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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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令第1号





  《大理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6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云府规登准〔2007〕351号),现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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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大理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等文件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包括各种工业废渣、湖泊淤泥掺入量低于30%或者孔洞率低于23%的粘土制墙体材料)以外的各种建筑墙体材料,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建筑墙体材料的企业和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督、监理、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的目标管理。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州、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墙改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和使用;

  (五)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的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查处违反相关墙改政策、规定的行为。

  财政、经委、发改、商务、国土、税务、工商、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加快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与开发,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

  第八条 鼓励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等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等工业废渣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符合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墙改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按照《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暂行)》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建窑或者在耕地上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鼓励现有粘土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2008年底后大理市、2010年底后全州所有城市,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城市规划区内,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在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

  从2008年底后,大理市规划控制区内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达到50%以上,2010年后,其他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达到35%。

第十三条 2010年底前在城市建筑工程中,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以及围墙、临时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60%;砌体结构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大理市不低于30%,其他县城所在地建制镇不低于20%。

  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建筑工程,不得参加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重点:

发展利用工业废渣生产的硅酸盐制品:如加气混凝土、粉煤灰砖、矿渣砖、灰砂砖、粉煤灰空心砌块、煤矸石砖、煤矸石空心砌块等。

  混凝土制品:如轻骨料非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轻质高强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普通混凝土空心砌块、岩棉混凝土复合预制墙板、现浇混凝土墙板等。

  发展利用农业废渣类墙体材料:如麦秸人造板、麦秸轻质板、植物纤维水泥板、水泥刨花板等。

  发展利用建筑废渣类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县以上墙改管理机构预交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所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经验收达到规定比例的,可按实际使用比例返退相应比例的专项基金给建设单位;达不到规定比例或使用不合格产品的,不予返退预交的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55号)、财政部财综〔2007〕3号、4号文件和《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云财综〔2003〕84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1、违反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

  2、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3、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4、国家工作人员在墙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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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9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四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河水库水源的保护,防止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是指太河水库水源汇集区和太河水库及饮用水引水渠。太河水库水源汇集区为水库大坝以上淄河流域区,包括博山区的石马、南博山、北博山、源泉、池上五个镇和淄川区的口头、峨庄两个乡全境及博山区崮山镇、淄川区东坪、张庄、太河乡位于淄河
与孝妇河分水岭以东地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所在的博山区、淄川区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太河水库管理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太河水库水源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河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植被、涵养水源、保护水质,并制定规划,采取措施,进行有效管理。
市及博山区、淄川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保护区内的乡村集体和个人,立足资源优势,广开渠道发展经济。对于涵养水源、植树造林工程等,应当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确定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对于建设无污染性生产项目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太河水库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对污染水质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对在太河水库水源水质保护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按照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八条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为太河水库防洪水位线向外延伸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饮用水引水渠两侧向外各延伸十米的地域。
第九条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以外,北起太河水库大坝,南至源泉镇淄河桥,西起辛大铁路,东至洪峨公路东太河村北段及东太河村以南、西皮峪村以北,淄河东岸向外延伸500米的地域。区域内含源泉东村、源泉西村、源泉北村、西皮峪村、郑家村、
庙前坡村、城子村、樵峪村、南镇后村、北镇后村、西石门村、东石门村、大口头村、前怀村、马陵村、孙家庄村、西南牟村、东南牟村、北牟村、南阳村、西太河村、东崖村、东太河村、后庄村、东峪村。
第十条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为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 对一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GB3838-88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地面水标准,并符合GB5749-85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Ⅲ类地面水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内的
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级及准保护区污水排放应当符合GB8978-88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炸药库、化学物品库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未采取防溢防漏和防火防爆措施,运送油类及其他有害物质;
(五)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及在非指定的水域进行网箱养鱼、捕捞等渔业活动;
(七)直接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等;
(八)旅游、水上训练、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游泳、钓鱼等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三)向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屠宰、饲养畜禽等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医疗污水、废弃物;
(四)倾倒、坑埋含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残液、残渣。
第十四条 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制革、酿造、电镀、印染、炼油、炼焦、炼硫磺、石棉加工、羽绒加工等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破坏护岸林、水源保护植被和水源涵养林的活动。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五条 对保护区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工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标准排污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迁出保护区。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军工企业、炸药制造企业及因特殊情况不能搬迁的工业企业,工业污水和固体废弃物要进行闭路焚化处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排污许可证。总量超标时,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 淄川、博山区及饮用水引水渠所在区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加强对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保护水源,发展经济,保障本辖区内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办法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部门责任制的落实;
(三)向人民群众进行自觉遵守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四)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突发性水污染事故的排除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对保护区内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二)组织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太河水库水源水质情况;
(三)审批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四)负责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领导太河水库管理局做好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审批在保护区内的取水申请,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水环境影响论证;
(二)参加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
(三)按照先生活用水、后其他用水的原则,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监督保障方案实施;
(四)对太河水库水文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五)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太河水库水质进行年度水质评价;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太河水库管理局的职责:
(一)配合环保部门在太河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二)对进入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的人员进行保护水源水质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三)对在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为进行制止;
(四)对在太河水库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以及旅游、水上训练、毒鱼、炸鱼、电鱼,在非指定的水域游泳、钓鱼、网箱养鱼等污染水体水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
(五)对本办法规定的一级保护区内的其他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太河水库饮用水源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确保取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及有关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治安秩序管理,维护太河水库水源的公共安全。
第二十四条 计划、规划、林业、农业、公用事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太河水库水源水质进行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五)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建设项目影响水环境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污染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太河水库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按照《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国家规定加收二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按国家规定加收二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罚款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水利电力部计量管理工作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计量管理工作规定

