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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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29号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促进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绿地包括:

  (一)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功能的公园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

  (三)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防护绿地;

  (四)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四条 市住建委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管理本区域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住建委的业务指导。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学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室内绿化以及垂直绿化美化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浙江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条 各项建设项目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面积。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城市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三)城市江、河等水体及铁路两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不少于30米;

  (四)新建工业企业、工业区、交通枢纽、港区和专业性市场、仓储用地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五)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机关团体、饭店、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六)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应当设立一定宽度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50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0%。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指标可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企业等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在满足建筑物荷载(承重)要求的前提下,各裙楼及五楼以下建筑物顶面进行覆土绿化后,其绿化面积按20%折算绿地面积。

  鼓励建设室外生态停车场,其绿化面积可按20%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绿化工程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绿化设计规范的要求,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本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树种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

  第十四条 绿地率达不到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者作为他用。

  因特殊情况未能按第十条规定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绿化补偿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并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除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外),必须按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绿化工程有关规范,确保质量。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建设程序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由施工单位管养,养护期不少于1年,确保植物成活。养护期满后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办理正式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或者企业、个人投资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上的植物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植物,归国家所有;

  (二)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植物,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绿地上的植物归全体业主所有,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五)私人庭院内自费建设、管护的绿地上的植物,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管理和群众养护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二)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自行养护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养护管理;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者宅基地种植的植物,由居民负责养护管理;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提倡对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认养项目,由认养人自愿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经认养人与受认养人双方签订认养合同确立认养关系。认养内容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等提供费用或者劳务。

  第二十三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因养护管理单位养护管理不善造成绿化苗木死亡缺株或者设施损坏的,养护管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补植或者修复。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应当及时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的绿地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当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除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还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养护管理单位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性质。确需改变其绿地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确需延长临时用地时间的,应当在到期7日之前办理延长手续。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管线,应当尽量避让城市绿化,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修剪必须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

  因不可抗拒力量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的;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的;

  (三)在树干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的;

  (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的;

  (五)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遛狗的;

  (六)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物及倾倒垃圾、污水的;

  (七)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内垂钓的;

  (八)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立服务摊点、广告的;

  (九)破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砍伐城市树木或者擅自迁移、修剪和养护不善致使城市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以及对城市绿地资源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参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温州市城市植物价值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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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 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秦淮河管理,充分发挥河道蓄水排涝、改善环境、开发旅游等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内秦淮河主流的南段、中段、东段、北段,支流的珍珠河、九华山沟、青溪、玉带河、香林寺沟、明御河及其设施。
第三条 内秦淮河管理范围:
一、主流中段、东段、北段规划河道及上口线两外侧各不少于五米;支流各段规划河道及上口线两外侧各不少于三米,为河道保护线。
河道保护线外侧的建筑退让线不少于三米,由市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主流南段保护线根据秦淮风光带的特点,由市规划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河道及其设施属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并有保护的义务。
第五条 内秦淮河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人民政府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河道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的河道及其设施管理、运转、保养、更新、改造、疏浚及河面清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教育群众,组织沿河单位参加河道整治和疏浚。
市、区规划、环保、园林、水利、城管、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河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 河道及其设施的规划,由市河道主管部门制定,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河道及其设施的整治、更新、改造应严格遵守建设程序,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由市、区河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河道及其设施的维修养护计划,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编制下达,按照市、区分工,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河道及其设施的管理
一、市河道主管部门应在河道保护线设立永久性界线标志和管理标志。
二、河道、堤防、驳岸、护坡等实行分区管理;泵站、水闸、引水设施等按照市、区分工管理。河道主管部门应指定或设置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宣传教育、督促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并实行专业队伍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三、蓄水、排涝、引水管理,由市河道主管部门制定河道水位管理规定,并严格执行水位控制标准。
市河道主管部门根据水源情况,引水改善水质。
四、河道水质、沿岸污水排放,由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五、沿河绿化应确保河道的排水与维护,由市、区园林部门负责统一规划、栽植和管理。
第十条 河岸环境卫生由沿河单位和居民,实行分段包干,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岸坡卫生、污物打捞、河道清淤,由市、区组织专业队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河道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拆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二条 对壅水、阻水的桥梁、涵闸及其它水中构筑物,由河道主管部门根据防洪标准和规划要求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或使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所有在河道上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排涝要求,保证汛期河道行洪畅通。
第十三条 河道及其设施正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核定的定额给予安排。河道整治及其设施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逐年安排。

