与人来说,让与人的债权既已转让,如继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让与人的行为就违反了其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因此获得支付的,则构成对受让人的不当得利,应对受让人承担依法返还的责任,并应承担因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

  (三)受让人主张还款,并要求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