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典当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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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典当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典当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1]481号


  为进一步发挥典当业在满足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和居民应急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商务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内贸易发展规划(2011-2015)》,促进我国典当业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我国典当业发展情况

  “十一五”期间,我国典当业实现了健康、快速发展,服务领域涵盖动产典当、房产典当、财产权利典当等方面,以其小额、短期、简便、灵活等特点,在满足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和居民应急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是行业规模稳步扩大。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4433家典当企业,全行业注册资本584亿元,从业人员3.9万人。与“十一五”初期相比,企业数增长了2.3倍,注册资本总额增长了5.1倍,从业人员增加了1.2倍。二是典当行业务全面增长。“十一五”期间,全行业累计发放当金近6000亿元,2010年典当总额达1801亿元,中小微企业的融资占典当业务总额的80%以上,典当业在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三是经营管理水平逐步提升。典当企业经营实力不断增强,加强经营风险防控,全行业不良贷款率长期保持在1%以下。四是行业监督管理力度不断加强。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出台《典当管理办法》,建立行业信息系统,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法加强日常监管,实行年审制度,典当业管理逐步规范。

  “十一五”期间,我国典当业发展总体良好,但还存在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标准化体系不完善,行业组织化程度较低,一些企业经营行为有待规范等问题,应在“十二五”期间积极予以解决。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为中小微企业和居民融资服务的宗旨,提高行业发展质量,创新行业管理制度和方式,推动法规建设,加强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推进典当企业现代化、规范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典当业健康稳定发展,更好地发挥典当业作为金融体系补充融资渠道的积极作用。

  (二)基本原则。

  促进发展与加强规范相结合。加强部门协调,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创造良好环境,推动行业发展。同时,推动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标准规范体系,提高行业规范水平。

  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坚持市场化运作,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政府部门要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对行业发展进行科学引导,并依法实施监管,促进行业稳步发展。

  总体规划和区域布局相结合。加强行业发展总体规划,制订科学的发展目标,保持与经济发展需求同步。优化区域布局,考虑在市场需求旺盛的地区重点布局。

  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相结合。一方面推动企业和社团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方面的作用,另一方面加强政府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三)总体目标。

  到2015年,典当业法规体系初步形成,协调联动、科学有效的行业监管体系基本建立,标准规范体系基本形成,服务体系日益完善,行业自律逐步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信息化、现代化水平大幅提高,资产质量、风险控制水平明显提升。行业发展规模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进一步满足中小微企业和居民融资需求。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品牌化连锁化建设。推动企业建立现代化经营理念,加强管理,提升企业的综合素质和市场竞争力,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管理要求,完善内控机制,促进企业规范化、品牌化经营。提高企业管理信息化水平,降低服务成本。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做大做强,开展品牌建设,发展连锁经营,培育一批信用良好、品牌知名度高、创新能力强、管理理念先进、服务意识强的龙头企业。

  (二)提高服务水平。树立服务第一的服务理念,结合市场需求不断创新服务模式。学习其他现代服务行业的先进服务理念和经营方式,针对客户不同需要,开发创新典当业务经营方式,不断丰富当物品种,拓展绝当物品销售方式和渠道。发挥典当企业应急融资服务的特点,推动开展一条龙服务,进一步发挥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服务功能。

  (三)加强制度建设。指导企业加强公司治理、业务规则、人才培育、内部控制、安全防范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制订业务操作流程和合同范本,完善信息报告制度,大力开展诚信经营活动,加强从业人员诚实信用、守法遵规的职业道德教育,通过建立规范化管理、标准化操作、优质化服务的经营模式,提升行业的整体素质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建设风险防范体系。建立企业、地市、省、国家四级风险防范体系。指导企业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注意防范典当业务过于集中于单一类当物的风险。建立健全典当业市场监测、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及时发布典当业防范风险相关指引。加大防范和查处违规经营的力度,严格执行典当行从银行贷款的比例限制,严禁违规吸收公众资金甚至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严禁发放信用贷款。落实专人,充分利用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实施录入上传,加强系统数据实时监控,深入分析行业动向,及时发布分析报告,与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密切关注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业务运行经营情况,防范和处置可能出现的重大违规和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五)健全行业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管,建立并落实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核查、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行业日常统计与重大事项报告等行业管理制度。完善典当监督核查工作方案,加强地方监管力量,严格落实监管职责。制订有效的监管配套措施,建立扶优限劣和考核奖惩制度。

  (六)建立科学完善的准入退出机制。研究建立并不断完善典当企业的准入和退出制度,按照科学发展、合理布局、从严把关、公开透明的原则开展典当业准入工作。及时对新设典当行进行行业准入教育,促使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遵守经营规则,严格操作程序,规范化运营。通过年审机制,对违法违规企业限期整改,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企业依法取消其典当经营资质。