1987年6月15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是水利电力部门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务院国函〔1986〕59号文批准的《关于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和国函〔1987〕15号文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法规性文件。水利电力部门各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条 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的建标考核、检定、管理和计量人员考核,由水利电力部门执行。水利电力部门的电测、热工最高计量标准,接受国家计量基准的传递和监督。
第三条 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由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并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计量局的检查、指导。
第四条 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由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并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局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除电测、热工以外的其它计量器具和装置的计量标准考核、检定,按国家计量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中,可根据需要开展修理业务,其工作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检查指导。
第七条 水利电力部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计量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各级水利电力部门均应明确一个统一归口管理计量工作的机构,切实加强计量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水利电力部门计量工作按四级进行监督管理,即:水利电力部——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水利电力基层单位。
第十条 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统一管理水利电力部门的计量工作(包括电测、热工、化学、长度、力学、无线电等计量工作。下同)
第十一条 各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应指定一个部门统一行使计量管理的职能,并冠以“计量办公室”的名称,适当配备专业人员,在主管计量工作的局长领导下,全面负责辖区内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基层单位也应明确一个部门主管本单位计量管理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在主管计量工作的厂(局、公司)长(经理)的直接领导下,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电工程局、省(市、自治区)水利电力局(厅)、农电局、电力建设公司等单位,也应有相应的计量管理机构,在主管计量工作的局(厅)长、经理直接领导下,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计量工作。其计量业务由所在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统一归口管理,电测、热工计量最高标准由相应的电力试验研究所检定传递。
县级电力部门的电测、热工计量表计由上一级水利电力部门监督检查和检定。
第十四条 水利电力部门内部集体企业的计量工作,由所属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负责。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部门申请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利电力部电力科学研究院、西安热工研究所、武汉高电压研究所(国家高压计量站在业务上属国家计量局领导)和各电力试验研究所是水利电力部和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的电测、热工计量检定机构。应设立计量专职人,统一协调、安排本单位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和监督管理工作。计量专职人姓名,归属部门及专责项目应报水电部计量办公室备案,遇有调动应随时申报更改。
第十六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管理机构的专职人员数目,应本着精简的原则,由各单位根据需要予以明确并在系统内部调配,同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七条 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在水利电力部门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法令,政策和有关法规制度。
(二)负责建立健全水利电力部的计量传递和计量管理系统。
(三)负责制定水利电力部计量工作规划,计量标准配备系统、审查、汇总、编制各单位申请的部级管理的标准器具的配备和更新计划。
(四)组织制定水利电力部计量工作的有关法规、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组织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标准的建标考核,企事业单位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和计量人员的培训与技术考核。
(六)组织水利电力部门有关计量工作的重点科技项目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七)会同国家计量局调解水利电力部门内外因计量工作问题引起的重大纠纷。
(八)监督检查水利电力部门对计量法令、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执行本《规定》中的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 各电网管理局计量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在本网贯彻执行国家和部颁发的计量工作法令、政策和有关法规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根据水利电力部的统一规划、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组织编制所属部门各项计量器具管理目录、配备规划、管理制度等有关计量工作文件,并监督实施。
(三)审批所属发电厂、变电站生产流程计量检测总网络图。
(四)负责组织全网各级计量标准器具和设施的建立和完善,并监督计量标准设备,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其他计量器具的周检计划的实施。
(五)负责所属各省(市、自治区)电力试验研究所和直属企业单位计量检定机构的最高标准器具的考核,计量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组织所属企业单位的二级和三级计量单位的定级、升级工作和一级计量单位的初审和申报。
(六)组织制定所属各省(市、自治区)电力试验研究所和直属企业单位有关计量工作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措施计划的审查工作。
(七)组织本网局有关计量工作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八)调解本网供电、供热工作中因计量问题引起的纠纷。
(九)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或违反计量法令和有关法规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奖惩意见,经领导批准后,纳入本单位的奖惩管理范围统一执行。
