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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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国务院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1986年12月1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保证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三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办学条件的实际可能,编制全国普通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调整普通高等教育的结构,妥善地处理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基础教育的关系,合理地确定科类和层次。
第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以及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分布状况等,统筹规划普通高等学校的布局,并注意在高等教育事业需要加强的省、自治区有计划地设置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 凡通过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扩大招生、增设专业、接受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及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等途径,能够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高等教育工作的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还应当配备专职思想政治工作和系科、专业的负责人。
第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合格教师。(一)大学及学院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院)专任教师总数的10%。(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主要专业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5%。(三)大学及学院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院)专任教师人数的四分之一;高等专科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三分之一;高等职业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二分之一。少数地区或特殊科类的普通高等学校建校招生,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达不到(一)、(二)项要求的,需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普通高等学校的占地面积及校舍建筑面积,参照国家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的定额核算。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可分期建设,但其可供使用的校舍面积,应当保证各年度招生的需要。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大学及学院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院校应当不少于八万册;理、工、农、医院校应当不少于六万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学校应当不少于五万册;理、工、农、医学校应当不少于四万册。并应当按照专业性质、学生人数分别配置必需的仪器、设备、标本、模型。理、工、农院校应当有必需的教学实习工厂或农(林)场和固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师范院校应当有附属的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习学校;医学院校至少应当有一所附属医院和适应需要的教学医院。
第十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一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学科门类、规模、领导体制、所在地等,确定名实相符的学校名称。
第十二条 称为大学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二)在文科(含文学、历史、哲学、艺术)、政法、财经、教育(含体育)、理科、工科、农林、医药等八个学科门类中,以三个以上不同学科为主要学科;(三)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和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四)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五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称为学院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三千人以上。但艺术、体育及其他特殊科类或有特殊需要的学院,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四条 称为高等专科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五条 称为高等职业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二)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四章 审批验收
第十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办理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手续。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十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
第十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邀请教育、计划、人才需求预测、劳动人事、财政、基本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学科门类、专业设置、人才培养目标、规模、领导体制、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二)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高等教育的布局;(三)拟建学校的师资来源、经费来源、基建计划。
第十九条 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并附交论证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筹建普通高等学校,还应当附交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凡符合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并附交筹建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接到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第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普通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招生之日起十年内,应当达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负责对此进行审核验收。

第五章 检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调整、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一)虚报条件,筹建或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二)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三)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四)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设置或变更学校名称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参照本条例,进行整顿。整顿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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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水质生化需氧量(BOD)的测定微生物传感器快速测定法》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5号




关于发布《水质 生化需氧量(BOD)的测定 微生物传感器快速测定法》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水质 生化需氧量(BOD)的测定 微生物传感器快速测定法》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86-2002 水质 生化需氧量(BOD)的测定 微生物传感器快速测定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657.pdf
此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保障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热用户补偿。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
  热用户对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二十六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约定,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三十五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照热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基本热费。具体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二)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难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查询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下列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
  (二)热力站出口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热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的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供热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