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执法督察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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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督察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



  《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已经2013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2013年2月25日


  税收执法督察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督察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执法督察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收执法督察(以下简称执法督察),是指县以上(含县)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实施检查和处理的行政监督。
  第四条 执法督察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税收中心工作,坚持依法督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五条 被督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执法督察。
  第二章 执法督察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督察内审部门或者承担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督察内审部门),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开展执法督察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上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制度和计划,制定本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组织实施执法督察,向本级税务机关提交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并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或者《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
  (三)组织实施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牵头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信息系统,实施执法疑点信息分析监控;
  (四)督办执法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
  (五)配合外部监督部门对税务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六)向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执法督察工作情况;
  (七)通报执法督察工作情况和执法督察结果;
  (八)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
  (九)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执法督察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督察内审部门负责执法督察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税务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应当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执法督察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执法督察与其他具有监督性质的工作协同开展。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统一安排专门的执法督察工作经费,根据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和具体执法督察工作的开展情况,做好经费预算,并保障经费的正确合理使用。
  第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执法督察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督察,也可以授权或者指定下级税务机关进行督察。
  第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执法督察结论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级税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复查、抽查等方式,对执法督察人员在执法督察工作中履行职责、遵守纪律、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执法督察人才库,为执法督察储备人才。根据执法督察工作需要,确定执法督察人才库人员基数,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人才库输送人才。
  第十三条 执法督察可以由督察内审部门人员独立完成,也可以抽调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实施,优先抽调执法督察人才库成员参加。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执法督察的内容和形式
  第十四条 执法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国务院和上级税务机关有关税收工作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涉税文件的合法性;
  (四)外部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督查、督办的税收执法事项;
  (五)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税收执法事项;
  (六)执法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
  (七)其他需要实施执法督察的税收执法事项。
  第十五条 执法督察可以通过全面执法督察、重点执法督察、专项执法督察和专案执法督察等形式开展。
  第十六条 全面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广泛、系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重点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某些重点方面、重点环节、重点行业的税收执法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专项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某项特定内容涉及到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专案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特定税收执法事项,以及通过信访、举报、媒体等途径反映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所涉及到的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执法数据进行分析、筛选、监控和提示,为各种形式的执法督察提供线索。
  第四章 执法督察实施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法督察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主要包括准备、实施、处理、整改、总结等阶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制定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报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未纳入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的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需要启动的执法督察,应当在实施前报本级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执法督察前,督察内审部门应当根据执法督察的对象和内容,制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执法督察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督察方案。
  第二十四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成立执法督察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督察。执法督察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执法督察组组长应当对执法督察的总体质量负责。当执法督察组组长对被督察单位有关税收执法事项的意见与其他组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税收执法督察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执法督察的对象和内容对执法督察组人员进行查前培训,保证执法督察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实施执法督察,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督察单位下发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告知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式,需要准备的资料,配合工作的要求等。被督察单位应当将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公布。
  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予提前通知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执法督察可以采取下列工作方式: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督察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涉税文件、税收执法卷宗和文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阅、调取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电子文档和数据;
  (四)与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
  (五)特殊情况下需要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或者取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并商请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配合;
  (六)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执法督察中,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以及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所有数据查询权限。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的税收执法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实施执法督察应当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工作底稿》。
  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工作底稿上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以及违法、违规的文件依据等,由被督察单位盖章或者由有关人员签字。拒不盖章或者拒不签字的,应当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收集证据材料时无法取得原件的,应当通过复印、照相、摄像、扫描、录音等手段提取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原件由单位保存的,还应当由该单位盖章。
  第三十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汇总,并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被督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反馈的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起草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法、步骤;
  (二)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的基本情况;
  (三)执法督察发现的具体问题,认定被督察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对发现问题的拟处理意见;
  (五)加强税收执法监督管理的建议;
  (六)执法督察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将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工作底稿、证据材料、陈述申辩资料以及与执法督察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进行整理,提交督察内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督察内审部门收到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和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执法督察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等是否正确;
  (四)对被督察单位的评价是否准确,拟定的意见、建议等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督察内审部门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执法督察组对证据予以补正,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
  第三十五条 督察内审部门在审理中对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有疑义的问题,以及涉嫌违规的涉税文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也可以提交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并做好会议记录;本级税务机关无法或者无权确定的,应当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请有权机关解释或者确定。
  第三十六条 督察内审部门根据审理结果修订税收执法督察报告,送被督察单位征求意见。被督察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在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对被督察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对税收执法督察报告作必要修订,连同被督察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一并报送本级税务机关审定。
  第三十七条 督察内审部门根据本级税务机关审定的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或者《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经本级税务机关审批后下达被督察单位。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理。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提出自行纠正的事项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适用于对未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被督察单位作出评价。
  受本级税务机关委托,执法督察组组长可以就执法督察结果与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谈话。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决定: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下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
  (二)对本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应当停止执行并提出修改建议;
  (三)对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对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收执法行为,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处理决定: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四)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七)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被督察单位收到《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报告下列执行结果:
  (一)对违法、违规涉税文件的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
  (二)对违法、违规的税收执法行为予以变更、撤销和重新作出执法行为的情况;
  (三)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四)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被督察单位对执法督察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本单位范围内对执法督察结果和执法督察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执法督察事项应当保密的,可以不予通报。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督察结果报告制度。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对执法督察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提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等工作建议,向本级税务机关专题报告,并作为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参考。
  发现税收政策或者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执法督察工作总结和报表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执法督察工作资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执法督察档案应当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
  第五章 责任追究及奖惩
  第四十六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执法督察中,被督察单位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查询权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阻挠执法督察的,由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被督察单位未按照《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的要求执行,由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执法督察结果及其整改落实情况应当作为各级税务机关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执法规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予以通报,同时将其先进经验进行推广。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单位、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不得参加先进评选。
  第五十一条 对执法督察人员在执法督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在执法督察工作中业绩突出的执法督察人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并将其业绩作为在优秀公务员等先进评选活动中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相关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国税发〔2004〕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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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由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六、删去第十七条。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由卫生、医药、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广告,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发布前7日将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7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户外或者公共场所从事商业广告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明白,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功效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不得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不得含有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

