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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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试行)

  为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促进我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增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和诚信意识,鼓励全市人民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的共同监督,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 号)和国务院食安办《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出入境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第二条 部门职责。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奖励工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和奖励初审工作,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三条 举报途径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电话

  农产品环节:市农业局(8368975)

  生猪定点屠宰环节:市商务局(8368240)

  市场流通环节:市工商局(12315)

  生产加工环节:市质量技术监管局(12365)

  餐饮服务与保健食品环节:市食品药品监管局(8321215)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它途径。

  第四条 举报奖励范围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它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它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的义务。举报人在举报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举报;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六条 保密及工作纪律要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推诿拒绝,置之不理;不得刁难和歧视举报人;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举报人请客送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查结的案件,不准向他人泄露,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案情;妥善保管举报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不准传给无关人员阅看;不得泄露和扩散举报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举报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转递举报材料时,原件一般不转,只转摘抄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详细记录在案,并及时进行核实、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要形成专门案卷。

  第七条 办结时限。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之日起60日内办结案件;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同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奖励级别及额度:

  (一)一般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级别和奖励额度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1、一级举报及奖励: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该案货值的4%但不超过5000元给予奖励。

  2、二级举报及奖励: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按该案货值的2%但不超过5000元给予奖励。

  3、三级举报及奖励: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该案货值的1%但不超过5000元给予奖励。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在上述三个等级的奖励额度上分别提高1%但不超过5000元给予奖励。

  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100-500元奖励。

  (二)重大食品安全举报和奖励额度:重大食品安全举报和奖励额度的确定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有奖举报原则:

  (一)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三)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四)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五)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或泄露举报人有关信息。

  第十条 奖励的审批及兑付。举报案件办结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在7日内提出奖励级别和奖励额度的初审意见并附实名举报人的基本情况,通过保密途径交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批。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奖励和确定奖励金额的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填报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经费领取申请表并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严格核实举报人的身份,并尊重举报人的意愿,在确定身份无误后,通过银行转账、邮政汇款、现金支付等方式于7个工作日内兑现奖金。

  第十一条 奖励经费来源及管理。专项举报奖励经费由当地财政列支,属市级部门受理举报和查处的案件由市级专项举报奖励资金列支;属县区(管理区)相关部门接受举报并查处的案件由当地专项举报奖励资金列支;对移送、交办的举报案件,由被举报人或单位所在地专项奖励资金列支。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和支付,审计和财政等部门要加强监督。

  第十二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经费管理办法 (试行)

  2、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经费领取申请表

  3、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审批表

  附件1:

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经费管理办法 (试行)

  为了加强我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经费的管理,充分合理有效地使用奖励经费,保证举报奖励工作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对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奖励。

  第二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对专项举报奖励经费,采取单独立户、专款专用、实报实销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和支付,设立举报奖励经费收支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凡向市食安委各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并经组织查实处理的案件,对实名举报人进行奖励。举报奖励必须在案件查结,复议期和诉讼期期满后, 15日内作出奖励决定通知举报人。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负责办理举报案件兑奖手续,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配合。举报奖励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依照《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永政办发〔20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在办理举报奖励时,举报人须填写《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经费支取申请表》。

  第六条 举报案件办结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在7日内填写《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经费支取审批表》,提出奖励实名举报人的初审意见,交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批。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奖励和确定奖励金额的决定。

  第七条 举报人为确定有关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是否安全而支付的检验、交通等费用,由举报人自行承担,不得列入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经费开支。

  第八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在《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付款专用凭证》如实填写有关事项,并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各市级监管部门及市食安办工作人员支付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或挪用,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经费领取申请表

  市 局(办):

   我于 年 月 日以 名义,书面(或来访、电话、传真、网络、信函,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的方式,向你局(办) 检举 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你局(办)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查处,并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特申请给予举报奖励。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3:

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审批表

案件编号
举报时间

案件名称

举报人
姓名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举报内容



查处结果
查处文号

文书名称

市直管部门奖励建议
贡献大小

奖励形式
奖励金额

市直管部门

分管领导审批

市食安办

领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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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虽然规制了我国律师辩护业务,但是也给律师辩护业务的开展带来了不少弊端,在暂时不能取消有又不能修改的情况下,对其做出合理的解释是减少其弊端的唯一选择。本文对第306条最具争议的“引诱”一词进行了学理解释,提出应对其进行限制性解释。