  (七)加强人才培养,研究建立从业人员资格认证。统筹规划典当业培训工作, 分层次、有针对性地开展行业人员培养工作,发挥和利用好高校教学资源及典当研究机构的科研优势。鼓励典当行业协会开展专业性、基础性业务培训。建立典当从业人员进入教育和继续教育机制,制订业务培训教育大纲,研究设立典当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典当从业人员等资格认证制度,逐步形成与现代典当业发展相适应的初、中、高级专业人才队伍。

  四、保障措施

  (一)加快制定法规规划。加快典当业立法步伐,推动《典当行管理条例》尽早出台,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地区性法规。编制全国典当业发展和布局规划,典当业发展要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各地要立足本地实际,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视推动县域和西部地区典当业发展,推动东、中、西部地区和大、中、小城市典当业的协调发展。

  (二)建立和完善标准规范体系。加快各类典当业务的标准制订工作,针对典当业各项业务流程和主要环节,加快研究制订相关标准,逐步形成行业标准体系。加大标准宣传和贯彻力度,充分发挥各项标准在规范典当业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引导典当企业规范运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三)加强政策指导,优化发展环境。积极宣传典当业在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和居民应急融资需要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提高典当业社会认知度。加大部门协调力度,争取出台促进典当业发展的政策,研究解决典当业发展与监管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帮助典当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推动建立典当企业之间、典当企业与银行、担保公司等其他社会融资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并强化对擅自从事典当经营行为的整治。

  (四)建立和完善部门合作协调机制。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公安、工商、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加强部门间信息交流与共享,建立和完善日常沟通机制,密切部门协作,共同促进行业稳步健康发展。

  (五)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积极推动成立中国典当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规范经营、加强自律、制订规范、教育培训、诚信建设、行业宣传等方面的作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典当行业协会的指导,鼓励典当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诚信建设,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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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新增人口土地调整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几点思考

[摘要] 对于农村新增人口土地承包调整纠纷,某些人民法院将此类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审理,认为村委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新增人口要求分地,对村委会享有一种程序性诉权应予保护,笔者认为法院将此类纠纷纳入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中央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要求。农村新增人口承包土地的权利,在土地发包时,应得到平等的土地分配,而在承包期内,则受到法律和政策上的限制。
关键词:新增人口 行政案件 大稳定 小调整 村民自治
增人不增地 减人不减地

