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部分中央企业开展分红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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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部分中央企业开展分红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部分中央企业开展分红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改革〔2010〕148号


关于在部分中央企业开展分红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科学研究总院、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北京矿冶研究总院、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精神,加快形成中央企业创新体制机制,进一步提高中央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按照财政部、科技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财企〔2010〕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国资委决定在部分中央企业开展分红权激励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选择科技创新能力较强、业绩成长性较好、具有示范性的企业;区别情况、分类指导,采取岗位分红权或者项目收益分红方式,充分调动科技和管理骨干的积极性;将激励力度与业绩持续增长挂钩,促进企业科技创新能力不断提高;把分红权激励与转变经营机制结合起来,加快推进企业内部改革。

  二、基本条件

  (一)注册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中央企业所属高新技术企业、院所转制企业及其他科技创新型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上市公司及已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暂不参与分红权激励试点。

  (二)试点企业应当制订明确的发展战略,主业突出、成长性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取得积极进展;具有发展所需的关键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持续创新能力。

  (三)实施岗位分红权的试点企业近3年研发费用占企业年销售收入比例均在2%(含)以上,且研发人员人数不低于在岗职工总数的10%。

  三、试点的激励方式

  试点企业实施分红权激励,主要采取岗位分红权和项目收益分红两种方式。

  (一)岗位分红权激励。

  1.企业实施重大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可以实施岗位分红权激励,按照岗位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相应确定激励总额和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2.岗位分红权主要适用于岗位序列清晰、岗位职责明确、业绩考核规范的大中型企业(含中央企业所属的科研事业单位)。

  3.岗位分红权激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在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企业核心科研、技术人员和管理骨干。激励对象应当在该岗位上连续工作1年以上。根据企业的行业特点和人才结构,参与岗位分红权激励的激励对象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在岗职工总数的30%。

  4.实施岗位分红权激励的人员,应为企业通过公开招聘、企业内部竞争上岗或者其他方式产生的岗位任职人员。

  5.实施岗位分红权激励的,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不低于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10%,实施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

  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批准日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补助直接形成的净资产和已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6.实施分红权激励期间,企业各年度净利润增长率应当高于企业试点前3年平均增长水平。

  7.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权激励总额不得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激励对象个人岗位分红权所得不得高于其薪酬水平与岗位分红之和的40%。离开激励岗位的激励对象自离岗当年起,不得享有原岗位分红权。

  (二)项目收益分红激励。

  1.企业通过自行投资、合作转化、作价入股、成果转让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可以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形成的净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

  2.鼓励试点企业自行投资或者吸收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展科技成果产业化工作。

  3.项目收益分红激励对象应为科技成果项目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核心技术人员,项目产业化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

  4.激励对象个人所获激励原则上不超过激励总额的30%。

  5.企业以内部独立核算或者成立全资、控股子公司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自产业化项目或者子公司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产业化项目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分红提取比例与产业化项目净收益增长水平挂钩。

  对于中央企业自行实施产业化的,项目净收益为该产业化项目营业收入扣除相应营业成本和项目应合理分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及税费后的金额。对于中央企业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实施转化的,项目净收益为企业取得合作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其中科技成果未作价入股的,要按照非国有股权比例扣除相应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6.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其他企业、向企业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的,其激励方式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实施分红权激励的基本要求。

  1.试点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分红权激励。中央企业负责人暂不纳入分红权激励范围。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试点企业的分红权激励。

  2.试点企业根据自身条件,选择岗位分红权激励或者项目收益分红激励中任何一种激励方式。企业同一激励对象不得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进行重复激励。

  3.试点企业必须建立对激励对象的考核评价办法。

  四、激励方案的制订与审批

  (一)试点企业实施分红权激励,应制定激励方案,激励方案由中央企业负责组织,试点企业具体拟订,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共同参与激励方案的制订。

  (二)激励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试点企业基本情况及近三年经营业务和财务状况,激励方案拟订和实施的管理机构及其成员,企业未来5年及长期技术创新规划,激励方式的选择及考虑因素,符合实施激励条件的情况说明等。其中,拟实施岗位分红权激励的,应在以下方面予以说明:各年度拟激励总额占当年企业税后净利润的比例,激励岗位的职责和确定依据,岗位对应的股份数量或者股权比例,拟激励对象名单及当前薪酬、预计分红、模拟测算结果等;拟实施项目收益分红激励的,应在以下方面予以说明:产业化项目及项目收益情况,激励提取比例,个人贡献及所获激励水平,模拟测算结果等。

  (三)试点企业拟订激励方案,应当通过职工大会、职代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意见;激励方案经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董事会讨论通过,申报材料由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后报送国资委,国资委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设有股东(大)会的试点企业应当将经国资委批准后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审议过程中,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国资委批准文件发表意见。

  向国资委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激励方案、试点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对激励对象的考核评价办法、国资委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四)履行批准程序后,试点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抄送财政部、科技部。

  五、激励方案的考核与管理

  (一)激励方案有效期为3年。试点企业实施中当年业绩指标其中一项未能达到有关要求的,将终止激励方案的实施。再次实施分红权激励需重新申报。激励对象未达到考核标准的,应当取消该激励对象当年分红权。

