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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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任务确定、编制核定,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分类管理、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职责,并对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以及核定的事业编制,是事业单位设置岗位、配备人员、核拨经费、办理法人登记及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有资格、资质许可要求的,还应当具备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许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关于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编制员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的建议;
(二)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具备资格、资质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体现公益属性。
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承担的职责任务,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中心等,可以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单位名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确定,应当符合其自身特点;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规格制度建立前,可以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规格。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量以及工作需要等因素,设置内设(分支)机构,并确定内设(分支)机构的规格。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确定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由举办单位管理;属于两个以上举办单位共同设立的,应当明确一个主要举办单位和各举办单位的管理权限;属于委托管理的,应当明确委托管理关系。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六条 调整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建议;
(三)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满十二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八条 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的方案;
(三)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业编制的地方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无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合理确定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
事业单位编制用于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工作需要和编制员额情况核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编制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事业单位编制及其使用现状;
(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三)调整的方案;
(四)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七条 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以及内设(分支)机构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副厅级及其以上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主管部门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本级人民政府副局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的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事业单位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限额及总量内的乡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由所在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冠行政区域名称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使用“江苏”字样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需在“江苏”后冠“中国”、“国家”、“全国”等字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的协调约束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岗位、配备人员、核定工资和办理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财政部门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均必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批准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年检手续。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和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
(三)擅自增加、挤占、挪用事业单位编制员额和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突破编制结构设置岗位和补充人员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
(八)在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的《江苏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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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资诈骗罪

秦德良

[摘 要]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集资诈骗罪的预备和中止形态没必要予以犯罪化;集资诈骗罪数额的确认应坚持非法集资总额说,至于共同犯罪中各共犯数额的确认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文章最后探讨了集资诈骗罪与一般集资纠纷,一般集资诈骗行为的区别以及与普通诈骗罪等的界限问题。

[关键词] 集资诈骗罪概念与特征 非法占有 未完成形态 数额 区别

非法集资,又称乱集资,是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金融“三乱”[1]表现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是整顿、查处金融“三乱”的重点。集资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的头号犯罪,其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和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据有关单位调查表明,目前社会集资金额的70%来自银行存款,以致在有的地方,银行因为疯狂的集资热而发生严重信用危机。[2][P45]发生于1989-1994年的邓斌集资诈骗32.17亿一案的重灾区江苏省淮阴市流传着这样一幅对联:“怨声、哭声、谩骂声、声声刺心;私债、国债、企业债、债债逼命”,这形象说明了集资诈骗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集资行为,集资诈骗行为和集资诈骗罪理应引起金融界和法律界的高度重视。本着这一想法,本文试图探讨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以及其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及沿革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

关于本罪罪状的表述,有人认为颠倒了行为目的与行为手段,易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混淆,因为这二罪都是以欺诈方式进行的集资犯罪,故宜表述为“以集资的方法进行诈骗”为妥。[2][P36]笔者认为两种表述均成立,因为本罪的预备和着手须以诈骗方法开始而且这种诈骗方法的实施贯穿于本罪实施过程始终,诈骗和非法集资都是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的手段,二者的有机结合方能实现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本罪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以将“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或“以非法集资方法进行诈骗”表述为行为手段都是可以的。

本罪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第八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1997年新刑法予以采纳,学理上,有人将本罪罪名定为集资欺诈罪或非法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本罪定为集资诈骗罪。

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一)犯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实施本罪行为,必然进入金融市场,危害国家金融秩序,其次,本罪与普通诈骗罪属于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因而具有普通诈骗罪的基本属性,即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相比之下,对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侵犯远远大于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这也是立法者将本罪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主要理由。

(二)犯罪主体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皆可成为本罪主体,只要行为人实施的集资诈骗罪行为或结果发生于我国大陆以及属于我国的拟制领土、浮动领土内的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作为本罪主体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单位,集资诈骗行为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集资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关于单位主体的认定,1999年6有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以下三种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视为自然人犯罪。一是犯罪分子成立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二是成立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但在成立后,其主要活动不是生产经营,而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三是直接盗用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名义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非法集资款由实施本罪的自然人私分。所以,集资诈骗行为人编造的“单位”,挂靠的单位(单位未获利)都不构成本罪的单位主体。本罪由于常常以“金字塔式”骗局实施,因而本罪主体呈现单位化状态,自然人主体呈现成份多元化,集团化特点,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本罪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的区分。

(三)犯罪主观方面

通说认为只能是直接故意,集资诈骗行为人还具有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之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由于本罪是法定犯,因而不仅要求集资诈骗行为人须明知其使用的是诈骗方法,目的是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而且还应明知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3][P24]笔者认为间接故意亦是本罪主观要件特征。

