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官司──几类思考的理路/刘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4:10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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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官司

2000年9月28日 13:45
──几类思考的理路*

  ……一讼之兴,未见曲直,而吏有纸张之费,役有饭食之需,证佐之亲友必须酬劳,往往所费多于所争,且守候公门,费时失业,一经官断,须有输赢,从此乡党变为讼仇,薄产化为乌有切齿数世,悔之晚矣(吴炽昌:《续客窗闲话·卷三》)。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语,见《论语·颜渊》)!

  一日,"奉诏"进京,在一大媒体上清谈"小额官司该不该打",引起不小争议。事后,与业内友人交谈,又再深入论及,将几类思考展示铺开爬梳整理,小有斩获。现动笔写一下。

1、语境·小额官司的脉络

先交代语境。

  国人久远的习惯,大概是和众息讼,不到万不得已,不进官府衙门法律了断。据说,这是今日法治观念依然疲软的一个缘由。有了纠纷,先想到和解,或者忍着,或者看看风景以便将其抛在脑后,是一种心态。这种心态有时会使日子过得不那么紧张。可是,一种心态就会影响做事的方式,还有发散的效应,传入社区乃至大社会,使人随之而动。这样,与"法"连接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之类的语汇,便易在集体记忆中失却。失却的结果,使得人人做事无棱无角,规矩方圆游离不定,而企图不良者,倒有机可乘了。

  国人传统是这样被叙述的。

  法律是种硬规矩。大致来说,清楚、可查,断是非一准是个好凭据。古人讲,它可定分止争。今人说,它可明权利、标义务。一句话,法律打紧的功能在于创造纹路清晰的秩序制度。是是非非,必须断个小葱拌豆腐。如果是你的,一分不能少,如果是他的,半厘不能差。由此,法治意识凸现的意义不言自明──公民权利彰显了。至少,企图不良者,寸步难行。或者,奔大了讲,法治可是眼下赶上现代化末班车的一个好帮手。

  于是,打官司,而不是私了、忍着或者看风景忘掉一切,便形成了一种激励性质的意识形态话语涌动。

  语境明晰之后,看看小额官司。

 时下,小额官司已是见怪不怪。十来二十元钱的纠纷可进法院,一元钱的"别扭"也会进公堂,就是三角五角的芝麻丁点"不舒服",也能讨个"法律说法"。法院从不拒绝,当然,似乎不会也不大应该拒绝。

 此次进京清谈的小额官司,是一元钱的事儿。一名可敬的当事者,喜欢法律,便在书店里买了一本《走向法庭》的书。说来有趣,这书与法有关,本应印得"毫不含糊",质量上乘,可它硬是打中间少了几十页。买书者走后才发现瑕疵,于是便杀回书店理论,要求换书。书店二话不说,同意换书。但是,买书者说,来时乘车花去五角,回去乘车还要五角,两钱相加,需要一元。这一元还应由书店支付。书店一听,犯愁,便以种种理由说明一元钱无法"奉还"。买书者再次理论,书店死撑。结果,在一元钱上是没有结果。

  没过多久,买书者真是"走向法庭",将书店推在被告席上。意思是:一元钱必须交出来。

  官司的标的额数真小。

  依着一般感觉,这钱不必较真儿。打官司本身就要钱,而且,费时费力,搅在火头上,还会伤了感情,得不偿失。可买书者相信,一元钱是自己的权益,权益就应保护、就应争取,那是他心中的"澳门"。换词儿来说,站在高处看,公民权利要张扬。这样,大约以两千元左右的成本,买书者讨回了一元钱的"公道"。法院说,一元钱,书店毫无疑问要掏出来。

2、官司的成本计算

  通常来说,一些法律学者和经济学者,甚至一些外行百姓,就像刚提到的,首先会想到"官司成本"这一茬儿。这就是,别忘了官司要钱,费时费力。打官司,不该入不敷出。如果为买斤菜,却花上几十倍的钱打的士奔远处去买,这是经济算数没学好,更是精神有些不正常。所以,用一元钱的成本来打两千元的官司,才划算。

  当然,学者们的想法也许更为宏大。他们,不但会站在百姓的立场,拨拉当事人的小算盘,而且,会站在国家立场,拨拉社会的大算盘。大算盘意思是说,社会资源就那么多,一处用了,另处便少。像法院审案断狱,人力、物力、时间,都是一个数,用在一纠纷上,其他纠纷就会搁置一旁。况且,国人法院目下已是忙得不可开交,小额官司挤进去,法院还要拿出精力、时间,为此支出不小的社会成本,审别的大案要案,资源便更拮据了。这样引来的经济学"外部性",非常糟糕。

  制度经济学还说,要警惕交易过程中的成本。交易成本过大,会使交易本身失去意义。而交易成本放在法律自身,便是法律制度的运行成本。法律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价值对等的秩序安排。俩小儿斗嘴,法律制度要过问,这使价值就不对等了。两人动刀子,或者,一百万元说不清是谁的,这时法律制度过问,价值自然对等了,而且有收益。故而,运行成本加大,效益却是判明一元钱的胜负,制度也就不是节约资源的制度了。

  "成本计算说"是对小额官司运作的批评。但是,它会遇到两个反批评。

  先讲头一个。

  前边已经交代,当下的语境是国人大体缺乏权利意识,有些逆来顺受的习性,这使一些人好钻空子。在一元钱的案子里,书店里的人就有点钻空子的意思,因为,不太拿消费者当回事。此时,有人站出来,宣战一番,即便官司额数小的不能再小,其意义也是唤醒了万民的"维权"意识,从而,叫书店里的一类人收敛点。这效果,能用钱计算?

