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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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集散枢纽功能,促进我省水运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所有港口内通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进出港口的旅客和货物的货主,从事工程建设、港埠经营、港口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局、处、所(以下简称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实施管理。


  第四条 港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监督实施港口规划;
  (三)提出港口区域界线方案;
  (四)负责港区内航道及岸线的维护和使用管理;
  (五)征收港口规费;
  (六)负责港口建设、保护和港埠经营的监督管理;
  (七)调查、处理港口装卸作业事故,调解纠纷,查处违反港口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各级港口管理机构,业务上受上级港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水利、城乡城市、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编制港口规划,必须征求水利(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方可按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港口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如下:
  (一)年吞吐量100万吨以下(含100万吨)的港口,其规划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辖市内,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二)年吞吐量超过100万吨的港口,其规划由地、州或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三)全省港口总体规划,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政府批准。


  第十条 港口规划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修改、变更港口规划,视同编制规划,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管理机构划定。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港口设施。港口设施建设实行“谁修建,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建设方案,须征得港口管理机构、水利(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城乡建设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过程中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居民安置等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修建港口设施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害道路、堤防及其禁脚地和其他设施。确实无法避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复等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修建港口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港口设施竣工后,由港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凡未验收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四章 港口保护





  第十七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港口养护,维护规定的港口水深和宽度,使港口设施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禁止在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挖取砂石、泥土(疏浚河道除外);
  (二)填河或筑坝造地;
  (三)倾倒废弃物;
  (四)设置碍航渔具,种植碍航植物;
  (五)爆破、打井;
  (六)损坏护岸和助航、导航设施;
  (七)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批准前必须取得其他部门同意):
  (一)养殖、捕捞水生物;
  (二)堆放物料;
  (三)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非港航业务标志。


  第二十条 在港区内因修建桥梁、闸坝或其他工程,铺设缆线、管道等,需要改建、拆除原有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必须事先报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在临时使用的港区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修建的临时性设施,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邻近港区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或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可能影响港区的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港口管理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划定港区内的停泊地、锚泊地,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船舶在港区内停泊、移泊,应当服从港口管理机构调度。


  第二十四条 对港区内的沉没物、漂流物,物主应当及时打涝清除。如沉没物、漂流物妨碍航行或港口作业,物主不能及时打涝清除的,港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物主承担(经物主同意,沉没物可变价抵作打捞费用)。

第五章 港埠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埠业务必须征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向当地县以上港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作业设备、设施;
  (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一定的自有资金;
  (六)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申请人在取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取得合法资格后,经营港埠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停业的,应提前30天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业务范围或歇业、停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港口管理规章制度。依法缴纳税费、使用票证,并接受港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港埠企业年度审验制度。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港口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及有关报表、资料。


  第三十一条 凡属抢险救灾物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运输物资,港埠企业应当优先装卸、运输。
  在货物、旅客压港的紧急情况下,港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港口管理机构有权调动港区内的船舶、设施、设备和人力、物力进行救助,以保障遇险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港口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港埠经营者发生港口业务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当地港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照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关仲裁。凡调解无效或者事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规费征收





  第三十四条 港口规费由本省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港口规费的种类、征收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港口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港口管理机构缴纳港口规费。


  第三十六条 港口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提高征费标准或重复征费,违反规定者,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进行举报。


