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厕所内写反动词句的行为属何种性质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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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厕所内写反动词句的行为属何种性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厕所内写反动词句的行为属何种性质问题的批复

1957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6月10日刑字第499号报告及附件均已收悉。关于王本光案件的性质问题,经我们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研究后认为:王本光在厕所内写反动词句的行为属于反动言行的范畴,还看不出他有反革命的目的,不以反革命罪论处为宜。但对这种反动言行,应当予以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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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务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务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务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以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城乡下列范围:
(一)劳务收费,系指国营、集体企业单位或个人通过经营活动,为社会或个人提供服务,而取得的收入。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国家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管理而收取的管理费用。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劳务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暂行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费原则
第四条 劳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一)国家和自治区管理收费项目标准。其管理目录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物价局审核后下达执行。
(二)地、市、县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其管理目录分别由地、市、县业务部门提出,经地、市、县物价局审核后下达执行。
(三)各级物价部门下达的管理目录以外的劳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收费项目及标准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取的,分别作如下规定:
(一)全区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物价局下达执行。
各地、市、县如因特殊情况须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方能执行。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审批:
1、在全区范围收取的,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下达执行。
2、在地、市范围收取的,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送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下达执行。
3、在县(市)范围收取的,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提出,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送地、市物价局、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由地、市物价局下达执行,同时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超越规定权限,自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认为地、市所批的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不妥时,有权通知地、市予以纠正。
第七条 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中央业务主管部门有关劳务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送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会签后,才能转发。如需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修订收费标准的文件,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劳务性收费标准按其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属服务性的,必须有服务的行为;属补偿性的,必须有公共设施提供使用。核定其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受益程度大小、受
益期限长短,以及手续繁简程度等因素,从严控制。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按分级管理的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经批准免证的单位除外)。收款使用的票据,国家和自治区管理的收费,应使用经自治区财政厅审定的票据;地、市、县管理的收费,应分别
使用经由地、市、县财政局审定的票据,并由财政部门在票据右上段加盖票据审定专用章或套印在收费票据上。未经财政部门审定的收费票据,被收取单位与个人有权拒付,财政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条 凡是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财政、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控告。
第十一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入,应全部入帐,认真核算,区别情况,进行管理。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属差额预算管理或以收抵支的单位,应抵顶国家财政的部分或全部拨款;属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应按专款专
用,先收后用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并按照规定缴入各级财政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隐瞒、截留、坐支或私分挪用。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及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
(一)不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行政、事业费用者;
(二)擅自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不按国家规定擅自改变劳务性收费项目者;
(三)不按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四)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者。
凡属乱收费,均由当地物价检查机关负责检查处理,给予经济制裁。乱收费单位的非法收入,经检查核实后应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缴费者的,全数收缴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上的罚款。
企业受罚款项在企业的自有资金(如企业资金、税后留利等)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受罚款项,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得挤入经费预算报销。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自行转发收费文件的;
(二)对检查、揭发、控告非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乱收费行为较严重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理的,物价检查机关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物价检查机关。
对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理由的,提出建议的物价检查机关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检查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被罚单位对罚没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十五天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关或上一级物价检查机关申请复议,愈期不缴纳被罚款项又不申请复议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关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强行划拨,银行、信用社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对检查监督和执行罚没人员无理取闹、恶意谩骂、殴打者,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有劳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单位,如逃避财政监督,隐瞒不报收入或公款私存。一经发现,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监督人员对群众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监督检查人员的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9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0 号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2月2日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旗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公安边防、外事等部门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负责保卫国界,防范、打击潜入潜出的违法犯罪人员和企图外逃人员,查看、维护国界标志,掌握进入边境前沿地带和争议地区的人员、车辆、船艇的情况,对发现的可疑人员实施盘查验证,与邻国边防机关的边防会谈会晤,协同外事部门处理边境涉外事件。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依法进行边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对涉边偷渡、走私、贩毒等案件进行刑事侦查工作,依法对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交通工具进行检查验证,负责对进入边境前沿和界河(江、湖)生产作业人员的安全审查,依法审查处理各类违法涉边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口岸边防会谈会晤,依法进行口岸限定区域(孔道)的管理和守卫。
外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边界事务、边境地区和口岸的外事业务和涉外事宜,指导并参与边防会谈会晤工作。
第三条 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界的旗市或者乡镇、苏木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前沿地带一般是指陆地国界线我侧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第四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以下合法有效证照:
(一)我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须持军(警)官证或者士兵证;
(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和华侨、台胞进出对外开放区须凭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同胞回乡证》;进出未对外开放区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四)外国人进出对外开放区须凭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通行证》;进出未对外开放区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
(五)公安边防部门认可的其他证件。
第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进入边境管理区非前沿地带采挖药材的,须凭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接受安全审查。
第六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或者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接受安全审查。
第七条 经野生动物保护部门批准进入边境管理区狩猎的,须凭批准证件到当地公安边防大队或者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安全登记。
第八条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人员,能当即确认为现役军人的,由解放军边防部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其他人员由公安边防部门审查处理。
第九条 前往国门参观的,须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并应当遵守有关参观制度。未经批准,禁止参观边防部门的执勤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未持有合法有效证照,在边境管理区内生产、生活、通行的,责令限期提交有效证照;不能提交的,责令限期离开边境管理区,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私自参观国门或者边防部门执勤场所和设施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未进行安全登记,在边境管理区狩猎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审查,进入边境管理区非前沿地带采挖药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公安边防部门安全审查,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或者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