第四条 广告不得与新闻、非广告信息相混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明示语言或者文字的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举报。

第七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展销会、订货会等涉及广告经营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九条 广告推行代理制。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代理。

第十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一条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合理、公开,并报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和学校门口、校园内不得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有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统一规划,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

禁止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由广告设置者到原户外广告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内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十九条 由卫生、医药、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广告,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发布前7日将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备案的广告内容、创意、设计、制作等予以审核,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原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告知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在复审期间,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发布广告内容,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户外广告登记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注明印制批准文号和承印者名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设置、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违法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关税[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我国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详见本通知所附管理规定的附1《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指海洋为: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

  三、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免税进口的物资继续实行《免税物资清单》与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具体管理规定见附件1)。

  四、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暂时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的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通知规定免税。

  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税收,并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统一管理。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六、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老项目”(项目清单详见附件2)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原材料,可继续享受免税政策。

  附件:1.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

  2.中外合作老项目清单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8/P020110826531206434903.doc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十二五”期间继续执行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进口免税物资是指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见附1。
三、国土资源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符合政策范围的勘探开发项目汇总报财政部(申报表格参见附2),并于每年的4月底前将当年各项目申请免税物资(包括租赁进口的物资)的计划进口额汇总报财政部(申报表格参见附3),并对照上一年度对项目及进口额的增减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将勘探开发项目认定和免税进口额度申请文件同时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勘探开发项目及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由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将结合企业实际进口需求、项目投资具体情况、往年免税执行情况、国际油价水平、企业利润水平、国家财政收支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收到上述各项目主管部门分别按期提交的申请下一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勘探开发项目清单和当年免税进口额度的文件后,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原则上在40个工作日内分别印发符合政策规定的年度勘探开发项目清单和当年的免税进口额度。
除遇特殊情况外,已经下达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原则上不予追加。
五、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经审定的项目及其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对下属项目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予以认定,项目单位将经认定的进口物资清单送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接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具体操作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六、为适应企业连续生产的需要、简化操作以及强化各项目主管部门的自身管理责任和意识,在当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下发前,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在上一年度已确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30%以内,提前对下属项目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予以认定,并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对于擅自超出上述规定范围提前对下属项目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认定的,将相应扣减当年的免税进口额度,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免税资格。
项目主管部门当年最终获得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小于其提前认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应主动向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在确定下一年度的免税进口额度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扣减。
七、本规定附1所列《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包括税则号列、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以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该《免税物资清单》根据执行情况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商品名称或税则归类与《免税物资清单》所列不一致,应以《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为准。
八、在实际进口中,如有《免税物资清单》中未具体列名但确需进口用于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九、各项目主管部门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不能延续至下一年度使用。但对有关进口单位已经项目主管部门认定并已对外签约、尚不能在当年到货的物资,可延期至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办结海关手续。如遇特殊情况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可适当予以延期。
十、各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免税物资进口总额、免税额及各项目免税进口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并抄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将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各项目主管部门的免税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擅自超出确定的勘探开发项目范围和免税进口额度组织进口的项目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将取消免税资格。
十一、对用于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未经海关核准,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