  第三十七条 减、免缴港口规费必须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批准减免。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港区内采砂、取土、堆放物料、爆破、打井的,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港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港区内兴修建筑物,使用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在港区内擅自填河或筑坝造地,养殖、捕捞水生物,倾倒废弃物,设置碍航渔具、种植碍航植物的,责令停止作业或采取保障港口安全作业的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港埠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损坏港口设施的,由港口管理机构责令其修复或赔偿,并处以相当于直接经济损失额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管理机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2倍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口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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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已于1998年6月22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其责任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区(市)及本条第二款所列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接受市卫生防疫机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在预防、控制传染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全民性的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卫生防疫机构和健康教育机构具体负责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其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乡镇保健医生、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个体开业医生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城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及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城乡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通报。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配置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备,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检查,水质检查合格后,方可以启用。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预防接种项目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对儿童实施计划免疫。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冷链系统的全面管理,保证生物制品质量。用于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按省-地-县防疫机构渠道统一订购、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必须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使用。
集体性预防服药、用药和国家法定免疫程序以外的大面积预防接种工作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托幼园所、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者,应当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补种有关疫苗。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例实行归口管理。黄岛区和县级市综合医院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市设立传染病医院、结核病防治院;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
(一)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室;
(二)综合医院的腹泻病和传染病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三)门诊室、病房必须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科的候诊室及治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必须及时消毒并作毁形处理、记录备案;
(五)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化验室的血、尿、痰、粪便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废弃或者再用;
(七)医院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以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保证血液、生物制品的质量。
各级卫生防疫站依法对血站(库)的制品以及献血员的体检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时,必须审查预防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条件,不合格者不得批准开业。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列的各种食品。
第十九条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隐型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二十条 托幼园所、饮食服务行业经营场所、单位集体食堂、洗衣店、殡仪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进行预防性消毒,卫生防疫机构定期进行监测,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暴发流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公安、建设、工商、市政、交通、卫生检疫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入境人员和流动人口进行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健康教育、健康查体、疫情监测等工作。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进行暂住登记;
(二)主动到预防接种门诊进行预防接种;
(三)来自疫区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
(四)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等应急控制措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进行卫生学调查;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搞好工地职工食堂、宿舍、环境、厕所、饮水等的卫生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日常性监督、监测。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发病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三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重大暴发疫情或者本市未发现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在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的同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四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原报告传染病病人死亡时,应当于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当在确诊或者排除时起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疫情订正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军队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院均都有对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报告的义务。各医院应当指派专人负责AFP病例的管理工作。发现AFP病例后,城镇在12小时内、农村在24小时内报告区(市)卫生防疫机构。区(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报告市卫生
防疫机构。
麻疹疫情纳入AFP专报系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准确汇总辖区内的疫情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 从事梅毒、淋病、麻疯病、肺结核病的专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卫生防疫机构通报汇总的疫情。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方案和有关规范。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严格的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疫情监测及卫生处理。
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当地未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重大暴发疫情,由市卫生防疫机构会同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立即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以及与上述两种人员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下,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访视、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人群的艾滋病、性病的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监测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性病防治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性病防治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四条 霍乱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必须接受隔离治疗,直到病原学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学习、入托。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
艾滋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乙型、丙型肝炎的病毒携带者,终身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生产,不得献血液、脏器、组织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暂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园、入学,经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青岛市重大传染病应急处理预案》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传染病监督管理员,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 传染病监督管理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解聘的,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全部交回所在单位或者移交接任者。
第四十条 市和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应急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三)、(四)项、第三款规定,造成传染病的感染或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拒绝接受计划免疫接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
(二)拒绝依照有关规定对患有鼠疫、霍乱、肺炭疽死亡病人尸体进行卫生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的病原体传染的,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或者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2年9月10日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9月12日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

(2012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第三条(服务和管理机制)

  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经济信息化、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信息系统建设)

  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并接受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社区综合协管员根据公安、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根据本辖区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探索由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社会组织具体实施的工作方式。

  第二章实有人口信息采集

  第六条(信息采集制度)

  本市实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制度。

  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

  第七条(信息采集的方式)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的信息采集表逐项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必须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信息采集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的宣传,指导和规范社区综合协管员开展信息采集工作,并将社区综合协管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九条(被采集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区综合协管员执行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对未经公示、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

  第三章居住证件相关服务和管理

  第十条(居住证件办理)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明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上海市居住证》的办理及使用,按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证照办理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边境通行证件;

  (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

  (一)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接受孕前优生咨询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避孕药具,接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卫生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享受下列公共卫生服务:

  (一)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二)同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儿童预防接种、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四条(子女教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其同住的适龄子女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的待遇)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子女就读、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社会保险、证照办理、科技申报、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相关荣誉称号评选等公共服务方面的待遇和便利。

  第十六条(部门和机构的义务)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来沪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沪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不得无故推诿、拖延。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统称居住证件)。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单位的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以及身份证件和居住证件的种类、号码: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按照本市规定由用人单位申办《上海市居住证》的,用人单位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以及居住信息。

  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单位的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居住证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台帐备查制度)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存档备查,在相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开展信息查询、调取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时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登记义务的告知)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条(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管理)

  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的相关服务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验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住房屋中介业务时,应当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第二十四条(举报奖励)

  本市鼓励对出租人不依法申报纳税的行为进行举报。经调查属实的,由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和违法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实有人口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单位登记信息规定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和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房屋租赁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境外人员的其他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的信息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