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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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

《陇南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0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陇南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方面的突出问题,提高健康水平,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稳定和谐发展,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甘政令[2009]6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级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拔和监管工作。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与大病救助的原则;

(二)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结合的原则;

(三)国家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的原则;

(五)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筀构地区违)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户口,因患重大疾病造成负债较重,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其主要包括: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以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和其它救助为辅的救助方式。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按个人负担部分的30%-60%比例,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具体比例由县区自行确定。

1、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2、对城乡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需自付的医疗费用,按30%-6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0元。

3、对患有癌症(恶性肿瘤)、脑中风、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脏病发作)、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败血病、暴发性肝炎、股骨头坏死等重大疾病(以下简称十种重大疾病)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按30%-6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30000元。

(二)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其中,对城市低保家庭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资金。具体数额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三)参保参合医疗救助。对城乡低保一、二类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经济困难床和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持村(居)民委会证明、携带户口薄、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诊断书、费用治疗明细单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证明材料,到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医疗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并签署审核意见,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报送的医疗救助对象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审,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坚持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规范化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救助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省级下拨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

(三)县(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

(四)社会捐赠、慈善机构资助金。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多种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医院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部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十九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各县区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原《陇南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陇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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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广场正常秩序,保证广场地区市容、绿化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经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场所以及经市政府划定属于公共广场管理范围的区域。

  本市东站广场、古彭广场、段庄广场由市管理,其他广场除经市政府决定由市管理的外,由广场所在区负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广场的管理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东站广场、古彭广场、段庄广场分别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广场管理机构和监察队伍对市容环境和绿化等实施综合管理。东站广场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古彭广场和段庄广场由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损毁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践踏草坪、花坛;

  (四)损毁绿化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堆放物料;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摆设摊点;

  (五)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乱倒废弃物;

  (六)随地躺卧、露宿;

  (七)在各种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

  (八)损毁公共设施;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损毁路灯、排水、供水设施;

  (三)挪动、损毁窨井盖、人行道板、道路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机动车在广场内禁止通行、停靠的区域内行驶、停靠;非机动车不得在广场内通行及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停放(残疾人代步专用车和婴儿车除外)。

  第八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卖艺、兜售物品和倒卖各种有价证券、票证、文物等;

  (二)携带犬只进入;

  (三)举行迷信活动和贩卖迷信物品;

  (四)溜旱冰和进入喷水设施保护范围;

  (五)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

  第九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广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宣传、咨询等活动;

  (二)张挂宣传品;

  (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设置、更换、迁移公共设施;

  (五)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挖掘取土。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已作处罚规定的,依上述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依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内随地躺卧、露宿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广场内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毁损广场公共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在广场禁止行驶和禁止停靠区内行驶、停靠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非机动车在广场内行驶和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停放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在广场内举行迷信活动,卖艺、兜售物品、贩卖迷信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携犬进入广场及在广场内溜旱冰、进入喷水设施保护范围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所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该部门设立的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依法实施处罚;属于其他部门的职责范围内的,由职责所属部门委托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实施处罚。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委托处罚的事项对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管理机构和监察队伍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广场从事妨害公共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该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东省江门市富田农工商经理部诉海南省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购销合同一案中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东省江门市富田农工商经理部诉海南省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购销合同一案中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复函
1992年3月24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粤法经请字第5号《关于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中的持票人海南机设信托投资股份(集团)有限公司经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背书,并且给付对价后取得编号为×18421208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银行结算办法》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1〕258号《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有权持票要求承兑银行兑付,法院不得冻结该汇票。另外,持票人海南机设信托投资股份(集团)有限公司的前手海南宁赣贸易公司经背书转让了票据权利,现已无权将汇票返还签发银行。承兑银行应向承兑申请人追回欠款。富田经理部可以合同纠纷向宁赣公司追回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