第三章 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河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或埋设污水截流管地段,所有污水应引入污水管或截流管道,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沿河两岸设置排水口,不得损坏原有排水体系。
二、禁止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泥浆、枯草、枝叶等各种废弃物。严禁在河内洗涤有毒有害物体。
三、禁止填河造地、衬垫岸坡、搭盖棚屋、埋杆拉线、侵占河面堆物作业。
四、禁止设障阻水及擅自设泵取水。
五、禁止设置网帘鱼具,禁止养殖、放牧、圈养生畜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
六、禁止非管理人员进入泵站、水闸等作业区域。非操作人员不得开启闸门及其它设备。进出水口五十米以内不得停船。

七、禁止涂抹、损坏和擅自移动河道界线标志及管理标志。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除河道设施外均不准新建各种建筑物,原有建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逐步退出建筑退让线,违章建筑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拆除。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如进行下列活动,应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应向所在区河道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批后发给执照,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费,始准占用,并在限期内清理现场。如占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由区河道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河道主管部门审批。
二、因维修需要挖掘,应向所在区河道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批后发给挖掘执照,始能动工,并由区河道主管部门报市河道主管部门备查。
三、凡需要砌筑驳岸、护坡、建设码头、桥涵、水闸;埋设管线及设置其它水工设施,应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并经市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后,发给建筑执照、挖掘执照,方可施工。
四、一切挖掘工程的交通安全、市容卫生、地下文物及其它设施的保护,均由申请单位按有关法规办理。
五、挖掘工程由申请单位按规定缴纳修复费。河道主管部门在限期内统一修复。
河道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可预收清理保证金,待检查验收合格后退还,逾期不清场者,可使用保证金清理。
六、凡利用河道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报经市河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建设、保护、管理河道及其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认真执行本条例,纠正和处理违章有功者。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河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污水排放规定和在河道内洗涤有毒有害物体的;
二、倾倒垃圾等各种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堆物作业的;
四、未经批准挖掘河道或损坏河道设施的;
五、擅自设泵取水的;
六、违反河道卫生管理的;
七、损坏河道绿化的;
八、违反规定在河堤、渡槽、水闸、水坝上行驶各种机动车辆、滚动机械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河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填河造地、侵占河面的;
二、违章建筑及设置障碍不听劝阻的;
三、破坏河道及设施的;
四、造成河道淤积情节严重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闸门或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河道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属市政管理的其它河道,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本市有关城市河道管理规定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5日

枣庄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32号



《枣庄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枣庄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体现对老年人的关怀,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老年人为60周岁以上的公民;按年龄享受优待,其年龄界定均含所界定的年龄本身。

第三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筹资、筹劳等义务。

第四条 对100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长寿津贴,每人每月不少于200元,以100岁为基数,每增加1岁每月再增加10元长寿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对城乡80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发放高龄补贴。其中,90-99岁每人每月不少于60元,80-89岁每人每月不少于30元。所需资金由市、区(市)、乡镇(街道)三级财政按照25%、50%、25%的比例分别承担。

第五条 建立政府为部分老年人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的贫困老年人、优抚对象中半自理和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空巢失能老年人和90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凡是本人有申请的,所在乡镇(街道)应免费提供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以及助餐、助洁、助浴、助医、助行、助购等居家养老服务,所需费用由区(市)、乡镇(街道)财政承担;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对上述老年人免收服务费;殡葬服务单位免收上述老年人去世时的火化费,所需费用由区(市)财政承担。

