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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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路运输安全便捷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价格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实行挂靠经营。



第九条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管理人员等道路运输经营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十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十一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客运班线和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未核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逾期未申请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的,对超过同等级客运车辆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班线经营许可。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确定班车客运经营者。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不得以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三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十日前在班线途经各客运站发布通知。



第十四条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的线路,行驶道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班线的起讫点设置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的,道路、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的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十五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六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七条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定员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城区内的车站以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发展大运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条件、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确定运营权不得采取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货运



第二十九条鼓励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站(场)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三十条取得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五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货运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可以采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形式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二条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三十三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四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出厂检验合格,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从事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驾驶培训教练员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二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建设,实现道路运输站(场)与城市交通、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道路运输站(场)进行站级核定。站(场)迁址、站内运营、设施设备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站级。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十条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并在站(场)内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紧急疏散通道和投诉举报电话。



鼓励引导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物流中心(园区)聚集。



第三节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第四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发证管理的衔接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注册地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学时制培训,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教育,提高职业素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规定使用标识、号牌和携带车辆营运证,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审验应当遵守道路运输车辆的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五节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和经依法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



(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档案,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车辆不少于十辆,每辆座位数不超过七座,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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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基础研究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技部 教育部 中科院、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


科技部、教育部、中科院、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基础研究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1年3月6日)
国科发基字[2001]81号

  基础研究是我国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江泽民总书记做出了“基础研究很重要”等一系列重要指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指出:“重大突破性创新要着眼于从基础研究抓起,不断形成新思想、新理论、新工艺,为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提供源泉,增强持续创新的能力。”
  2000年3月27日至29日,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在京联合召开了全国基础研究工作会议,李岚清副总理出席会议并做了重要讲话。会前,五部门联合起草了《关于加强基础研究工作的若干意见》(讨论稿),会议代表就此讨论稿进行了热烈讨论,并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  
  会后,根据会议精神和李岚清副总理的重要指示,以及会议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并征求了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的意见,我们对《关于加强基础研究工作的若干意见》(讨论稿)进行了认真修改。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基础研究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基础研究工作的若干意见
  基础研究是我国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基础研究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还存在着重大成果少、创新不够、分散重复、年轻后备力量不足等问题。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已进入新的重要历史时期,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成为衡量国家竞争力的关键因素。作为高新技术先导和源泉的基础研究的发展将更为重要。面向新世纪,为进一步提高我国基础研究水平,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充分发挥基础研究对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增强科技实力,针对当前我国基础研究存在的突出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  
1.   深刻认识基础研究的战略重要性。我国基础研究工作包括三个方面:以认识自然现象、揭示客观规律为主要目的的探索性研究工作;以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学自身发展提出的重大科学问题为目的的定向性研究工作;对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系统地进行考察、采集、鉴定,并进行评价和综合分析,以探索基本规律的基础性工作。江泽民总书记指出:“基础研究很重要”。全国技术创新大会提出:“重大突破性创新要着眼于从基础研究抓起,不断形成新思想、新理论、新工艺,为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提供源泉,增强持续创新的能力。”基础研究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动力,是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的源泉和后盾,是培养和造就科技人才的摇篮,是国家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基础研究的重大突破,将带动新兴产业群的崛起,引起经济和社会的重大变革。基础研究的重大成就对于振奋民族精神,增强民族凝聚力和自信心,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具有重要作用。在新的历史时期,为增强国家经济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实现科学技术的跨越式发展,必须充分重视基础研究的重要作用。
2. 加强基础研究和国家目标的联系,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我国基础研究的发展要加强国家战略需求和国际科学前沿的结合,攀登世界科学高峰,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提供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的知识人才储备和科学支撑。要遵循“统观全局,突出重点,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符合国家战略目标,关系国家安全和长远利益的科技领域,要坚持有所为;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具有广阔应用前景的科学问题和关键技术,要坚持有所为;处于国际领先地位,在世界上占有一席之地的重点学科和科学工程,要坚持有所为。要瞄准世界科学技术发展前沿,选择农业、能源、信息、资源环境、人口与健康、材料等重点领域,集中必要的人力、财力、物力,开展多学科综合性研究。  

要正确处理好一般和重点的关系。一般面上的研究工作应保证一定的量,面向广大科学家,环境要宽松,支持要稳定。对少数有基础、有应用前景的重大战略性研究和重大科学前沿,设立专项研究计划,明确目标,突出重点,精心组织,强化支持。
3. 强化创新,提高我国基础研究的整体水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一系列重大问题需要通过基础研究从深层次探求解决办法,增强中华民族的自主创新能力,掌握我国科技发展的主动权,需要基础研究在国家发展需要的一些重要领域提高水平,增强实力。要紧紧抓住新科技革命的良好机遇,建立信心,勇于创新,善于创新,争取在某些方面有所突破,后来居上。

