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49:41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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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

  (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

  (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

  (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

  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盗伐林木20立方米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至20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起点;盗伐林木100立方米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至10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起点。

  (二)滥伐林木案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收购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收购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20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珍稀植物2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走私珍稀植物10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放火案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八)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

  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详见附表。

  (九)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见附表。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应当立案;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非法狩猎案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3、具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的。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按附表的标准执行。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二)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

  三、其他规定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林木的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

  (三)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数量。

  (四)被盗伐、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五)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陆生野生动物的,其立案标准参照附表中同属或者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执行。

  (六)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七)单位作案的,执行本规定的立案标准。

  (八)本规定中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盗伐林木案、滥伐林木案和非法狩猎案的立案起点及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起点。

  (十)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8月20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和1994年5月25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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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验收工程提前使用的责任划分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陈 敏

 
在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中,工程的竣工验收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环节,工程质量的好坏关系到国家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国家规定了严格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建筑法》第61条、《合同法》第279条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见,建设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是承、发包双方的强制义务。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不仅难于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且由此而产生的安全隐患及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将难以估计。
实践中,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就提前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承、发包双方对此类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谁承担一直争论不休,本文拟就工程建造双方主体对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的质量责任划分问题作一讨论,包括题述问题的相关立法沿革、业界不同观点及法律建议等。

一、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工程责任承担的立法沿革。

1983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第2款第3项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该条例现已废止,但在该条例废止前很长一段时间,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意见是,无论工程出现怎样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均与承包方无关,一概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1998年8月20日的《合同法(草案)》仍沿用了上述立法观点,该草案第278条规定,“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发现质量问题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因实践中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情况非常复杂,如果将只要未经验收即使用的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一律归由发包方承担,对发包方过于严苛,因此1998年12月21日《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中删除了发包方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发包方承担的内容。

1999年3月15日,新颁布的《合同法》第27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款仅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却未对工程未经验收就交付使用或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后果作出具体的规定。且因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废止,关于未验收工程的质量责任由谁承担,观点不一。

二、关于未验收工程提前使用责任划分的不同观点。

(一)观点一:发包方未经工程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自行承担责任。

该观点认为,工程验收是发包方和承包方风险承担的分界线。在验收前,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承包该项工程的单位负责;验收后,对不属于保修范围的工程质量问题或者保修期届满后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发包方自行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是法律规定承、发包方应尽的强制性义务,这一规定既是对发包方权利的限制,也是为了维护发包方最终的利益。

另,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等多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对发包方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行为处以非常严厉的行政处罚,可见,发包方对其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这一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主观存在过错,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发包方不遵守有关验收的规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很难分清是发包方的行为所致还是承包方的行为引起的,而发包方负有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过错,故应不考虑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一律由发包方对工程质量负责,以此加重发包方的责任,强化当事人的验收意识。

(二)观点二: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确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将承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责任完全免除。

该观点认为,正式通过的《合同法》第279条只是规定了禁止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这一规定与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在对待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的处理上是截然不同的,发包方或承包方由此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

发包方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将承包方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责任完全免除。因实践中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情况非常复杂,工程竣工后验收无法进行,既有发包方的原因也有承包方的原因。例如发包方因无钱支付工程款故意拖延不予组织验收,或是承包方以必须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不参加验收为由要挟发包方致使工程验收无法进行。因此,如果将只要未经验收即使用的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一律由发包方承担,对发包方过于严格和苛刻,也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发包方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工程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不能因此将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全部归由发包方承担,应根据过错原则确定双方责任,过错相当的,责任相抵。工程由此而发生质量或其他问题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三、分析前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既可能是发包方的责任,也可能是承包方的责任,对于未验收工程提前使用出现的质量问题,承包方不能当然免责。

换言之,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单纯地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作为责任划分的界限,如果属工程主体质量问题,应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划分双方责任。

1、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由承包方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承担责任。

主体工程不合格,其原因只可能是因承包方施工不当造成。如果仅因发包方提前使用未验收的工程,而不考虑该工程主体的质量问题完全系因施工不当造成的,将责任全部归由发包方承担,显然有失公平。

这里说的“合理的使用期限”一般应与工程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相符。如某大厦主体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70年,承包方就应当根据建筑设计标准施工建设,其对大厦主体工程应承担的质量保证期限也为70年。如果因为承包方原因,如偷工减料、施工水平低下或施工不严格以至于工程主体在设计使用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那么无论该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承包方对工程主体出现的质量问题都应当承担责任。

2、非主体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如果是因为承包方施工过错造成的,则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如果是因为发包方使用不当造成的,则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从《合同法》起草的过程及立法者的本意看,对于未验收工程提前使用而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如该质量问题系由承包方施工造成,则应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如系发包方使用不当造成,则由使用人自己承担责任。
实践中,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较难鉴别,因此如对造成该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无法判断,发包方有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使用过程中无过错、使用方法并无不当是非常关键的。否则,发包方将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仪食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
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
、撤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
”)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
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
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
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
%;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
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
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
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
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
业执照,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申领《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影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悬挂
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
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许
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
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
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并向申领单位和个人收取工本费。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做、悬挂的清真牌证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
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吊销并收回《许可证》和
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