  (二)试点企业实施分红权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试点企业实施分红权激励所需支出计入工资总额,但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试点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试点企业申报的年度工资总额方案中需对分红权激励项目、额度单独列示。

  六、试点工作的组织

  国资委拟组织有关中央企业选择部分符合条件的企业先期进行分红权激励试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政策,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并适时探索其他激励方式。

  国资委成立由企业改革局、企业分配局等单位组成的分红权激励试点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企业改革局),负责推进有关工作。试点企业由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负责推荐。试点期间,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每年须向国资委报送上年度激励方案执行情况。

  各有关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分红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领导。要结合企业实际,选好试点企业,科学制订方案,积极推进落实。要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定,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加快推动中央企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使中央企业逐步走上创新驱动的发展轨道。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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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 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环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 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辽宁省信息产业厅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信息产业厅


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提高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水、保证信息工程建设质量,信息产为嘀嗒决定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行业推行项目经理制度。现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发展,规范行业管理,提高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水平和项目建设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算机信息集成业务企、事业单位的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以下简称系统集成项目经理),是指从事计算机系统集成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以下简称系统集成项目)中的代表人,是受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对系统集成项目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信息产业部的授权负责辖区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资质等级及评定条件
  第五条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分为项目经理、高级项目经理和资深项目经理三个级别。
  第六条 项目经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参加信息产业部指定培训机构组织的项目经理培训,并取得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
  (二)具有IT相关专业学历且从事信息系统集成相关工作,如非IT相关专业则要加考IT专业知识。学历、职称及工作经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专科学历且从事信息系统集成相关工作不少于4年;
   2、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信息系统集成相关工作不少于2年;
   3、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信息系统集成相关工作不少于1年。
   (三)近2年管理过、或作为项目组主要成员参与管理过的系统集成项目未发生过责任事故,其中验收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至少有2项合同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系统集成项目;
   2、完成系统集成项目总额500万元以上,其中至少一项合同额在100万元以上、软件费用不低于30% 的系统集成项目。
   第七条 高级项目经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参加信息产业部指定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应的项目经理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二)获得项目经理资质不少于3年(成绩特别突出者可破格);
   (三)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近3年管理过的系统集成项目未发生过责任事故,其中验收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至少有1项合同额在1200万元人民币以上、软件费用不低于30%的系统集成项目;
   2、系统集成项目总额3000万元以上,其中至少2项合同额在500万元以上、软件费用不低于30%的系统集成项目。 第八条 资深项目经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参加信息产业部指定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应的项目经理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二)获得高级经理资质不于5年;
   (三)具有硕士以上(含硕士)学位,或具有高级以上(含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在一、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企、事业单位中担任过高级技术管理职务的经历;
   (五)近5年管理过的系统集成项目未发生过责任事故,并且具有组织管理大规模复杂系统集成项目的经验,其中验收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至少有2项合同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软件费用不低于30%的系统集成项目;
   2、至少有4项合同额在1500万元以上、软件费用不低于30%的系统集成项目; 第三章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职责及执业范围
   第九条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在项目实施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项目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所在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二)对系统集成项目实施进行有效控制,确保项目质量和工期,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三)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成本;
   (四)执行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规定的应由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
   第十条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项目合同规定,在系统集成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下列管理权力:
   (一)组织项目实施队伍;
   (二)组织制订系统集成项目的实施方案,协调管理系统集成项目实施相关的人力、设备等资源;
   (三)协调系统集成项目内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协议或其它文件;
   (四)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项目经理、高级项目经理和资深项目经理按其资质条件可分别承担下列相应的信息系统集成项目:
   (一)项目经理可承担合同额800万元以下(含800万元)的系统集成项目,或在高级项目经理的指导下可承担合同额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的系统集成项目。
   (二)高级项目经理可承担合同额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系统集成项目。
   (三)资深项目经理可承担各种规模的系统集成项目。 第四章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的,应通过所在单位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二)经由信息产业部指定培训机构的统一培训,并取得相应的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明;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提交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对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资质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从事系统集成项目管理的工作简历和主要业绩。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经理的资质审查和审核,审批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颁发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二)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组织对高级项目经理和资深项目经理资质的审查,审查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审批。结审批通过者颁发相应级别的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持有者,自领取合格证起两年内未获得系统集成项目资质的,培训合格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每两年对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进行一次年审。年审结论为合格、不合格、不在岗三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负责辖区项目经理资质的年审工作。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负责对全国高级项目经理和资深项目经理资质的年审工作。
   第十八条 一次年审结论为“不合格”或“不在岗”者,降低其资质等级一级。连续两次年审结论为“不合格”者,取消其资质。连续两次年审结论为“不在岗”者,需重新申请资质,具体申请方法按本办法的第四章办理。 逾期不参加年审者,视为自动放弃资质。
   第十九条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达到更高资质等级条件的,可提出升级申请。具体升级办法按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应当聘任具有系统集成项目,并给予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相应待遇。具体聘任方式及待遇由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自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个人和相关单位,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质证书,并在四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于伪造、涂改、出卖或转让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的个人和相关单位,由资质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扣留资质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或取消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降低资质等级的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一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被取消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两年后才能重新申请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