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21:05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中的“促进油气田生产”修改为“促进油气田开发建设”。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生产设施、生产物资以及石油企业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保护。”

第二条第三款中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改为“《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三、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盗窃、哄抢”修改为“侵占、盗窃、哄抢”。

四、第八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四)项,第(四)项调整为第(一)项,并将该条中的“支援油田建设办公室”修改为“油田建设协调机构”。

五、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同侵犯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修改为“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界内采矿、采石、挖沙、取土、葬坟,从事种植、养殖和挖掘活动,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经石油企业同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七、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盗窃、哄抢”修改为“侵占、盗窃、哄抢”。

十、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该条中的“第十七条”。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2007年修正本)(1995年1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油气田的生产秩序和油气田所在地区的社会秩序,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促进油气田开发建设和当地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生产设施、生产物资以及石油企业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保护。

石油企业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石油企业电力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油气田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当地人民政府、石油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石油企业的财产和石油、天然气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严禁侵占、盗窃、哄抢或者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保护其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不受侵害的义务,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检举、揭发扰乱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侵占、盗窃、哄抢、破坏石油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石油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的管理,依法组织生产作业,积极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维护当地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六条 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石油企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油气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所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保护油气田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负责确定、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油气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主要任务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油田建设协调机构负责调查了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油气田的保护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并在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内,协调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油气田所在地及其附近区域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点)和废旧金属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加工、经营石油、天然气产品的行为;

(三)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协调和处理石油企业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土地权属纠纷,依法查处侵犯石油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四)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负责油气田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维护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

第九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居民)进行保护油气田、爱护国家财产的宣传教育,增强村民(居民)的法制观念。并协助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查处本区域侵占、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以及扰乱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村民(居民)委员会以及石油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油气田保护责任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定期检查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作为考核所属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工作状况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石油企业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财产管理、生产岗位责任和安全保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加强企业内部法制宣传工作,教育职工爱护国家财产,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止、查处或者配合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侵占、盗窃、哄抢、破坏本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以及扰乱本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盗窃、哄抢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或者在石油企业的电力设施上窃电;

(二)擅自拆卸或者故意损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物资;

(三)破坏、封堵石油企业的通行道路和桥梁,或者非去截断石油企业的电源、水源和通讯线路;

(四)非法拦截、扣留石油企业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和其他生产物资,或者阻碍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

(五)采用聚众冲击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

(六)擅自移动或者故意损坏石油企业设置的生产、安全标志;

(七)侮辱、殴打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界内采矿、采石、挖沙、取土、葬坟,从事种植、养殖和挖掘活动,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经石油企业同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在采油(气)井和石油、天然气的计量站、接转站、集输大站、轻烃回收装置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种个人不得烧窑、烧荒或者焚烧秸秆、谷物和废旧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建设加油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前款规定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是:采油(气)井从井口外缘向周围延伸二十五米,其他设施从围墙外缘向周围延伸十米。

第十五条 未经石油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油企业的电力设施上连接输电、变电、配电设施。

第十六条 收购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单位出售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经办人必须出示单位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的证明。个人出售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必须出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的证明。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废旧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点)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者证明。

第十七条 因生产设施管理不善、违章进行生产作业等石油企业的原因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石油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侵占、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和石油、天然气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分子作案提供方便,致使石油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石油企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没收其收购的器材和石油、天然气,以及建设、使用的生产设施、生产的产品和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79年10月30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贯彻执行。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各类对象人数、标准、补助款数,请在明年第一季度报告我们。