创新是基础研究的本质特征。前沿探索性研究要创新,应用基础研究也要创新。要遵循科学创新的内在规律,鼓励和支持科学家提出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树立牢固的创新思想,保持强烈的创新意识,切实提高创新能力,特别是原始性创新能力。要把是否有创新思想作为项目立项的首要标准,使我国基础研究实现从模仿、跟踪到创新的历史性转变。
4. 加强学科建设,优化学科布局。基础研究的发展有赖于学科的长期积累。要重视学科建设,完善和发展具有我国特色、符合当代科学发展趋势的基础研究学科体系。要充分发挥我国自然条件和传统学科的优势,稳步推进基础学科的发展。要破除学科壁垒和学科保护主义,大力推动和加强学科交叉研究,积极鼓励和支持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的发展,促进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努力在世界科学前沿形成我国的新优势。

要大力加强基本科学数据积累等基础性工作,为国家若干主要领域的独创性和重大突破性研究,政府宏观决策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基础。
5. 深化改革,对科技资源进行优化配置。要进一步强化竞争机制,对基础研究机构的支持、研究课题的立项、学术带头人的选择、基础研究队伍的形成和成长,都要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国家财政将集中支持少数精干的、高水平的国家基础研究基地。要调整基础研究的组织结构和力量布局,促进科研部门、单位之间最大限度地开放。要充分发挥中国科学院和大学的作用。鼓励部门和其他科研机构从事应用基础研究。要打破封闭状况,促进人才流、信息流和物质流的畅通。鼓励中国科学院等系统的院、所,以多种方式同大学联合,促进有应用前景的基础研究与高技术研究、技术开发工作相衔接,使一批水平高、实力强的大学成为国家基础研究的重要基地。基础研究机构应安排相应的经费用于聘请国内外人员工作。为适应科学发展综合交叉的趋势,强化基础研究相关力量的联合和合作,国家将选择若干重点领域,对现有研究力量进行优化组合,有计划地建设一批国家科学研究中心。
6. 、加强对国家重点实验室、重大科学工程等基础研究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重大科学工程和重点野外观测台站是国家加强基础研究的重要措施。要加强对国家重点实验室、现有国家重大科学工程和国家重点野外观测台站的管理,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赋予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较大的自主权,加大对实验室仪器设备的投入。要调整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布局,加大对现有重点实验室调整的力度,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合并、淘汰、重组水平低、运行差的实验室,新建一些国家发展急需和新兴、交叉学科方面的实验室。加强对部门开放实验室和地方重点实验室的宏观引导。通过建立虚拟实验室、网络实验室等形式,促进相关实验室之间的联合和合作。要加强对现有重大科学工程的管理,建立必要的考核、评估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慎重选择目标,新建一些重大科学工程。在现有野外观测台站基础上,根据我国地域特点、区域代表性和学科代表性的需要,重点完善和建设一批能适应21世纪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规范化、标准化的野外长期观测台站。加强野外观测台站的数据网络和科学数据中心的建设,逐步实现信息共享。  
7. 以人为本,建设一支优秀的基础研究队伍。要花大力气培养、吸引、凝聚国内外优秀人才,全方位、多层次加强队伍建设。要用好现有人才,稳住关键人才,引进急需和顶尖人才,培养未来人才。要加快建立新的用人机制和激励机制,形成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不断优化队伍结构。对现有队伍进行分流调整,择优支持一支精干、高水平的研究队伍。逐步提高科学家的工资待遇,使优秀科学家能够集中精力专心深入地从事某项科学研究工作。加大专项资金支持力度,实行特殊政策,大力培养和造就优秀学术带头人,特别是中青年学术带头人。从解决住房、建立实验室、配备助手等方面切实加强国际一流水平科学家的引进和配套支持工作,积极吸引国外高水平人才回国。要重视和加强试验观测和技术队伍的建设,使基础研究队伍形成合理的结构。大力加强对优秀科学家群体的支持。大力推行岗位聘任制,实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用人制度,使流动人员与固定人员的比例达到1:1以上。
8. 改进基础研究的管理,提高科研管理水平。科学管理是提高基础研究效率和效益的重要保证。管理要为科研服务。要逐步建立政府宏观引导,制定政策和规划,创造环境,大学、研究所自主发展,中介机构客观公正评价的新型基础研究管理体制。各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要有战略眼光和长远观点,深入了解和掌握科学研究的特点、发展趋势和规律,深刻理解基础研究的地位、使命和价值,通过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为科学工作者创造优越、宽松的外部环境,要加强对基础研究工作的总体规划和部署,明确发展目标、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要改变目前对基础研究层层检查、频繁检查和检查指标过细的现象。积极引导科学家围绕国家目标开展探索性研究,鼓励和支持科学家自主选题,开展科学前沿的研究。在继续支持科研项目的同时,加大对基地和人才的支持力度。国家基础研究项目要尽可能实行课题制管理。要打破条块分割组建课题组,建立课题组首席专家责任制,扩大课题组的自主权。严格国家计划项目的经费管理。

