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6:36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特制定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具体范围包括:

(一)列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

(二)列入地方政府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

(三)依法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同种商品和服务的所有经营者生产经营或提供重要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或提供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重要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成本监审应遵循公平公正、方法科学、程序规范、运行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期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条 已对经营者的成本实施定调价监审的,当年不再实施定期监审。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成本监审目录的分工,分别对其负责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实施监审。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指定其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也可委托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

成本调查机构和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成本监审机构。

第十二条 价格成本应依据同种商品或服务的所有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价格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不得计入成本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实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依法核算商品或服务的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对重要商品或服务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服务的成本应分别核算。

第十五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提交定调价商品或服务的成本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成本申请报告)。成本申请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费用)和总成本(费用)

(二)主要成本(费用)项目的说明;

(三)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帐簿和财务报表;

(四)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料;

(五)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所有成本资料。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成本监审机构受理成本申请报告或接受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报送的成本资料;

(二)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审核;

(三)根据成本监审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四)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积极配合监审机构工作,按规定如实提供成本资料及相关资料。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五条规定内容的,成本监审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因需经营者补充报告成本资料而影响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推算。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机构中的人员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审核的依据和程序;

(二)成本审核的项目和主要内容;

(三)成本数据的真实性;

(四)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的科学性;

(五)成本审核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监审机构公章。

第二十三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按下列情况出具成本审核结论:

(一)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合理,且成本水平合理的,应作为核算价格成本的依据。

(二)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但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和成本水平不合理的。成本监审机构应提出成本核减或核增的具体建议。

(三)凡有不合法的成本(费用)项目或成本(费用)数据失实等问题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说明或更正,或者要求经营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成本审核。

(四)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经审核合理的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成本。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在成本审核结论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意见。

成本监审机构在听取经营者意见后,可进行协调、以适当方式复审,或者报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审核经营者的成本或未经核算价格成本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费用)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提交成本审核申请报告或报送成本资料的,将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泄露成本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国家利益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二)
                  ——解读、剖析重庆、四川两地方高级法院的司法文件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六)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问题的由来 ]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使人事案件的处理进入司法程序至今已过去整整一年了。在这一年中,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司法实践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了仲裁前置、法院管辖、受理、仲裁委的不受理、仲裁决定与仲裁裁决、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人事政策文件与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等诸多问题,其中表现最为普遍是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此期间,由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并未估计到上述问题大量出现以及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强烈反映,更不可能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上述问题规定,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出台了《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对法律适用问题这一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也相继出台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但从北京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规定中,仅仅是解决管辖、受理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对上述大部问题仍未能涉及且各地规定不尽一致,它将导致审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司法文件虽对“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但其不但没有很好地解决存在的问题,反而引出更多的新问题(注:参见《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一文)。因此,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
  在《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文中讨论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出台了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讨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发[2004]224号《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发[2004]58号《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03/29-2004)两个地方高级法院的规定。

  [ 条文解读 ]
  一、管辖与受理:
【渝高发[2004]58号 条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实行公务员序列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年度考核等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若干规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未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处理。
五、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若干规定》第一条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六、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人事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七、当事人对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市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主管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审判庭审理。

【川高发[2004]224号 条文】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军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指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第二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复议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裁决或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里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后发生的人事争议纠纷,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务、职级、考核等产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因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等产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因承包合同产生的争议。但承包合同的履行涉及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聘用合同解除等人事争议内容的除外。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事争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应当受理;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解读】
  1、在指导思想方面:四川高院比较明确“根据《劳动法》”;而重庆高院出台的是“指导意见”,留有较大回旋余地。
  2、人事争议的主体: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四川高院以聘用合同为准,没有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条件。而重庆高院却十分准确地界定为“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从事业单位改革的发展看,今后身份已不重要,但目前的改革实际看,人事部门并没有打算放弃对事业单位的权,人事改革仅限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但工作人员仍带保持国家事业单位干部身份,即“在编”。由此可见重庆高院充分考虑了人事部门运作的现状,做出了符合实际的指导意见。
  3、法院的受理条件:这一方面,重庆高院有两个创新:1、将仲裁裁决与不予受理决定作了分别处理的意见,明确对于不予受理的三种表现形式,明确“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从事争议案件,法院应当受理。2、对于“仲裁机构不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需经审查后分别对待,“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处理。”即考虑到当事人可能对人事案件在理解上产生误解,误将其他类型案件当作人事争议案件进行仲裁与起诉的情形,得以纠正与保护,这两项创新符合劳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四川高院在这两点作出与重庆高院的相同的规定,但值得一提的是,四川高院也着实有一特大胆的“创新”,即对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复议决定予以受理,这个“创新”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且也不符合仲裁基本原理,倒是为当事人多提供出一个机会。
  《指导意见》第五条针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若干规定》第一条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即仲裁机构可能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人事案件作不予受理处理。这里至少含有两层意思:(1)、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有可能本身就不是人事争议;(2)、受诉法院必须对仲裁机构的案件是否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进行审查。这一点符合我国目前劳动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仲裁的现状,非常必要。

深圳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4年10月22日)

深府〔2004〕176号

  现将《深圳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则》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提高土地资源集约利用水平,规范建设用地申请审批程序,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先由深圳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向申请单位或个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范围图),由申请人持该意见书向深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发改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及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等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条 土地部门、发改部门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出具相关法律文件。
  第五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及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等有关批准文件后,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许可证,由规划部门提出明确的规划许可意见后,汇总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六条 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的,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市政府审定不同意的,由规划部门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方案图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部门申请用地时,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决定,依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八条 经市政府审定批准的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土地部门拟订报批方案,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第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依据《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部门组织实施,核发土地成交确认书。
  规划部门凭土地成交确认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会同土地部门制定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列明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具体地块和供应时序,提出地块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经营性用地除外),经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审批后,由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政府备案。土地部门应当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第十三条 对于按备案方式办理的市政及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部门应做好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报批,相应调减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市政府已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