第十九条 部直属或网局所属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在本省(市、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计量工作法令、政策和法规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上级要求制定本省(市、自治区)有关计量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审批所属发电厂、变电站生产流程计量点网络图。
(三)根据水利电力部的统一规划,建立健全所属各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和设施。
(四)组织本局有关计量工作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措施计划的审查,提出本省计量测试技术与装备的建设计划以及计量专业人员配备的意见。
(五)调解本省(市、自治区)供电、供热工作中因计量问题引起的纠纷。
(六)负责所属企业单位计量检定机构的最高标准计量器具的考核,监督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其他计量器具的周检计划的实施。并组织对二、三级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自查,以及一级计量单位的申报和初评。组织所属企业计量人员的培训和技术考核。
(七)组织本局有关计量工作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八)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或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奖惩意见,经领导批准后,纳入本单位的奖惩管理范围统一执行。
第二十条 水利电力部门基层单位计量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计量工作的法令、政策和法规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本厂(站)生产流程计量检测点网络图,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根据生产和经营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编制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中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和最高标准的按时达检。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审定本单位生产中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增设和拆除。参与技措、基建中有关计量的设计方案的审查。完善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条件,督促解决在计量器具运行中影响正确计量的有关问题。
(五)推广新技术、收集、汇总、分析和处理在用计量装置的技术状况,使其不断提高、以保证计量准确可靠。
(六)组织计量人员参加培训、考核,并负责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初评和申报。
(七)参与企业的经济活动和违章、事故的分析工作。仲裁本单位因计量测试问题引起的争执。
(八)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或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的有关人员,按有关规定提出奖惩意见,经领导批准后,纳入本单位的奖惩管理范围统一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均应努力做到: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各项计量法令,法规制度和有关专业的检定(检验)规程。精心维护仪器设备,正确使用,做好量值传递和计量监督工作,按期检验,保证检验和检修质量,做到不漏检、不误检。
(二)建立计量技术档案(含标准器具的技术说明书、检定规程、检定证书或合格证、使用方法或操作规程、检修检验记录等)和在用计量器具管理卡片,做到帐、卡、物相符。
(三)组织检定人员的培训和技术考核,搞好计量标准的自查。
(四)积极开展技术革新、推广新技术,不断提高计量测试水平。
(五)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的计量人员提出建议给予奖励,对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的,应尽快查明其原因,并如实向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计算器具的检定和量值传递
第二十二条 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专业的计算标准传递由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水利电力部门量值传递原则上分四级,即水利电力部(其检定机构为电力科学研究院电测量研究所、西安热工研究所和武汉高压研究所)——电网管理局(其检定机构为网局电力试验研究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其检定机构为省(市、自治区)电力局电力试验研究所)——水利电力基层单位(其检定机构为计量室或仪表班)。
第二十三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的电测、热工计量的最高标准,必须按部颁《电测计量监督条例》和《热工仪表及控制装置监督条例》(以下简称《监督条例》)的标准配置,并经上一级计量检定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超标准配备。由于历史原因已购置的超标准计量器具,应由上一级计量办公室进行调整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经上级计量检定机构批准,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可根据电力生产、建设的实际需要,将个别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器具派出到下一级检定机构使用。各类派出标准器具由派出单位统一管理、调配和统一造册送检,并定期进行比较对校核,以保证量值的统一。
第二十五条 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应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传递关系,并按制定的检定周期送上一级检定机构检定。个别特殊情况可按《监督条例》规定,经协商和上级批准后作适当调整,但一经确定传递关系后,应长期不变。
非电测、热工的其它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部门申请检定。
第二十六条 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并具有有效合格证;
(二)具有符合规定所需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符合等级的,有效的检定员证的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计量器具必须按周期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未按规定周期检定(由于技术条件限制,国内无法进行正式检定的除外),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视为失准的计量器具,应禁止使用。但经检定能符合下一级标准精度者,允许降级使用,严禁将合格的标准器具降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水利电力部或国家颁布的检定规程进行。没有检定规程的,可由省级以上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提出检定方法,报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根据检定规程和《监督条例例》有关对环境条件的规定,建立相应的标准室或计量试验室,以保证计量检定工作的质量。各级计量检定机构所需的检定和维修场所、交通工具、劳动保护用品等,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满足,以适应计量工作的需要。

