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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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一切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山东省经济委员会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办)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各市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或相应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地散办)负责本市地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散办领导。
第四条 省、市地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推广发展散装水泥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四)依法收取、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下级散办和水泥生产企业的收缴、管理、使用专项资金工作。
第五条 凡计划部门下达的发展散装水泥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水泥生产企业和有关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各级经委、建材等部门应把发展散装水泥计划纳入水泥生产企业的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或承包内容。
第七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基本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向建设、施工单位下达使用散装水泥计划,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通知书前,必须根据使用散装水泥计划,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地散办交付每吨5元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结算。完成使用计划的,保证金应全部退还;未完成使用计划部分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列入专项资金。
施工单位包料的,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纳。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由水泥生产企业按以下标准向用户收取:
(一)扶持散装水泥的推广费,袋装水泥每吨5元;
(二)节约包装费,散装水泥每吨15元,集装袋水泥每吨5元;
水泥生产企业不得再向用户征收水泥纸袋押金。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月向市地散办上缴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扶持散装水泥推广费,由水泥生产企业自留2元,上缴市地散办3元。
散装水泥节约包装费,水泥生产企业自留5元,上缴市地散办3元,分配给用户5元,补助承运单位或个人2元。
集装袋水泥节约包装费由水泥生产企业自留2元,上缴市地散办3元。
第十一条 市地散办必须按季将当地应收专项资金总额的20%上缴省散办。
有国家统配任务的水泥生产企业应上缴的专项资金,应直接上缴省散办。
第十二条 不按标准收取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其应上缴的差额部分,由企业从自有资金中补缴,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用于以下途径:
(一)散装水泥设施的建设和设备的购置;
(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科研、引进与推广;
(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五)散装水泥管理的其他事宜。
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级散办所收取的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其收缴、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把专项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列入审计计划,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发展散装水泥的建设项目,并将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要的物资列入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配有发放70%以上散装水泥能力的设施。同级散办应参与有关设计方案的审查,发放散装水泥设施的能力不足70%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八条 省内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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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大豆出口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黑大豆出口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8]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8年12月1日起,对黑大豆(税则号为1201009200)出口免征增值税。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职称资格认定要依法规范

杨涛


4月11日,全国又举行了一年一次的职称外语考试。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目前参加考试者付出的成本高,实际收益小,考试仅是走形式,在工作中没有起到多大作用。(《深圳商报》4月12日)
和诸多的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一样,有关行政机关对其机关工作人员或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的职称资格认定上也存在不少的问题,诸如制定的主体与程序,考试种类、标准等等。但是,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上,有即将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明确的法律来调整,而对于相当于内部行政行为的职称资格认定上,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大多由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然而,职称资格却也限制和影响了公民的各种待遇和发展的机遇,关系到公民的较重大的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影响可谓不小,也需要予以规范。笔者认为职称资格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首先,在制定的主体和程序上,目前职称资格认定是大多是由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来制定,制定的法律文件级别都比较低,制定的程序上缺乏公开和透明,缺少听取意见的程序。而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省级政府来制定,同时《行政许可法》第十九条还明确规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其次,职称资格认定缺乏一种可以比较明确的标准,制定随意性较大。如职称外语考试不分领域、行业,硬性要求都必须参加,引起了许多人的质疑。有专家就对职称外语考试提出了应坚持“三不”原则:“不一刀切”,即职称外语考试应按岗位需求,区别对待;“不一票否决”,即职称评聘应按思想品德、学术水平和能力业绩为主要标准,开展综合测评;“不一个模式”,即职称评聘应逐步与国际接轨。但这些有益的意见并没有在有关法律文件中体现。而对于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界定了应当是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的原则性标准。
最后,由于职称资格认定的制定程序随意性,缺乏一种可以比较明确的标准,并且制定的主体往往又是组织考试的实施主体,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资深人力资源管理专家、管理学博士曹子祥说“像职称外语考试这一类的考试,在某种意义上已受到部门利益的驱动,形成了相应的利益分配体系。”而对于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这样就有效防止了部门谋利。
笔者呼吁,借此次众人对职称外语考试质疑的东风,一方面,有关主管部门应多听取民意,重新审视其的合理性,制定更加可行的规定;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应考虑行政内部管理行为的各种职称资格认定存在的问题,加快立法步伐,尽快使职称资格认定向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接轨,将其用法律规范起来。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