对于农村新增人口土地承包调整纠纷,某些人民法院以村委会作为被告,新增人口作为原告,将此类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并判决村委会对新增人口要求承包地的事项,限期履行召集村民大会研究的程序性职责;并对新增人口因没有承包地由村委会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判决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委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新增人口要求分地,对村委会享有一种程序性诉权应予保护,村委会应当提交村民大会研究。根据法院的有关行政诉讼案件的情况统计,此类案件在全省乃至全国都有一定的普遍性。笔者认为法院将此类纠纷纳入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中央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要求。
一、农村新增人口土地承包权利的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家庭承包方式作为基本的承包方式,家庭是相对于村集体享有承包主体资格的承包方。家庭中的个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这种权利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但这种权利是通过所在户来行使的。而且,这种权利在土地发包时和土地承包期内,在法律和政策上的规定是不同的,在发包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应纳入平均分配的方案,发包到户;而在承包期内,由于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的法律制度,也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对于新增人口的问题,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承包土地是“大稳定、小调整”,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解决人地关系的矛盾,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只能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目前已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必须将“机动地”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5%的限额之内,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超过的部分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目前尚未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原则上都不应留“机动地”。对于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对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据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是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而对于新增人口要求承包地的问题,在符合政策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村民自治和相应的行政指导协调解决。
二、村委会在履行农村土地承包调整职能过程中,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也不具备行政赔偿资格。
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而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对于村委会履行农村土地承包调整职能,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首先,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显然不属于行政机关。其次,村委会对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职权。《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委会对于土地承包作为发包方,在统一发包时,应当保障全部的村集体成员依法享有承包权;而在承包期内,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村委会则不能为了保障新增人口都及时得到承包土地,而频繁调整土地承包关系。只有在人地矛盾突出,并且有可供调整的土地,也只能依法进行个别调整。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综上,村民委员会、村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对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是基于对土地的所有权,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一种公共事务的管理,是区别不同情况多方面的经营、管理;对于土地承包调整事项,村委会只有提交研究权和事务执行权。这种权利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所享有的国家行政职权,村委会对土地的管理代表的是村民自治原则范围内的村民会议的意志,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对于授权的事项,有独立的决定权,并能对外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村委会对集体土地的承包调整事项没有独立的决定权,必须提交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新增人口因没分到地要求村委会赔偿,法院对此适用行政赔偿判决也是错误的。村委会同样不具备行政赔偿主体资格,行政赔偿的款项也没有来源。显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村委会对需要进行“小调整”的土地承包事项提交村民大会研究,属于村委会的酌定事项,不同于行政主体必须作为的法定职责
法院不仅将农村土地承包调整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而且判决村委会在两个月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在出现人口增加要求村委会分地时,法院对此将村委会提交村民大会研究,视为行政主体必须作为的法定职责是错误的,这不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央政策的规定。
在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1995年5月6日)中明确提出:原土地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尽量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承包期;因人口增减、耕地被占用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群众意见较大的,应经民主议定,作适当调整后再延长承包期。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在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地方,要不断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切实解决好新增劳动力的出路问题。未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地方,也应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山东省政府《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 土地承包合同重新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因人口变化而增减土地,擅自变更承包合同。实行两田制的村,因承包方人口增减确需调整土地的,可采取增加口粮田、减少责任田或者减少口粮田、增加责任田即两田互补的办法解决。
从以上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来看,村委会只有在人地矛盾突出、群众意见大,并且村里有可供调整的土地的情况下才将土地承包调整事项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有权召集村民大会的主体有两个:其一是村委会,其二是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不是某一户人口增加或者村里人口有所增加要求分地,村委会就有权直接给其分地,或者村委会就必须将该请求提交村民大会研究,村委会应当综合村里的情况,看是否符合“小调整”的条件,并且按照“小调整”的程序依法办理。这种“小调整”的条件,对于一个村里的人口和土地的实际情况来说,是非常复杂和不断变化的,仅在一个行政诉讼当中是难以查清的。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村里的人口增减也好,还是某一户的人口增减也好,不能直接导致村委会就必须提交村民大会研究,这显然不同于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必须作为的法定情形。
四、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承包,不是以个人为单位承包(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滩等土地承包除外)
法院的判决是以个人为诉讼主体的,这与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户才是与村发生土地承包关系的主体,一个家庭中的新增人员在实体法上不具备承包土地合同的主体资格,当然也就不存在程序法上的诉权。新增人员的承包经营权应当通过所在户来主张,在承包期内,新增人员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政策规定,一般是通过家庭内部对原来所承包的土地重新分配自行解决。作为每个村民,虽然都享有的平等的承包经营权,但在承包期内,在目前法律制度和政策设定上,只能局限性、限制性的实现,这种限制性就是新增人员的权利行使,受到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整体利益的限制。
五、法院对此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审理的弊端:
新增人口能否从村里再分到相应的土地,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和中央有关土地承包的政策规定进行,农村人口的现实增减有多种情况,有新生、去世的,有结婚、上学、入伍的,有进城经商打工弃农的,所有这些因素都会引起人地矛盾纠纷,法院将村委会向村民大会提交研究事项的行为,视为行政主体必须作为的法定职责属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是国家的审判权介入了村民自治的领域,如果村委会在执行国家法律、党的政策存在什么问题,应当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对发生纠纷的按法定途径依法解决。法院用行政判决调整人地矛盾纠纷可能带来以下问题:其一判决事项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所要解决的纠纷事项并没有解决。如果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法院难以强制村委会必须召开村民会议。即使村委会自动履行该判决,也可能村里没有可供调整承包的土地,这样也就没有提交村民大会研究的必要性,当然,也可能出现其他人也要求分地的情况。如果村委会违背民主议定的原则,强行给其分地,就可能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和集体的利益,带来其他难以预料控制的矛盾。这样的行政判决起不到解决问题的作用。其二、这样的行政判决带来的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混乱,并可能引发新的矛盾。从法律效果上,这样的判决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客观上带来法律效果的混乱。如果认为村里的新增人口要求村委会分地的要求,是一种应有法院主管保护的程序性诉权,并且对这种程序性诉权用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予以保护,不考虑户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的法律制度,不考虑该户目前到底有多少承包地,以及与该村人均承包地的具体情况,不考虑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为核心的原则,不考虑村民自治的法律制度,就判决要求村委会必须履行其法定职责,必须提交村委会讨论,至于村民大会是否决定给新增人口分地则在所不论;对此可想而知,这种判决是一个空判,难以执行,法院自身也难以执行结案。这必然有损法院裁判的法律权威。审判权介入到不该介入的领域,超出了法院的主管范围。只有统一正确的适用法律,执行政策规定,才能为农村的经济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从社会效果上,这种判决同样会带来村委会工作管理的混乱,势必对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形成冲击,其后果有可能激化其他矛盾。一个村的人口增减是经常变化的,如果其他新增人口纷纷效仿此道,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村委会分地,法院就判决要求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将不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利于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有违服务大局的执法要求。

东营市人大内司委 商平度
0546-8331998
13562258351
参考书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5、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贯彻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 农经发[2003]8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2001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李 鹏   田纪云   姜春云   邹家华
  帕巴拉·格列朗杰    王光英   程思远   布 赫
  铁木尔·达瓦买提    吴阶平   彭珮云   何鲁丽
  周光召   曹 志   丁石孙   成思危   许嘉璐
  蒋正华   何椿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