第五章 人 员 与 经 费
第三十条 各级计量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和上级颁发的有关法规制度,努力学习计量测试技术,不断提高计量管理、检定和测试技术水平。
(一)各级计量管理人员应由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熟悉计量业务的技术干部担任。网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负责人应具有大专文化程度。
(二)各级计量检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技工学校毕业,并经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技术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严禁无证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三)水利电力部门基层单位各类计量人员的配备,应能满足开展计量检定、管理工作的需要,其中中专以上程度的技术人员比例应不低于全体计量人员的20%。
第三十一条 为加强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建立计量巡检员体制。由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聘任水利电力部计量巡检员。计量巡检员有权检查和监督本网、本省、本地区计量工作,有权直接向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反映计量工作情况和意见。必要时在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特别委托下,有权巡视指定的地区或单位的计量工作,并提出改进意见。
计量巡检员应认真负责、秉公守法、忠于职守。
计量巡检员执行巡检任务时,巡检员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外出执行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计量工作的有效进行,各企、事业单位熟悉业务的计量检定、管理人员应保持稳定,无特殊理由不应任意调动工作。由于计量人员调动频繁,影响检定质量或造成计量工作失误时,应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利电力部各级单位对计量方面所必须的经费应予保证,计量工作经费可按不同性质分别列入更改资金、供电贴费、科技费用或成本内。鉴于当前计量装置亟待更新,各单位近几年内更改资金应保证计量器具配备和更新的必要开支。超计划用电罚款收入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计量的完善化。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量办公室统筹审定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计量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计量经费包括:按生产流程计量检测点网络图的要求完善计量器具的配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完善量值传递所需计量标准器具及其配套设备,改善环境条件;人员培训;计量专用交通工具以及监督管理活动所需的费用。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水利电力部电测、热工计量监督工作按水利电力部有关《监督条例》执行。
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按《监督条例》要求,认真作好对电测、热工仪表及装置运行性能和检修工作的监督,并按期向上级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各电力试验研究所和企业计量管理机构应对发、供电生产中使用的主要电测、热工仪表以及常用的标准仪表和装置进行定期现场抽测和综合误差测定,以确保计量准确可靠。
第三十七条 电测和热工仪表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分类归口检定,热工专业中使用的电工量值仪表应由电测专业归口检定,电专业中使用的热工仪表应由热工专业归口检定,以减少标准设备的重复设置。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专业工作经验交流,开展电测、热工计量监督工作评比活动,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和检定机构的计量人员、水利电力部计量巡检员在对电力生产、基建施工、调试等部门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予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进入现场检查工作,如有借故刁难计量人员行使监督职权或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给有关人员处以罚款或追究责任。

