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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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26日 甘政发〔1989〕18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和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从事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其基本原则是“取之有度,用之得当”。
  (一)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而必须收费的,应根据实际支出收取一定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分别加以确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县、市(县级)、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地、州、市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物委、省财政厅审定批准。
  (二)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由省物价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审批。重要收费项目的调整和制定,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省上制定影响较大的收费项目,增加重要收费项目,必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


  第八条 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必须亮证收费,无证者一律不得收费。对不亮证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九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厅颁发的《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凭《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印制的收费票据一律无效。


  第十条 国务院各业务部门未经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下达的以及省级各委、办、厅、局未经省物价委员会、财政厅审定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均不能作为制定收费标准和发放《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法律、法规不符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六)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七)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乱收费者,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对乱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保密,对有功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的管理。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均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属预算外资金的,应按规定存入各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有权对各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凭证、单据、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对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使用资金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现行各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甘肃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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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7号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瓦)的生产、使用,保护耕地和环境,节能利废,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
  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砖,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新墙办)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各地建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领导。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力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五)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统计和宣传教育;
  (六)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供应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税务、建设、规划、物价、土管、技术监督、地矿、建材、乡镇企业、工商、环保、电力、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支持、配合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
  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瓦)的产量,不得突破县(市) 以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会同计划(经济)、土管等有关部门核定的指标。
  第八条 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高层建筑的非承重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在城镇建筑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中掺有30%以上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可按国家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等工业废渣为生产墙体材料主要原料的,其利润所得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确认,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5年。
  第十条 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确认,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按国家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省新墙办应当协助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对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生产企业制订企业标准,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新墙办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和要求。省新墙办应当积极配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投资项目立项审查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审批,须经同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科技、计划(经济)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及设计、施工人员,在设计、施工中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各地应当充分利用工业废渣和江、河、湖、海泥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做好供应工作。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在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缴纳专项用费;其它不能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筑物以实际用砖量每块0.06元缴纳专项用费。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投资项目、规划审批或开工手续。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经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验收,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用费。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40%的,不予退还;达到40%以上的,按实际使用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砖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70%退还专项用费。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计划(经济)部门不得发放投资许可证,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九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瓦)的企业,应当按其粘土实心砖(瓦)销售额4%的比例缴纳专项用费,由各级税务机关代征,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分两次征收。所征收的专项用费解入同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其中85%退还该企业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5% 解缴省新墙办开设的财政专户,10%留所在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一条 专项用费实行分级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设工程,由省新墙办征收;市(地)、县(市)的建设工程,分别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征收。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征收专项用费,须持物价部门依法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收费票据》( 以下简称票据)。票据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新墙办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2%上缴市(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3%上缴省新墙办;市(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5%上缴省新墙办。专项用费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分两次上缴,不得拖欠。
  第二十三条 专项用费必须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事业,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缴存财政专户的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新墙办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项用费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奖励等。
  用于前款第(三)项的专项用费,实行滚动使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新墙办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的办公经费,年初必须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按核定的计划指标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专项用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新墙办提出具体方案,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批准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 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济)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批准减免专项用费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比例退还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发放许可证或批准开工的机关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粘土实心砖(瓦)生产企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上缴,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挪用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印发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四月五日)
泰政发〔2001〕7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规范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筹集原则。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应坚持村民受益、量力而行、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并实行一年一议、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方法。
二、筹集对象。筹资对象为村范围内的居民。对于转为城镇户口的人员如继续承包村组集体土地或仍居住在村、或享受村集体公共权益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与村民同等承担村一事一议筹资和其他应承担的义务;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给予减免或部分减免。
筹劳对象为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男性和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女性居民。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予以减免。
三、筹集标准。向农民筹资,以村为单位人均每年筹资不得超过20元。村范围内筹资实行公平负担,收入高的多负担,收入低的少负担。高收入的从业人员负担村内一事一议筹资标准,村民委员会可在每户不超过200元的限额内,根据不同农户的收入水平提出具体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政府审核。高收入从业人员多负担的份额可以用于调剂减免低收入农户和承包土地多、税赋重的农户的一事一议筹资。
在2001年至2003年农村“两工”政策过渡期内,以市(县)、区为单位,按照“逐年减轻、三年过渡到位”的要求,制定农村“两工”及以资代劳逐年递减的具体比例。以资代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在过渡期内,没有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两工”的地方,不得采取一事一议向农民筹劳。2004年起一律取消统一规定的“两工”。开始实行以村为单位向农民筹劳,每劳每年一般5个工日,最多不得超过8个工日,并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因防汛、抢险、抗灾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
四、筹集程序。向农民筹资筹劳应严格履行程序。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建设的项目、投入预算,向农民筹资筹劳的数额等,必须经过认真论证和测算,并在每年初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民会议必须由本村过半数村民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的三分之二人员通过。乡镇范围内两个以上的村需共同兴办集体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劳务,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筹资筹劳决定通过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项目及数额,填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申报表,连同有关规定的附件,于每年3月底前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以乡镇为单位,汇总报市(县)、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村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应当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每年4月底前分发到农户,并通过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向农民筹资可以分夏秋两季收取,也可一季收取。向农民筹劳一般应在农闲季节使用(抗灾抢险除外)。
五、用途范围。村范围内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不得用于弥补办公费用,不得挪作他用。村一事一议筹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也可用于偿还过去村内兴办村民集体收益的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形成的债务。
六、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村级筹资筹劳进行监督和管理。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和劳务,必须在本村范围内使用。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属村集体资金,实行村有乡管,监督使用。
村级要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乡镇农经部门审计后,定期张榜公布,并在次年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作出报告,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市(县)、区、乡(镇)也不得调用、统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升级等形式,强行要求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
七、处理办法。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向农民筹资筹劳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和后果,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违反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筹劳或以资代劳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市(县)、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将违反规定强行筹资筹劳所得全部退还补偿给农民,并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权拒绝本规定以外的任何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级人民政府或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三天之内派员进行调查处理,一般在不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内给予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村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履行筹资筹劳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依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处理,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八、实施时间。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