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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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8日 国税发[2000]77号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现对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人,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除上述第-条的规定外,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人,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困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细则2000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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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本市辖区供水为主的各种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包括自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道、海底输水管道、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受水池及各种阀室(井)、计量装置、过水路面、出水口、拦砂堰、里程桩、通讯设备、防洪工程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100米区域,各种阀门井室周边10米区域;
  (三)水库大坝及副坝周边400米区域;
  (四)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物周边30米区域;
  (五)原水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六)海底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其中沿海宽阔海域为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各100米、海港区内为各50米区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涂改、损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永久性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取土、挖砂;
  (四)擅自在输水河道挖砂;
  (五)在暗渠、原水输水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六)在海底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七)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等设施上方设立限重标志。
  机动车辆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
  第八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保护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评估、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未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取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污染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维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在对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维修时,如对工程设施周边单位和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造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监察厅 江西省审计厅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赣财非税[2007]4号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强化财政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及时转发给所属事业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财政厅。
附件:《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七年九月十二日


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强化财政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根据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事业单位是特指除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所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经济实体等归并到上述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
省直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事业单位占有或控制,并实际享有使用权或收益权,但不具有产权的国有资产,在本办法中视同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事业单位经营、处置国有资产等取得的收益。
(一)经营性收入: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利用具有产权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经营)、开办经营实体、担保等取得的收益等。
(二)处置(赔偿)性收入:事业单位对具有产权的国有资产进行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取得的收入(或补偿性收入),国有资产损失赔偿收入等。
(三)特许使用权转让收入:事业单位特许经营项目有偿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等。
第六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经营实体或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的,应采取有偿使用方式,收取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
第七条 省直事业单位采用出租、出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投资(合作)、担保等方式开展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必须依法签订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依据。
省直事业单位应在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复印件抄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必须全额、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收缴分离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九条 省财政厅在银行设立财政专户,用于管理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省直事业单位不得在银行设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过渡户,已经设立的一律取消。
第十条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以下规定程序收缴。
(一)执收单位到省财政厅(国库处)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转账缴款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现金缴款单》。
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执收单位所使用的上述《缴款单》,由省直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
(二)执收单位依照合同按时向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全额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转账缴款单》或《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现金缴款单》。
“执收单位名称及代码”,与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名称及代码相同。
“收款人银行账号”,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填列执收单位直接主管部门财政汇缴专户账号,其他单位填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
“收费项目及编码”:见下表。

收费项目 收费内容 收费项目编码
出租收入 出租收入、承包费收入、管理费收入、出借收入、投资(合作经营)收益、担保收益等 30118
出售收入 出售收入、国有资产损失赔偿收入、国有资产报废残值收入、国有资产置换补偿性收入等 30122
出让收入 出让收入 30132
转让收入 转让收入 30142
其他收入 其他收入 30152
(三)缴款人持缴款凭证到银行代收网点(同预算外资金代收网点)缴款。
使用现金方式缴款的,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现金缴款单》,将现金缴入银行代收点,代收银行网点据实在专用现金缴款凭证的第四联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后退回缴款人作已缴款凭证。
使用转账方式缴款的,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转账缴款单》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划缴款项,其开户银行据实在专用转账缴款凭证的第四联和第五联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后退回缴款人作已缴款凭证。
(四)执收单位根据缴款人交验的银行退回已缴款凭证,向缴款人出具相关票据。
(五)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应将执收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逐级汇缴到省直主管部门财政汇缴专户,省直主管部门将汇总后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每月10日、20日、30日(遇节假日顺延)缴入省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根据经银行盖章的缴款凭证,登记辅助账。
省财政厅根据各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的情况,按执收单位分别登记明细账。执收单位可登录《江西省财政厅综合信息网》(www.jxf.gov.cn)查询和打印本单位有关收入的数据。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性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归执收单位使用。执收单位使用时比照预算外资金拨款程序,向省财政厅提交用款申请,省财政厅按规定程序审核拨付。
处置(赔偿)性收入和特许使用权转让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执收单位应缴纳的税费和清理成本、招标、拍卖手续费用等,应在三十日内向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财政厅从省财政专户中核拨退回。结余部分在省财政专户存储,使用时缴入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各市县执收单位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拨款,由省直主管部门按上述程序和方式统一向省财政厅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将测算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省财政核拨数,编入本单位的部门预算。
执收单位已经收取但尚未使用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滚存结余,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收缴方式,于2007年10月1日前,由执收单位一次性直接、足额解缴省财政专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在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盘活并有效利用土地、房屋建筑(经营性门面、办公用房、业务用房、住房、场地、车库、车位、广告位等)、交通运输工具、通用及专用设备设施、科研成果、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投资等现有的国有资产,发挥经济效益,增加收入。
省直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解缴的监督管理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临时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应收取的有偿使用收入解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转移、私分和规避。
省直事业单位不得违反银行代收制的规定直接收取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得以应收取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债务;不得使用未纳入财政专户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下属单位集中收入;不得在所属事业单位或经营实体开支费用、发放补贴和福利等;不得以发放奖金、福利、承担费用等形式替代租金(含承包费)、投资收益等。
有违反上述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2号令)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纪的,转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稽查制度,加强对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