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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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决定

(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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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2004年9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按照本规定享受老年人优惠服务和优惠待遇。
第三条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优待老年人的工作。民政、卫生、建设、司法、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优待老年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老年人优惠服务证,享受下列优惠服务:
(一)乘坐汽车、火车、飞机时,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乘车、登机;
(二)免费享受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三)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就诊、检查、化验、划价、交费、取药和住院。
第五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老年人优惠待遇证,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园中园除外;
(二)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所进行健身或者其他体育锻炼活动;
(三)免费参观展览馆、纪念馆、文化馆、博物馆、陈列馆和纪念性陵园,免费办理公共图书馆借阅证;
(四)到影剧院看电影、进入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区实行半价优惠;
(五)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六)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七)免费使用收费的公共厕所。
第六条在国际老年人节、全国老年人节和自治区老年人节日期间,60—64周岁的老年人可以享受第五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给予适当的特殊生活补贴;县(市)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所在地的医疗机构每年为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八条农村60—64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以及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第九条宾馆、饭店、电信、银行、邮政、交通等各类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专门服务设施,提供及时、便利、优质服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老年人享受的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限制老年人享受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对老年人实行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的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场所的适当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待的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持身份证原件到所在地县(市、区)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办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也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身份证原件,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到所在地县(市、区)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办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
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领取或者换领老年人优惠待遇证。
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免费发放老年人优惠服务证、老年人优惠待遇证(以下统称老年人优待证)。所需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样式。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和买卖老年人优待证。
第十四条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优待老年人的工作,加强监督检查,设立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及时处理有关纠纷,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对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执行本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在新闻媒体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转借、冒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老年人优待证的,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并给予批评教育;伪造、变造老年人优待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老年人优待证的,经营者有权要求当事人补缴应当支付的费用,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滥发老年人优待证的,由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其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表演、展览;
(二)体育健身;
(三)体育旅游、娱乐;
(四)体育技术培训;
(五)体育经纪;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六条 鼓励境外、省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通过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运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人才。
鼓励开发经营具有云南特色的民族、民间体育项目。
第七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邪教、暴力、诈骗、赌博、色情、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按体育经营项目分别实行登记、审批、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体育经营项目需要登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就经营项目、体育设施、器材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等事项进行登记,领取《体育经营登记证》,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射击、射弩、飞镖等需要由公安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再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项目需要办理许可证的,应当向有管理权的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标明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举报、控告,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经营性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在经营性体育活动中从事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应当通过体育运动技术标准考核,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体育运动技术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按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依法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经营者应当保证体育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做好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
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如实说明、明确警示,并落实防范和救护措施。
体育经营场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七条 禁止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和设施。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摊派。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举报、控告,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从事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