第七章 能 源 计 量
第四十条 水利电力部各企业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按国家经委颁发的《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全国供用电规则》以及水利电力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能源计量器具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和生活、厂内和厂外、全民和集体、外销和自用分别计量的原则进行设计和配备。
第四十二条 发电厂进出厂燃料、供电、供热和厂内用电,用热必须100%检测,所有能源计量器具的设计和配备必须适应能源计量检测的需要。
由于历史原因,目前尚未配备的必须按规定要求,由各单位制订规划,逐步配齐。
第四十三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选型、准确度、稳定度、测量范围和数量等,应满足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耗定额管理,进行能耗考核和制定企业综合能源标准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选型、调整、验收、检定、维修等应由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实行集中监督管理,做到计量信息和统计数据由一个职能部门统一提供,以保证能源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单位应分别按《水利电力部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考核评审办法》和《水利电力部电力试验研究所计量工作考核审办法》的要求,取得单位等级计量合格证。
水利电力部门各单位的计量工作按达到的不同水平分为三级。达到计量三级合格是最基本要求,凡达不到计量三级合格要求的单位,其上一级计量管理机构应指令进行计量工作整顿,并限期达到计量工作定级考核标准的要求,若仍达不到要求时,应按不同情况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等级计量工作标准与企业管理等级挂钩,企业管理上等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计量工作合格证。
特级和国家一级——计量一级
国 家 二 级——计量二级
省 优 级——计量三级
第四十七条 对达不到计量标准考核要求的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由所管辖的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指令限期整顿。到期仍达不到考核要求时,应停止其检定资格,并处以罚款。在停止计量检定资格期间,应负责将所管辖的量值传递和计量仪表检定工作妥善转托给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并承担转托所要的检定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各级计量检定机构配备的电测、热工计量最高一级的标准器具,不应超过电测和热工《监督条例》的规定,未经检定该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同意和指定计量管理机构批准而配备的超标准计量器具和设备,由检定该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予以封存,并由相应的计量办公室折价或无偿调至其他单位。对不接受查封,私处拆封或拒不调出的有关领导和个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使用不合格,未按周期检定和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处于罚款。
第五十条 水利电力部各级计量管理和检定机构由于对计量工作管理不善,造成生产运行异常、故障、事故或其他损失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计量法》和有关法规性文件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或没有有效检定证书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而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第五十二条 对改进计量工作取得成效者,由本单位提出,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评定后,可按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奖励办法,由本单位发给合理化建议奖,奖金从成本中支付。不属于合理化建议奖规定的,奖金在企业留利部分支付。对技术考核成绩优秀者,由主持考核单位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鼓励或奖励。对技术考核不及格者,视实际情况扣发奖金,并允许限期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及格者,应调离检定工作。
第五十三条 对揭发违反计量法和法规制的人员,经核查属实,给予鼓励或奖励。
第五十四条 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失职造成损失者,一般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由本人的奖金或工资中扣除。
第五十五条 计量工作的奖惩由各位单计量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或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属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