加强对全国基础研究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效益。加强基础研究发展规划、计划与其它科技规划、计划的协调与衔接。各相关部门要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主动加强与其它部门间的配合和协调,保证相关基础研究规划、计划的相互衔接和国家任务的顺利完成。
9. 建立科学、合理的基础研究活动评价制度。基础研究活动的评价要有利于促进创新,提高质量,有利于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青年人才的成长,有利于创造宽松的学术环境。要采用符合国际规范的方法,建立评价工作的决策支持系统,逐步形成被社会和科学界公认的公开、公正、开放、多元化的科学的评价体系。不同类型的基础研究工作应有不同的评价指标体系和侧重点。政府侧重对国家财政支持的基础研究工作进行绩效评估,根据国家目标进行政策导向,组织制定政策、评估指标体系和实施办法,具体评估工作可以委托评估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价标准对社会公开,评价结果作为科研计划调整乃至终结的重要依据。对于主要依靠财政支持的科研基地,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定期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国家对科研基地动态调控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一般科学成果的学术价值,应由科学共同体评价,避免行政干预。对一些短期内难以被大多数人所共识的基础研究成果,应建立后评估制度。适当延长评估期限,使高水平的创新成果有较长的孕育时间。
10. 积极营造有利于创新的学术环境。基础研究需要长期的积累,宽松的环境。在探索中失败是难以避免的,而且许多重大创新成果正是在失败的基础上产生的。要充分发挥科学家的积极性,鼓励科学工作者创新的自信心,树立敢为人先的意识。要允许失败,不急于求成。继续提倡和弘扬“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学术民主,积极开展科学评论,保障不同学术观点的公开发表和争论,使不同学术思想、观点、学派之间能真正地进行平等竞争。

倡导基础研究的创新文化,振兴中华民族的创新精神。要加强科研群体之间的协作和讨论,同时加强对杰出人才个性、特殊性创造才能的理解、保护与支持。营造学术气氛浓郁、有适当激励机制、有利于学科交叉、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有利于创新的基础研究环境。
11. 、大力加强基础研究的国际合作。要顺应基础研究的国际化趋势,把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作为提高研究水平的一条重要途径。要积极参与全球性、区域性的双边或多边大型国际研究计划。创造条件,大力支持由我国科学家创意并提出的、我们有一定优势和特色的国际研究计划。鼓励我国科学家积极参与国外的科研项目和国际学术组织的重要活动,我国的一些基础研究项目和机构也要逐步对外开放,吸引外国科学家参加研究。鼓励承担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任务的科学家能在国内外交叉工作。鼓励我国在外留学人员以各种形式回国参加科学研究、培养青年人才、进行学术交流。支持在我国举办重要的国际学术会议。鼓励我国的研究机构在国际化方面迈出更大的步伐,积极探索建立中外合作研究机构,积极支持在我国建立国际性的研究中心,条件成熟时也可在国外建立我国的研究机构。
12. 加强基础研究支撑条件建设。大力提高我国基础研究的装备水平。结合国家重点实验室等科研基地的建设、调整和相关科技计划的实施,促进国家重点科研基地的仪器设备更新,使之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为优秀科学家攀登世界高峰创造条件。加强科研仪器的自主研究开发,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要加强科研基础设施建设,完善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促进科研支撑条件体系的资源共享、高效服务。加强图书资料和数据信息方面的条件建设。采取措施提高我国科技期刊的质量与水平,压缩重复、低层次、低水平的期刊,集中力量,按照国际惯例和标准,办好少数有国际影响的国内学术期刊。加快科学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基础数据、资料和信息的共享。
13. 增加投入,保持基础研究持续稳定发展。随着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国家将有计划地加大对基础研究的投入。中央财政将进一步增加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投入,加大对重点基础科学研究的投入,在重要的基础科学研究领域进行开拓性的工作,保证少数重点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的科研机构从事基础科学研究所需的经费,在基建拨款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科研基地和重大科学工程的建设。

要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政策措施,引导各级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基础研究的投入,特别是要鼓励企业和个人设立各类资助基础研究的基金,积极利用国际资金,形成以国家财政投入为主、多元化资助基础研究的格局。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省市,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培养和锻炼高层次科技人才,为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提供基础,提高地方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要通过体制、机制、管理的改革和创新,努力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14. 加强科研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要在科技界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热爱科学、无私奉献的精神,实事求是的精神,团结协作的精神,艰苦奋斗的精神,开拓创新的精神,形成求真务实的科学学风,严肃认真的科学行为规范。提倡和鼓励科学工作者潜心从事科学研究工作,克服浮躁倾向,坚决反对弄虚作假、剽窃、浮夸、压制学术民主等不端行为。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三运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现决定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12件政府规章:

一、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二、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1990年3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三、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4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四、安徽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五、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95年10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六、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1996年1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七、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0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八、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九、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1998年6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十、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十一、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2003年6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十二、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7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