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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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国科金发计〔2002〕66号


各有关单位:

  《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业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02年11月21日委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和鼓励海外优秀青年学者每年在国内进行一定期限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设立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

  第二条 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经费来源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实施与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三条 申请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学风和科学道德;
  (二)在海外从事科学研究,可保证每年在国内工作两个月以上;
  (三)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四)具有所在国副教授级以上或成绩突出的相当于助理教授级的专业技术职务,在海外独立主持一个实验室或一个重要的研究项目(须提供任职证书复印件和研究项目批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国际同行承认的创新性成绩,或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突出的创造性科技成果;拟开展的研究工作属国际前沿且为国内所急需,与合作者有一定的合作基础;
  (六)申请者或合作者同期只能申请一项且无该类在研项目;
  (七)在国内的合作研究单位(简称"合作单位")已经落实并与其签订了合作研究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应就以下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1.合作研究的课题名称以及研究方向、预期目标等;
   2.合作单位承诺保证合作研究所必需的主要实验设备以及人力、物力等条件的配备;
   3. 获资助者每年在合作单位的工作时间至少在两个月以上。
  (八)合作单位系指国内合作申请者所在单位,即本基金申请获资助后的项目依托单位。国内主要合作者一般也应是具有相当水平的青年学者。

  第四条 申请者须按照项目指南规定的内容与要求认真撰写申请书,提交有关附件材料,通过合作单位(项目依托单位)提出申请。

  第五条 合作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对申请人按照规定条件严格择优遴选,认真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后,将申请书和附件材料(包括协议书)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对口科学部。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继续评审: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国内合作者与合作单位(依托单位)不一致者;
  (三)不按规定要求编写申请书;
  (四)应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第七条 形式审查合格后,由科学部组织专家进行同行评议。每位申请人的申请书至少要有五份专家有效评议意见(包括较详细的评议意见和表态意见)。

  第八条 在同行评议基础上,科学部遴选优秀者提交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评审,一般应请申请人或合作者到会答辩。评审组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确定建议资助的候选人,建议资助的候选人必须获评审组成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方为有效。主审人填写评审意见,组长签名。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对各专业评审组推荐资助的候选人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委务会议审核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定。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获资助者必须获评审委员会委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的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获资助者名单,由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署评定意见并签名,自然科学基金委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评审的各个环节,须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中关于回避和保密的各项规定。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二条 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获资助者在接到批准通知后两个月内,根据申请时提出的研究工作设想,安排和部署研究工作,按要求撰写研究计划,经国内合作单位审核和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

  第十三条 获资助者于资助计划实施的次年开始,应认真撰写年度进展报告,经合作单位审查后于每年1月15日前报送对口科学部。

  第十四条 资助期(一般为三年)结束后,获资助者必须认真撰写总结报告,经合作单位审查后报送对口科学部。

  第十五条 获资助者在合作单位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其知识产权属于合作单位。发表的论文、出版的专著等均应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标注。

  第十六条 在合作研究执行期内,合作双方因学术观点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合作时,任何一方都可以书面形式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中止的申请,对口科学部根据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国内合作单位办理项目中止手续。

  第十七条 资助经费下达到合作单位,主要用于资助期在国内的科研工作。合作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联合发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2〕64号)的有关规定,对该项基金资助的经费单独建账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其他管理事项原则上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9年2月3日公布的《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责成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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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8月4日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00年5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建设整治、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与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按行政建制设置的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教育全体公民增强绿化意识,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它绿化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资金。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七条 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按照规定参加植树和履行其他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绿化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种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遵循管道、线路、交通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筹科学规划。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街道的两侧不得建实体围墙,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少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河、湖岸边的绿化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生产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公园内绿地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五)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游乐场、公共文化体育场所等不低于35%。


 第十五条 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之日起二年内进行绿化。
  建设预留地自征用或受让之日起一年内不能建设的,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负责临时绿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限期绿化。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未予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缺少绿化面积的易地绿化补偿费,并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市区公共绿地、主次干道、单位附属绿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绿化项目由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城市公共绿地、主次干道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绿化项目及各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投资,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其比例应当占工程土建投资的1%-5%。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管理单位。


