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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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范收费管理行为,保证城市路桥建设贷款按期偿还,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路桥通行费的征收范围:

(一)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抚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市区内的机动车辆;

(二)本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的委托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的机动车辆;

(三)市区外注册登记的在本市市区内管理使用的机动车辆。

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政策;  

(二)拟定路桥通行费年度征收计划和征收管理经费支出计划;  

(三)收缴路桥通行费,办理路桥通行费的征收、免征手续,制作、发放路桥通行费缴费证和标识;  

(四)负责路桥通行费征收档案的管理和查询;  

(五)负责路桥通行费稽查工作,查处欠缴路桥通行费的违法行为。  

公安、物价、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路桥通行费收入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城市路桥建设收费还贷项目的贷款本息和征收管理的成本费用。第六条路桥通行费实行按年征收方式,其年费征收标准是:

(一)2吨及2吨以下货车、15座位及15座位以下客车590元/辆;  

(二)2吨以上至5吨货车、16座位至30座位客车1180元/辆;  

(三)5吨以上至10吨货车、30座位以上客车2400元/辆;  

(四)10吨以上货车2900元/辆;  

(五)三轮摩托车150元/辆,两轮摩托车100元/辆。

第七条 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日期的所在月份,确定为每年路桥通行费的缴费时间。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应缴费月份内,持机动车行驶证等手续到路桥通行费征收地点办理缴费手续,领取路桥通行费缴费证和标识。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购入、转籍、委托检验及其他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缴纳本年度次月起至年底的路桥通行费。次年的路桥通行费缴费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出租车的现行经营管理政策调整之前,缓征出租车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条 下列车辆免征路桥通行费:  

(一)军车、警车、消防车;  

(二)环卫专用车、救护车、承担社会公益义务的公交车、非营业运输的农用车;  

(三)刘山、南花园、平山、老虎台、万新、新屯、龙凤街道办事处和千金乡政府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  

(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免征路桥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车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路桥通行费免征手续。

第十一条 缓征、免征路桥通行费的车辆因转让、更换牌照等原因变更使用性质,按规定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缴纳当年从办理相关手续的次月起至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二条 已缴纳路桥通行费的车辆报废或者转籍到市区外且不在市区内管理使用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路桥通行费退款手续:  

(一)报废车辆的,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注销证明原件、缴费证,退还车辆报废次月起至当年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二)转籍到市区外的,凭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件、缴费证等证明,退还车辆转籍次月起至当年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三条 缴费证应当随车携带,路桥通行费缴费标识应当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侧,以备查验。  

缴费证如有丢失,应当及时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路桥通行费标识,禁止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标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提供车辆注册登记变化情况,并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转籍和车辆检验等工作中,对未缴纳路桥通行费的,告知其办理缴费手续,同时通报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路桥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车辆欠费稽查工作。

第十七条 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收费,文明服务。  

路桥通行费征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费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弄虚作假手段办理车辆报废退款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已退款项,并处退款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路桥通行费标识粘贴在规定位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路桥通行费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标识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免征车辆逾期未办理免征手续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应缴纳路桥通行费车辆处理,征收逾期路桥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秩序,殴打征收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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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汤甲的母亲汤乙系福建省厦门市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了A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汤乙与张某结婚,户籍仍留在A村。2005年2月,汤甲出生,户籍亦随母亲登记在A村。2005年间,国家征用了A村部分土地,为此,该村制订了方案,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4000元,亦向汤乙发放,但却拒绝支付汤甲补偿款。汤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村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4000元。被告辩称,汤甲系在分配基准时间2004年11月19日之后出生,因此无权参与补偿款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基准时间为项目征用某土地政府公告发布之日,即2004年11月19日,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出生于基准时间之后,故无资格参与此次分配,遂于2010年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汤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汤甲出生后,随母亲汤乙将户口落户于A村。由于汤乙系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视为汤甲原始取得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从2004年11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凡嫁入、出生、抱养并落户的,给予分配;而汤甲出生于2005年2月25日,故其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而被告辩称汤甲属“外嫁女”的子女,不适用该条款,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汤甲获赔4000元。


