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7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广元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广元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所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筹集资金、组织力量,确保本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常管理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四条 政府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是各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农村五保供养金,督促检查农村五保供养金拨付和兑现情况。
(三)审计、监察、工商、税务、国土、农业、卫生、教育、残联、老龄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职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持有我市农村户口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 确定农村五保对象,分两种不同情况进行:
对已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予以确认;
对新增农村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区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的粮油、副食品和燃料必须满足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农村五保对象冬夏两季必须有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床单和被褥。市、县区民政部门募集的捐赠物品,优先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需要。每月必须给予农村五保对象适量的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散居的农村五保对象每户必须有一套能避风雨、有居室、厨房以及其它附属设施的住房;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居住住房应方便其生活起居。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农村五保对象要全部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实施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地方,五保对象个人缴纳的参合基金全部列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解决,对五保对象生病住院费用个人缴纳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进行资助,确保农村五保对象生病有处治,医疗有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对象,由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对象去世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敬老院要妥善安葬,并处理好善后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对象因各种原因农转非的,列入城市低保对象,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同时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以县区为单位,按照当地农村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制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予以实施,并随着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每年年初,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农村五保对象数量、供养标准编制农村五保供养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区安排各类救助资金时,按照有关政策,优先照顾农村五保对象,保障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拨县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按月兑现。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拨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月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发给农村五保对象,也可由本人委托他人代领。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费,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拨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直接拨农村敬老院。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县区可根据实际对农村五保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农村五保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对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敬老院与其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义务和责任,做到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受委托人签订供养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供养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为农村敬老院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察。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乡镇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尤其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在过去的十多年里,经过“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大讨论,人们对证明标准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但是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为了便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5条将之细化为五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结论唯一”标准或者“唯一性”标准,并把“唯一性”解释为“排除其他可能性”,认为只有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才能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认为它体现了“绝对”的因素。
应当说,上述关于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及学理解释反映了我国长期以来对待死刑的审慎态度,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案件的万无一失。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认识到,“结论唯一”标准并不是一个客观真实标准,一方面是因为由证据得出唯一结论是经过法官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推断出来的,它与法官的个人素质和自由裁量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另一方面,该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定、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说明死刑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
关于“唯一性”标准的普适性问题,有学者援引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的规定,即“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据此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在本质上,这里的“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与“唯一结论”的标准是一致的,但它是否适用于非死刑案件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两个“证据规定”的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规定执行。因此,对于非死刑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必须满足“唯一性”标准。事实上,证明标准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对任何犯罪事实的证明其结论都应该是唯一的,而是否判处死刑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很显然,那些坚持“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最高”的人把这两个内容相关但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了。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又有了新的发展。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第53条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前两项规定属于“证据标准”,是对证据本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第三项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长期以来,有些学者反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它缺乏客观性。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于该项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的含义: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英美国家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如英国将之界定为这样一种怀疑:“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国内有学者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还有人认为,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虽然说合理怀疑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在有些案件中,往往是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而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由于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如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此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通常是难以用百分比进行精确量化的,因为对其进行量化解释“不仅可能降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且会给陪审员带来理解上的混乱”。但理论上,仍有些学者试图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如有人认为法官的确信程度应当超过95%的可能性,还有人认为有罪的可能性应在75%到90%之间。这种差异的存在,恰恰表明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具有绝对的确定性。
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剥夺,这就决定了对于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必须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是人类认识活动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很好地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事实认定者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因此,它被认为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新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并即将实施,我们有理由相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将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