第六条 将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纳入五保供养,将不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困难老年人纳入农村低保保障范围,并给予较高差额补助;将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重病、重残、特困及鳏寡孤独老年人纳入城市低保保障范围,并给予较高差额补助。

第七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给予个人缴费优惠。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老年人中已纳入低保范围的,其个人缴费减免为15元;未纳入低保范围的老年人,其个人缴费减免为75元。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老年人,免除其中70岁以上老年人和69岁以下纳入低保范围老年人的参合费用;减免60-69岁未纳入低保范围老年人50%的参合费用。其免交的费用由区(市)财政承担。

第八条 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到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在挂号、缴费、取药、住院等方面优先,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各级卫生部门要指导乡镇(街道)医疗机构及村(居)或社区卫生服务站,每年至少为辖区内6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查体一次,每季度到村(居)或社区为老年人进行一次健康教育。

各级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医疗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设置老年人门诊、病房或家庭病床。

第九条 城区内所有无人售票公交车及快速公交车(BRT),对65岁以上老年人免费,60-64岁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十条 供水、供热、供气、电信等企事业单位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和90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均给予不低于30%的价格优惠。

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在有线电视初装费、月租费等方面,均给予不低于30%的价格优惠。

第十一条 老年人外出时,优先购票、优先进站、优先上(下)车。商业、饮食、交通、维修、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金融等各类服务行业,应根据行业特点,设置老年人专用窗口、老年人候车(船)区,并在服务大厅、公交车、游船内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

第十二条 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各类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文化场所,对老年人免门票费;社会力量兴办的上述场所,凡收取门票的,对65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60—64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公共体育健身场(馆),凡收费的,应在所有开放时间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和各级机关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凡具备条件的,应按时段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影剧院星期一至星期五(节假日除外)的日场,对65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60—64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政府支持兴办的各类公园对老年人免门票费;各类旅游景点对65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60—64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对老年人免费开放的公园、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在举办专项活动期间,凡收取费用的,对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第十三条 政府支持和兴办的老年大学,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和80岁以上老年人入学,免收学费。

第十四条 老年人优先享受贫困救助、医疗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

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对老年人咨询自身涉法事务,免收服务费。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时,各级人民法院(庭)应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庭)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和80岁以上老年人,因赡养、抚养、婚姻、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减免不低于50%的费用;特别困难的,给予全额免除。对上述老年人因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应视情况给予减免20%-50%的费用。

各类律师事务所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和80岁以上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聘请律师的,如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免收律师服务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视情况给予相应减免。

公证机关对老年人涉及自身权益的公证事项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免收公证费。

第十五条 老年人优先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选择楼层。将城镇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和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优先纳入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保障范围;将农村贫困老年人无房户、危房户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工程。

第十六条 对于企事业单位、个人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设施,在规划、建设、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方面优先审批,在用地上依法给予优惠便利。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项目,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涉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费用,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讯收费给予优惠。

对老年人或老年人为主体(老年人为法人代表且老年人占从业人数30%以上)兴办的企事业,应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免收工本费。

第十七条 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公交站牌等明显位置,明示对老年人的优待规定,设置优先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取消老年人应享受的各项优待。政府在购买养老服务或发放各类养老补助时,对老年人已享受的各种补贴不得冲减。

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老龄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老年人凭《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享受各项优待。《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样式,市老龄办制作,区(市)老龄办负责发放,老年人自愿办理,不得硬性派发。制作和发放费用由各级财政负担,不得向老年人收取任何费用。

外市老年人,凭身份证、省级老年人优待证或其他同等级合法证件,享受第八条至第十六条优待。

第二十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制定本规定实施细则,或制定本区(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制定本区(市)优待老年人规定时,优待标准和范围不得低于本规定。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可适时提高优待标准,扩大优待范围,增加优待项目。

市物价、交通运输、财政、住建、人社、民政、体育、文广新、卫生、司法、旅服、电信、供电、金融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8日印发的《枣庄市优待老年人规定》(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