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会计工作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会计工作若干规定(第77号 )
1998-3-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条 各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和本规定,保证会计资料合发、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忠于职守,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管理部门
第七条 会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鞍山市财政局管理鞍山地区的会计工作,各县(市)、区财政局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 组织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或者制定本辖区会计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 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 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以及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方面的有关工作。
(五) 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六) 参与打击报复会计人员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七) 其他有关的会计管理工作。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 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 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 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 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 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 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 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设置会计科目符合国务院、省、市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本规定第九条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审核,并由其根据经过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会计业务发生后,经办人必须及时索取有关原始凭据。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设计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以及;国家制定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记帐;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和印制的凭证、帐簿和对外报表。
第十三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列支,不得以拨代支,虚列支出和擅自扩大开支标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应当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要制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档案管理办法,严格档案管理,实行借阅批准登记制度。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税务和各单位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各单位会计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鞍山市财政部门接受省财政部门的委托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对指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委托单位要对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的监督质量进行检查,未按质量要求实施监督的,要取消接受委托资格,并通报财政部门按《注册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根据会计法律、法规,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符合本单位需要的内部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并对监督的内容负责。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虚假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局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该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惩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部门(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支票、财务专用章、名章必须由两名以上会计人员分别经营,不得由出纳人员一人经管。
第二十九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等票据。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各单位在银行办理开户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检手续时,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证。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及相关业务的学习和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地安排在职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保证每人每年业务培训和学习时间不少于20天。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以及主管部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必须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小型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必须具备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必须取得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电算化上岗证,否则不得上岗。
第三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 监督检查本部位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 参与拟定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四) 参与拟定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 参与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工作制度;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 依照《会计法》、本规定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 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 按照规定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非国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七条 总会计师的任免、聘任或者解聘,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聘任或解聘,报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其他会计人员的聘任或解聘,应征得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同意,报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
第三十八条 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出纳工作,各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营销部门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出纳工作。会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职在30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四十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经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应当从查实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逾期不予纠正的,由财政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对单位的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语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规定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 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的;
(三) 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
(四) 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 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 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 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部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九) 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三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吊销会计证、吊销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调离会计岗位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会计法》和本规定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
(三) 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四) 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局面意见或报告的;
(五) 对严惩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六) 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七) 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 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伙同单位领导人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行为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财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本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29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考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
黄石市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考评
暂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黄办发〔2006〕12号)精神,推动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深入、持久、健康、有效地开展,结合黄石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考评对象:
(一)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以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二)公用事业单位,主要包括:1、各级医院、各类学校;2、邮政、通讯、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公交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用事业部门和单位;3、社会保障、人才管理、房地产交易、市政设施管理、商业、保险、银行、旅游等涉及对社会、对群众开展服务事项的部门和行业;4、其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用事业部门、行业和单位。
第三条 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考评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考评实行百分制,考核评定分为优秀、达标、基本达标、未达标四个等次:95分以上为优秀,94分—85分为达标,84分—70分为基本达标,69分以下为未达标。
第五条 考评的主要内容及评分标准:
(一)公开工作组织领导(10分)
1、领导重视,把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纳入党委和行政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风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每年至少两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公开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2分)
2、领导机构和工作专班落实,有明确的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层层建立责任制。(2分)
3、形成党委统一领导、行政主抓、行政办公室组织协调、纪检监察监督检查、部门各司其责、条块结合、群众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2分)
4、工作思路清晰,制定切实可行的公开工作方案,每年制定了工作要点,并组织实施。(1分)
5、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公开工作安排部署,并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1分)
6、落实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交办的公开工作任务,以及完成工作总结和报送任务。(2分)
(二)公开工作内容落实(25分)
1、公开目录科学、完整、详细、清晰,能全面反映本地、本行业、本单位真实情况,并能够根据形势发展及时更新和调整公开目录。(2分)
2、主动公开内容全面、真实(15分)。主要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1)单位介绍。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权限、资质等级、内部机构设置、岗位职责、单位领导名录和分管的工作、便民服务电话等。(2分)
(2)服务指南。服务项目、服务依据、服务地点、服务时限、服务流程、办理结果、联系方式以及服务过程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办法等。(2分)
(3)制度规章。与履行职能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奖惩考核办法等涉及群众办事的各项制度。(2分)
(4)监督投诉。设立的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监督机构,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处理规定,聘请的社会监督员姓名、联系方式等。(2分)
(5)突发应急。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变动事项、工作方案及重要信息,如资源短缺、突发事件、服务事项临时变更及其处理流程等。(1分)
(6)重大决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如公共政策的出台、价格制定和调整等。(2分)
(7)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单位年度工作目标完成及进展情况;干部职工任免、交流、考核、奖惩情况;单位内部的财务收支情况;单位资产管理及运作情况;上级或主管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单位工程项目招投标及建设情况;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3分)
(8)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1分)
3、办事过程公开。部门和单位行政或办事过程要公开,特别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和直接服务于人民群众的具体事项,做到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动态公开。(5分)
4、依申请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办结率在95%以上。(3分)
(三)公开工作形式落实(25分)
1、采用综合性服务大厅、服务窗口和服务指南、明白卡等形式进行公开,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5分)
2、利用互联网站和电话服务平台,主动公开各类办事信息,提供各类服务信息。网络公开的机构健全、责任明确,公开信息的审查、发布、更新等制度完备。服务对象可以互动式地查询个人信息和服务事项。实现网上受理、处理群众查询、咨询、投诉,做到方便、准确、快捷、高效,实行严密的流程化管理,台帐齐全。(5分)
3、设立政务(公用事务)公开栏或触摸屏和电子显示屏,公开阵地和设备运行正常,内容设计合理、更新及时,群众查询方便。(2分)
4、政府公报、文件查阅中心、新闻发布会内容务实、运作正常。(2分)
5、办公区建立科室分布图,各科室设立职能公开栏、工作流程图、告示牌、工作人员桌签,工作人员实行挂牌上岗。(2分)
6、设立投诉咨询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投诉响应机制健全,运作良好,台帐完备。(3分)
7、征求意见会、听证会、咨询会、论证会等形式运作良好。(2分)
8、设立内部网络或公示栏,干部职工能及时、真实了解部门内部管理和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2分)
9、运用大众媒体进行公开的效果良好。(2分)
(四)公开工作程序落实(10分)
1、按制定的公开工作程序运作,严格审定公开事项、公开形式,公开事项履行程序资料齐全。(5分)
2、严格按依申请公开程序进行依申请公开,并按申请人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给予答复或提供服务,并有资料留存。(5分)
(五)公开工作制度建设(10分)
1、建立预审制度。政务(公用事务)公开主管部门对公开事项的提出和确定都实行严格预审,并有预审签批表及完整的档案。(1分)
2、建立听证论证咨询制度。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均进行听证、论证和专家咨询。(1分)
3、建立告示制度。凡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或需要人民群众配合和支持的事项,在实施前明确向社会进行告示,方便群众执行和办理。(1分)
4、建立依申请公开制度。对人民群众提出的公开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做好公开和答复工作。(1分)
5、建立评议制度。组织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开工作进行评议或开展社会调查等活动,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市政府和县(市)区纠风办组织的政风行风评议,对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1分)
6、建立内部管理公开制度。建立单位重大决策、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公开制度以及民主评议制度等。(2分)
7、建立公开工作检查考核制度。各级政府要建立对政务(公用事务)公开责任单位的检查考核制度,把公开工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风行风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各公开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要加强对辖内责任单位公开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1分)
8、建立监督响应制度。各部门和单位要建立专项举报电话和监督信箱,主动收集群众意见。对群众投诉意见要及时解决,并做好信息的反馈;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凡署实名的,要在保护举报人的前提下做好信息反馈工作。(1分)
9、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公开责任单位要把公开工作与业务工作目标考核紧密结合起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风行风建设考核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纪律、组织、经济、舆论等手段的作用,对公开工作不力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拒不落实公开制度或在公开中弄虚作假、侵犯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要追究相关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1分)
(六)公开工作效果(20分)
1、群众实名投诉、咨询问题的回复率达到100%,回复满意率在80%以上;(5分)
2、内部职工评议政务(公用事务)公开满意率在90%以上;(5分)
3、社会各阶层群众代表集中评议和公众网上评议政务(公用事务)公开满意率分别在80%以上。(10分)
(七)公开工作创新
各部门和单位要结合自身特点在公开内容、方式、方法、管理、监督等方面积极创新,形成特色经验。1、建立ISO9000管理体系,通过程序控制保证政务(公用事务)公开质量标准;2、落实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病人签字制度和中小学义务教育收费“一次清”制度;3、建立电子监察系统,实行严格规范的审批和服务流程;4、运用数字电视平台,进行政务(公用事务)公开。上述工作中,每验收合格一项加5分,有一项在省级以上政务公开会议上交流经验或受到表彰的,加10分。
第六条 考评方式
政务(公用事务)公开考评采用各单位自查、组织考评、民主评议、综合评定四种方式开展,全市的公开工作考评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县(市)区、市级行政机关、省垂直管理的公用事业单位和市直管公用事业单位进行考评;市直公用事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所辖公用事业单位进行考评;县(市)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区域内的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进行考评;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窗口单位行政服务公开工作考评;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负责互联网站公开工作考评,并组织实施网上社会评议。
1、单位自查。各部门和单位于每年11月初对照考评办法和当年的考评细则自行组织检查,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自查情况报本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公用事业单位还必须报本级行业主管部门。
2、组织考评。每年11月下旬,各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组织考评;12月初,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县(市)区、市级行政机关、省垂直管理和市直管公用事业单位进行考评,并对各行业公用事业单位按10%的比例抽查所辖单位。
3、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实行内部职工代表评议和社会评议相结合,内部职工代表评议由各单位自行组织;社会评议与市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考核评议一并进行。
4、综合评定。每年12月中旬,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日常掌握和年终考核的情况,组织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进行综合评定,分别确定县(市)区、市级行政机关、省垂直管理和市直管公用事业单位的考评分数和排名。
第七条 结果运用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全市通报考评结果,省垂直管理的行政和公用事业单位的考评结果报告其上级部门或单位,对考评为优秀的单位进行通报表彰,对未达标的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考评结果作为部门和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考评的依据。
第八条 附则
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单位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黄石市市级政务公开考核办法》(黄政办发[2002]102号)和《黄石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考评细则》(黄政公办发[2002]3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