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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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民政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人民政府司法厅(局)、民政厅(局)、农业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司法局、民政局、农业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措施,不断推进农民学法用法工作深入开展。

  特此通知。


  中宣部 司法部 民政部 农业部 全国普法办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

  经过五个五年的法制宣传教育,我国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明显增强,农村民主法治建设稳步推进,法治化管理水平明显提高,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举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保证,是提高农民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的重要途径。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提高农民法律素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按照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要求,全面实施“六五”普法规划,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深入宣传宪法和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党在农村的路线方针政策,不断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参与农村基层民主管理,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二、总体目标

  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适应农村干部群众对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通过深入开展农民学法用法工作,进一步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树立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观念;进一步提高农村“两委”干部的法律素质,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民主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农民工的法治观念和守法意识,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进一步提高农村法治化管理水平,为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奠定良好法治基础。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根据“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按照“六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扎实开展农民学法用法工作,增强农民法治意识,引导农民群众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二)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农民。从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坚持法制宣传与法律服务相结合,着力解决与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问题,注重提高农民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权的能力,培养社会主义新型农民。

  (三)坚持广泛参与,形成合力。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积极发挥大众传媒作用,鼓励引导各类社会组织支持农民学法用法工作,进一步形成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四)坚持与时俱进,求实创新。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农民学法用法工作与国家中心工作的结合点,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形式,丰富工作载体,进一步提高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实效性。

  (五)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针对不同地区农民群众的不同需求,采取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方法,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因人制宜,分类施教,努力增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针对性。

  四、主要任务

  (一)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大力宣传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增强农民的宪法观念, 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形成崇尚宪法、法律的社会风尚。

  (二)深入学习宣传加强农村经济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宣传教育,维护农村市场经济秩序;开展农业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开展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资等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三)深入学习宣传维护农村和谐稳定的法律法规。加强依法维权、依法信访的宣传教育,引导农民依法表达利益诉求,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切实加强婚姻法、继承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反邪教、反封建迷信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教育。

  (四)深入学习宣传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紧密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加强土地征用、承包地流转、社会救助、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安全、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农民生产生活中的各种社会矛盾,努力维护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五)大力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深入学习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相关的地方法规,积极开展农村基层民主自治观念的宣传教育,增强农民依法参与村级事务管理的意识和能力。坚持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以民主管理、村民自治为重点,以“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为载体,进一步加大农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力度,积极推进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完善村民自治制度。

  五、工作措施

  (一)深入开展“法律进乡村”主题活动。立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深化“法律进乡村”活动,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和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推进农民学法用法工作任务落实。根据农民群众需求,编印通俗易懂的法制宣传书刊、挂图和音像资料,免费赠送,为农民群众提供学法资料。

  (二)积极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进一步推进农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实现农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促进农村民主法治建设。依法修订完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充分发挥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自治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健全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教育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表达利益诉求,形成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及时化解农村各种矛盾和纠纷,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农村“两委”干部法律知识培训。采取集中培训和以会代训等形式,积极组织农村“两委”干部开展法律知识轮训工作,提高他们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基层事务、防范和处理矛盾纠纷的能力,使其成为农民学法用法的带头人和农村民主法治建设的实施者。积极推进在每个行政村“两委”干部中培养一名熟悉法律的兼职法制干部。

  (四)加大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健全政府相关部门、企业、社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网络,及时掌握农民工学法用法需求和依法维权情况,结合农民工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培养农民工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意识,增强法治观念,营造尊重和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注重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定期组织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五)加强农村法制宣传员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法制宣传员队伍建设,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法律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积极开展农村“法律明白人”教育培养,发挥他们在推进农民学法用法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农村法制文艺队伍建设、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建设,开展好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法制宣传活动;发挥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作用,定期开展针对农民群众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活动;加强农村基层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发挥人民调解员队伍在处理农村矛盾纠纷、促进农民学法用法中的作用。

  (六)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充分发挥农村广播电视、农村党员干部远程教育网、移动通信等媒体的作用,通过开辟学法专栏,向农民群众普及法律知识,努力建设一批农村法制宣传精品节(栏)目。加大农村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的投入,提高现有阵地的利用程度,为农民学习法律知识、获取法律服务提供稳定便利的场所,推进每个乡镇设立一个法制辅导站,每个行政村建立一个法律图书角,每个居民小组或者自然村建立一个法制宣传栏。

  六、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做好农民学法用法工作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基础工作来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健全完善农村普法经费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农民学法用法经费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二)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农业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农民学法用法工作,形成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密切配合、合力推进的工作局面。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统筹协调,形成合力,确保各项工作稳步推进。

  (三)推广典型,以点带面。要注重发现、培养和树立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先进典型,及时总结推广经验。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农民学法用法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典型事迹,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推进农民学法用法工作不断深入。