【各方观点】

这起征地补偿案争议焦点是村规民约的效力问题。村规民约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适应村民自治要求,由广大村民制定的一种行为规范,是村民共同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村规民约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是法律和国家政策在农村基层组织的自治体现。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村规民约存在着内容片面或脱离实际、制定程序不合法等问题,有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别体现在农村征地补偿方面。本案中,对于村规民约是否有效,汤甲应否获得土地补偿款有以下几种观点:

A村村民:现在村里的“外嫁女”外嫁到别的地方,在本村基本都属于挂户,都没有尽到村民的义务,要与本村村民区分开来,“外嫁女”不应当获得征地补偿,“外嫁女”的子女更不应当获得征地补偿。

A村村委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有经过讨论,在讨论“外嫁女”及其子女的补偿这项问题时,有44个人投票,2人同意补偿,41人反对补偿,1人弃权。因此,此次补偿方案反映了民意,原告不应当获赔。

网民1: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体现,应尊重村民的自治权。本案原告不在被告村里生活,只是户口在村里,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讨论的,村委会是按照方案规定的基准日将原告排除在赔偿范围外,并没有侵犯原告权利,原告不应获赔。

网民2:“外嫁女”在未取得其他保障前,村民资格不能取消,她们和原户口所在地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权利,她们的子女同理,应获得补偿。

某律师:现在对于“外嫁女”补偿,有的地方赔,有的地方不赔,标准不一。建议“外嫁女”获赔的,子女同样获赔;“外嫁女”不获赔的,子女同样不获赔。因此,本案子女应获赔。

某乡镇干部:“外嫁女”的赔偿问题,要有个适度,如果法律规定可以赔的才能赔偿,但也要考虑村民自治,二者不要冲突太大,这个案件“外嫁女”已获赔,其子女也应当获赔。

【法官回应】

本案“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1.村规民约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据悉,近年来,厦门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案呈上升趋势。引发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上升趋势的原因主要有三点: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农村土地30年延包工作不规范;少数村规民约不合法、不合理。尤其当前,很多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擅自决定分配事务,对“外嫁女”、招婿、丧偶、离异及继子女、大中专在校生、义务兵等处理不当,继而引发争议。由于土地补偿村规民约缺乏相应规范,导致很多村民只能通过诉讼、信访等途径维护自己权益,明显反映出农村在制定村规民约发放补偿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并且影响范围十分广泛。这类纠纷争议焦点,集中体现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法律规定不完善,对村规民约部分条款内容合法性的争议。这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村民委员会大部分都会上诉。因为村规民约大部分都是村民委员会所制订,所以判决后他们往往不服,上诉率达到95%左右。有的虽已经认识到所订的村规民约有违法律,但也不肯轻易同意判决,只能以上诉来拖延时间。这些情况造成诉讼成本加大,司法资源极大浪费,也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

2.本案原告汤甲应获得土地补偿

原告因出生落户而原始取得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从2004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凡嫁入、出生、抱养并落户的给予分配,而原告出生于2005年2月25日,故其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村委会对其母的成员资格已予以认可,其亦应认定为成员。本案中,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强调2004年11月19日为基准日,之前出嫁的“外嫁女”子女不分配,但没有注意到发放基准日跨度及其顺延问题,也就是“从2004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凡嫁入、出生、抱养并落户的给予分配”这条规定适用于原告。法院扩大了对村规民约的理解,认为子女有继承父母的原始成员取得资格,不应认定“外嫁女”子女不分配征地补偿款。

本案属于村规民约规范范围,但村规民约自治过程不能与法律或政策产生冲突。目前,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各村只是根据当地的村规民约行事。有的村是以地为标准,有承包地就享有分配权,无承包地则不享有分配权;而有的是以户口为标准,有户口的就享有分配权,无户口的则没有分配权。就“外嫁女”来说,如果娘家所在地是以户口为标准,因其已“外嫁”,户口有可能已迁至婆家,就没有了分配权;而其婆家所在地有可能实行的是以土地为标准,因其婆家土地承包30年不动,其没有承包地,就也不享有分配权。所以,因村规民约的不统一,可能会造成“外嫁女”分配权两边落空的现象;反之,也会造成娶进的媳妇占有双份补偿的情况,形成利益分配上的不均衡、不合理。因此,在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中,要充分保障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享有平等的待遇,正确地处理利益关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3.“外嫁女”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