  【关键词】引诱 解释  伪证罪 司法公正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解释确认其罪名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触犯该罪名并受到刑事处罚的,几乎都是参与刑事诉讼的律师。因此,社会各界,尤其是律师界,一般将此罪简称为律师伪证罪,以区别于其他主体的伪证罪。律师界将该罪比喻为是悬在律师头上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①。其直接结果是导致了律师刑事案件辩护率的不断下降。据统计,2000年北京有律师5459人,全年办理刑事案件仅4300件,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的2.64件下降的2000年的0.78件。北京市全年刑事案件近5万件,比较一下,律师辩护率不足10%。由于北京地区实际上是全国执法、司法环境比较好的地区,其他地区情况更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遂有“不敢替‘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中国律师”一说②。

  对于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律师界一直在抗争,呼吁取消这一条犯罪。在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以山西代表团代表张燕律师领衔的30位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正式提出了“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议案③。笔者认为该建议及建议的理由是可取的,但这一建议并没有被全国人大所采纳,第306条还要继续施行。因此,要消除以至减少该条的负面作用,对该条加以正确理解则是当下的唯一的选择,因而显得极为重要。本文试对该条在客观方面最具争议的“引诱”一词加以解释,以期取得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的共识。

  一、 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引诱”的解释

  对于什么是“引诱”?刑法理论界的解释为:“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改变过去按照客观事实提供的证言,或者使证人为案件做虚假证明④;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及专家也是将引诱解释为“以金钱、物质利益或者其他利益诱使,”⑤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认为律师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变证言内容属于引诱行为而给律师定罪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期刊载的刘某妨害作证案,即是一个十分典型的案例: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认定,1998年7月上旬,被告人刘某在受委托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在李某亲属陪同下,分别找证人田某、钱某、刘某、徐某、邓某、蒋某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并将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滨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某受贿案件的当庭出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致使法院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滨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李某受贿案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变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李某的证言,致使法庭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以无罪为由,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在这一案件审理中,争论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引诱”一词。辩方认为,引诱要以利益为诱惑,要有诱饵,引导性的但并未用利益为诱饵的发问,不属于引诱。而控方则认为引诱不仅包括物质的,也包括非金钱、物质利益的其他手段⑥。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中,虽然仍将引诱解释为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使证人不按照事实的真相提供证言,但又认为滨海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用语言劝导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依法惩处是正确的。在关于裁判理由的说明中,没有就如何理解引诱这个争议极大的问题展开评论,而只是论述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否以发生危害后果(导致法院宣告无罪)作为构成要件问题⑦。发生在浙江的另一起案件对引诱的理解也是持同样的观点: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耀喜在担任盗窃案犯陈林鸿的辩护人参与该案一审诉讼期间,为了使陈林鸿的盗窃数额从巨大降为较大,减轻其罪责,利用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诱使证人李洪涛作了违背事实的伪证,其行为已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不服,上诉到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张耀喜无罪,但并不是因为被告人在客观上设有引诱行为,而是认为不能充分地证明上诉人具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在法官评述中,省高院的法官明确提出:引诱,指引导劝诱,不仅包括物质利益的引诱,也包括非物质利益的引诱,比如劝导证人⑧。由此看来,基层司法实务界人士对“引诱”的理解是:既包括物质利益的引诱,也包括非物质利益的引诱的行为,只要辩护人对证人进行劝诱引导,即构成本罪所称的引诱。如此理解,这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律师来说,真可谓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因为总可以找到你律师在向证人取证过程中的劝导、引导及诱导之类的片言只语,这正是律师对刑事诉讼视为禁区而不敢涉足的主要原因。

  二、 如何正确理解第306条中的“引诱”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第306条中的“引诱”,要把握这么两个原则:第一,这里的“引诱”,不是一般的引诱,是达到一定严重危害程度即犯罪程度的行为,要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来理解引诱;第二,不但结合整个条文,还要与相类似的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即刑法第305条伪证罪,第307条妨害作证罪,第247条暴力取证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的相互比较中来理解和认定“引诱”行为。

