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九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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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九批)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九批)已经 2013年3月20日农业部第 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2日起施行。


部 长
2013年4月11日


附件:
农业部部令 2013年 第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bzzj1/201304/P020130417592206830264.ceb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九批)


属或种名 学 名

芥菜Brassica juncea(L.)Czern.etcoss
芥蓝Brassica alboglabra BaileyL.
枇杷Eriobotrya japonica Lindl.
樱桃Prunusavium L.
莴苣Lactuca sativa L.
三七Panaxnotoginseng(Burk)F.H. Chen
苦瓜Momordica charantia L.
冬瓜Benincasa hispida Cogn.
燕麦Avena sativa L. & Avena nuda L.
芒果Mangifera indica L.
万寿菊属TagetesL.
郁金香属Tulipa L.
烟草Nicotiana tabacum L. & Nicotiana rustica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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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督查专员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督查专员制度》的通知


吉政发〔2001〕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印发《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督查专员制度》,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

  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督查落实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督查落实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0〕21号)精神,特制定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由省政府秘书长和省政府办公厅、监察厅、人事厅、审计厅、统计局的有关领导组成,省政府秘书长为召集人。根据工作需要,召集人可决定邀请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省政府聘任的督查专员参加联席会议。

  二、联席会议的职责是根据省政府的决策和部署,研究安排督查工作;组织人员赴各部门、各地区督促检查工作,听取工作汇报,评议各部门、各地区工作落实情况,并向省政府提出表彰和批评的建议。

  三、联席会议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中旬定期召开一次,听取上季度工作落实情况和安排部署本季度督查落实工作。召集人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决定召开临时会议,部署专项督查落实工作。

  四、省政府督查室为联席会议的综合协调组织机构,即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向联席会议提供需要督查落实的工作事项,承办联席会议的日常及会务工作。

  五、联席会议提出的督查意见,由省政府督查室下发督查通知单。

  附件:省政府督查落实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

  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召集人:  李申学  省政府秘书长

  成 员:肖 欣省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陈 蔷省监察厅副厅长

  李小平省人事厅副厅长

  刘庆恒省审计厅副厅长

  谭 波省统计局副局长

  省政府督查专员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督查落实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督查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0〕21号)精神,特制定省政府督查专员制度。

  一、督查专员从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厅级干部和部分厅级离退人员中选择若干人担任,由省政府聘任。

  二、督查专员的职责是根据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督查事项,负责对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贯彻省政府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调研和指导;向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报告督查工作的完成情况和提出有关督查落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督查专员列席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在履行督查工作时接受联席会议的领导,具体工作由督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即省政府督查室联系安排。

  四、督查专员为兼职工作。督查专员所在部门在工作安排上,要服从省政府督查工作大局的需要,为督查专员执行督查任务提供保证。

  五、督查专员在接受联席会议工作部署,进行督促检查期间所需交通工具和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由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负责解决。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和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和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的通知

浙司〔2006〕38号


各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和《浙江省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司法鉴定投诉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第三条 省司法厅、设区的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是办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投诉案件调查部门)。
  第四条 司法鉴定违法案件处理,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违法案件调查工作一般由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省司法厅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对司法鉴定机构投诉案件进行调查。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投诉后按前款规定转由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函告投诉人。
  第六条 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七条 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登记制度,详细记载投诉受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八条 调查人员向被调查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九条 被投诉人应当自觉接受调查,提供有关材料。
  被投诉人是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助投诉调查工作。
  第十条 调查人员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泄露投诉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
  (二)被投诉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厅作出处罚决定;由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调查案件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司法厅。
  (三)构成犯罪的,由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处理结果以及经查投诉不实或者未涉及违法违纪的,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函告投诉人;对省司法厅交办投诉的处理结果,并报省司法厅。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投诉事项特别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四条 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投诉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司法鉴定工作透明度,维护鉴定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行为,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经浙江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执行本制度的情况纳入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质量管理评估考核。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开业之日以前完成以下事项的公示:
  (一)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
  (二)本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名录及照片;
  (三)司法鉴定收费依据和标准;
  (四)司法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
  (五)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
  (六)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七)鉴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八)投诉受理机关电话;
  (九)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公示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场所明显位置通过公示栏(墙)等方式展示。具体式样、制作材料、规格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自行确定。
  第六条 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的具体指导、检查。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按本制度规定要求公示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维护鉴定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经浙江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履行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情况纳入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质量管理评估考核。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开业之日以前拟定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并依照《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要求予以公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部门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遵守鉴定规则和技术操作规范;
  (三)不泄露国家秘密、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私自接受委托,不私自收取费用,不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五)遵守回避制度,不私自接触委托案件的当事人;
  (六)不损坏、丢失当事人鉴定资料;
  (七)按时完成鉴定事项。
  (八)依法按时出庭作证。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履行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情况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