  (四)加强考核,务求实效。要把农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实施“六五”普法规划目标责任制的考核范围,推动纳入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范围,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和农村“两委”干部业绩的重要内容,定期开展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良好效果。

  各地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认真抓好落实,不断推进农民学法用法工作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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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八号)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八号)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专利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和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工作。
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已经双方签字生效,保藏办法附后。
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开始接受保藏申请。
地址:北京中关村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海淀区办事处
帐号:8901-174 但要在银行汇款单用途栏中注明:转普通微生物中心
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从一九八五年三月八日开始接受保藏申请。
地址:武昌珞珈山武汉大学校内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武昌珞珈山办事处
帐号:89048 但要在银行汇款单的用途栏中注明:转中国典型培养物中心。
特此公告

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第一条 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保藏工作。
第二条 保藏中心担负保藏除动物病原以外的各种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存在于上述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
第三条 请求保藏人在将微生物送交保藏中心时应提交两管该微生物的培养物,并附具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
1.请求保藏的微生物是用于专利程序;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3.详细叙述微生物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保藏数种微生物的混合培养物时,应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
4.请求人给予保藏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或者鉴别符号;
5.对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微生物特性的说明或者请求人不知有无此种特性的说明。
请求人如果是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应当通过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上述手续。
第四条 保藏管理中心一般采用冻干或者液氮的方法保藏,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的生物特性不负复核的责任。如果请求人要求采用特殊的保藏方法,或者要求对该微生物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则应当在提交保藏微生物培养物时与保藏中心另行签订合同。
第五条 保藏中心在收到保藏请求和微生物培养物时,应当给请求人书面证明,其内容包括:
1.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3.收到微生物培养物的日期;
4.保藏中心给予该项保藏微生物的保藏号;
5.保藏中心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
第六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保藏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以外,在保藏期间,保藏中心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提供该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
第七条 保藏中心负责保藏的期限,自收到微生物之日起至少为三十年,期满前收到提交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以后,至少应再保藏五年。
第八条 保藏中心应当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进行存活性试验。上述试验结果除应当在保藏单位登记外,还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局。
第九条 保藏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请求人说明的保藏办法进行保藏。在此种情况下,保藏的微生物如果仍有死亡、污染、失灭或者变异的,保藏中心不负责任。如果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上述后果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赔偿请求人的损失。
第十条 如有前条情况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通知请求人重新提交微生物培养物,并予以继续保藏。
第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前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保藏中心只向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后,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经微生物保藏请求人同意,保藏中心应当向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该微生物样品。
第十二条 保藏中心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应当在登记簿上登记下列内容,并且通知专利局:
1.提供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2.提供微生物样品请求人保证不向任何第三者转移微生物的声明;
3.对所提供的微生物的保藏号及其简要说明;
4.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日期。
第十三条 请求保藏微生物或者请求提供微生物样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费:
1.保藏期(30年) 1500元
2.存活性报告(每株) 120元
3.提供样品(每株) 100元
4.其他情况缴费标准由当事人商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专利局与保藏中心负责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中国典型培养物中心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第一条 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保藏工作。
第二条 保藏中心担负保藏各种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高等真菌、细胞系、病毒、存在于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国外向保藏中心提交病原微生物培养物的,在提交培养物前,应当取得我国农牧渔业部的许可。
第四条 请求保藏人在将微生物送交保藏中心时应当提交两份该微生物的培养物,并附具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
1.请求保藏的微生物是用于专利程序;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3.详细叙述微生物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以及保藏周期;保藏数种微生物的混合培养物时,应当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
4.请求人给予保藏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或者鉴别符号;
5.对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微生物特性的说明或者请求人不知有无此种特性的说明。
请求人如果是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应当通过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手续。
第五条 保藏中心一般采用冻干或者液氮的方法保藏。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的生物特性不负复核的责任。如果请求人要求采用特殊的保藏方法,或者要求对该微生物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则应当在提交保藏微生物培养物时与保藏中心另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对于请求保藏需要特殊培养条件的细胞系或者病毒,根据保藏中心的要求,请求人应当提供所需的培养基和药品。
第七条 保藏中心在收到保藏请求和微生物培养物时,应当给请求人书面证明,其内容包括:
1.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3.收到微生物培养物的日期;
4.保藏中心给予该项保藏微生物的保藏号;
5.保藏中心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
第八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保藏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以外,在保藏期间,保藏中心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提供该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
第九条 保藏中心负责保藏的期限,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至少为三十年,期满前收到提交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以后,至少应再保藏五年。
第十条 保藏中心应当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进行存活性试验。上述试验结果除应当在保藏单位登记外,还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局。
第十一条 保藏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请求人说明的保藏办法进行保藏。在此种情况下,保藏的微生物如果仍有死亡、污染、失灭或者变异的,保藏中心不负责任。如果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上述后果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赔偿请求人的损失。
第十二条 如有前条情况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通知请求人重新提交微生物培养物,并予以继续保藏。
第十三条 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前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保藏中心只向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后,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经微生物保藏请求人同意,保藏中心应当向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该微生物样品。
第十四条 保藏中心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应当在登记簿上登记下列内容,并且通知专利局:
1.提供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2.提供微生物样品请求人保证不向任何第三者转移微生物的声明;
3.对所提供的微生物的保藏号及其简要说明;
4.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日期。
第十五条 保藏中心可以承担在审查、异议和无效程序中有争议的微生物培养物生物特性的鉴定工作,并提交鉴定书。具体事宜由请求鉴定的一方与保藏中心签定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请求保藏微生物或者请求提供微生物样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费:
1.保藏费(30年)
(1) 微生物(注) 1500元
(2) 细胞系,动、植物病毒 2000元
2.存活性报告(每株)
(1)微生物(注) 120元
(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 200元
3.提供样品(每株)
(1)微生物(注) 100元
(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 150元
4.其他情况缴费标准由当事人商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专利局与保藏中心负责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注: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高等真菌、噬菌体、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