  刑法设立第306条、率305条、第307条以及第247条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证人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自由意志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自己的所见所闻。对于严重影响证人的自由意志进而影响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予以定罪,以此来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和司法公正。例如,第307条就规定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因为采用暴力、威胁及贿买等方法一般可以达到影响证人作证的结果。这里,所以没有使用“引诱”一词,是因引诱行为一般达不到影响证人作证的严重程度。有人可能会说,这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外的人,由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掌握案件情况多且又身处其中,他们的办法及影响力可能多一些、大一些,因而有必要使用“引诱”一词。笔者不同意这种说法,因本罪的主体也包括司法工作人员,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要比刑事诉讼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更了解情况、影响力也更大,并且也同样身处其中,办法也不比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少,也同样没有使用“引诱”一词。非但没有使用“引诱”一词,而且对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取消了威胁和贿买,只规定在客观方面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时才构成犯罪。法律虽然严禁司法人员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取证,但刑法并没有以司法工作人员以引诱、欺骗等方法取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样是在承办刑事案件中,为什么律师(充当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时)的引诱取证行为就构成犯罪呢?因此,笔者认为,取消“引诱”行为的建议是合理的。暂时不能取消,也完全有理由对引诱进行限制性的解释,将其解释为一般是指以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进行诱惑,但律师以误工费、交通费名义给证人以少许金钱,以弥补证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支出的,也不应当认定为是引诱。对于个别律师与证人之间有特殊关系,如亲属、朋友关系或者律师与证人之间有一定的制约关系,如律师是证人所在单位的法律顾问,律师又三番五次劝导证人按律师的意思而不按客观事实提供证言的,也可以认定为引诱。总之,只有行为人的引导、劝导等行为足以使证人改变已经做出的符合客观事实的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才是犯罪行为的引诱。而不应当包括诱导性发问及一般的劝导,因为诱导性发问或称引导性发问是律师工作的常用的一种技术方法,正如有研究者指出的那样:如果将引导性发问纳入引诱范围之中,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言是一种过分要求。引诱的概念没有确切的定义,因此很容易被任意解释,而导致出入人罪⑨。实践的结果已经完全证明了这一点。

  根据第306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犯罪是故意犯罪,它要求行为人已明确认识到本案被告人是有罪的,即从现有证据来看,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行为人通过引诱的方法使证人改变已经提供的证言或者引诱证人作伪证言,以此达到使被告人无罪或由重罪变为轻罪。再结合第305条妨害作证罪规定,这里要求所改变的证言,或者所作的伪证一定是涉及到足以影响有罪变为无罪,或者重罪变为轻罪的证据,而不可能是无关紧要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司法机关采集了一些证据,证人也作了被告人有罪的证言,但被告人并不承认,或者虽承认了,但在辩护律师会见时又翻供,认为是屈打成招或违心承认的,希望律师进一步找证人调查核实。律师在调查核实时,虽然对证人有诱导行为,但这是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或罪重事实不清楚即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前提下,为探究案件真相采用的引诱行为,而不是要证人改变真实的证言或作伪证,这对辩护律师来说是无可挑剔的。或者虽然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但并不影响罪行成立或不能降低量刑档次,这种行为虽然应当予以否定、谴责,但这还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是犯罪。因刑法是用来惩治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的问题就尽量不用刑法的方法来处理,刑法来处理的只能是少数不得不由刑法加以规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使对杀人行为也是这样。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行为都有按照刑法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例如,1986年发生在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1991年4月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起诉的蒲连升、王明成做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判决,1992年3月25日,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⑩。应当承认,律师在进行刑事诉讼辩护及代理向证人取证过程中,或多或少、或隐或显、或轻或重总会发生一些引导或称引诱证人的情形。其中有的是律师工作方式所决定的;也有一些是不当的,应当加以改进或受到批评、谴责的,即使是应受到批评、谴责的那些引导或引诱行为,一般也无须动用刑罚的方法予以解决。侦查人员在向证人取证时采用引诱方法的也并不鲜见,理论及实践上都没有人提出必须用刑法加以解决。用刑法来加以解决的只能是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用其他法律手段又解决不了的。因此,对律师的引诱行为动用刑法,我们应当慎之又慎,不然伤害的不仅是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而是整个律师队伍以及我国司法制度及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①参见:徐秋兰 钱列阳:中国律师执业难,《中国律师》第2002年第5期。

②参见:胡盈盈 端木正阳:不敢替“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中国律师,《中国律师》2002年第3期。

③参见:张普定 简论刑事侦察阶段辩护制度的完善,《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31页—34页。议案认为,没有必要把律师列为伪证罪的特殊主体,《刑法》第307条已经涵盖了伪证罪的一般主体,伪证罪中人为地把律师列为特殊主体,那其他法律中一般主体是否还包括律师,按照306条、第307条的逻辑,犯罪主体中没有列出律师的其他条款,是否对律师没有约束力?这种推理看起来很荒唐,但《刑法》第306条就是这种不规范的荒唐产物。因306条的存在,就使得法律内容产生了巨大的歧义。

④参见:向朝阳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393页。

⑤参见:胡康生 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36页。周道弯 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60页。

⑥参见:陈颖春:《青年律师,作茧自缚》,载《律师世界》1999年第1期。

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事审判参考》第2卷(2000年度精编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177页。

⑧参见:王幼章:《刑事判案评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⑨参见:王丽 林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研究。载于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版,第76—78页。

⑩参见:高铭喧 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94—595页。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4]106号)


各有关机构: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已于7月1日发布实施,现将实施《销售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销售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基金销售活动。

二、《销售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开放式基金,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低于赎回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销售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变更基金合同(契约)的相关内容,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后实施。

三、基金募集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该基金开始募集两个工作日前将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以及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报当地证监局备案。