           第三章 权属、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内的树木,由居民共同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该小区内居民共有;由人民政府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人民政府所有;
  (四)单位自管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凡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批,并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一)砍伐或移植市区公共绿地、主次干道树木,一处一次20株(含)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21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需砍伐或移植市区公共绿地、主次干道以外树木,一处一次3株(含)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4株以上25株(含)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26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或移植县(市)城市公共绿地、主干道树木,一处一次5株(含)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6株以上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砍伐或移植县(市)城市公共绿地、主干道以外树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必须按照砍伐1株补栽3株的规定,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措施,保证成活3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没有能力补栽树木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委托城市园林绿化部门代为补栽,实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经批准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申请单位应当向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树木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公共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各县(市)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按期归还,恢复原貌。因故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不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公园、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匾和建其它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摊点;
  (二)就树盖房,以树承重或者围圈树木;
  (三)在树上拴牲畜,剥树皮、挖树根;
  (四)擅自修剪树木;
  (五)钉、刻、划、拴、攀折树木;
  (六)穿行绿篱,践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实;
  (七)毁损园林绿化设施;
  (八)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废弃物;
  (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摆摊设点、停车、堆放物品;
  (十)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部门或者树木的管理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的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限期修剪、处理,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管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树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剪,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因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在5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编号、建档,建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的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绿地由城市园林部门负责;
  (二)公路、水利、铁路部门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本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及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小区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的绿化,由产权单位或者业主负责;
  (五)其它类型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不断提高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水平,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及时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连同城市绿化专项经费合理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逾期仍不绿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实需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缴绿地补偿费,并可处应缴补偿费3%-5%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绿化工程设计费或绿化工程施工费5%-1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实需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实需绿化费用2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3倍补种,并处被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罚款;擅自移植的,处每株树木价值的2至5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补种,或者补种达不到要求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按时退还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貌,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并按所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每日5元至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迁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死亡及绿化设施损坏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补栽、补种,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树木、花草死亡,绿化设施损坏以及该修剪的树木不及时修剪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5日内不予批准、答复或者5日内不予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保护办法》已经1993年1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席 成克杰
                        1993年12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小学的正常秩序,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中小学的校园校产、教学环境、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人身安全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部队和公民都有保护中小学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的措施,促进中小学教育事业的稳定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城建、环保、土地、交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二章 校园校产保护





  第五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林木和教学、生活、勤工俭学设施以及实验基地、校办厂(场),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学校用于教学和勤工俭学的场地、山林、果园、耕地、池塘、滩涂等,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核发证书;属于集体所有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证书。


  第六条 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必须用于教学活动和勤工俭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平调、私分或者非法转让。
  学校停办、合并后,校园校产应当继续用于教育事业;用于非教育事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或者其他建设确需征用、占用学校场地、校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教育需要另拨场地或者另建校舍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学生人均占地面积不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应当严格控制在校园内新建、扩建住宅或者其他与教学无关的建筑;如确需新建、扩建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批准。
  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统筹解决。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对其食堂、宿舍、财务室、档案室、教室、传达室等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章 教学环境教学秩序保护





  第十条 未经学校许可,校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堆置货物、停放车辆、晒打粮食、种植、放牧、取土、采石、挖沟、筑路或者进行商贸活动。
  校外人员和车辆未经学校允许不得进入或者穿行学校。


  第十一条 禁止在校园恢复或者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迷信、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建造工厂(场)、医院、娱乐场所以及其他设施,不得对学校造成污染和滋扰教学秩序、影响教学环境。
  不得在校门两旁20米内修建公厕、设置垃圾池、摆放垃圾桶或者设置农贸市场、停车场和堆放杂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中小学向师生员工销售、播放、租借有反动政治观点、凶杀暴力、色情、迷信等内容的有害书刊、图片和音像制品。
  未经国家、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推荐的教学用书、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强行向学校和师生员工征订、发行。
  学校和师生员工根据学习、工作、教学需要,可以本着量力、自愿的原则征订有关报刊、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强行向其征订、发行。


  第十四条 禁止破坏学校用于美化校园的花草果木以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未经学校许可,校外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学校进行各种娱乐、体育及其他非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除教学需要外,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短沙枪以及其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
  禁止在学校打架斗殴、赌博、酗酒或者其他滋扰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正常休息的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的教学活动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责令学校停课,放假和抽调教学人员进行非教学活动。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在中小学举办各种竞赛活动。

第四章 师生员工人身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师生员工为维护自身安全和学校财产不受侵犯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和措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任何形式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禁止对学生进行非法堵截、威胁、搜身。
  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禁止对女师生员工进行威胁、调戏、猥亵。


  第二十条 学校、办学单位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校舍,发现危险房屋、场地和设施,应禁止使用,并及时维修。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饮水饮食、取暖、用电、用火和开展体育、劳动及其他集体活动等,学校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师生员工生命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部门对公路、街道通过学校门前的地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设立安全标志。


  第二十三条 学校规模在500人以上的,可设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若干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平调、私分和转让学校校产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城建、环保、工商、交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中小学向师生员工销售、播放、租借有反动政治观点、凶杀暴力、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有害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的,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校园校产的;
  (二)在校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的;
  (四)在校园打架斗殴、赌博、酗酒或者滋扰教学秩序、影响师生员工正常作息的;
  (五)侮辱、殴打师生员工和对学生进行堵截、威胁、搜身的;
  (六)威胁、调戏、猥亵女学生和女教职工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学校或者师生员工的财产和人身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学校或者受侵害人向负责保护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履行职责,受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受侵害学校或受侵害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在中小学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中小学的校园校产、教学环境、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人身安全遭受严重侵害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职业中学、盲聋哑学校和幼儿园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