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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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四章 鉴 定
第五章 鉴 定 文 书
第六章 出 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人,是指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要求委托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
  (三)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人员;
  (四)对违反法律规定委托的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案件,有权拒绝鉴定;
  (五)对与鉴定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
  (六)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妥善保管送检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接受委托单位与鉴定有关问题的咨询;
  (五)出庭接受质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四)重新鉴定时,是本案原鉴定人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情形。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由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委托单位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九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当制作委托受理登记表。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委托,应当拒绝受理。
第四章 鉴 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 鉴定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需要进行实验的,应当记录实验时间、条件、方法、过程、结果等,并由实验人签名,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案件承办单位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矛盾的;
  (二)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的;
  (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
  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十八条 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第十九条 遇有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会检鉴定人可以由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与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共同组成;也可以全部由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组成。
  会检鉴定人应当不少于三名,采取鉴定人分别独立检验,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
  会检鉴定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章 鉴 定 文 书
  第二十条 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鉴定文书应当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描述准确,论证严谨,结论科学。
  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注明,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文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依照人民检察院立卷归档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出 庭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当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出庭前,应当准备出庭需要的相关材料。
  鉴定人出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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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8月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计价或时间计价收取租费的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峰峰矿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发展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总量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三)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

(四)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五)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可以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进行联合执法,实行集中查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提供方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上述有关部门商定联合执法、集中查验的具体办法,共同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越权处罚;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出租汽车上强制安装有关设施。

第九条  新增、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型更新应当有计划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专用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车型、数量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或者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做到车、证相符;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执行收费标准,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六)服装整洁、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八)不得利用或者为他人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肋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专用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在指定位置张贴运价标签、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身喷涂的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规范设置;

(九)车辆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护设施;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型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护;

(七)要求驶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辟地区,出租车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八)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可以驶出本市直达服务地。

非本条例规定区域内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定区域内从事起点始于本区域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并送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暂扣客运资格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驾驶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武安市、邯郸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遵照本条例执行,其他各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梧政发〔2010〕79号


各县(市、区)政府,梧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梧州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梧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梧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梧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地处市(县)城区、建制镇内的古树名木,由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农村、山区的古树名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古树名木保护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建设)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确认、登记编号、设立标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签订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标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编号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生长土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养护责任制: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镇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六)城镇居民庭院和农村居民宅基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与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发生损害古树名木行为。

第十二条 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同时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政府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养护。

县(市、区)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资源保护管理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建档设牌、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对承担养护费用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二)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攀树折枝、缠绕绳索、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采集叶片果实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料、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四)硬化固化地面、遮挡日光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五)损毁古树名木标志及设施;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县级以上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或转让。

第十六条 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名木和古树群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其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施工手续。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人认为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对古树名木实施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征占用古树名木生长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和养护,并给原古树名木的所有者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向县(市、区)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论证后,报同级或上级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造林、绿化施工单位进行,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遭受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对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予以注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伐、毁坏、移植古树名木,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志、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市政(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或因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鉴定确认、损失评估、移植养护具体技术办法,由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