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医发〔2005〕5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血站管理办法》,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组织制定了《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本指导原则制定本地区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并遵照执行。
附件: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血站管理办法》,制定《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遵照本《指导原则》制定本地区《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一、采供血机构分类
采供血机构分为血站和单采血浆站。
(一)血站。包括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1、一般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2、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卫生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二)单采血浆站。
二、《规划》的目标和原则
(一)血站设置规划以满足临床用血及特殊血液成分需要为目的,对机构、采供血量、人员和设备等卫生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构建与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以及临床用血需求相适应,有效、经济、布局合理的采供血服务体系,改善和提高卫生综合服务能力和资源利用效率。
(二)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所需原料血浆的实际情况,对机构规模、采供浆量、人员和设备等进行统筹规划;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置单采血浆站。
(三)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应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医疗资源和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相适应,体现整体、集中、标准、规模化管理,优化资源配置。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规划血液集中检测实验室和本辖区一般血站服务区域时,可根据实际供血距离与能力等情况制定,不受省内行政区划的限制。
三、设置标准
(一)一般血站
1、血液中心: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直辖市,应规划设置一所相应规模的血液中心。
2、中心血站: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规划设置一所相应规模的中心血站。中心血站供血半径应大于100公里。距血液中心150公里范围内(或在3个小时车程内)的设区的市,原则上不单独设立中心血站;与已经设立中心血站距离不足100公里的相近(邻)设区的市原则上不单独设立中心血站。
3、中心血库:在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3个小时车程内不能提供血液的县(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县级医疗机构内设置一所中心血库,其任务是完成本区域的采供血任务,供血半径应在60公里左右。距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3个小时车程内的县(市)原则上不予设置。
4、一个城市内不得重复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血液中心和中心血站可根据服务区域实际需要,设立非独立的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储血点。固定采血点、储血点不得进行血液检测。
(二)特殊血站
1、2010年以前全国规划设置4-10个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符合规划的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不得在批准设置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分支机构或采血点。2、根据医学发展需要设置的其他特殊血液成分库的设置标准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三)单采血浆站
1、单采血浆站应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采浆区域选择应保证供浆员的数量,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
2、单采血浆站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行政区划内;
3、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或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4、前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设区的市辖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内容与权限
(一)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制订《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规划应分析服务区域内居民医疗服务及其医疗用血的需求及其影响因素,分析血液资源环境。根据服务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理条件、人口状况、居民卫生服务需求,对医疗服务需求进行预测,确定服务区域内所需要的采供血机构类别、级别、数量、规模及分布及其服务区域范围。设计制作采供血机构现状图和设置规划图。
(三)《规划》应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卫生部备案。
五、采供血机构的调整和《规划》的修订
(一)各地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应对现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采供血机构予以调整。已经重复设置的,必须限期予以撤并。
(二)《规划》每三年修订一次,根据考核评价的情况和社会、经济、医疗用血和原料血浆的需求变化,对所定原则进行修订。新《规划》按上述程序审核、批准、发布。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的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的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4日 鞍政发[1996]48号发布)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经济建设迅速发展,职工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一些企业长期亏损,部分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给部分职工生活带来了一定困难。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加速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促进我市改革和建设事业更快更好的发展,市政府决定建立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困难企业困难职工予以救济。
一、 救济的原则
对困难企业困难职工实施基本生活救济,是关系社会稳定的一项政治任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为此,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自救为主的原则。各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职工最低工资和离退休费,确保职工最低工资和困难职工最低生活救济费的发放,各企业主管部门也应积极给予帮助。
(二)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中、省属在鞍企业(含所属集体企业)的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救济问题由企业主管部门帮助解决;市直属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生活救济由市救济基金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企业由县、区参照本办法自行办理。
(三)政府帮扶原则。各级政府要帮助困难企业摆脱困境,发展生产,增加效益。各级财政用于救济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资金要及时到位。
(四)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各企业应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广开就业门路,安排富余人员。各部门应创造有利条件,鼓励多渠道就业,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减免税费等方面的照顾。对困难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城建、环卫等部门三年内免收有关费用。
(五)社会救济原则。要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办法实施救济,广开筹资渠道,使救济资金来源有可靠的保证。
(六)基金有偿使用原则。救济资金实行各困难企业向基金会借款方式领取,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时偿还。
二、救济的范围、对象和标准
(一) 救济范围。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或长期严重亏损,连续六个月以上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的市直属困难企业中的困难职工。
(二) 救济对象。上述困难企业中困难职工(含在岗、离退休职工)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含经国家统一考试录取的在校学生和需要供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家庭成员),人均月实际生活收入低于我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者。
(三) 救济标准。对市直困难企业中的困难职工家庭成员人均月实际生活收入低于我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者,按其实际生活收入低于我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予以救济。
(四) 现由市民政、社会保险、工会等部门负责的救济对象按原来的办法执行。
三、救济基金来源
(一) 市财政编制预算每年划拨1000—`1500万元。
(二) 根据有关规定,每年从个人所得税增收部分中按50%提取救济基金。
(三) 按辽宁省人民政府(1995)25号文件规定,企业失业保险费由1%提高到1.2%,其新增部分足额划拨到市救济基金帐户。原按工资总额1%提取的失业保险金,按其实际收缴总额的10%由市社会保险公司负责按委度缴至市救济基金帐户。
(四) 根据国家劳动部《建立健全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和借鉴外省市扶困基金的筹资办法,广泛开拓筹资渠道。
(五) 企事业单位、个人及社会团体资助捐赠,港、澳、台及海外各界人士的捐赠。
(六) 其他一切合法收入。
四、操作和实施程序
(一) 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生活救济金的发放。每月10日前由困难职工所在企业统一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救济基金委员会审批。发放救济金实行有偿借用的方式,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时偿还。
(二) 救济对象要如实反映个人实际收入及家庭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和虚报。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认真核实,严格把关;要坚持政策公开、救济金额公开、救济对象公开的原则,接受群众的监督。对隐瞒家庭收入,冒领社会救济金的,一经查出要立即取消救济,追回多领的救济金,并视情节给予处理。
(三) 凡符合救济条件的企业,都必须及时、足额地将救济金发给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或拖延,违者,一经发现,在追回救济金的同时,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保证措施
(一) 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把解决职工群众的生活困难做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及时督促检查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市成立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任主任,市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救济基金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具体负责救济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救济对象的调查、审核和救济金的发放等具体事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二) 为加强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基金统筹和借用的审核工作由市救济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基金由市财政局专户存储、专项列支。基金使用的监督由基金委员会监事会负责。
(三) 凡申请给予困难职工救济的困难企业,必须无条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按规定缴纳各项保费。企业确实无力足额缴纳保费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暂缓交纳,待企业经营好转时一并补缴,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规定的“五不准”,同时,严格控制困难企业招待费、工资总额及其它费用支出。
(四) 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强化对企业落实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检查和监督,确保救济金及时发放,并积极组织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市有关部门要将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落实情况纳入企业生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五) 企业法定代表人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职工最低工资和离退休费的及时足额发放。企业要树立风险意识,居安思危,在工资、奖金发放上留有余地,做到以丰补欠。对于企业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费,不落实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所欠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费,企业法定代表人只能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 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企业实力和需要,建立主要用于救助困难职工的工资储备基金或救济基金。
六、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安排好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生活。
七、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负责解释。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