四、符合《销售办法》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见附件)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代销资格业务申请材料。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一、 申请材料的格式

(一) 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格)。

(二) 封面

1、 标有“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字样;

2、 申请人名称;

3、 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

4、 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 申请材料的页码应置于每页下端居中,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或者1-4-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 份数:申请材料一式3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基金代销资格申请材料通过审核后,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电子版光盘申请材料(定稿)各1份。

二、 商业银行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 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 申请报告及银行基本情况说明;

(三) 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 商业计划书,主要内容包括市场情况分析、今后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分析、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对银行经营的影响、风险和对策等;

(五) 资本充足率是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说明;

(六) 财务状况说明及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实收资本及财务报表;

(七) 最近三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处罚的情况说明;

(八)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专门机构设置情况及职能说明;

(九) 基金销售主要分支机构及网点情况说明;

(十) 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培训情况说明;

(十一) 银行总部及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办理基金销售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

(十二) 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软硬件及其他技术设施情况的说明;

(十三) 银行总部与分支机构之间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联网测试报告;

(十四) 银行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与基金管理公司、注册登记机构间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十五) 最近一年内信息技术系统是否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情况的说明;

(十六) 客户资金及资产安全保证措施的说明;

(十七)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八) 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代销业务基本流程、代销业务资金清算流程、代销业务帐户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代销业务客户服务标准、代销业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代销业务应急处理措施、代销业务监察稽核制度、代销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

(十九)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 证券公司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 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 申请报告及公司基本情况说明;

(三) 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 商业计划书,主要内容包括市场情况分析、今后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分析、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对公司经营的影响、风险和对策等;

(五) 财务状况说明及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实收资本及财务报表;

(六) 最近一个月的净资本表;

(七) 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说明;

(八) 最近三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处罚的情况说明;

(九) 最近两年是否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行为的情况说明;

(十) 公司是否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的情况说明;

(十一) 公司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说明;

(十二)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专门机构设置情况及职能说明;

(十三) 基金销售主要分支机构及网点情况说明;

(十四) 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培训情况说明;

(十五) 公司总部及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办理基金销售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

(十六) 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软硬件及其他技术设施情况的说明;

(十七) 公司总部与分支机构之间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联网测试报告;

(十八) 公司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与基金管理公司、注册登记机构间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十九) 最近一年内信息技术系统是否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情况的说明;

(二十) 客户资金及资产安全保证措施的说明;

(二十一)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十二) 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代销业务基本流程、代销业务资金清算流程、代销业务帐户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代销业务客户服务标准、代销业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代销业务应急处理措施、代销业务监察稽核制度、代销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

(二十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 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 申请报告及公司基本情况说明;

(三) 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 商业计划书,主要内容包括市场情况分析、今后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分析、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对公司经营的影响、风险和对策等;

(五) 财务状况说明及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实收资本及财务报表;

(六) 最近三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处罚的情况说明;

(七) 公司是否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的情况说明;

(八) 公司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说明;

(九)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专门机构设置情况及职能说明;

(十) 基金销售主要分支机构及网点情况说明;

(十一) 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培训情况说明;

(十二) 公司总部及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办理基金销售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

(十三)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

(十四) 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软硬件及其他技术设施情况的说明;

(十五) 公司总部与分支机构之间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联网测试报告;

(十六) 公司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与基金管理公司、注册登记机构间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十七) 公司最近一年内信息技术系统是否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情况的说明;

(十八) 客户资金及资产安全保证措施的说明;

(十九)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十) 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代销业务基本流程、代销业务资金清算流程、代销业务帐户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代销业务客户服务标准、代销业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代销业务应急处理措施、代销业务监察稽核制度、代销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

(二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 专业基金销售公司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 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 申请报告及公司基本情况说明;

(三) 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 公司章程;

(五) 商业计划书,主要内容包括市场情况分析、今后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分析、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对公司经营的影响、风险和对策等;

(六) 财务状况说明及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实收资本及财务报表;

(七) 主要出资人的财务状况说明和规范运作情况说明;

(八) 最近三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处罚的情况说明;

(九) 公司是否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的情况说明;

(十) 公司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说明;

(十一) 基金销售主要分支机构及网点情况说明;

(十二) 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培训情况说明;

(十三)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

(十四) 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软硬件及其他技术设施情况的说明;

(十五) 公司总部与分支机构之间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联网测试报告;

(十六) 公司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与基金管理公司、注册登记机构间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十七) 公司最近一年内信息技术系统是否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情况的说明;

(十八) 客户资金及资产安全保证措施的说明;

(十九)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十) 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代销业务基本流程、代销业务资金清算流程、代销业务帐户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代销业务客户服务标准、代销业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代销业务应急处理措施、代销业务监察稽核制度、代销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

(二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