附: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
为使优抚对象中的孤、老、病、残人员的生活得到切实保障, 根据中共中央(〈1978〉)66号文件精神,现对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做好定期定量补助工作, 作如下规定:
一、补助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烈士家属和孤老病故军人、失踪军人家属;
(二)没有亲属抚养或虽有亲属而无力抚养的烈士、病故、失踪军人的未成年子女;
(三)丧失劳动能力而其子女又无力供养的烈士、病故军人、失踪军人的父母和配偶;(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
二、补助标准。补助标准可提高为:农村每人每月六至十元;小城市和城镇每人每月十至十五元;大、中城市每人每月十五至二十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述补助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补助标准。个别地区现行补助标准已经超过本规定补助标准的,可保留不变。
各地在制定具体补助标准时,对革命老根据地和穷社穷队要适当照顾。对孤老烈属、烈士遗孤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军龄较长、贡献较大的复员军人的补助标准,在不超过规定的补助标准内,应当优厚。
三、建立定期定量补助的审批和领取制度。优抚对象的定期定量补助,由基层民政组织组织群众评议,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提出补助名单,张榜公布,在取得群众同意后,经公社(街道)审查,报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批准,并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持证按期到公社、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发款单位领取。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孤老对象,可委托专人代领或送款上门。
四、在改进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做好优待劳动日工作。这次调整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不可能全部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要继续做好优待劳动日工作。对农村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对象,仍应按照现行规定,同时享受优待劳动日。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领导。为了实施调整后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各地应对抚恤事业费的使用,作出妥善安排,保证有更多的经费集中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烈、军属和复员军人补助费,除留必要的临时补助费外,应大部分用于定期定量补助。对其他抚恤费,也应紧缩开支,尽可能抽出一部分用于定期定量补助。要总结经验,要认真督促检查,使补助工作做到不错不漏,对象准确,标准适当。坚决制止徇私舞弊,挥霍浪费,贪污挪用补助费。
六、调整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从一九七九年十月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贯彻落实。
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困难补助,按总政治部、民政部、商业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问题与解决意见的联合通知》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一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加工、运输和储备等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北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工作。
省辖市(地)、县(市)盐务管理局是同级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未设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由供销社所属的盐业部门行使盐业行政管理职责,盐政管理业务接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运销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和开发矿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向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制盐许可证》。
开采矿盐尚须按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具体开采范围,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申请制盐单位凭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七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应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八条 盐场(厂)保护区按下列原则划定:
(一)海盐场临海面保护区,从防潮大坝外侧坝根起向临海面延伸至三百米处;
(二)海盐场临陆面保护区,从防洪堤外侧堤根起向临陆面延伸至三十米处;
(三)纳潮沟、排淡沟保护区,陆段从沟岸外侧根部起两侧各为一百米;潮间带段两侧各为五百米。
盐场(厂)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土地、农业、水产等主管部门和盐场(厂)共同核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内兴建小盐田、小虾池,不得破坏保护区内的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本办法实施前保护区内已有的小盐田、小虾池以及其他妨碍盐场正常生产经营的活动,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输卤、运盐沟道,以及盐场专用道路;
(三)盐业机构驻地、房屋、仓库和盐坨;
(四)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蒸发池、结晶地、调节池等)、供电、通讯等设施;
(五)已开采的盐矿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场内的卤虫、鱼虾和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
盐业机构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征用盐田土地的,应先征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用地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专款专用。
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五条 开办加工盐企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成份或药物,须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国营制盐企业确因不再适宜产盐而需要转产、停产的,应逐级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集体企业,须经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采矿盐的企业需要转产、停产的,还应办理关闭矿井的手续,注销《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经批准转产、停产后,应注销《制盐许可征》。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十八条 盐场应以制盐为主。政府鼓励制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盐的运销实行集中管理,归口经营。各生产、经销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内计划,按规定的渠道放销。
非制盐企业办盐场(厂)所生产的各类用盐应纳入省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
盐的进口业务,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生产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
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省分配计划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自销。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计划内生产纯碱、烧碱等需减税供应的用盐单位,应向所属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税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业盐定点供应的用盐单位由省盐业公司直接供应;非定点供应的用盐单位由盐业批发部门供应。
第二十三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县以上供销社所属的副食品盐业公司经营。
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社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零售网点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盐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的区域组织供应,不得跨区经营。
第二十四条 计划外从外省市购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本省能够保证的盐种,不得从省外购进。
第二十五条 各盐业经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分配价、调拨价、批发价和零售价,省以下任何部门无权变更盐价。
第二十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省海盐产区以丰补歉的平衡盐储备制度。
销区国家储备食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二至四个月销量的库存,当地没有批发点的零售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两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
第二十八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和含碘量不符合标准的加碘食盐,禁止在碘缺乏病区作食盐出售。
食盐加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实行产地集中加碘。
第二十九条 运输部门应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重点保证。
第三十条 非铁路、水路运盐实行准运证制度,运盐专用票据必须随车同行。无专用票据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运盐专用票据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添加任何营养成份和药物的盐产品;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零售食盐应当推行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执行国家包装标签通用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其设备。
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其赔偿制盐企业的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管理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责令其停产或禁止其销售,没收其劣质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制盐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荒废盐田土地或停产、转产的,属国营盐场,由所在地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追究盐场经营者的责任;属集体盐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赔偿国家对盐场的建设费用,并可征用盐田土地恢复盐业生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没收其违章盐斤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属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制盐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平衡储备盐的,以及经营单位少于规定数量库存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按规定数量补足,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食盐脱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阻碍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其他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