(四)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行为特征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结果表现为(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据1996年12有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关于“非法集资”, 《公司法》第八四、八六条以及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均给予解释,总括起来说,非法集资既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也指虽经批准,但经撤消后仍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行为。如企业擅自突破发行计划或发行计划外券种,地方各级政府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等均为非法集资行为。“使用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有机结合方符合本罪行为特征。“数额较大”是本罪客观方面的结果要件之一,且应在集资诈骗行为人明知范围内,而不是客观处罚条件,因此,欠缺此结果,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经营高收益项目为借口,以支付高息作诱饵,以熟人牵线搭桥作信誉,以连环集资付息作迷惑,以公司名义,或虚设公司集资,合作办企业集资,单位搞福利集资,以及以民间金融形式表现出来的“抬会”、“招会”、“标会”、“纠会”等形式的非法集资诈骗[4][P205-208]。邓斌特大集资诈骗案年息达60%,个别达到120%;沈太福集资诈骗案,打着兴办民办集体企业和发展高科技幌子,以发展节能发电机为名成立北京长城机电产品集团公司,从1989年至1993年3月,非法集资达10亿,年息出到24%;1991年到1993年8月的辽宁“二陈”集资诈骗案,年息达20%,集资总额达8876万元;1994年9月到1997年5有,张万琦、周安民以“桃花源建材物资公司”和“万琦公司”名义,以高息和巨额中介费为诱饵,非法集资达4.17亿元,仅第一笔集资款的中介费率就高达14.8%。

三、集资诈骗罪的法律适用

(一)间接故意是本罪主观特征之一

一般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智能型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及其违法性是明知的,行为人要使出资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出资,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诈骗手段,因而不可能对“诈骗方法”以及“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所以只能是直接故意。笔者认为间接故意也是本罪主观特征之一。

首先,从国际立法看,间接故意作为诈骗类犯罪的主观特征已得到一些国家认可。如英国就将诈骗犯罪的主观意图规定为“故意的或放任的实施欺诈。放任,某人明知自己的陈述有可能错误,但不管真伪,他还是进行这样的陈述。”[2][P12]这里的“放任”是行为人主观上间接故意;

其次,集资诈骗行为人主观上的间接故意主要指其对结果即“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所产生的“纵容”或“有意地放纵”[5][P173]的态度,而不是对“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采取漠不关心态度;

再次,不能因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的目的就否认本罪中间接故意的存在,通说认为犯罪目的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但实际上“任何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着目的”[6]有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的目的,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一定要积极追求占有一定数额的集资款,行为人完全可能采取放任态度,能够非法占有多少集资款就非法占有多少,尤其是本罪共犯中的帮助犯或其它从犯对其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集资款完全可能采取间接故意态度。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引进高级管理人员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教育委员会 公安局等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引进高级管理人员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常住户口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若干规定》要求,经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认定的来京投资企业,其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人才引进或。《北京京市工作居住证》。
第三条 下列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办理人才引进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一) 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各类金融机构在京注册的总部的董事长、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在京注册的地区总部、结算中心和营销中心的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
(二) 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来京投资企业中,在京注册总公司的董事长、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在京注册的子公司的经理、常务副经理。
(三) 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按独立法人企业设立的研发机构的主任、副主任或所长、副所长。
(四) 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要求,在市工商局注册的来京投资企业,其占该来京投资企业股份达30%以上的投资者个人。
上述人员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调、随迁。
第四条 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人才引进,可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来京投资企业须提交相关材料,到市经委委托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初审单位)办理初审;
(二) 初审合格后,由初审单位按照职能分工报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 初审单位负责将审批意见通知申报单位。
第五条 办理高级管理人员人才引进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京投资企业认定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 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任命书;
(三) 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随调、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书、配偶学历、学位、职称证书和独生子女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原单位同意调出函、接收函;
(四) 办理人才引进手续的需填报《引进人才审批表》(一式一份)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以及个人档案、个人鉴定、近期体检和本人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复印件;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需填报《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申请表》(一式三份)和近期免冠彩色一寸照片四张。
第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 《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证明》;
(二) 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四) 填报《入户申请表》。
第七条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中办。理人才引进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初审单位在接到来京投资企业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审核合格的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中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初审单位在接到来京投资企业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送市经委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来京投资企业;市经委在接到初审单位的初审合格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未通过审核的,由初审单位通知申报单位,通过审核的单位,由初审单位报市公安局办理审批手续;市公安局接到市经委申报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批准意见及相关材料移交初审单位,通知申请人,中请人持市公安局开具的《户口准迁证》办理落户手续,未批准的退回初审单位。
第八条 来京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为其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人才引进的,要追究来京投资企业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已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由审批部门予以注销。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