1985年3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对进出青岛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青岛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对进出青岛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1993年3月24日,青岛海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青岛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设立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承运进出保税区货物的车辆须经海关批准,并按海关指定路线行驶。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条 保税区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居住。
第五条 保税区企业应持青岛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在保税区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保税区的保税货物和经加工的产品必须复运出境。如遇特殊情况需将货物运往非保税区的,应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资、物品仅限在保税区使用,未经海关核准,不得运出保税区。
第七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携带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八条 保税区的生产和仓储企业应对有关货物的进口、加工、储存、使用、出口及销售等情况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保税区的货物和有关营业场所实施检查。有关企业、行政机构应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九条 保税区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及享受进出口减免税待遇的机构、企业的货物、物品和财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海关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稽查,有关单位应向海关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章 对进出保税区货物的监管和税收优惠
第十条 进口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出口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四、保税区企业出口的保税区产品。
第十二条 保税区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
二、转口货物。
本章第十、第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第三章 对运入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出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出口许可证。应征出口税的商品,海关照章征收出口税。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经其他口岸运入保税区时,按海关对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运入保税区的进口物资、保税货物、转口货物,由保税区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其中转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保税货物应加盖“保税货物”戳记,转口货物应加盖“转口货物”戳记,随附进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发货通知(副本)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验放。
第十六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物品(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料、件)不予退税。
第十七条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应由使用单位在上述物资、物品运入保税区时向海关呈报清单三份,经海关核验认可后准予运入保税区。对上述货物的进、出和使用等情况,有关企业应建立专门帐册。

第四章 对运出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
保税区的货物运往非保税区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并随附商业发票(副本)和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十九条 保税区生产的产品销往非保税区时,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产品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应对进口料、件征税。若对上述产品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重)量、单价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征税。
第二十条 保税区货物经非保税区出口时,按海关对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和供保税区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因故需退回非保税区时,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货物的原报关单或原报关单复印件、税务部门的补税凭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内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运回非保税区时,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保税区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原进入保税区时的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非保税区。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更新原进口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保税区承包工程进口的施工机具等物资需运往非保税区时,按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生产企业应对其产品及料、件的进口、储存、出口、销售等情况,分别建立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境外。超过一年未加工返销境外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如遇特殊情况需将上述成品、副次品和边角余料等销往非保税区时,按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机器设备和料、件,因生产加工需要,可以在保税区互相转让、买卖、借用,但必须在三十天内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原则上不得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如遇特殊情况,应事先向海关申请并登记备案,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进行。产品或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交验产品或料、件的清单,海关凭以验放。运出保税区加工的产品应在合同执行完毕后三十天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并将产品及剩余料、件按规定期限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二十八条 非保税区料、件运入保税区加工的,比照本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和消耗进口料、件的,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六章 对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和转口贸易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可以经营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的物资、生产用料、件和产品的出口,但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产品出口。
第三十条 外贸企业为保税区企业、单位代理进出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单位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对外成交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代理进口的货物和出口的产品,均不得擅自转让或销往非保税区。
第三十一条 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运交保税区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加工、外贸企业代理保税区生产企业出口产品以及外贸企业之间对上述货物互相转让时,应持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海关对以上企业结转的上述货物按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对仓储企业收存保税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核查。
第三十三条 仓储企业储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不改变货物实质的简单加工或展览。
第三十四条 仓储企业储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自货物进口之日起储存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未复运出境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八章 对运输工具和人员携带物品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专门承运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和保税区企业自备的运输工具,其所有企业应持青岛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列明运输工具名称、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的清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上述运输工具经海关核准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进行运输业务。
非保税区运输工具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办理临时登记手续,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从保税区前往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不得擅自载运、携带保税区货物和物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保税区进口的免税货物、保税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征收监管手续费。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青岛海关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确定实施日期,并由青岛海关对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