  第二,纠纷本身的收益和损失,有时可不是钱能算清的。如果这一元钱不仅是个心中的"澳门",而且,不收回来怒气难消,无法继续过活,那么,怎能说打官司的意义不大?对人来说,有时钱不重要,重要的是一股"气"。"气"顶在那儿,不出来,就是怎样都不成。社会还会因此乱套,产生更为激烈的冲突。对这,还另有事实拐弯辅证。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里,几乎所有法院都不拒绝小额官司,即使额数微不足道。兴许,法院记得这一茬儿,记得数额再小,如不过问,有时也会产生更大的头痛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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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提高利用效率的方针;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设区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的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能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节能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供应和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减少煤炭、石油消耗,增加电力消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节能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以及其它单位和个人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节能技术产品的产业化。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3千吨以上、5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省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或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市、州、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考核,并向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考核结果。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重点用能单位直接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行业和高耗能产品的设计和制造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逐步降低用能产品能耗。
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区别生产、销售和使用者的不同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耗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和条件的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公正、客观、负责地向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监测报告,不得向被监测单位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和保护环境的机制,推行科学的节能管理方法,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技术措施。
用能单位每年可以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用能单位可以从节约能源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的奖励。
第十五条 供、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健全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每半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认证证书和节能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农用机械等,没有达到规定的用能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报废更新。
第十八条 单位和城乡居民使用煤、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能源,应当安装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计量和交费。禁止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用能单位不得将单位职工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
第十九条 供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保质保量供应能源,停供能源应提前通知用能单位,不得随意停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因地制宜开发、利用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省柴节煤炉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
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能单位拒绝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监测的;
(二)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强制提供服务或者扩大服务项目、以及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或者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船、农用机械等,未按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报废更新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能单位将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或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能单位不能保质保量供应能源或停供又不提前通知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节能监督管理人员在节能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现发布《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2000年6月1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职业介绍活动,促进本市职业介绍工作的开展,根据《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进行其他职业介绍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为满足求职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所提供的中介服务以及相关服务的活动,包括介绍家庭服务员、介绍医疗陪护、劳务派遣以及提供相关的信息服务业务。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各类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五条 开办以职业介绍为主营业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职业介绍服务对象、方式、内容等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
(四)有不少于5人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兼营职业介绍业务的机构除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外,申办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应当与主营业务相关。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文书;
(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实施方案;
(三)职业介绍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供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房产证明。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备资金的出资、验资证明。
(六)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料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七)市劳动保障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非本市的法人、组织在本市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还应当提供当地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证明。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者取得《许可证》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开办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送相关资料。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经营地点、业务范围等应当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中从事职业介绍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市劳动保障局组织的资格考核,取得全市统一的《北京市职业介绍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局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职业介绍洽谈会,通过新闻媒介发布职业介绍洽谈会广告,必须经市劳动保障局批准。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招聘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市劳动保障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主办单位的《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招聘会的申请书;
(三)主办单位与合办、协办单位的使用协议;
(四)举办招聘会地点的租用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招聘会期间合法使用场地的文件;
(五)招聘会的组织方案和会场平面图;
(六)拟发布的招聘会广告样式;
(七)主办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员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自接到主办单位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职业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持《批准书》向市公安部门报送安全保卫方案。市公安部门自接到安全保卫方案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招聘会广告进行审核。
拟发布的招聘会广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聘会主办单位、协办单位;
(二)招聘会名称及举办的时间、地点;
(三)招聘会的规模(如展位设置情况、参会单位数量等);
(四)招聘会的服务内容;
(五)参会办法;
(六)报名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获准举办招聘会的单位,擅自变更招聘会内容的,视同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如确需变更有关内容,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说明变更项目及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招聘会内容变更或因故不能如期举办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发布启示声明,并负责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招聘会举办单位应当对参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招聘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二)招聘单位法人代表签署的招用人员的批件及招聘简章;
(三)招聘单位介绍信和办事人员的身份证明。
招聘会举办单位应当保障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招聘会举办单位应于招聘会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招聘会情况报告交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聘会场外进行招聘活动。
第十九条 在固定地点举办日常定期小型招聘会(参展单位200家以下),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定期小型招聘会的主办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时间、地点、频率举办招聘会,未经市劳动保障局许可,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条 市劳动保障局对招聘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未按组织方案实施的,视同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需经市和区、县劳动保障局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