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郝铁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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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的边界是法治

2000年12月27日 01:40 郝铁川教授
  过去,学术界比较多地阐述了现代法治对民主的保障作用和民主对法治的决定性作用,但对法治限制民主泛滥的功能研究不够。这次沸沸扬扬的美国总统大选或许能在这方面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
  第一,规则有时比原则更重要。法律是规则,民主是原则。原则指导规则,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一旦法律规则产生,便具有相对稳定性、相对独立性,不能再用原则而不经过一定程序来轻易否定。
  美国这次总统选举纠纷,历时37天,波澜迭起。纠纷的核心是对佛罗里达州的几个郡是否手工计票。戈尔一方强调“尊重人民的意愿”,小布什一方强调“尊重既定的法律”。那么在原则(“尊重人民意愿”)和规则(“尊重既定法律”)之间,究竟何者更重要?更应尊重哪一个价值?这个问题是这次总统大选的纠纷焦点,也是美国法院系统辩论和裁定的关键。从结果来看,多数法官认定“既定法律”比“人民意愿”更重要。因为“既定法律”是经由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意愿,是原则转化为规则后的产物,是理性(程序筛选)而非情绪化(临时动意)的决定。虽然在全国普选票中戈尔领先小布什,但美国既定的总统选举规则并非按全国普选票计算,而是按“选举人票”计算,即在全国50个州赢得多数选举人票才算赢得大选。在美国历史上,曾有过赢得多数全国普选票,但由于“选举人票”少于对手而输掉大选的。因此,当戈尔强调自己在全国普选票中领先、要求尊重多数选民意愿时,美国的多数法官立刻意识到了这是在变更既定规则,是大选中的临时动议,是一种煽情。不能说戈尔的要求不符合民主原则(尊重多数),但它与法律规则相冲突。所以得不到法官的支持。
  第二,在和平建设时期,“恶法亦法”有时也是必要的,因为它能保持社会的稳定。换句话说,在和平建设时期,变更恶法必须经由法定程序,而不得擅自越轨。
  美国的选举人团制确实存在脱离选民意愿的弊端,过去两百年中,国会曾有七百多项法案要求取消选举人团制。人们可以把这一制度视为恶法,在这一恶法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之前,人们还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因为这不仅涉及到法律的权威,更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一个主要靠法治支撑的社会,如果法治倒下来了,整个社会的秩序就会相应崩溃,美国人一方面批评现行的总统选举制度,但另一方面又不主张以非法的方式来变更它。《纽约时报》与《华盛顿邮报》在大选前均表态支持戈尔,但在11月8日选举结束后却认为戈尔不应要求在佛罗里达州重新人工计票。其理由是:一旦游戏规则确立,并且参加了游戏,就不应回头再来变更已经定好的游戏规则。参赛者若对游戏规则有意见,就一定要在参加游戏以前表达,事后再来要求重新设定新的规则,就是对社会的稳定秩序的一种破坏,也是对其他参赛者的不公平。
  第三,守法和司法是民主的最后一道屏障。当林林总总的利益集团众说纷纭,相持不下时,当法律的模糊性导致人们无所适从时,当各种势力的矛盾激化的时候,司法则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的裁决者。
  在美国的这次大选过程中,尽管不同利益集团的意见是多么地尖锐对立,但多方势力均表态支持司法裁决。数个权威民意调查也显示,四分之三的美国人相信联邦大法官会公正处理,而最信任的国家机构也是联邦最高法院(61%)。新闻媒体皆以冷静客观的态度处理新闻,并展示对司法裁定的尊重。
  守法是民主正常运行的又一前提。戈尔和小布什双方在激烈的争论中,都引用法条来强调自己的立场,少有情绪性攻击,虽有一些支持者举牌示威,偶有咒骂,但都基本上和平理性,以守法精神各拥其主。政府和社会运行如常,股市行情没有异常。从各项民意测验的结果来看,尊重法律规则的意识已经深入人心,成为美国人生活的一部分。
  民主对人类的好处非常多,否则人类也不会那样地喜欢民主。但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民主也不例外。其最大缺陷就是容易带来盲动、非理性,带来对少数人权利的不尊重。现代法治则以严格的程序限制民主、以保障人权的原则防范对少数人权利的践踏。
  当然我们还要看到,美国的这次选举更暴露了其民主法治的局限性。一是总统选举基本上是或明或暗的钱权交易。二是这样的选举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如此高的成本不仅令发展中国家无力支付,还会带来内乱。三是选举总体上是在少数人中,没有跳出少数人对多数人统治的窠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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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结合我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实践,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地接受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熟悉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不断提高参政、议政的水平。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热爱并致力于人大工作,其它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或常务副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临时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它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的准备。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分组和联组会议上,应做好发言的准备,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和检查活动。在活动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代表和群众,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要求,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或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参加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有关活动,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应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

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等


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等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0号)(以下简称《通知》)海关总署已以95-35号传真电报转发。为严格贯彻上述《通知》精神,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明确外商投资和特定区域(经济特区、保税区、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上海浦东新区、国家旅游渡假区)内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教育、卫生、科研、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用于出售、转让、租赁的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物资、设
备仍可按原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但对这些项目进口用于独立建造的招待所、职工宿舍等非生产性设施的建筑材料、基建物资、装修材料等,应照章征税。对外商投资和特定区域内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所需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亦应照章征税。对此,各关应严格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项目范
围执行,不得随意比照或扩大解释范围。
二、《通知》第二条已明确取消对兴建(包括改、扩建)宾馆饭店等房地产项目进口建设物资、设备的税收优惠。这些房地产项目无论是出售、转让、租赁还是自用,也无论是否与生产厂房混合使用,其所需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不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个人,以任何贸易方式
进口,均应统一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不得按比例确定征免税。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这类房地产项目,使用在1995年5月1日(含当日)之后批准的追加投资额度进口更新设备、装修材料等,均应照章征收进口税。
三、《通知》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据此,自5月1日起,对按《通知》规定应照章征税的房地产项目进口建设用设备、物资,海关不再受理办理减免税手续。但根据《通知》第三条规定,对1995年5月1日前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合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已纳入国家或地方
基本建设开工计划的国内企业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中,“已批准合同”是指国家计委批准立项后,经贸部或地方经贸委批准的合同;“已纳入国家或地方基本建设开工计划的国内企业项目”,是指由国务院或国家计委、地方政府、地方计委按审批权限批准的项目。
四、仍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房地产项目进口国发〔1994〕64号文规定照章征税的物品,应按国发〔1994〕64号文规定办理。
五、为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执行《通知》规定,请各关将执行情况和仍可按原规定执行的项目开列清表(格式附后),于9月底报海关总署关税司备案。文件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海关总署关税司,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以上请研究执行。
附件:过渡期内项目情况表(略)



199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