“外嫁女”外嫁之后,是不是就跟娘家所在地这个村集体一刀两断、再没有任何关系了呢?“外嫁女”的子女是否更无法获得权益?当涉及到分红、补偿等事项时,只要是关系到“外嫁女”,就是“泼出去的水”,根本没有份了呢?在部分农村,一些村干部的态度与“土政策”就是这样,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如果相关的收益产生于女子外嫁之前,即便她们外嫁了,而且将户口也迁走了,仍然应该享受;而假如女子虽然外嫁了,但户口仍然留存原村,她们还是村里的一员,那么,相关的收益分配当然也有她们的一份。

在这个问题上,发生过很多的争议,争论的焦点就是村干部的“土政策”与“外嫁女”权益之间的争论。只是很多“外嫁女”,没有强烈的权利意识,一旦外嫁,对于自己在原村还拥有的权利,往往采取一种懒得去争的做法。好在如今,有越来越多的“外嫁女”开始注重争取自己应该享受的权利。此次A村的“外嫁女”汤乙,虽然自己外嫁了,但自己的户口还在娘家所在村,儿子的户口也在娘家所在村。她明白,自己虽是“外嫁女”,但仍是娘家所在村的成员,儿子当然也一样,因此,既然有征地补偿,儿子当然也有一份。于是,在跟村干部协商无果之后,通过打官司来为儿子争取补偿。因为她所争取的关键,不是这区区4000元钱,更是儿子依法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而败诉了的,也不仅是村干部,更是“我的地盘我做主”的老观念与村规民约“土政策”。

4.应谨慎对待“外嫁女”相关权益问题

本案中,二审法院扩大了对村规民约基准日的理解,是合理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村规民约将“外嫁女”权益排除在外,该如何处理?

妇女外嫁他村同样得依靠土地存活,逻辑上有两种极端的处理方案和两种折中的处理方案。极端的处理方案,一是在本村和嫁入的村都不参加生产分配,这样实际上剥夺了她们生存的资格;二是本村保留分配,嫁入的村也同样分配,这样违背了按劳取酬的原则,使“外嫁女”成为了一个特权阶层。两种极端的处理都是不公平的,因而不可取。折中的处理方案,一是继续在本村参加劳动分配,在所嫁入的村不参加劳动分配;二是停止本村的劳动分配,改为在男方村劳动分配。笔者认为,首先,户口没有迁出留在本村的“外嫁女”,可以采取折中的处理方案,且只能选择其一。村委会应在分配前将方案交由“外嫁女”选择,如不选择的“外嫁女”视为放弃在本村分配资格;村委会未将方案交由“外嫁女”选择的,一律视为同意“外嫁女”在本村分配。其次,户口迁出本村的“外嫁女”,则本村不予分配,改为男方村分配。再次,已经享受男方村同类利益分配的“外嫁女”,本村不予分配。另外对于嫁到城市的“外嫁女”(嫁城姑娘),如果户口没有迁出留在本村,可予以分配,但应将分配情况告知男方居住地居委会,避免以后出现相关重复利益取得的情况;如果户口已迁出,则不予分配。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修正)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4月4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用统一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写明议案案由、案据和方案,签署领衔人和联名代表姓名等。
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收集、登记、分类,并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议案审查委员会)。
第五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收到代表议案后,应就议案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并及时与有关部门共同商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的意见,提请主席团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应及时对议案进行审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第六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提出人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大会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做好议案交付审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议案领衔人对议案的说明,经代表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表决;主席团也可以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八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遇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而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半年内审议、研究完毕。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应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委员会研究代表议案的情况,应向议案审查委员会报告,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名称、基本内容、审议经过和审议结果(即列入或者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举行的会议上印发全体代表。
常务委员会对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认为不成熟的,可以要求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再作审议。
第十一条 代表所提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认为所涉及的问题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提出明确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该议案的其他议案提出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代表议案的决议或者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修正案)》,同意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施行。



19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