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是指各级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由各级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指各区区长、市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和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接受行政问责:
(一)重大安全事故多发或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当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的;
(二)对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督办的重大隐患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三)各区人民政府有以下情形的:
1、没有按规定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防范重特大事故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2、没有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没有按规定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考核;
3、没有建立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或没有组织演练;
4、没有建立和实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5、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四)市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的:
1、没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没有明确分管领导安全职责、没有明确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没有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2、没有按照《佛山市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职责规定》(佛府办〔2006〕86号)要求定期组织检查和专项整治,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3、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
4、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以及不服从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的指挥、调度,导致延误事故救援、善后等工作的;
5、无故不按规定派人参加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组织的重大安全生产活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形。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同级党委、人大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及实际情况,组织成立联合问责小组,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政问责。
第五条 联合问责小组由市监察、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同时邀请同级人大、政协、党委组织部、纪委、工会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行政问责由联合问责小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四)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重要问责事项的立项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应承担责任和整改措施等方面回答问责小组的询问,并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问责当事人认为问责人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有权申请问责人回避。
问责人认为自己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问责人的回避,由问责小组决定。
第九条 行政问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应当接受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以上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发生一次死亡6-9人重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5人重大事故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向上一级政府作出书面检讨;
(三)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区,否决其当年度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奖项和荣誉称号;
(四)对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重特大事故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依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的要求,引咎辞职或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辞职;
第十条 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分别给予黄牌警告、红牌警告和通报批评;
性质特别严重或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作书面检讨。
第十一条 区政府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市有关部门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经过行政问责,需要追究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并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问责内容,可视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2日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04〕33号)有关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内容同时废止。
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警、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水泥、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膜、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燃气、煤炭等能源产品;
(五)汽车、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等机电产品;
(六)房屋买卖、租赁和土地出让;
(七)医疗、教育、客货运输等服务;
(八)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具体监测项目,明确价格信息的采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办法。
第六条 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如实提供价格相关信息。
第七条 价格监测包括常规监测、专项调查和应急监测等方式。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合法经营、信誉良好、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定点单位,开展常规监测。价格主管部门与定点单位可以签订协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定点单位颁发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定点单位有权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
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安排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
第十条 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调整,不能满足价格监测工作需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专项调查:
(一)经济运行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价格问题;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专项调查应当明确调查对象,制定调查方案,获取特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信息,提供及时准确的情况和分析,为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应急监测:
(一)社会公众集中购买某类商品;
(二)某类商品价格波动明显;
(三)其他应当开展应急监测的情况。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制定应急监测预案,明确预案启动和解除条件、工作程序、保障措施等内容,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应急监测期间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建议。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单位给予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和免费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价格监测信息不得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持证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对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监测专家会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专家及时分析市场变化情况、预测价格走势。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
价格监测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运行情况及社会反应;
(二)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原因分析及趋势预测、预警;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
(四)应对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五)与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系统,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实现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共享。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瞒报、虚报或者篡改价格监测信息的;
(三)泄露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的;
(四)将价格监测信息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或者拒绝提供信息,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单位未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